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工业部印发《关于统配煤矿安全生产奖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6:55:30   浏览:8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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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印发《关于统配煤矿安全生产奖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印发《关于统配煤矿安全生产奖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5月25日,煤炭工业部

为了认真抓好“三件大事”,进一步搞好煤矿安全生产,部于1986年建立了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并先后颁发了《关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的决定》和《关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的补充通过》两个文件。经过一年的实践,总的看,煤矿企业实行安全生产奖惩办法效果是好的,对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实现统配煤矿1986年百万吨死亡率降到3以下的目标,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但是原奖惩办法也存在着一些问题,经反复研究并多方征求意见,部制定了《关于统配煤矿安全生产奖惩的暂行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统配煤矿安全生产奖惩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煤矿企业现行的综合奖励制度,除同生产任务、工作质量、经济效益等挂钩外,还必须与安全指标挂钩。按照安全生产的各个管理环节,从主管安全的局、矿领导干部到业务保安人员以及安全监察人员都要各负其责,无论单位或个人都应根据每月分解的安全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决定奖励。
第二条 煤矿企业年终实行的一次性安全生产奖惩制度,企业可采取按月考核,按月发奖,年终结算,多退少补的办法。
第三条 年终考核一次性发放的安全生产奖,所需资金除部分由部直接拨款外,企业可以根据经济效益的高低和财务上的支付能力,从吨煤工资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工资,用于安全生产奖励。
第四条 完成全年国家原煤生产计划和百万吨死亡率奋斗指标的矿务局,每减少死亡1人,奖励1万元。
第五条 年终一次性安全生产奖励的对象,应贯彻论功授奖的原则,不能人人有份,平均分配。主要是奖励在安全生产中做出较大贡献的职工。奖励的重点是区(队)、班(组)对安全生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干部和工人。在局(矿)机关处(科)室中,对通风瓦斯、运输、采掘顶板、机电设备管理和安全监察等在实现安全目标管理与防止重大事故方面做出较大贡献的人员(含领导干部),也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六条 全年完成国家原煤生产计划和百万吨死亡率奋斗指标,并在安全生产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局、矿长(不含露天矿长),每人每月奖励30元,全年奖金不超过360元;露天煤矿全年完成国家原煤生产计划和全年无死亡事故,按月考核,矿长每人每月奖励30元,全年奖金不超过360元;全年完成百万吨死亡率奋斗指标比部下达的奋斗指标降低14%以上的,局、矿长年终每人再加发奖金100元;全年完成百万吨死亡率奋斗指标达到1以下的,局、矿长年终每人再加发奖金100元。
对负责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方面的局、矿其他领导干部的奖励标准,由矿务局自行确定。
第七条 全年未完成国家原煤生产计划和百万吨死亡率奋斗指标的矿务局,不能执行上述奖励办法,但对局内完成国家生产计划和百万吨死亡率奋斗指标的矿,应实行奖励,奖励办法由矿务局自行决定。
第八条 全年未完成部下达的百万吨死亡率考核指标的矿务局,死亡人数每超1人,罚款1万元。
第九条 当月未完成部下达的百万吨死亡率考核指标或发生死亡事故的矿务局、矿,个人罚款标准如下:
凡当月发生死亡事故,对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和直接领导者,停发当月一切奖金;
一次发生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矿务局领导和机关各处室以及发生事故的矿领导和机关各科室的职工均停发当月一切奖金;
凡当月未完成部下达百万吨死亡率考核指标的矿务局、矿,除停发局、矿长的全部奖金外,还要扣罚当月标准工资20至30元,全年完成部下达的考核指标后,可以退还罚款,但不再补发停发的奖金。
对负责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方面的局、矿其他领导干部和第五条中的有关人员应贯彻奖罚一致,奖罚平等的原则,具体罚款办法,由矿务局自行决定。
第十条 安全生产奖惩办法的管理:矿务局要加强对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的管理,在局长的领导下,以劳动工资部门为主,安全、财务部门配合搞好这项工作,具体分工是:
劳动工资部门主要负责拟订奖惩制度的实施办法,审批奖金发放的标准;
安全部门负责执行奖惩办法的考核工作,提出奖惩方案及奖惩人员名单,并提交劳资部门审定;
财务部门负责执行奖金的发放和罚款的收缴工作,对奖金的渠道,奖金的发放和罚款,要严格把关和监督。
第十一条 根据以上奖惩规定,年终进行一次性考核结算,并由省(区)煤管局(厅、公司)监督执行,部直管矿务局由煤炭部监督执行。第四条和第八条所列安全生产奖金由部财务司一次拨款,罚款统一上缴部财务司。汇交帐户:北京市工商银行和平里分理处,帐号:561014—01
对煤矿企业中职工个人安全生产的奖罚工作,年终结算时,由矿务局负责审核办理。对局级领导干部的奖罚方案及奖罚名单,要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1987年执行,过去煤炭部和各煤管局(厅、公司)颁发的安全生产奖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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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无牌正常行驶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否担责

