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情节犯/王国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58:19   浏览:9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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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节犯

王国平


内容提要:在刑法中存在着很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某些罪名的成立要件,决定着对这些行为的定罪。在刑法学界我们一般将这些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称之为“情节犯”。但是,关于“情节犯”,在刑法学界还存在着不少争议。究竟情节犯中的“情节”是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不是独立的构成要件。以及情节犯的形态,即有没有既遂、未遂问题,情节犯之定罪情节与犯罪量刑情节的关系又如何呢?情节犯是要保存、还是应当废除?对此,学术界观点不一,本文亦主要从这几个方面予以探讨。

关键词: 情节犯 定罪情节 量刑情节 犯罪客观要件 主观要件 综合性要件
一、“情节犯”概念探讨
(一)、“情节”一词的词义
“情节”一词,由“情”和“节”二字组成,“情”是指事物存在的空间位置,“节”是指事物的时间和发展环节,故“情节”一词的汉语含义是指事物的存在、发展和变化的情状与环节。这是我们所理解的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情节”的含义。而今天我们所要讨论的“情节”乃是刑法意义上的“情节”,它是指客观上存在于刑法中的,决定和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的,犯罪的存在、发展和变化的情状和环节。而“情节犯”又是以这些“情节”中的一类“情节严重”的情节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

(二)、“情节犯”的概念
关于“情节犯”的概念,学术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之争。一种观点认为“‘情节犯’是以一定严重或者恶劣之情节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的犯罪”①
另一种观点认为“‘情节犯’是我国刑法特有的犯罪形态,它是指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形态。情节犯包括数额犯”②
上述观点的区别在于前者将“情节犯”的情节理解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后者将其理解为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一个定罪综合性要件。笔者在此认为这两种观点值得商榷,主要理由如下:
(1)第一种观点将情节犯中的情节理解为犯罪构成要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没有明确指出情节犯中的情节到底是一个综合性要件,还是独立于犯罪四要件之外的第五要件。我们知道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是犯罪四要件,主客观要件的综合,它是需要综合性的价值判断的。应当将其理解为犯罪构成的综合性要件才更合理。
(2)第二种观点将情节犯中的情节理解为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定罪综合性要件是不妥当的。情节犯中的情节是一项综合性要件,这一点是无疑的。但情节犯中的情节却并非是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要件,它是犯罪主客观要件的综合,它离不开犯罪的四要件,不能独立于他们之外。况且情节犯中的情节也并非就只是定罪性的情节呀!此外,情节犯包不包括数额犯尚存在争议,笔者在此认为情节犯不应当包括数额犯。主要根据是数额犯中的“数额巨大”是一项具体性的规定,他不需要综合性的判断,只要是客观上达到了一定的数额程度即构成该罪。因此,数额犯中的“数额巨大”的情节是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而并不是像情节犯中的情节是综合性构成要件。鉴于此,笔者不赞成上述两种观点。在这里,我们可以将情节犯定义为:情节犯是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为其成立犯罪综合性构成要件的一类犯罪。

二、情节犯形态:有没有既遂、未遂形态
关于情节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大多数人认为情节犯不存在未遂问题,但有一部分人认为情节犯存在未遂的形态,且这一未遂形态具有可罚性。持此观点者的主要理由是:


