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逐条解说/武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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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逐条解说
——诉讼时效制度挑战国人的信用

文/武志国 woo_eye@qq.com
  (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1号)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说明】司法解释回避了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或者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的事宜,此条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明确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范围。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保护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认购人的利益,防止企业投资者虚假出资或抽逃资本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相关请求权将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说明】本条规定了诉讼时效法定制度。人们总以为“契约自由”原则赋予可合同当事人任意约定的权利,甚至约定不适用中国的法律(非国际贸易),约定合同各方发生纠纷不得提交法院(未经仲裁条款排除),甚至约定各方不得以诉讼时效抗辩或者延长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只能法定,不能约定。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说明】法院只能被动接受当事人的诉讼时效抗辩。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说明】本条是诉讼时效提出期限的规定,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说明】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有时限,应在一审期间提出。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说明】本条是关于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本解释出台前,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应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此种诉讼时效。但本条却作出相反的规定,分期履行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不按相应的履行日期分别计算,而是从最后的履行日期开始计算。这样十分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说明】本条是关于履行期限不明诉讼时效的规定。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依照前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宽限期)。其中,1)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其实,明确拒绝任何债权的行为的诉讼时效其实都应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
第七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说明】本条是关于合同撤销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其中“一年”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又称不变期间,一般适用于形成权,期间届满消除权利本身,撤销权经过除斥期间消灭。除斥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因此本条规定对撤销合同请求权不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说明】本条是不当得利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考虑到不当得利人难以寻找,本条规定此种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为“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不当得利人之日起计算”。但是“应当知道”的判定标准不明。
第九条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说明】本条是关于无因管理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请求支付合理必要费用,以及请求赔偿因实施无因管理受到的损失的,考虑到无因管理行为可能持续一段时间,且本人回归或寻找本人需要一定时间,且因无因管理人受损一般容易及时发觉,本条第一款规定此类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为“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说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考虑到可能因无因管理不当致本人受损,不当无因管理人可能难以寻找,且不当无因管理损害不易发现,本条第二款规定本人的此种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为“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并指导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本条中“应当知道”的判定标准不明。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说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主要规定了三种中断的情形。本条界定了“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说明】此情形的前提是直接书面通知(主张债权)的,签收(有权接收的个人或部门的签名或盖公章)或能证明该文书到达债务人即可,即便债务人拒收,只要证明送到了拒收即可发生中断。到达的证明义务人为送达方(债权方),债务人拒收的证据是关键,务必慎重。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说明】书面方式主张债权的,中断采用 “到达主义”,包括“实到”和“应到”。到达的证明义务人(债权人)为通知人。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说明】金融机构诉讼时效的特别保障情形(非金融机构的适用“债务抵销”)。注意这种扣划欠款是根据“法定”或“约定”。如果既无法定又无约定,则不能发生中断效力。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说明】本条及时肯定了通过媒体对下落不明者催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当然必须是“下落不明”,且“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需要进一步界定,界定之前可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或地方省市必须公开招投标公告发布的媒体即可,注意是省级媒体是被催告者住所地。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说明】此种情形太为普遍,早待明确,此条款将解决很大的操作性问题,是本解释中非常鲜亮的一款,解决了通知的送达接受人的问题。本条区分两种受送达人的情况:1)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自然人的集合),接受部门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职能部门(如秘书处、综合管理办公室/部、传达室)或被授权主体均可;2)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个体),接收人为本人、同住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及被授权主体。注意让同住人签收的人,应当是“同住”、“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亲属”(包括直系、旁系、姻亲)。让我十分遗憾的还是没有规定受送达人拒收时送达人的救济措施。
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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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版物发行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版物发行管理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行体制逐步建立和完善,出版物市场日趋活跃,但是,在出版物发行工作中各种违法违规的现象仍时有发生。为加强管理,整治出版物流通秩序,规范经营行为,特重申和补充出版物发行管理有关规定如下:
一、关于出版物发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从事出版物发行的单位,必须申请获得《出版物发行许可证》。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颁发《出版物发行(总发行)许可证》。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单位或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经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颁发《出版物发行(批发)许可证》。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投递、出租单位或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投递、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备案,由当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发行(零售、投递、出租)许可
证》。
二、关于出版物发行员资格证书制度
出版物发行员属于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自2000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招用出版物发行员,必须从取得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且已从事多年的人员,限期参加培训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资格证书。
经考核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的出版物发行员,即获得出版物发行员从业资格,可以从事出版物发行工作;取得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等级证书的出版物发行员,即获得出版物发行员执业资格,可以独立开业。
县级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机关审核私营、个体书店(摊)开业申请时,对没有获得中级工技术等级证书的,不予审批。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在推荐办理出版物发行员就业或上岗的有关手续和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执行出版物发行员资格证书制度。
对违反国家关于出版物发行有关法规和规章,参与“制黄”、“贩黄”和非法出版活动,以及严重违反出版物发行职业道德者,不得授予出版物发行员资格证书,并永远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工作;获得资格证书后有上述行为者,由新闻出版和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
书。
三、关于出版物征订委托书制度
出版物总发行是指出版物印制(复制)完成后,统一由具有总发行资格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负责该出版物在全国发行的经营行为。
出版单位委托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征订发行出版物,应使用统一的《出版物征订委托书》,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的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出版单位可从事其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等业务,但不得开展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物的总发行业务。
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在接受委托开展出版物征订业务时,应检查委托授权的出版单位开具的内容完备的《出版物征订委托书》。出版单位开具的《出版物征订委托书》填写项目不全或出版单位不提供《出版物征订委托书》,出版物总发行单位一律不得接受委托开展出版物征订业务。
四、关于出版物的批发与零售
出版物批发是指以一定折扣、批量,在一定区域内向出版发行单位销售出版物的经营行为。组建出版物批发、零售等交易市场,设立读者俱乐部等进行出版物交流、零售活动的经营性组织,应经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除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出版单位直接进行的批发业务外,其他批发单位一律进场开展批发业务,不得在批发市场外从事批发业务。凡进场销售的书刊必须经当地书刊市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不具有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发行单位,一律不得从事出版物的总发行业务。二级批发单位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出版物的征订发行业务。
零售是指直接向用户或读者销售出版物的经营行为。设立全国性的出版物连锁销售组织,应经总部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出版物零售单位,应经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五、关于网上书店
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根据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在原审批部门备案后,可进行互联网上出版物的购销活动,非出版物发行单位不得开办“网上书店”或进行互联网上出版物的购销活动。
六、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等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含有反对宪法,危害国家利益和主权,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宣扬淫秽、迷信、暴力及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2、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国家命令查禁的出版物;
3、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盗版、盗印的出版物;
4、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无书号、刊号、版号及伪造、假冒出版单位的非法出版物;
5、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6、不得发行和出租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7、不得从非出版发行单位和出版物零售单位进货;
8、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也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限定的区域、地点经营;
9、不得张贴和散发法律、法规禁止或有欺诈性文字内容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10、不得搭配销售、出租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
11、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标价和版权页;
12、《出版物发行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不得涂改、复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借、出租、转让和转包。
13、任何出版物发行单位(店、摊)要加强业务管理,完善各项制度,只能从正式渠道进货,并妥善保存进货凭证备查。
七、其他有关规定
1、严格按照规定开展书刊展销活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具有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出版、发行单位,省级出版发行协会,可以申请主办本省地方性或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可以接受委托
承办全国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不具有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发行单位,不能主办或接受委托承办任何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2、按照有关部门规定进口的境外出版物由新闻出版署核准的出版物发行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发行或展销境外出版物,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境外出版物不得用于营业性出租。台湾地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出版物参照境外出版物管
理。
3、按规定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准的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出版单位在内部出售,其他出版物发行单位及个人均不得经营。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禁止在公开发行的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体上宣传和刊登广告,禁止在门市部公开陈列。



