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信息公开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季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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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信息公开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

季乐 上海大学法学院 上海市外青松公路7989号上海大学法学院2002研

在我国不断加大反腐败力度的今天,任何行之有效地抑制腐败、倡导廉政、提高工作效率已成为党、国家以及人民群众十分重视和关心的内容。而政府信息公开这一法律制度将很大限度内保证这一要求的实现;其目的一是强化民主政治,二是防止贪污腐化。民主政治使公民能够参与行政、监督行政。要监督政府首先要了解它。行政公开是监督行政的基本前提,没有行政公开就没有监督行政。建立和完善行政公开法律制度不仅是一个世界潮流,更是我国所面临的当务之急。行政公开原则实际上是行政程序法的特有原则,也是行政程序法区别与行政实体法的根本标志。它是政治活动公开化在行政程序上的体现,是公民参政的延伸。行政行为的公开化有利与提高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度,并使公民能够监督行政主体是否依法行政,从而帮助克服官僚主义,同时也保障公民对政府工作的监督。
一、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界定
行政公开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外,必须向行政相对人及社会公开与行政职权有关的事项。行政公开,在我国也称增加透明度,是二战以来世界行政的一个发展趋势。公民的知情权和与之相对应的政府说明义务是行政公开的法理基础。行政公开原则是指对重要的行政行为、与公民权利义务直接相关的行政行为,要通过一定的行政程序让公民了解。这些行政行为主要是制定行政规范、作出行政处理和行政决定、实施行政强制行为以及进行行政裁决的行为。
有的学者以行政主体在行政公开的作用不同将行政公开分为主动公开和被动公开。①所谓主动地公开信息是指政府主动地在有关的公开出版物上公布政府信息(如我国的《国务院报》、《人民日报》等),或者以通告、告示、布告、公告等方式公开政府信息。所谓被动地公开信息,是指应人们(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允许申请人通过查阅、阅读、复制、下载、摘录、收听、观看等形式,依法利用政府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或者应申请人的申请将政府信息以通告、告示、布告、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开。也有学者将行政公开的分类分为宏观和微观两种形式,微观意义上的行政公开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向公众或特定的公民提供有关资料的法律行为;宏观意义的行政公开是由有关行政机关向公众或特定的公民提供相应行政管理资料范围、主体、程序和法律后果等要素组成的法律制度。行政公开立法有小公开和大公开两种模式,前者向个案当事人开放,后者并向一般公众开放。②但无论是怎么样的区分标准,行政公开的本质是通过一种法律程序实现对行政权的制约,具有程序法律意义。③通过行政公开,行政相对人可以有效参与行政程序,以维护自己和合法权益,社会因此可以通过行政公开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权力。行政公开不充分,监督行政也就不会完整。贪污腐化是在黑暗之处发生的,一旦公开暴露,即如冰雪遇阳光而消融。行政公开与新闻自由的结合会给任何有贪污腐化企图者以巨大的威慑,稍有不慎就会暴露在整个社会舆论的强大谴责之下,到头来不是被追究法律责任就是被迫引咎辞职。而且从行政公开与行政民主、行政法治、行政公平、行政效率的关系也可以看出,行政公开原则在各个原则中都有一定的表现,而且它们也在一定程度上对行政公开原则有所要求。行政公开原则表现与行政程序法的各项原则和具体制度之中。可以说,行政公开原则是行政程序法的生命。而对行政公开原则的强调是重视,也是现代行政程序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行政公开的历史沿革和我国现状
世界上最早对行政情报想公民公开问题做出法律规定的国家是瑞典。早在1766年,瑞典在其《出版自由法》中,就对民众获得行政文书的权利予以保障。但行政公开原则(Openness)作为一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本世纪中叶以后才迅速发展和推广起来的。
二战以后,人类从法西斯统治的教训中认识到社会公众、新闻媒介等对政府行为监督的极端重要性,提出了“政府公开”、“行政公开”、“情报自由”、“政府在阳光下”、“提高政府行为透明度”、等口号,并陆续制定了各种相应的法律、法规。如芬兰1951年制定的《行政文书公开法》、澳门的现行《行政程序法典》等,其中影响最大、体系最完备的非美国1966年的《情报自由发》及1976年的《阳光下的政府法》莫数。
美国的《情报自由法》于1966年在国会获得通过,1967年7月4日开始生效。这一法律英文一般称为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简称FOIA,其主要内容是规定民众在获得行政情报方面的权利与行政机关在想民众公开行政情报方面的义务。其第一条明确规定:每个行政机关对其中央和地方的组织、办公地点、依法制定的实体、程序规则及其休整、修订、废止、公众向其提出意见、请求及获得情报的地点,都必须在《联邦政府公报》上公布;每个行政机关对其尚未公布的政策声明和解释,对公众有影响的行政人员手册及其裁决案件的最终意见以及行政命令,均应依法允许公众查阅和复制。每个国会在说明制定1976年《阳光下的政府法》的目的时声称:“公众有权在可以实行的范围内,充分了解联邦政府作出决定的程序。”
随着行政法治的发展,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国家重视行政公开制度的建设以及相关行政程序法律、规章的制定。正如王名扬先生所说:“公开原则是制止自由裁量劝专横行使最有效的武器。” ④
与有关国家相比,我国的行政公开制度还相对落后。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有关行政公开的统一法律,但相关的思想制度现已存在。主要散见于一些法律文件和法律法规之中。如: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国务院公报》上登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公开原则,其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也体现了行政处罚的公开原则。1988年5月1号起实施的《价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关系亲中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同时该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了对价格的社会监督和新闻监督。