(1)将情节犯的情节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观点,自然地可以推导出情节犯存在犯罪未遂。因为我国刑法学界公认的观点认为,犯罪既遂是指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情况。即既遂的构成要件说。而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或障碍,而未达犯罪既遂的情况③。既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情节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或障碍未实现,自然成立犯罪未遂。
(2)  从将情节犯的情节理解为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综合定罪要件的观点来看。情节的是否具备并不直接决定具体犯罪既未遂的成立。也就是说,作为刑法分则具体犯罪的情节犯,仍然有可能成立犯罪未遂。只是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成立犯罪未遂,必然会影响到情节的成立与否。④
本人在此不赞同这种观点,认为情节犯只存在成立与否的问题,不存在犯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主要理由如下:
(1)根据情节犯的定义,情节犯是以一类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为综合构成要件的犯罪。其中的情节是犯罪主客观要件的综合,它是一种高度概括性的规定,并不一定要所有的要件里的内容都具备才能成立情节犯。仅仅以情节犯中的情节是犯罪构成要件,就推导出情节犯存在犯罪未遂是不妥的。我们知道,犯罪的未遂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况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但不能说犯罪未遂是欠缺犯罪的某个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因为只要行为成立犯罪就必然是符合犯罪的所有构成要件的。而不管其是否是既遂还是未遂。
(2)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是该类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如果说情节犯存在未遂,那么就是说情节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而在情节犯中情节不严重的就已经不成立情节犯了。就谈不上处罚问题了,但在犯罪未遂形态中一般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这种情况下,连犯罪都不成立,讨论它存在未遂又有何意义。
(3)情节犯存在未遂,并具有可罚性,这一观点缺乏依据。既然将某一行为作为情节犯处理,就说明该行为已经符合情节犯的构成要件了,行为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了。而情节犯作为综合性要件的情节构成,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综合,只要这其中的任何一个要件达到了严重的程度,就成立为情节犯,除非该行为不是情节犯。即使情节犯存在未遂形态,也不具有可罚性。否则就是与情节犯的忠旨相违背的。之所以将该类行为定为情节犯,是因为该行为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了,在这一意义上讲,情节犯已经是既遂了。
(4)将情节犯理解为构成要件之外的综合性要件来看,情节的是否具备不决定具体犯罪的既未遂的成立,进而认为情节犯存在犯罪未遂,是不合理的。的确情节犯所对应的犯罪具体行为会存在着行为未达到行为人所预期的结果。但这并不等于情节犯就存在未遂。情节犯是对这些行为在性质上的一种概括。不管具体的行为是否达到了效果,只要认为是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就认为是情节犯的既遂了。
因此,基于以上理由,本人认为:讨论情节犯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分,要严格区分情节犯的形态,没有实际意义。虽然,在情节犯的所依附的具体犯罪行为有时会存在未遂形态,但这并不影响情节犯既遂的成立。

三、情节犯之情节是否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争
关于情节犯之情节在犯罪构成的地位学术界观点不一,有人认为二者是并列关系,也有人认为情节就是犯罪构成要件。在刑法学界二者的关系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观点一:认为“犯罪情节决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构成要件把握的是构成犯罪的面,犯罪情节把握构成犯罪的度。犯罪构成要件的每一部分都有各自的情节,情节不是与要件并列的关系。”⑤还有的认为,情节是某种行为具备犯罪构成的依据之一,但“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不属于犯罪构成的某一个要件,因为情节对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起量的作用,犯罪构成与情节是质和量的对立统一关系。⑥ 笔者在此认为情节犯之情
节决不是犯罪构成四要件之外的第五要件,它是一个综合性构成要件。情节犯中的情节并不只是把握构成犯罪
的度,它不仅仅是作为构成犯罪的量刑情节出现的,而是定罪与量刑二者兼有的情节出现的。在情节犯中即使行为已经符合了犯罪的四要件,只要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我们都不能将其认定为犯罪。此处的情节并不是犯罪四要件的重合,因为如果仅仅是四要件的重合,那么只要符合了犯罪四要件就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就无存在之必要了。鉴于此,本人认为观点一不太合理。

