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信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刘顺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44:38   浏览:9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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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信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刘顺涛


  所谓短信是用户通过手机或其他电信终端直接发送或接收的文字或数字信息。短信是伴随数字移动通信系统而产生的一种电信业务,通过移动通信系统传送文字或数字短信息,属于一种非实时的、非语音的数据通信业务。
  伴随着短信从手机扩展到小灵通及固定终端、从数字移动通信网扩展到固定电话网,人们对短信的认识也不再仅看作是数字手机的“专利”,业务形态在改变、网络要素在变化、信息内容在丰富,这一过程中始终不变的只有两点:一是短信的信息长度,始终是不超过160个英文或数字字符,或70个汉字,这与短信基于通信系统的信令网传送内容的机制密切相关。二是短信传递的方式——存储转发,当用户无法接收时,短信不会丢失,暂时存放在短信中心,当用户重新登录进网的时候,短信会迅速递交到用户手机上。
  这些与生俱来的特点,使短信具备了传递准确可靠、迅速及时的优点,使短信具备了影响人们的习惯的基本条件。因此,短信走进法律领域也就成了一种必然。但短信能否成为证据,以及其证明力如何的问题却依然需要我们从理论上加以论证。
 一、短信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
短信要成为证据必须具备相关性和可采性。由于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取决于具体的案件情况,不能单纯从理论上进行分析论证。而对证据可采性的判断需要满足3个标准,即相关性、可靠性和正当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对数据电文的证据能力问题上就有重大突破。该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因此笔者认为,短信有充分的理由可以成为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事实上,实务中也已经这样操作了,如“梁灏英诉覃军勇名誉侵权纠纷案——短信息侵犯名誉权案”。在这个案件中,原告就是利用了一条短信作为名誉侵权的证据被法院采信,从而赢得诉讼的胜利。总而言之,短信不论是现在还是在将来,都有资格进人诉讼流程。
二、短信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
  1、短信当属电子证据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价值和功能,讨论短信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问题,必须先解决短信属于哪种证据形式的问题。这不仅关系到现行法律对其的适用,也涉及到对其证明力的判断标准问题。当前学界对短信这类电子证据的归属存有很多争议,其中主要的有两种:
  (1)认为电子证据是视听资料。理由是: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储存都需要借助一定的设备来反映;都是运用一定的科技手段制作、传播、识别和感知;易删改;易复制。另外,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将录音、录像、计算机存储资料等划归视听资料这一新的证据种类,这也就是为什么目前仍有许多学者支持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之一的主要原因。
  (2)主张电子证据属于书证。根据是:电子证据和书证一样都是通过内容表达中心思想;我国证据理论和立法上都已经将书证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国外理论和立法也大多承认电子证据相当于书证。
  笔者认为,目前可以明确的一点是,短信属于电子证据,但学界对电子证据的归属存在不同看法。当前,许多人都建议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独立的证据,笔者赞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电子证据在证据保全、采集、审查和开示上各需要有独特的方法以及专业人员的支持,不同于一般的传统证据。并且,2005年4月1日生效的《电子签名法》虽然不是对电子数据文件的专门立法。但是它至少说明了数据电文是有别于书证和视听资料的证据形式,具有单独成为证据形式的可行性。因此,我们不妨大胆突破现有证据的表现形式,承认电子证据为独立的证据种类。
  2、短信可以作为原始证据
  短信作为电子数据文件的一种,其证明力究竟如何? 笔者认为,短信证据具备原始证据的资格。短信发送后经过sP平台储存并发送给接收人,只要向对方不能证明这个过程存在瑕疵,短信证据就可以被采信作为原始证据。上文论述了短信既不是书证也不是视听资料,那么我们就不能固守着书证和视听资料证据力的判断标准。目前,许多国家已经承认了电子证据原件与副本的这一特性,如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第5条规定,没有相反的证据可以认定产生或存储记录的电子记录系统的真实性。我国《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1)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2)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因此,笔者认为,只要不能证明短信本身的真实性遭到破坏,则在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前提下,就应当认定其为原始证据。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短信只要符合相应的条件,其证明力就不应被否认。只有明确肯定其证明力才能更好地处理相关案件,同时,也有助于我国证据法的发展与完善。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刘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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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技工学校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技工学校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最近,个别地区擅自改变技工学校的性质,特别是在成立县办“职教中心”时,把技工学校与其它性质的学校合为一体,将技工学校校舍改为普通中学或挪作它用。有的技工学校被非法侵占,如湖北省黄石地区以合资办大学为名,将一技工学校低价转让给台商(此案已由省高级人民法
院立案审理)。这些做法严重违背了国家关于技工学校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改变了技工学校的培养目标,致使为培养后备产业技术工人的招生数量减少,教学质量下降,造成技工学校管理体制混乱的局面。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技工学校的管理,贯彻落实《劳动法》关于职业培训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劳动部“三定”方案、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和国家教委、劳动部领导双方协调的意见,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技工学校管理体制不变。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对技工学校的综合管理职责,对违反国家规定、侵占技工学校校舍、财产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并逐级上报。
二、技工学校的开办、更名、撤消必须严格按照劳动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有关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举办的技工学校,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开办的技工学校,在商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同意后,由国务院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批准。以上均报劳动部备案。
已经批准开办的技工学校不得随意改为其它性质的机构。
三、对擅自改变技工学校体制和培养目标的学校,应停止其招生和对其财政工交商事业费拨款,纠正后予以恢复。
四、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继续贯彻劳动部《关于深化技工学校教育改革的决定》,积极拓宽培训领域,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需要设置专业,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培训质量,把技工学校办成多层次、多功能的职业技能培训基地。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于1995年年底以前对技工学校管理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于1996年1月底前报我部职业技能开发司。



