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2012年高技术服务业研发及产业化专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2012年高技术服务业研发及产业化专项的通知
发改办高技[2012]3387号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辽宁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四川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深圳市、大连市发展改革委:
为推动我国高技术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高技术服务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58号)有关工作部署,2012年我委将组织实施高技术服务业研发及产业化专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目标
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需求,以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为任务目标,以提升高技术服务业创新能力为主线,强化关键技术支撑,推动服务模式创新,大力发展市场化服务,在研发设计服务、信息技术服务和相关数字内容服务领域培育一批骨干企业,2015年前3大领域高技术服务业收入年均增长20%以上,我国研发设计服务、信息技术服务和数字内容相关服务产业国际竞争力明显提升,为转变发展方式提供有力支撑。
二、支持重点和要求
(一)研发设计服务
1、骨干工业设计企业条件能力建设。在全国范围内选择10家左右骨干工业设计企业,支持其研发开发产品数字化建模技术、人机工程设计辅助建模等关键技术,提升设计水平,并创新服务模式,从产品外观和功能设计向产品发展策略咨询等综合性服务转变。
2、仿真技术服务平台建设。支持航空航天、高速铁路和城市交通系统、工业系统节能减排等关键领域和综合性仿真技术服务平台建设。
(二)信息技术服务
1、大数据分析软件开发和服务创新。面向生物及医疗卫生、地理地质、交通、能源、气象、基础研究、电子商务、社交网络、移动互联网和物联网等拥有海量数据的领域,为提高从海量复杂数据分析获取知识的能力,支持突破多源异构信息融合、海量异构数据并行挖掘和在线分析处理等关键技术,开发分析数据总量达PB级、非结构化数据(视频、音频等数据)不少于25%、可实现大数据实时处理的商业智能和数据挖掘软件,以及相关服务模式创新。鼓励上述领域相关机构向全社会开放数据,与申报企业利用自主创新成果共同发展相关服务业务。
2、复杂信息系统一体化运营维护软件开发和服务创新。支持企业突破复杂IT系统智能监控、智能诊断和自动化处理技术,提升复杂信息系统运营维护能力。
3、工业软件开发和服务创新。重点支持面向石化、冶金等流程行业生产执行系统和全生命周期过程控制优化软件,面向航空航天、军工生产、装备制造等离散制造行业生产网络化智能管理系统、应用复杂场景虚拟现实技术的产品开发类工业软件的研发及产业化,促进工业软件在协同开发、协同制造与管理等方面的产品创新和服务模式创新。
4、高性能计算机的应用软件开发和服务创新。支持面向能源、气象、地理地质、航空航天、生物和基础研究等关键领域的高性能计算机应用软件研究开发和服务创新。此领域申报企业应与相关应用单位联合申报。
(三)数字内容相关服务。面向网络视频服务、数字出版(数字报刊图书、网络教育出版)等新兴业态,支持数字内容制作、管理、传播、消费等环节共性关键技术开发,关键设备与集成系统研制,以及相关技术的集成应用创新和服务模式创新。动漫游戏相关工作由文化部统筹。
三、申报要求
(一)本专项实施三年。请你们针对上述三个支持领域和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专项工作三年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内容包括:支持领域现状分析,未来三年相关领域工作思路、发展目标、保障措施和2013年拟重点支持项目(原则上每省市限报10个项目)。
(二)请你们根据投资体制改革精神和《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项目备案和申报工作,组织编写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见附件1)并协调落实项目建设资金、环保、土地、规划、节能等相关建设条件。地方项目主管部门应对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附件(如银行贷款承诺、自有资金证明等)进行认真核实,并负责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项目承担单位原则上应为企业法人,应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资金筹措、项目实施能力,以及较好的资信等级;在制定建设方案时,严格控制征地、新增建筑面积和投资规模。
(四)知识产权局、质检总局、文化部分别负责知识产权、检验检测和数字内容中动漫游戏服务领域重点项目申报,请你们对其遴选的地方企业申报项目做好组织申报工作,并于2013年1月25日前,将专项工作实施方案及所有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含有关附件)、项目及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表(见附件2)、项目的备案材料等一式两份(同时须附各项目简介及所有项目汇总表的电子文本)报送我委(高技术产业司)。
(五)我委将根据你们制定的实施方案和2013年拟重点支持项目,并依据知识产权局、质检总局和文化部意见,初步遴选出2013年拟支持项目(不再组织答辩评审)。2013年上半年我们将组织专家跟踪评估项目进展情况,择优给予资金支持。
特此通知。
附件:1、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1210389852950115.pdf
2、项目及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1210389853339600.xls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2年11月29日
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审批权限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备与管理
第五章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业经2000年4月12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实施。
市长
二○○一年一月五日
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Top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经济建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盘锦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是对具有特定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赋予的专用名称:
(一)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屯)、地片名称,城镇及城镇内的居民区、区片名称;
(三)城镇内的街、路、巷、广场名称与楼牌、门牌号码;
(四)河流、海、滩、地形区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牧场、良种场、盐场、苇场、草场、油田等名称;
(六)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公交汽车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等名称;
(七)水库、灌渠、河堤、水闸、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设施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综合性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
(九)公园、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其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设计、编制、安装地名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五)组织编纂各种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
(六)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七)对专业部门出版地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八)检查、监督、管理牌匾中的地名用字;
(九)组织地名科学研究和地名咨询活动。
第五条
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应尽义务。
第六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和审核、批准制度。
Top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审批权限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各民族的团结;
(二)符合国家方针政策,不带有侮辱性质或庸俗内容;
(三)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
(四)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不用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五)一个县(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一个乡(镇)的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屯)不重名;一个城市的居民区、路、街、巷、广场不重名;
