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知识产权纠纷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欧盟知识产权法导读系列)/武卓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0:28   浏览:8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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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知识产权纠纷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欧盟知识产权法导读系列)

武卓敏*

2006年2月10日


引言:

随着欧盟知识产权法一体化的深入,成员国间知识产权执法方面的问题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在一体化进程中,实体法的工作已经先行一步,并取得了卓著的成绩。在知识产权实体法一体化的同时,程序法的一体化也在不断进行着。

由此,我们不得不注意一个问题。随着国际知识产权法一体化的发展,在实体法规范逐渐成熟时,有关权力执行的程序法规范所面临的压力也越来越大。欧盟知识产权法一体化是世界知识产权法一体化的一个缩影。由于欧盟特殊的政治和经济关系,它的一体化进程可被视为世界知识产权法一体化的一个窗口。无论一体化对发展中国家、落后国家或发达国家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它却是实实在在地在改变着我们的知识产权法体系。为使这一变化的来临不显得太过突然,让我们有足够的时间和可能来应对一体化给中国带来的变化,笔者希望能够介绍一些欧盟目前较为关注的热点问题。

本文主要对欧盟成员国知识产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进行了概括性的介绍。

关键字:欧盟知识产权法、法院判决的承认、判决与执行、一体化


一、简述

知识产权纠纷判决的执行是司法程序的最后环节。欧盟是由不同主权国家组成的,一国的司法判决要产生效用或被执行,必须得到相应成员国的承认。这个道理很浅显,但却一度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下面的例子,有助于我们更清晰的观察这个问题在欧盟的特殊性:

例1:成员国A的法院,判决X公司必须向Y公司进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但是,X公司在A成员国并没有任何金钱与财产。因此,Y不可能在该成员国内得到赔偿。但,X在另外一个成员国内确仍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Y公司于是需要另一个成员国对该判决进行承认,从而在另一个成员国内执行判决。

例2:在成员国A,Y公司向X公司提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A国法院宣布X公司并没有侵犯Y公司的知识产权。但,Y公司却在成员国B中,又以同样的理由对X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这种情况下,X公司可以向B国法院提出申请,承认A国法院的判决,以阻止第二次起诉,即所谓的“既判案件效应”(res judicata effect)。

欧盟成员国间(除丹麦外)法院知识产权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被规定在了2000年1月颁布,2002年3月生效的欧盟委员会规则44/2001(Council Regulation 44/2001,也被称为Brussels I Regulation)第32到58条中。这些规定为民商事纠纷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建立了一套简化的体系。其目的在于统一欧盟成员国间在判决承认方面存在的诸多差异,提高法院判决承认的效率,简化相关程序。


二、可被承认与执行的判决

Council Regulation 44/2001所确定的承认与执行系统不仅适用于终审判决(final judgments),也同样可适用于法院的其它司法决定(other judicial decisions),当然也包括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临时保护措施的裁定。此处所指的司法决定不局限于其名称,无论是判决、裁定、支付令、强制执行令等均包括在内。

如果成员国法院所做出的知识产权临时措施裁定也涉及在其他成员国内执行的问题时,则该裁定也可通过这套体系得以承认。但,欧洲法院认为,若法院在做出临时措施裁定前,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的,不能得到承认。原因在于,被申请人尚未获得任何机会进行抗辩。这关系到临时措施程序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平衡。(有关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平衡的问题,作者已另拟文论述)


三、承认外国知识产权纠纷判决的两种方式

根据外国判决(本文中仅指欧盟成员国间的法院判决)的效用,承认的程序可分为两种:

(1) 如果法院判决的承认只是用于对抗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另一个成员国提出起诉的话,即:用于既判案件时(res judicata),要求承认判决的申请在递交法院后,判决应被自动承认,并不需要其他任何程序。实际上的形式要件就是提供一份可信的判决副本。

(2) 如果法院判决的承认是用于针对另一成员国中的第三人,或者用于在另一成员国执行该判决的,则还需满足以下条件:首先要提供可信的判决副本;其次,受理申请的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存在Council Regulation 44/2001第34、35条规定的拒绝承认的情况。


四、拒绝承认外国知识产权纠纷判决的理由

基于以下理由,成员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另一成员国法院的知识产权纠纷判决:(参见委员会规则44/2001 第34条)

