该案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刘永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49:21   浏览:8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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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漳平市支行,住所地漳平市桂中路1号。
被告刘文正,男,193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解放南路安置房内。
被告陈文坚,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桂林金平公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漳平市支行诉称,199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文正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00元,期限三年,由漳平市城乡建材制品厂提供担保,因该厂已注销营业执照,故应由其出资人陈文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放款,被告刘文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故起诉。
被告刘文正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被告刘文正签订合同时,根据原告要求实施存贷挂钩,存入五千元作抵押担保,实得款项为10000元,存款5000元现在无从查起,造成双方对贷款本金产生分歧,所以被告至今未还,按合同约定,被告只需每月还280元分三年还清计1080元就可以,由此可以说明,该借款本金10000元。具体经办该借款的是被告子女,所以,被告刘文正不清楚整个事情的过程,故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对贷款的本金存在重大误解。
被告陈文坚辩称:原漳平市城乡建材制品厂为被告刘文正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从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可免除保证责任。
(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漳平市支行与被告刘文正、漳平市城乡建材制品厂所签订的1993年建漳贷字第936001号住宅专项储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盖章确认,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正认为其是按建行内部规定(需存贷挂钩或先存后贷)有存款5000元,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漳平市支行所提供的被告刘文正出具的借款借据和取款凭证均是15000元,被告刘文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刘文正偿还贷款1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坚承担原漳平市城乡建材制品厂为被告刘文正贷款提供担保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文坚与漳平市城乡建材制品厂之间的关系,因此要求被告陈文坚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漳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文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漳平市支行贷款15000元及至该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至2001年6月30日止,利息为23889.38元);2、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漳平市支行要求被告陈文坚承担被告刘文正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漳平市支行贷款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虽是一起普通的借贷案件,看似简单,从情理上讲,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是,通过审理该案却发现,金融部门在具体操作时,违反了内部规章制度,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出有存贷挂钩或先存后贷,是否有存,无法举证时,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举证倒置不能时,应否承担法律后果这些问题,值得深思。
根据建设银行文件(87)建总经字第109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第三条:住宅储蓄存款和借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先存后贷、存贷结合的原则的规定,被告刘文正贷款时应先存款,或贷款时要存入存款。因此,被告刘文正以该条款的规定,提出自己在贷款时有存贷挂钩5000元,且存单交给银行抵押。现这5000元查找无着,我们认为:在这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文正虽是平等主体,但是,被告刘文正相对原告而言属弱势群体,其无法举证,不能提供存款的凭证和原告收受存单的收据,为了便于查清案情,应实行举证倒置,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是否有存贷挂钩五千元或先存后贷。原告经过查找内部帐目,没有记载该笔存款的财务记帐凭证,但银行的帐目是银行单方的行为,不排除被告刘文正有存贷挂钩而存单被原告拿去抵押不开收具且原告又不记入帐的这种可能性,后原告提供了被告刘文正的取款凭证原件,证明被告刘文正取走该笔贷款15000元,若被告刘文正按原告要求存款5000元,应有存单,若存单被银行拿去抵押,银行应开收具给被告,被告无法提供存单,也无法提供原告收受存单的收具,这种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刘文正承担,为了查清案情在被告刘文正对自己的主张无法举证时,应实行举证倒置,作为原告在具体发放贷款时,未严格依内部规章办事,其所应承担的后果是内部行政处罚的行政后果,而不应承担举证倒置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刘永强 李龙发 邮编36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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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湖北美尔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湖北美尔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0月8日    证监发字[1997]476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湖北美尔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

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47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

号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

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

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

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

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

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关于我与秘鲁政府就秘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政府 秘鲁政府


关于我与秘鲁政府就秘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8月1日)
国务院:
  我与秘鲁政府已就“九七”后秘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我方照会(副本)和秘方照会(影印件),请予备案。秘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秘鲁政府就秘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秘鲁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兼秘书长
豪尔赫·博托·贝纳莱斯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向阁下致函并提及两国政府代表近期就秘鲁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会谈,就此,谨建议两国政府达成如下谅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秘鲁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秘鲁总领事馆履行领事职能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三、秘鲁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依照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行使职能。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处理领事事务。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秘鲁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任景玉(签字)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于利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