1995年10月12日

烟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管理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烟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烟财[2002]26号


  
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深化财政支出改革,加强市直单位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市财政局制定了《烟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管理办法》,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烟台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附件:《烟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管理办法》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烟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财政支出改革,加强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台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所有公务用车加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烟台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每年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定点加油站。定点加油站的服务期限为12个月。
第四条 公务用车到定点加油站加油可享受政府采购优惠价格,即在当期市场价格(加油机标注价格)基础上,按统一比率下浮。
第五条 市采购办将定点加油站的服务承诺印发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到定点加油站加油可享受优质服务。
第六条 公务用车加油实行“公务车辆专用卡”(以下简称专用卡)制度。工商银行烟台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专用卡的主办银行。市采购办与工商银行联合开发、研制专用卡,按公务用车数量发放,一车一卡,驾驶员凭专用卡加油。
第七条 公务用车按如下程序办理专用卡:
(一)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到市采购办领取“政府公务车辆专用卡申请表”,下发给所属单位。
(二)各单位根据要求填制申请表,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后,集中上报市采购办。
(三)市采购办审核确认后,交工商银行据此办理专用卡。
(四)工商银行将办理好的专用卡及服务承诺送达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部门,一车一卡。
(五)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将专用卡发给驾驶员保管、使用。
第八条 专用卡存款程序:
安装转帐POS机的单位,可根据各车辆当月预计加油量,定期将资金通过转帐POS机划转到各专用卡上;没有安装转帐POS机的单位,可直接到工商银行任一网点办理无卡存款业务(提供车辆专用卡号即可)。
第九条 加油、结算程序:
(一)公务用车加油时,由驾驶员将专用卡交与加油员,加油员将专用卡插入POS机,由驾驶员输入密码,加油员审查加油专用卡所载车辆卡号与加油车辆一致时,方可加油,否则,不予加油。加油前,加油员应查询专用卡余额,防止加油后金额不足,影响结算。
(二)加油后,由加油员负责将POS机自动打印的签购单交驾驶员签字。
(三)POS机签购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加油站留存,第二联由驾驶员带回交单位财务部门留存。
(四)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将POS机签购单按加油站分类集中汇总,定期到加油站开出发票。
第十条 市采购办与工商银行协同管理加油的有关信息资料,定期打印明细报表和汇总报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对于本单位公务车辆加油情况,可到“市政府采购网站”查询。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因公到外地,出发前应在芝罘区内定点加油站加满油。途中确需加油的,返烟后,发票须由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连同报销凭据一并入帐。
第十二条 驻外市直机构,原则上执行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的有关规定,到定点加油站加油。
第十三条 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实施后,除单位自备加油站外,一律不得再购买油票或油本。否则,一经发现,按违犯财经纪律论处,并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加强内部监督管理:
(一)每月15日前,工商银行将各单位上月车辆加油明细表以邮寄或送达的形式反馈给财务部门,以加强单位的内部管理。
(二)财务部门应对照明细表定期分析、检查、考核本单位燃油费的使用情况。分析、检查燃油费支出是否与本单位工作业务量相适应,单车耗油量是否与其行驶里程相匹配,并通过一些考核、奖罚措施,切实降低燃油费的支出。
第十五条 市采购办将会同市审计局、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定期到进行审计、检查,对不按规定擅自到非定点加油站加油的,一经查出,按违犯财经纪律论处,并相应扣减燃油费指标。
第十六条 加强定点加油站的监督管理:
(一)定点加油站供油价格必须执行合同规定的优惠价格,油质、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一种情形如有违反,第一次发现扣减履约保证金的30%,第二次发现扣减至60%,第三次发现全部没收履约保证金,并取消定点加油资格。
(二)定点加油站应按实际加油量使用专用卡结算。若虚输加油,给驾驶员找油票或找零,替车加油或外灌油等,发现一次扣减履约保证金的30%;发现两次,则视违约,全部没收履约保证金,并取消定点加油资格。
(三)定点加油站不得为用油单位或其经办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物或其他好处,一经发现,取消定点加油资格。
(四)市采购办设立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话号码为:6688070。定点加油站被有效投诉3次的,取消定点加油资格。
第十七条 市采购办定期或不定期向相关供应商调查了解价格情况,测算市场的平均价格,作为监督定点加油站供油价格的依据。
第十八条 市采购办将会同物价、工商、质检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加油站所供油品的计量、质量、价格和服务水平进行检查、考核、评估。
对于发现的问题,按本办法及合同约定处罚;本办法及合同未涉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并予以通告。
第十九条 市采购办将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定点加油站聘请部分人员作为政府采购的监督、联络员,以加强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