另外,行政管理实践中还有许多增强透明度的制度和措施。如:一些地方政府实行“两公开一监督”,“推行政务公开、促进廉政建设”、“一个窗口对外”等办事制度,其中比较典型的是行政管理公示制和政府采购制度。这些措施的采取无非都是为了达到一个目的:将政府行为最大限度的进行公开从而最大可能的来抑制腐败。
我们还是应该清醒地看到,我国的行政公开制度还相当不完善,上述一些制度也只是一些零散的、局部的规定。有的只是试行,大多是行政机关的办事制度,其推行的效果难以保证。在法律上无相应的规定,就难以保证违反这些制度的行为能得到快速有效的纠正。即使有了法律对顶,也难保证公民对违反行政公开制度的行为得到有效权利救济。但我们有理由相信,在目前的形势下,知情权已成为公民基本权利,WTO透明度原则对我国的饿行政公开也提出了要求,而信息时代政府网上工程的推广对行政公开尤其提出了挑战。因此笔者认为,建立行政公开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
三、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分析
上述只是正面、典型的例子,现实形势不容乐观。行政公开制度的落后在相当部分单位还只是流于形式,做表面文章、搞假公开,有的单位则是有利的公开而不利的则保密,搞半公开。因此整体力度不够还未形成制度化,而且存在很多的不合理不可行的地方。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原因:
首先是观念上的落后。我国公务员有一部分人的民主法制观念淡薄,官本位思想在头脑中根深蒂固。行政公开是政府的义务而不是一种恩赐。既然行政工作的宗旨是服务人民,那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言,了解与自己利益或公共利益有关的行政信息、资料等也就是当然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了,正如美国著名的政治家思想家詹姆斯•麦迪逊所言:“一个民选政府如果没有广泛的信息或是没有取得这些信息的方法,那么它只能是一场闹剧或悲剧的前奏或者可能二者兼儿有之。知识将永远统治无知,因而准备成为他们自己主任的人一定要用知识富裕的力量武装自己。” ⑤
其次,出于利益冲突考虑或者为了进行地方保护。在我国虽然是实行市场经济,但社会主义国家,政府仍然是市场的主导,政府手里尚掌握有控制市场主体的准入、市场资源的配置等关系公民个人与群体切身利益的实权。实施行政公开之后,无疑会使一部分领导对权力失去操纵能力,这对于一贯喜欢将权力玩与股掌间的人来说是非常不能接受的。他们信奉“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愚民思想,将手中的权术神秘化、私人化,大搞权钱交易、损公肥私的勾当,极大地损害了政府在公众中的形象。
另外就是制度的不健全。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制度上的缺陷导致外部机制的软弱,仅靠道德的约束是远远不能达到法治的目的的。“一个法律程序是正当的,至少意味该程序能够满足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因为这是使某个法律程序具备规定性和正当性的必要条件”⑥因此必须从制度上入手,只有依靠国家的强制力和制度的惯性,才能使局面得到根本性的扭转。
此外,公开内容本身还很狭窄。现行制度关于行政公开内容的规定非常不完善,最大的缺点表现在对于除外事项的解释过于宽泛。如对于行政公开的一般的界定是“除国家规定保密以外的其他事物”,这样的界定实际上是非常不明确的。如对行政公开的定义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是,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外,必须向行政相对人及社会公开与行政职权有关的事项。但具体到何为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其确定标准还不明确,国家在此可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四、对我国确立行政公开原则及制度的立法思考
其实,我国宪法第27条、第41条都提出了要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同时对公民的申诉、控告或检举都要负责处理。这里的规定其实都暗含了对行政公开这一制度的确认。
那么对于然后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体现行政公开这一原则呢,有的学者认为,在即将酝酿当中的《行政程序法》里,把行政公开制度作为一个基本原则,体现它的重要地位。但笔者的看法,这中做法还不够达到公开行政的目的。很显然,《行政程序法》仅仅是在行政行为的一些普遍环节作出了指导性规定,对具体规范行政行为如何公开,可能规定很粗略,而且也不可能予以详尽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再制定一部单行法,专门来落实行政公开制度。在这方面,西方国家早就有成功经验放在我们面前,如美国1966年的《情报自由法》、1976年通过的《阳光下的政府法》、1972年的《联邦咨询委员会法》以及1974年的《隐私权法》中也有关于行政公开的内容。从更长远的角度来看,我国也有制定单行《行政公开》的必要。按照公共选择理论,行政公开化在很大程度上是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利益相冲突的,尤其是对那些官僚主义严重、具有私心杂念的人而言更是如此。所以要保证公民知情权,知政权的落实,就必须对政府部门公开行政信息的要求上升到具有强制效力的法律高度。
制定我国的《行政公开法》,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公开的范围。《行政公开法》应该对哪些应当公开、哪些可以公开、哪些又不能公开的事项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样就避免在日后的实践中,行政机关找出种种借口和理由来规避法律的制裁。鉴于我国的行政公开法律制度还是刚刚起步,不能强行一步到位,所公开事项还需要逐步放开,所以可以采取分步骤的进行的方式,即初步立法是,可以采取列举式方法,明确行政机关需要想公众公开的内容。一旦这一法律精神在公众当中立足了,行政公开的内容也要进一步扩大的时候,就可以采取排除方式,将不能公开的事项一一列举。现在通行的是将国家安全、国防、外交等事务以及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作为不予公开的事项。此外,行政机关对不予公开是事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2.行政公开的程序。尤其是在依行政相对人申请向其或社会公开有关信息的程序中,行政机关对是否公开有比较大自由裁量权,如果在法律上没有明确严格的规定,那么行政机关就很有可能滥用自由裁量权,损害当事人的知情权。而同时在我国,对自然公正原则上,法院所采取的措施又很难作到令人满意。
3.关于法律责任和事后的救济制度。在现代国家的行政公开制度中已经普遍建立了行政公开的法律救济原则。我国现行的行政公开制度中对权利主体的救济权利规定的很少,也很粗糙。因此在以后的法律中,不仅要赋予当事人查阅卷宗的权利,而且要赋予当事人就行政公开享有的行政救济,直到请求司法审查。