(2)观点二:认为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时,只是一种提示性规定,“很难说是构成要件”。其主要理由是刑法规定的众多情节,有的属于客观方面的,有的属于主观方面的,有的属于客体或对象的,有的属于主体的,情节就不能单独作为第五个方面的要件而存在。⑦ 如上文所述,情节犯之情节不能作为犯罪第五要件出现,而是主客观要件的综合,这一点是可以肯定的。但并不见得不是第五要件就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情节作为构成要件不能独立性存在,还可以综合性的存在的,从而也可以对犯罪构成四要件加以补充。正是因为情节众多,现实社会的复杂性,难以对某方面加以具体规定,才需要用“情节严重”这一具有高度概括性的词语加以规定。刑法中的众多情节,内容虽丰富,涵括主客观方面,无法称之为一具体的要件,但该概括性的情节却不是凭空存在的,它即涵括了犯罪的四要件,又丰富了其不足之处。它可以作为犯罪的一个概括性构成要件,或者说是综合性的构成要件。因此,基于此观点二有其不合理之处。
(3)观点三:认为我国(1979)刑法“为避免繁琐,片面追求简明,其结果却是简而不明。例如,我国刑法中随处可见的‘情节严重’一词,其内涵与外延都极其含糊”,“至于其含义是什么,完全在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理解,而一般公民则无从了解。”该观点同时认为,1997年刑法“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摈弃了‘宁粗勿细’的原则,而且追求明确性,使刑法具有可操作性,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⑧ 对此有的学者提出了反对的观点,其理由是:
第一:“情节严重”的规定,虽然具有模糊性,但模糊性不等于含混性,不等于说具有不可知性,而且合理使用模糊的法律概念是任何法律都不可避免的。
第二:“情节严重”的规定具有抽象性,但相对抽象的立法规定不等于粗疏性,相反,在许多情况下,法律规定的越具体,漏洞就越多,而且损害法律的简短价值。
第三:任何法律都需要司法工作人员的理解,刑法也不例外,不能认为,需要司法工作人员理解的规定,就是不好的规定。
第四:我国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并非将一切危害行为都当作犯罪处理,这决定了“情节严重”这一概念具有必要性。⑨
笔者在此认为,作为一部法律必然会有许多具有高度概括性的词语,它不可能达到十分形象具体的程度,否则就不是法律了。“情节严重”一词,虽然内涵与外延很模糊,但并不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相反,正是因为刑法中出现了像“情节严重”这一类的规定,才更需要司法人员加强对刑法的理解,而不是仅仅简单的适用法律。此外,从法理意义上讲,由于法律具有的相对稳定性,与现实社会的复杂多变性之间的矛盾的存在,就需要法律具有高度的概括性,这样有利于减少立法的成本,而不是反复的修补、修漏。“情节严重”的规定适用于不同的时期,它会随着社会价值观念的变化,而认定“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不同。从这一点意义上讲,“情节严重”这一规定还是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的。同时“情节严重”是立足于一般的社会价值标准的,一般的公民是能够对其做出基本的价值判断的。因此,本人在此不同意第四种观点。
此外,关于此问题还有很多观点,在此不一一阐述。
总之,笔者认为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是概括性的构成要件。那种将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排除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观点是没有依据的。

四、情节犯之定罪情节与犯罪的量刑情节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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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文件、会议的几项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文件、会议的几项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领导机关利用文件和会议的方式指导工作,沟通情况,联系公务,是十分必要的。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省政府和各工作部门文件、会议过多,领导者成天陷入“文山会海”和具体事务,严重影响重要工作的现象尚未得有效克服。为了改变这种情况,现作如下规定:
一、精简文件和会议,是把各级领导从“文山会海”的束缚中解脱出来,集中主要精力,“议大事、懂全局、管本行”,做好工作的重大问题。省政府和各工作部门要认真做到: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非开不可的会议要开有准备的会,开小会,开短会;可发可不发的文件坚决不
发,非发不可的文件要力求简明扼要,开门见山,不讲套语、空话。
精简文件、会议,要从省人民政府做起。会议定了的问题,可以不发文件的不发正式文件,只发纪要或作记载;当面或电话能解决问题,就不召开会议,不发文件。省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一般不发文件;省政府向国务院的书面请示、报告,一般要分别控制在一千字、三千字左右。

各工作部门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也要照此办理。今年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发的各种文件,要求比去年减少三分之一以上;省政府召开的会议要尽量少开。各部门召开的会议,省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到会讲话,不接见会议代表。省政府领导同志每人每年累计至少要有两个月以上的时间深
入基层调查研究。省政府各工作部门也要结合实际,采取措施,精简文件、会议。
二、进一步建立健全责任制。凡属各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情,各部门要大胆负责,积极主动地工作,并善于同有关部门协商办事,及时处理。凡涉及几个部门的事情,由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处理。应由部门或几个部门联合发的文件,不应要求省府或省府办公厅发
文。应由部门召开或几个部门联合召开的会议,不应要求以省府名义召开;会议纪要,一般由部门自行下达。省政府各部门召开全省性的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一次,需要召开第二次全省性会议的,要报省政府批准。各部门召开的会议,非经省政府批准,不得要求专员、州、市、县长参加。