2000年7月27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东莞市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东莞市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广东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粤人口计生委[2009]21号)的有关规定,帮助解决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实际困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扶助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只生育或只收养一个子女(含生育、收养过两个以上子女,但所生育、收养的子女无同时存活过),其子女死亡或伤、病残的夫妻(以下简称补助对象)。补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东莞市户籍;
2、现无存活子女或其子女被依法鉴定为伤、病残三级以上;
3、女方年满49周岁。
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单亲一方须年满49周岁。

第三条 补助金发放标准现阶段为每人每月300元,经费由市、镇(街道)财政按5:5的比例负担,今后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当调整。
补助金按月计算,按年发放,于每年7月发放。
补助金不计入补助对象的家庭收入,不影响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户”待遇。

第四条 市设立补助金专户,市、镇(街道)按实际领取人数和分担比例筹集当年补助金。每年6月,镇(街道)财政负责将其应负担的补助金缴至市补助金专户;市财政负担的补助金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至市补助金专户。

第五条 补助金由指定银行发放。
每年5月,镇(街道)计生办将上一年度5月至本年度4月符合领取补助金的人员名单、发放金额、个人银行帐户等资料汇总报市人口计生局。市人口计生局汇总全市数据上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市、镇(街道)财政应分担资金由市人口计生局通过指定银行发放到个人。

第六条 补助金计发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止。此后,仍符合领取补助金条件的,接着领取计生养老保险奖励金,不再计发补助金。
补助对象死亡的,从死亡的下个月起终止发放补助金;因再生育、收养或子女康复等原因不再符合补助条件的,从再生育、收养或子女康复的当月终止发放补助金。

第七条 补助对象在达到领取补助金年龄前2个月,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子女的残疾人证或死亡证明(离婚或丧偶的,须同时提供离婚证或配偶的死亡证明)等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申领补助金。经镇(街道)计生办核准后,按人按月计算补助金。逾期申领的,从核准申领的当月计发。申请材料与申请人计生养老保险奖励档案一并归档保存。

第八条 补助对象按户籍地实行属地管理。户籍在市内迁移的,应到迁入地重新申办。外市户籍人口迁入我市的,从迁入次月起,按本市户籍人口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补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继续领取补助金的,取消其领取资格,收回行为发生后领取的补助金:
(一)再生育、收养子女,不再符合补助条件的;
(二)其子女康复或伤、病残等级降为四级以下的;
(三)户籍迁出本市或已故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冒领的。

第十条 在审批、发放补助金过程中有舞弊行为的,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补助对象的确认,补助金的管理和发放,依法纳入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