总之,行政公开的实现是一个系统工程,它不但需要来自外部的监督和制约,也需要源自内部的程序设置,因此必须要有一个严密的法律体系来规范各方面的行为,使行政公开原则得以落实。以上是笔者的管窥之见,虽然在这一过程中还会存在诸多问题,但相信必将随着政府法治的推进得到很好的解决,而行政公开原则也必将发挥其真正之价值。

① 应松年 陈本天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法律已经》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2002.4
② 吕梅 《行政公开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行政法学研究 2002.2
③ 章剑生 《论行政程序法上的行政公开原则》 浙江大学学报 2002年12月
④《美国行政法》法制出版社 1995. 552
⑤ 转引《行政与法》,长春,2000年第2期,第49页
⑥ 转引《行政法论丛》第3卷 罗豪才 王锡锌 《行政程序法与现代法治国家》

行政法/(英)韦德(Wade,H.W.R.)著;徐炳等译.——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2
《美国行政法》 曾繁正等译——红旗出版社 ,1998,10
《法国行政法》 王名扬著——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5
《中国行政程序法法典化》 杨海坤 黄学贤/著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9
《现代行政法原理》 熊文钊著——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0,9
《法律的正当程序》 (英)丹宁勋爵著;李克强 刘庸安等译——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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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国有资产集中收储和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发 【 2005 】 15号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国有资产集中收储和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通化市国有资产集中收储和处置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2月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通化市国有资产集中收储和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多渠道筹措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的意见》(吉国企改〔2005〕3号)第一条第一款“充分发挥各级政府作为国有企业出资人的职能,对所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成本,实行统一筹措,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实施改革调整的国有企业,其土地使用权由同级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统一组织收储、转让,其转让收益全部统筹用于支付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中收储和处置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应坚持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三条 设立通化济通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通公司)。该公司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隶属于市经委。其主要职能是承接国企改革专项资金和开发行软贷款,收储和处置国有企业经营性资产(含土地,下同),化解金融债务,为企业发展提供投融资服务,并设专户对国企改革专项资金进行管理。

第二章 收储程序和资产管理

第四条 改制、破产和关闭企业国有资产首先用于支付改革成本,剩余资产、当期难以变现资产同时具有较大升值潜力的资产,由通化济通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收储。
第五条 由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财政、经委、企业主管部门和济通公司(破产企业应有破产清算组参加),对改制企业资产进行核查,核查工作以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为基础,对实物资产进行逐项盘点,登记造册。对有异议的资产,企业及主管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做出详细说明,资产损失部分依据财政部门核准的文件办理核销手续。
第六条 由济通公司与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签订资产交接协议书,办理交接手续,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七条 收储后的企业资产由济通公司行使管理职能。

