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谋取正当利益而“主动”送财物是否构成行贿罪/马琳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29:44   浏览:8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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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谋取正当利益而“主动”送财物是否构成行贿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389条第一款之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同时还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从该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构成行贿罪的要件之一是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行贿人在主观上是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这种行为,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
但是,在司法法实践中有很大一部分情况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主动送财物给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 那么这种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我国《刑法》对此规定并不明确,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有较大的争议,形成了主要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构成行贿罪,如刘家琛主编的《新刑法条文释义》中认为亦可构成行贿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种行为只是一种不正之风不构成行贿罪,如赵长青主编的《刑法学》教材中认为这是一种不正之风影响下的错误行为。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一、从刑法条文对行贿罪的规定来看,并没有明确规定为谋取正当利益而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照理说这种情况是不构成犯罪的。但刑法第389条的规定和其他条文的规定有所不同,它除了专门规定什么是行贿罪外,还在第三款中补充了不构成行贿罪的情形。即: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从这句话的含义我们可以理解为:被勒索而谋取正当利益的,不构成行贿罪。再进一步可理解为:为谋取正当利益未被勒索而主动行贿的,可以构成行贿罪。因此,笔者认为:为谋取正当利益而“主动”送财物给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行贿罪应该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在理论上是站得住脚的。
二、这种行为本身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符合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主观上行贿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而故意为之,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客观上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这一客体,污染了社会风气,腐蚀了国家干部,扰乱了社会秩序,阻碍了经济发展。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理应作为犯罪论处。而且在理论上,这种行为与受贿行为可以认为是共同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与类罪相比,“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要求过严,不利于打击犯罪。
我国刑法第392条关于介绍贿赂罪的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首先由此可以看出介绍贿赂罪的刑期比较行贿罪要轻。也就是说其社会危害性要比行贿罪小。其次,介绍贿赂罪并不要求要有明知行贿人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也未要求其本人有谋取利益等其他目的为要件。只要有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罪。当行贿人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主动通过中间人向国家工作人员送财物2万元以上,并且行贿人在过程中起积极、主动、主导的作用时,很显然中间人和收受财物人分别构成介绍贿赂罪和受贿罪。而行贿人在促使贿赂完成过程仅仅是因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而不构罪的话就显失法律的公平、公正了。

渝北区检察院 马琳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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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离婚手段转移财产恶意逃避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张凌志
在的工作中,被人离婚手段转移财产、逃避的屡见不鲜,而立法中的条款却是一片空白,在中如何操作,能否追加被人原配偶为被人等等值得探讨的问题。下面笔者对案件被人离婚逃债如何谈谈看法,以求抛砖引玉。
一、被人离婚逃债情况简介
1、程序后,涉及被人离婚逃债的情况,主要有几种:(1)债务产生后,未诉讼程序,债务人便和其配偶离婚,以逃避债务;(2)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债务人和其配偶离婚逃避债务;(3)法律文书生效后未程序,债务人离婚逃债;(4)程序后被人离婚逃避债务。
2、离婚逃债途径主要有:(1)法院(本院或其它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婚姻登记机关离婚。(3)公证机关分割财产后,再婚姻登记机关离婚逃债等。
3、离婚逃债构成要件,笔者、离婚逃债构成要件,主要有几点:1被人有离婚逃债的,即被人实施了旨在逃债的,它是。2、该在债务产生后,包括(1)债务产生后诉讼前。(2)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3)法律文书生效后。3、该是被人故意所为。(1)在离婚时向机关隐瞒债务。(2)分割债务未征得了债权人的同意,是在暗中对可供被财产处分的。(3)财产分割不公平。将被人个人财产、夫妻财产全给被人配偶,被人配偶分得夫妻财产,被人仅分得少量随身物品,债务都由被人承担,以此逃避债务。4、人是实施离婚逃债的人。5、其处分财产尚未被为标的,即法律文书中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蒋来的财产。
二、我国对离婚逃债强制制度现状
现我国从到地方宏观上对恶意逃债问题,已了打击。2002年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次会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而拒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立法解释列举了拒不的五种情形,第(一)为“被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不低价转让财产,判决,裁定无法的”。各级法院多次强调:工作是债权人的债权能够真正的法律保障,法院要强化措施,加大,案件,是对恶意逃债的典型案件曝光。
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接收逃债财产人或恶意串通协助逃债的人,能否追加其为被人法律未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213条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追加、变更被主体的条款,对此类问题都涉及,在程序中未明文规定对接收逃债财产人或恶意串通协助逃债的人的强制手段,对被人躲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在法律规范的对策,只是实体法规定了逃债的无效,例如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约定(财产分割约定)其约定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款规定:下列民事无效:(项)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人利益的。(第七项)以合法掩盖非法目的的。例合同纠纷,债务人离婚逃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损害的或以不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损害,可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在离婚逃债问题的上,从我国离婚逃债强制制度现状看,被人与其配偶离婚逃债后,债权人的财产损失,现还程序迅速解决。因法律还未规定在程序中裁定追加被人原配偶或接收逃债人财产人为被人,适用《合同法》及法律条款,诉讼行使撤消权,不但给债权人了不便,易债权人财产损失,使逃债的人越来越多,不利于的信用环境。
三、案件被人离婚逃债如何
在程序中,被人离婚逃债的情况,笔者,被人是在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或法律文书生效后与其配偶离婚逃债的,应直接追加被人原配偶为被人,体现工作“优先”的特点,体现公平原则。,可分两种情况:婚姻登记机关或公证机关分割财产后再婚姻机关离婚逃债的,应实体法认定被人与其配偶分割财产的无效,再裁定追加被人的配偶为被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离婚逃债的,不在程序中直接追加被人的配偶为被人,而是按审判监督程序先撤销被人财产分割协议后,再裁定追加被人原配偶为被人。