(1) 如果承认该判决明显地违反被请求承认国的公共秩序(ordre publ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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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运动员队伍的管理,推动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运动员,指参加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竞赛项目的运动员。

第三条 运动员的注册与交流应本着自愿、协商、公开、合法、有序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国家民委文化宣传司、国家体育总局群众体育司负责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国少数民族体育协会负责受理运动员注册与交流工作。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总规程》规定的参赛单位须对参加运动会的运动员进行注册。未经注册的运动员不得参加比赛。

第七条 参赛单位进行注册的运动员必须符合《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总规程》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参赛单位按照运动会第一次报名确定的竞赛项目进行注册。集体项目按照竞赛规程规定人数注册,个人项目按照竞赛规程规定人数的一倍注册。

第九条 一名运动员只能由一个参赛单位注册。所有注册的运动员必须进行网上注册,同时提交加盖省级民族和体育主管部门印章的注册表并附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条 若两个以上的参赛单位注册同一名运动员,注册单位需提交该运动员自本办法颁布之日前的本辖区户口复印件或提交在校生本辖区学校(国家承认学历的教学机构)全日制学籍证明;同时提交运动员本人意见。

第十一条 注册时间从运动会第一次报名结束开始,至第二次报名前60天截止。

第三章 交 流

第十二条 运动会第二次报名截止前60天,至第二次报名截止前30天为运动员交流期。与注册单位达成交流协议的可变更注册单位。

第十三条 变更注册的运动员须网上填报变更注册表,同时提交加盖省级民族和体育行政部门印章的变更注册表并附身份证复印件。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四条 运动员同时与两个(含两个)以上参赛单位签署参赛协议的,取消该运动员的注册资格。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参赛单位,视情节轻重记入运动会道德风尚不良记录或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裁 决

第十六条 运动员注册和交流过程中发生争议或违规行为,参赛单位须以书面形式(负责人签字)向国家民委文化宣传司和国家体育总局群众体育司提出申诉或举报。

第十七条 国家民委文化宣传司和国家体育总局群众体育司接到申诉或举报后,经核实后做出裁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国家民委、国家体育总局。


商品化权概念探析

马东晓

一. 引言

1996年已故著名漫画家张乐平先生的继承人冯雏音等八人诉江苏三毛集团公司侵害著作权一案,引起了我国知识产权界普遍关注。案中,原告主张“大脑袋、圆鼻头、头上长着三根毛”的“三毛”漫画形象系张乐平所创,著作权归张乐平所有。现被告未经许可,将三毛形象作为商标注册并进行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则在庭审中辩称,“三毛”商标系委托当地一美工设计,与原告并无关系,所使用的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批准使用,因此是合法行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原告享有在著作权保护期内对“三毛”图形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2、被告不能证明其图形系独立创作,从而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3、被告虽然将“三毛”图形商标进行了注册,并获得了商标专用权,但依《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属不当注册,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本案中,法院将案件性质定性为著作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 ,又以商标法中注册商标不得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利为依据,认定侵犯著作权。但是,知识产权法学界还是以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品化权(Merchandising Right)而进行了广泛的讨论。
商品化权(Merchandising Right)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一种新型权利。英美国家在本世纪50年代就有判例涉及这一问题。 我国最早在80年代末期引入这一概念。 据笔者考证,国内最早提出这一问题的是梅慎实先生。 但由于翻译和理解的差异,至今在称谓上仍未明确、统一。最常见的称谓有“商品化权”;也有人称“形象权” ;或称“虚构人物形象” 。除了称谓上的不统一外,学者们对商品化权的概念,尤其是其外延,也有诸多不同理解。使得学界对商品化权的研究不能系统、明确。出现许多诸如“角色商品化权” ,“作品名称商品化权” ,以至“商标商号取名中的著作权” 研究,使局外人一头雾水,不识庐山真面目,影响这一制度在市场竞争中的作用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把握。
本文之目的在于从实践中归纳出商品化权的概念,并力图准确描述其性质,给出其定义,使读者对其有一清晰的认识,同时就教于方家。