部门负责人列席省府常务会议,不得由他人代替,如需请人代替,事前要报经批准。
三、严格按照程序办事。各部门报送省政府审批的文件,要事先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周密思考,进行方案比较。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的,要事先与有关部门和地区商洽。意见不一致的,要提请综合部门协调。经综合部门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附上有关部门和地区的意见报省
政府。
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文件和代拟的文稿,要缮印清楚,加盖机关印章或由部门的负责同志签署。二级局需要请示省政府的问题,要先送主管厅局审核,由主管厅局转报。由省政府委托委、办、厅、局代管的中央在省单位,需要请示省政府的问题,要先送代管的委、办、厅、局审核。各
部门报送省政府审批的文件,应统一送办公厅处理,除特殊的紧急重大的问题以外,一般不要直接送省府领导同志。



1984年5月3日
乡官猖狂源于对法律缺乏敬畏

毛立新

近日,两位乡官的猖狂举动颇能引人注意。一个是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大桥乡副乡长黄龙海,为了讨债,把债务人60多岁的老母亲抓到乡政府关了14天,乡政府大院成了看守所(《新京报》6月23日)。另一个是宁夏海原县红羊乡党委书记李秉平,为完成计划生育指标,带领执法队抄了“钉子户”的家。(人民网6月23日)。两位乡官如此目无法纪、胆大妄为,着实令人吃惊,发人深思。
先说那位河南的副乡长,为追索民事债务,竟然采取抓人、关人的专政手段,真不知把国法视为何物?不管欠你乡里多少钱,再大也只是个债务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各种合法渠道解决,何至于要抓人索债,作出绑架勒索的无赖之举。更为恶劣的是,在检察院介入案件,检察官明确告知他这是犯法、必须放人时,他仍坚持“不拿钱不放人”,硬生生把60 多岁的老太太关了14天。一个副乡长,胆敢把宪法和法律保障的公民人身自由视若草芥,公然违法、抗法,简直就是个“土皇帝”。虽然检察机关已对其提起公诉,他将受到法律追究,但我仍然深深怀疑,他是否真的明白了这个道理:法律不容践踏,违者必受惩罚!也许在他的心里,仍然是充满了不平或不屑:不就是关个小百姓吗,何必小题大做?
再说宁夏的那位乡党委书记,更是胆魄非凡。为确保本乡计划生育达标,他亲自率领由5名民警和乡干部组成的29人执法队,浩浩荡荡开进“钉子户”闫老汉家。先把78岁的闫老汉“控制”昏到在地,再实施拆房子、拉家具,最后把闫老汉3年积攒的95麻袋粮食、100多斤牲口饲料全部装车走人。动用如此霹雳手段,他仍然是底气十足:计划生育是国策,是“天下第一难”,不“狠”就管不住超生者,我何错之有?但我要问一声李书记:你抓计划生育是没错,但是哪条法律、哪个政策给了你拆房子、拉家具、抄家的权力?抓计划生育固然是好事,但目的正当,就可以不择手段、不计后果吗?就可以无视党的作风,逾越法律界线吗?
两位乡官所思所为,根本的错误,在于对法律缺乏起码的服从和敬畏。当前,党领导人民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法治的本意就是法律至上,就是所有的公民、政党和社会组织均要服从法律。其中,鉴于公共权力具有自我膨胀的天性,法治更以“约束公权、保障权利”为基本精神。现代社会,你可以不敬神灵、不信上帝,但绝不能缺乏对法律的敬畏。特别是公共权力,一旦失去对法律的服从和敬畏,所产生的只能是暴政,是对公民权利与自由的肆意侵犯。
固然,法律也不是灵丹妙药,不可能用来治疗一切社会弊病。但作为一种社会利益的平衡器,它却为我们构筑起了一道不受公权肆意侵扰的堤坝,因而为现代社会须臾难离。今日中国,要建成一个和谐的法治社会,就让我们从敬畏法律开始吧!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