(六)一个城市内的各种建筑物名称不重名;
(七)著名的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跨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
(八)市以下行政区划名称应以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派生的单位名称应与主地名一致,各专业部门管理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一致;
(九)地名用字必须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意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或易产生歧义的字,禁止使用繁体字。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细则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地名,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第九条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命名、更名。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市区外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河流、滩涂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分别由省、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铁路(线、站)、港口、公路、桥梁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所在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开发区、示范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牧场、良种场、盐场、苇场、水库、灌渠、河堤、水闸、河闸、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等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命名、更名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或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的人工建筑物需要确定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应当在规划审批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报市或县民政部门审定,建成后需要正式命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并附规划平面图,经市或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各类地名命名、更名,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应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城市改造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予以废止。废止的地名,有关部门应到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Top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县以上民政部门尖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推广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单位及其它组织,在形成的公告、文件、广播节目、纪实影视作品、新闻节目、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印信、地图、公共交通站牌以及出版物中,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四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统一规范。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写,以《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为统一规范。
第二十五条
经市或县民政部门审定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可在图纸、设计书或施工中使用,未经审定的,不准使用。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的门牌号。
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出版物,应经市或县民政部门审核标准地名,并将出版后资料报市或县民政部门备案。
Top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备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是用于标记地名的设施,是在城镇、乡村、路、街、巷、居民区、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及交通要道设置地名的标志。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必须按规定规范形式书(拼)写标准地名。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由民政部门按上级要求制定。
第二十九条
城区内的街、路、巷、立交桥、广场、居民区和乡(镇)、村(屯)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各级民政部门设置和管理。专业地名标志由各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并接受民政部门审核监督、检查和指导。城镇新建地区和新修道路因施工需要移动对名标志时,必须向该区域内的市或县民政部门审报,经同意后方可移动。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居民住户均应设置楼牌、门牌,凡经民政部门编排审批注册的门牌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不准擅自编排和使用非标准门牌号。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装修房屋,必须申请办理安装或改装门牌手续。单位持建筑施工许可证或介绍信,个人持户口本或身份证到市(县、区)民政部门申请门牌号码和安装门牌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分工;
(一)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巷标志牌、广场标志牌、各类市场标志牌、门牌(包括楼栋牌、单元牌、户牌),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农村的乡(镇)标志牌、村标志牌、屯标志牌、街路巷标志牌、广场标志牌、各类市场标志牌、门牌,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经费来源:
(一)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巷标志牌、广场标志牌、各类市场标志牌,维修由市或县财政承担;
(二)门牌由产权人承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的楼栋牌、单元牌、门牌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三)农村的乡(镇)标志牌、村标志牌、屯标志牌、街路巷标志牌、广场标志牌、各类市场牌由乡(镇)财政承担;
(四)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承担。
Top
第五章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建立地名档案室,乡(镇)街道办事处建立地名档案柜,地名档案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单位的职责:
(一)执行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二)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规范;
(三)建立健全各种地名档案资料的保管、使用规章制度,防止地名资料丢失和损坏。
Top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执行地名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保护各类地名标志和检举揭发严重违反本细则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细则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各类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珍责任。
Top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4月21日盘锦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1年1月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