二. 基于作品中虚构内容产生的商品化权

(一) 卡通角色的商品化应用
从前面的“三毛”案可以看出,正是由于张乐平先生创作的《三毛流浪记》和《三毛从军记》在社会上的广泛的影响,使得其在作品中塑造的“三毛”形象深入人心,家喻户晓。而江苏三毛集团也正是看中“三毛”形象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才将其应用于产品商标、职员名片甚至企业形象中。类似情况在国外还有很多,如米老鼠和唐老鸭,大力水手,史努比(snoopy),一休等。利用这些卡通形象所做的商品化推广也比比皆是。如史努比系列文具,米老鼠系列玩具等。从广告学角度讲,对儿童受众的最佳诉求点就是那些孩子们熟悉并喜欢的卡通角色,美术作品中妇孺皆知的卡通角色是儿童用品进行商品化推广的最佳媒介。商人们将这些角色应用于儿童商品之上,使孩子们购买商品时产生将自己喜爱的卡通角色买回家的感觉。
(二) 作品名称的商品化应用
作品名称,也称作品标题,通常是作品所表达的主题思想的高度概括。是一部作品的名字。由于“书名不是作品的一部分”,各国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均认为书名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作品名称(尤其是具有独特性的作品名称)越来越显示出其商业价值,受保护的必要性也越来越突出。 从各国的实践看,法律对作品名称所保护更侧重于作品名称的商业利益而不是其著作权。这一商业利益即是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
由于作品名称能够概括表达作品的内容和主题思想,往往具有丰富的含义。随着作品在社会上的广泛流传,使权利人具有了商品化权。如电影《红番区》、《红高粱》放映后,就出现了“红番区”饭馆,“红高粱”酒店 ,小说《白鹿原》流行后,出现了以“白鹿原”命名的旅游开发区 等等。作品名称的商品化不仅在服务领域,在文学创作领域也有这种情况,如《围城》和《围城之后》案,即是将知名作品名称应用于非知名作品。
(三) 作品中的人名、地名和典故
香格里拉(shangri—la)原是一部著名小说《失去的地平线》(Lost Horizen)中虚构的一个地名,那里和平安宁,自给自足,充满仁慈和友爱,令人向往。小说流行后,shangri—la成为人类理想国的代名词。后来,聪明的商人用其作连锁酒店的商号。类似的例子还有用“三味书屋”命名书店,用“咸亨酒店”命名酒馆。
利用人名的例子也有。如电视剧《北京人在纽约》播出后,市场上出现了“阿春艺术公司”等等。
(四) 曲艺、民间艺术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典故、传说等
二十多年以前,相声演员马季曾有一段脍炙人口的段子,讲到了“宇宙”牌香烟。其后不久,市面上果真出现了“宇宙”香烟。在民间艺术作品中,典故、传说中的人物更是由于妇孺皆知而具有商业价值。例如以“嫦娥”作商标的诸多商品。
归纳上述几种将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包括人名、地名和作品名称)、典故进行商业化应用的情况。我们可以看出:之所以它们会被大量地应用于商品或服务之上,直接的原因是这些角色在社会上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社会大众熟悉并喜欢它们。进一步分析,这些角色、名称、典故被喜爱的原因是由于它们能够在大众心中产生联想,在应用它们的商品和承载它们的作品之间产生联想度。社会大众看到这些角色、名称、典故,必然联想到那些作品的情节和主题,联想到角色的性格、作品宣扬的价值观和道德观,从而产生购买的冲动,也使商人们达到了利用作品的角色、名称和典故商品化的目的,这是将作品中虚构内容商品化的根本原因。