曾广荣


【案情】 2009年5月22日,被告刘某驾驶后载一米多宽铁笼(用于贩运猪崽)的二轮摩托车,在超越同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铁笼与原告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由于无证驾驶无牌的摩托车上路,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中,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处理存在两种根本对立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李某应承担次要责任。理由:原告李某具有违法行为,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的摩托车无牌号,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原告李某具有主观过错,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道无证无牌的摩托车不准上路行驶;原告李某的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虽属间接原因,但也是认定交通事故的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李某虽然驾驶无证无牌的摩托车上路,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民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原告李某驾驶无证无牌的摩托车上路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民事上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本质上属民事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一般侵权行为。我们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分析:①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②行为人的行为违法;③行为造成损害后果;④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案情中我们可以看出,原告李某的行为符合前三个构成要件,关键是看是否符合第四个构成要件,如符合则原告李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不符合,则对本起交通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法学界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现趋向于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不要求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要该行为对损害后果存在某种适当性条件,就认为构成了相当因果关系。而行为与后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同时符合两个要件:一是条件性,即该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它检测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联系;二是相当性,即按一般人的标准,该行为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它探究行为与结果之间联系的最大可能性,如概率越大,则相当性程度越高,反之越低。
  依此法理,我们来看原告李某的行为,如果没有李某驾驶无证无牌摩托车的行为,就不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符合条件性);再看,即使有李某驾驶无证无牌摩托车的行为,是否足以引发本次交通事故?按一般人的标准,并不能得出这种结论(不符合相当性)。因此,李某驾驶无证无牌摩托车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相当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是由于被告刘某驾驶载有超宽铁笼的摩托车超车时,铁笼挂到原告的摩托车而发生的。退一步来讲,即使李某取得了驾驶证,驾驶有牌号的摩托车,也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
  2、原告李某驾驶无证无牌的摩托车上路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对此种行为规定了具体的行政处罚。第一种意见主张无证无牌摩托车的驾驶者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混淆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导致了法律的不公平,因为其减轻了侵权人被告刘某的责任。


(奉新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曾广荣)

劳动部对《关于劳动保险管理服务费是否转交“财政专户”进行管理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对《关于劳动保险管理服务费是否转交“财政专户”进行管理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


大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劳动保险管理服务费是否转交“财政专户”进行管理的请示》(大劳险字[1994]107号)和《关于对失业保险基金和管理费是否转交“财政专户”进行管理的请示》(大劳服字[1994]10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第一,国家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管理服务费的性质已有明确规定。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是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其管理服务费是依照国家法规并经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按基金的一定比例提取,用于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必要的业务开支、人员工资等事业
性专项经费。按中办发[1993]19号文件对行政性收费的规定,收费单位的行政经费由国家拨给,所收的行政性费用不能与本单位的奖金、福利挂钩,而必须上缴国家财政。因此,社会保险管理服务费不属于行政性收费,更不是乱收费。
第二、根据国家规定,社会保险管理服务费应与社会保险基金一样,不纳入财政专户。1986年,国务院77号文件规定,退休养老基金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1990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曾专
门电复辽宁省人民政府:“两项基金暂不纳入财政专户”,劳动部在1993年6月2日复函黑龙江省劳动局(劳部发[1993]70号)时重申了这一规定。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和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
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再次强调了两项基金是职工的活命钱,实行“专项储存,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决算,报当地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同时还
规定“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且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因而,作为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专项管理服务费,与所征集和管理的
社会保险基金一样,不属于行政性收费,不应转交“财政专户”。
第三,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公布的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项目中,并不包括社会保险管理服务费。1994年5月财政部发布的《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提取、使用管理费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94〕财综字第
63号)中规定,“管理费是专项用于统筹管理工作的专用经费”,各级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要相应设立管理费专门帐户,管理费按核定的数额提取后应及时存入该帐户”。因此,把社会保险管理服务费列为行政性收费,转入“财政专户”的解释和做法,既不符合中央、国务院及财政
部、劳动部有关规定的精神,也不利于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我们意见,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以前,请你局按现行办法加强对管理服务费使用的管理,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与检查,把社会保险工作做好。



199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