在程序中,强制法律法规,未规定离婚逃债的情况下可实体法裁定追加被人原配偶为被人,但离婚逃债实属无效民事,其应无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已规定:依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人。从法律规定可看出,现强制法已规定了某些可依据实体法裁定追加被人。依据实体法行使裁判权,法学理论界原争议,现观点超于,承认在程序行使裁判权时,可实体法裁判,在情况下,在程序中,可实体法认定(离婚逃债)被人与其配偶财产分割协议无效,裁定追
加被人配偶为被人,此做法已在实践中赞同,也法学理论界的支持。在程序中,裁判权可由局裁判庭行使(未设裁判庭的由综合科行使),应的监督机制,听证制度,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救济手段为允许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复议。体现“公正、”主题。对债权人起诉前,债务人便离婚逃债的,笔者,在程序中直接追加被人原配偶为被人,应不同情况,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则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实体法,保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例如,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就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以不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无效。
四、对离婚逃债的的立法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被人离婚转移财产逃避的对策,被人离婚逃债后,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依照实体法诉讼行使用权撤销权,其结果是债务人要么了逃避债务的目的,要么赢得了,债务人“讨了好”,债权人要么失去了债权,要么输了,债权人“吃了亏”。要使从上,从立法上。
离婚逃债属无效民事,它既属于损害人利益的,又属于以合法掩盖非法目的的,它属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列举的无效民事的,因实体法关于离婚逃债如何规定的原则、简单,条文较少,在程序中的措施,在时新情况、新问题,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难以找到的依据,经常不同的理解和歧义,工作大大降低,例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外地法院离婚逃债,法院要求外地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被人与其配偶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外地法院不予、支持或对此问题的在观念上分歧,则需要法院的和答复。规范是当前产生难和乱的重大原因,系统的、的操作性强制规范,是当务之急。为此,笔者建议,应用法律的规定凡离婚逃债的,夫妻双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程序中,夫妻双方均可被人,对离婚逃债的构成,则由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可以法院内部层层请示汇报,必将大大工作。


上海市中小学教师进修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中小学教师进修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提高本市中小学教师的素质,保证中小学基础教育质量,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普通中小学的在职教师。
第三条 上海市教育局是本市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本地区的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列入本地区的教育发展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落实必要的措施。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分以下四类:
(一)教师职务培训;
(二)新教师培训;
(三)合格学历或文化专业知识合格证书的培训;
(四)第二学历或高一层次学历的文化专业知识培训。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已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或虽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但一九八六年底担任教学工作已达二十年以上的,必须根据本人的任职要求参加相应的教师职务培训。
教师通过进修获得的职务培训结业证书,是学校考核教师,晋升、聘用教师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分配到本市中小学担任教育工作或由其它工作改任中小学教师的高等或中等学校的毕业生,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以培养教育教学实践能力为主的新教师培训。
非师范院校的毕业生,除按前款要求参加培训外,并须学习教育学、心理学、学科教学法等师范专业课程。
中小学新教师进修成绩,是教师转正、定级的依据之一。
第七条 凡一九八六年底以前担任教学工作未满二十年又未达到合格学历的教师,必须参加相应的专业合格证书文化专业知识培训。其中,市区四十五岁以下、效县四十岁以下的中小学教师,凡未达到合格学历的,必须参加合格学历的文化专业知识培训。
第八条 凡达到合格学历的中学教师可根据教学工作的需要,参加第二学历的培训。凡达到合格学历的中小学教师经过职务培训,取得结业证书后,可根据工作需要参加高一层次学历的文化专业知识培训。
第九条 各类教师的进修,可通过参加电视教育,参加进修院校、全日制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举办的进修班,或由老教师带新教师等形式进行。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享有进修的权利。对参加职务培训的教师,其进修时间每五年累计应不少于二百四十学时。其中,具有中学高级职称的教师,每五年应有五百四十学时的进修时间。
第十一条 凡连续五年未被安排进修的教师,有权向其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进修申请,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申请者所在的学校予以安排落实。
第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必须按时完成进修计划,并正确处理进修与工作之间的关系。进修期满后,按其进修形式向所在单位提交结业证书或学习总结。
第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的职责:
(一)制定本市中小学教师培训规划;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加强教师进修院校建设的有关规定;
(三)制定各级教师进修的教学计划和课程纲要,组织编写教材;
(四)确定举办各级各类教师进修班及专业的办学标准,负责各类教师进修班及专业办学资格的审批,检查办学质量;
(五)监督和指导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本规定;
(六)检查区、县教师培训费用的使用情况;
(七)对市级教师培训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地区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的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培训规划;
(二)组织实施教师进修院校建设的有关规定;
(三)对本地区举办的各类教师进修班及专业办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并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检查本地区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和教师培训机构的办学质量及办学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将教师的进修工作列入学校的工作计划,合理安排教师参加各类进修活动。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应承担中小学教师的进修工作。普通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根据需要,可承担中小学教师的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各类学校需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中小学教师系统文化进修班或各级教师职务进修班,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类教师进修院校每年可在普通教育经费以及农村征收的教育附加费中,提取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中小学教师的进修工作。
第十九条 凡经有关部门批准参加进修的中小学教师,其学费、差旅费可在教师进修费及学校业务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对在教师进修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坚持教学工作,通过自学形式取得相应证书者,或对参加各类进修获得优异成绩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教师进修权利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擅自中断进修学习致使考核不合格者,有关单位可责令其承担培训所需的费用,并可取消其职务评聘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于办学思想不端正,教学质量差,或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教师进修班的单位,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检查,停止办班,或可取消其办班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申诉,凡涉及区、县所属单位的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凡涉及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幼儿园教师的进修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