三. 基于现实中真实内容产生的商品化权

(一) 真人的姓名和肖像被付诸商业化使用
真人的姓名和肖像被付诸商业化使用最多的例子是影视和体育明星的姓名和肖像。譬如,“李宁”牌运动装,“迈克尔 乔丹”的招贴画等等。关于知名影星和明星所享有的商品化权没有人产生异议。问题是真实人物的名称、肖像所享有的商品化权是否包括非知名人物?目前学界大多数人认为不包括非知名人物。例如,有学者认为“非知名人物,通过姓名、肖像权足以保护其权利。公开权(即商品化权——笔者注)强调的是依靠美誉创商业效益,因此,公开权对具有高度公众评价的知名人物才更有意义。” 笔者对这一观点不敢苟同,并认为具有独特含义的非知名人物的姓名和肖像也具有商业价值。例如,万宝路(Marborolu)香烟的招贴画中有一个深沉的西部牛仔形象,这个面色红润,表情深沉,充满自信的成熟男人形象,给万宝路香烟的销售起到了极大的促销作用。这个广告模特虽为非知名人士,但这一创意极佳的广告却使“他”产生了公众吸引力,产生了美誉,其所享有的商品化权不可否认。
因此,笔者同意对真人的姓名和肖像所产生的商品化权可为每个人所享有,只不过通常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权更有价值。同时,笔者还认为知名与否,并不必然导致是否享有商品化权。不知名的“牛仔”,可以促进香烟销售;相反,知名的影星作广告,有时反而对产品销售起到副作用。因此,知名只是产生公众吸引力的条件之一,其他的条件也会产生公众吸引力,具有公众吸引力就会被公众所追随,这种被公众所追随的吸引力才是形成商品化权的根本原因。因此,不知名但具有被公众追随的吸引力的东西(譬如时尚等)也应具有商品化权。
(二) 影视作品中演员形象的商品化使用
真人饰演影视作品中的角色被用于商品之上的主要方式是对剧照的使用。按照郑成思教授分析“扮演者的形象权与版权” 的分类。关于扮演者的剧照,至少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1、 观众不认识的(不知名的)演员扮演虚构人物。
2、 观众不认识的演员扮演真实人物。
3、 观众认识的(知名的)演员扮演虚构人物。
4、 观众认识的演员扮演真实人物。
在上述四种情况下,郑成思教授和杜颖博士均认为第1、2种情况下不存在演员的商品化权问题(因为演员没有知名度——作者注)。第3种情况演员可享有商品化权。第4种情况,演员是否享有商品化权要考察其知名度的大小,即衡量商业化应用的结果是凭借演员的知名度还是凭借真实人物的知名度,来确定演员是否享有商品化权。
(三) 现实生活中真实的地名、数字等的商业化应用
现实中的一些著名的地方名称,因长期流行或宣传而具有市场价值,从而可以被他人进行商业化应用。最典型的例子是“香槟”酒,香槟本是法国的一个省的名称,以盛产葡萄酒闻名,将某种葡萄酒的产地或名称与“香槟”相联系,无疑会大大促销该葡萄酒。类似的例子还有,美国的拉斯维加斯是著名的赌城和娱乐之都,国内的有些娱乐场所也取名为“拉斯维加斯”等等(笔者认为,原产地名称也是商品化的一种情形)。
现实中另外一种商品化权也被越来越多的商人利用,即对一些有特殊意义的数字的商业化应用。如以“1997”作商标或商品标记的商品,以“8848”作网站名称(即商号)的企业等。这些地名和数字之所以被商品化应用,原因在于它们已有“第二含义”。

四. 商品化对象和商品化权对象

通过以上列举可以看出,作为商品化权的来源有两类。一类是基于作品中虚构的内容而产生的;另一类是基于现实中真实内容而产生的。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在这些”内容“背后,都有着使公众产生联想的、好的“第二含义”。商品化权正是基于对这些具有知名度、联想度、美誉度的、具有“第二含义”的“内容”进行商品化应用而产生的权利。这些可商品化的“内容”,我们称之为商品化对象。那么,商品化对象的具体有那些呢?
郑成思教授认为包括:“真人形象、扮演者形象、人体形象、作者创作之形象” 。有学者认为“商品化权对象除了真实或虚构的人、动物的形象外,还有作品的著名标题、语言片段以及为公众所熟知的有特定含义的标志。 也有学者认为包括“语言、名称、题目、标记、人物形象或这些东西的结合”。 也有认为“人名、肖像、角色形象、标记、名称或其组合”。 还有人认为包括“名称、题目、词组、人物形象等”。 杜颖博士认为:“商品化权的实现是通过物质形式的利用来进行的,这些物质形式主要有:(1)人物姓名、肖像;(2)广为人知的片段、题目;(3)虚构角色的剧照、形象;(4)为公众所熟知的标记、符号等。”
笔者认为,明确商品化对象的定义,对于界定商品化权具有重要意义。对商品化对象进行商品化的过程,实际上是商人创造公众吸引力,创造市场,创造消费的过程。它随市场需求、大众喜好的变化而变化,并不断被时尚所推动,因此,单纯采用归纳的方法难以准确地描述这一定义的外延。
笔者试图通过对商品化权对象的研究,来明确商品化对象的定义。所谓商品化权对象,是指商人对商品化对象进行商品化使用时所享有权利的客体。商品化权所要保护的客体恰是商人们进行商品化使用形成的正当利益。商品化权对象有:
(一)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