第三章 资产处置

第八条 经营性资产由济通公司依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售底价,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公开挂牌、招标、拍卖。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处置,由济通公司依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售底价,委托土地收储中心进行公开挂牌、招标、拍卖。
第十条 济通公司可对收储的经营性资产和土地进行包装和整合,进行整体出售或与吸引战略投资者进行合资合作,以发挥经营性资产和土地的最大效益。
第十一条 公开出售的企业经营性资产和土地,由济通公司和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办理交割手续。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经营性资产和土地以及本章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经营性资产和土地,确需协议转让的,报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审定后,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四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济通公司资金来源主要是省、市财政拨付的国企改革专项资金;通过市财政担保,向省债务中心申请的国家开发行软贷款;土地使用权、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国有股息、利息、红利收入;公司经营收益。
第十四条 国企改革专项资金和开发行软贷款以及济通公司处置改制企业土地使用权、国有产(股)权、国有股息、利息、红利收益,主要用于支付列入2005年改革计划的71户企业改革成本不足,收储企业土地及其他有效资产,回购企业金融债务;并可对其他领域的国有企业土地和有效资产进行收储;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通化市国民经济长远规划的项目进行投资。
第十五条 国企改革专项资金和开发行软贷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未经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资金使用计划经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由济通公司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由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经委、财政、劳动保障、社保、审计和企业主管部门组成联合审核小组,对拟发放的职工经济补偿金、职工债权、社保债权等进行联合审核,审核结果报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七条 济通公司依据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的批准文件支付改革成本,改制企业支付给企业主管部门,破产企业支付给破产清算组。
第十八条 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由破产清算组组织实施,并负责协调处理此间发生的有关问题。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九条 收储资产金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由分管企业改革工作的副市长组织召开国企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确定;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组长或委托副组长召开国企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确定;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对企业投融资计划的审批,按本章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济通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应严格执行《公司法》及现行法律、法规和公司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并按时向公司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国企改革专项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济通公司自身经营的收入和支出,应分帐核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因支付国企改革成本不足,导致国企改革专项资金出现的政策性亏损,可首先用济通公司经营收益弥补,不足部分从其他渠道解决。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8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28 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七月三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四、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银监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五、第五条修改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金融机构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 
六、第六条的内容修改为:“金融机构领取金融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二)金融机构介绍信;(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七、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机构编码(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 
八、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机构更名和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证缴回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换领金融许可证。”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被撤回,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者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金融许可证缴回颁发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逾期不缴回的,由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在缴回期满后5日内依法收缴。” 
十、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时,也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应在公示中逐一列出,主要负责人姓名按金融机构上级部门的任命文件确定。金融机构在业务范围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更换公示内容。” 
十二、删去第十五条。 
十三、删去第十六条第(五)项。  
十四、第十七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出租、出借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五、第十八条修改为:“伪造、变造、转让金融许可证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许可证应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建立金融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十七、删去附件部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 根据2006年 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第四条 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三)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五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金融机构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 
第六条 金融机构领取金融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金融机构介绍信;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金融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编码(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 
(二)机构名称(农村信用合作机构以括号注明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 
(四)机构批准成立日期; 
(五)营业地址; 
(六)颁发许可证日期; 
(七)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公章。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金融机构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换发金融许可证: 
(一)机构更名; 
(二)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 
(三)许可证破损; 
(四)许可证遗失; 
(五)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其他需要更换许可证的情形。 
机构更名和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证缴回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换领金融许可证。 
许可证破损应在重新申领许可证时缴回原证。 
许可证遗失,金融机构应当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原许可证作废,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九条 金融许可证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原则。金融机构除发生更名、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被撤销等原因外,机构编码一旦确定不再改变。 
金融许可证如遗失或破损,再申请换领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 
金融许可证如被吊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十条 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被撤回,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者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金融许可证缴回颁发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逾期不缴回的,由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在缴回期满后5日内依法收缴。 
第十一条 金融许可证颁发或更换时,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时,也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金融机构编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十三条 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应在公示中逐一列出,主要负责人姓名按金融机构上级部门的任命文件确定。金融机构在业务范围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更换公示内容。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金融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 
第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金融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金融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不按规定换领金融许可证; 
(二)损坏金融许可证; 
(三)遗失金融许可证且不向银监会报告; 
(四)未在营业场所公示金融许可证。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出租、出借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许可证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金融许可证由银监会统一印制和管理。银监会按照金融许可证编码方法打印金融许可证,颁发时加盖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单位印章方具有效。 
金融许可证应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建立金融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对于金融许可证颁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缴回和吊销的许可证,应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空白凭证专门收档,定期销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