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好景象公司诉新浪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终审判决书/zsg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00:24   浏览:8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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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座202室。
法定代表人路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甲1号。
法定代表人汪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海燕,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C座16层。
委托代理人贺姝皓,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C座16层。
上诉人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简称美好景象公司)因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浪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9日作出的(2004)海民初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好景象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峰,被上诉人新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姝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
美好景象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可以证明该公司是《景象图片库》中编号为BV-0082的图片的著作权人,而《景象图片库》原件中与BV-0082编号相对应的图片亦为本案中新浪公司承认在新浪网上予以使用的涉案图片,新浪公司对其所述该幅图片并非美好景象公司经过著作权登记的作品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美好景象公司系该幅图片的著作权人。
新浪公司将他人图片用于新浪网的教育频道,此种使用并不符合著作权法中有关课堂教学的规定,故并不构成合理使用。新浪公司将涉案图片设置为相关页面商业信息的背景,此种使用服务于商业信息的发布。新浪公司作为专业的商业网站经营者,应知晓其页面制作对图片的需求情况,并据此制定相应的制度通过合理的渠道与著作权人达成协议。新浪公司在使用涉案图片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新浪公司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美好景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系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新浪公司在接到美好景象公司的电话通知后称已将涉案图片删除,美好景象公司未就新浪网在接到通知后仍在使用该图片提供证据,且诉讼时该图片确已删除,故本院认定新浪公司业已停止使用,对美好景象公司要求新浪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因新浪公司未给予图片著作权人美好景象公司合理的尊重,且对图片进行了修改,对美好景象公司要求新浪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美好景象公司系专业的图片经营商,新浪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得美好景象公司通过授权使用图片而获得利益的目的落空,因此应当赔偿美好景象公司的合理损失。但美好景象公司未提供该图片通常的许可使用费协议,本院仅能依据摄影作品使用费的一般标准予以判定。由于新浪公司在使用图片的位置、色彩和大小上均未突出图片,应参照使用费的一般标准适当提高为宜。因网上证据缺乏稳定性,故美好景象公司以公证方式固定证据的支出属于合理支出,新浪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于美好景象公司合理的律师费用支出,新浪公司亦应予以赔偿。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新浪公司在新浪网(http://www.sina.com.cn)的教育频道上连续24小时刊登向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致歉的声明,逾期不履行,本院将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于相关媒体,费用由被告新浪公司承担;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浪公司赔偿原告美好景象公司损失二千元;三、驳回原告美好景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美好景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元数额畸低。被上诉人既然已经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应当按照上诉人通常的收费标准支付侵权赔偿金。2、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负担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浪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
美好景象公司对《景象图片库》中编号为BV-0082的人物图片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该幅图片的作者为周城,著作权人为美好景象公司。新浪公司在其经营的新浪网的教育频道中使用了收录于美好景象公司《景象图片库》中的1幅人物图片,该幅图片在《景象图片库》中的编号为BV-0082,新浪公司将该幅图片作为“2003年高考志愿填报及高校招生大型在线咨询”信息的背景,使用于其教育频道页面最上端。该图为原图的头像部分并进行了拉伸。
美好景象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在北京市公证处的监督下对新浪网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进行了证据固定,并于8月25日向北京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80元。美好景象公司为本案诉讼于2004年1月5日向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
由于美好景象公司提起上诉的理由仅针对一审判决中赔偿数额的确定,故本院仅就此问题进行审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美好景象公司并未提交涉案图片通常的许可使用费协议。故无法确定美好景象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而新浪公司系将涉案图片用于新浪网的教育频道,故新浪公司因侵权获得的非法利益亦难以确定。故对于新浪公司应赔偿美好景象公司数额问题,应当结合新浪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时间及美好景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加以考虑。由于新浪公司未突出地使用涉案图片,其使用图片的时间亦较短,故原审法院判令新浪公司赔偿原告美好景象公司损失二千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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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否适用罚款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否适用罚款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法院研究室:
你院川法研(1988)48号请示收悉。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否适用罚款处罚的问题,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
这个问题条例第九条已作明确规定,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14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条例》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没有规定,不适用罚款处罚。鉴于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员有法定的监护责任,所以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适用罚款处罚,由其监护人支付罚款。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否适用罚款处罚的请示 川法研〔1988〕4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就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可否适用罚款的问题,请示我院,经我们研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违反《条例》不能适用罚款处罚。因为罚款是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人的一种行政处罚而不是民事赔偿,只能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如果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处以罚款,由其监护人支付,对行为人起不到教育
处罚的作用,也不符合责任自负的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条例》中没有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违反《条例》不能适用罚款处罚的规定。且其监护人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负有法律上的监护责任,可以由监护人负担罚款。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88年9月20日



1988年10月21日

黑河市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2]36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省、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河市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黑河市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重点优抚对象治病难问题,依据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行政区域内享受定期抚恤、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优抚对象,即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老复员军人、三等甲级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三条 对享受公费医疗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职革命伤残人员,仍执行当地的公费医疗制度,不享受本办法。
第四条 各县(市)区民政局是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政策的执行部门,各乡(镇)民政助理是执行相应政策的责任人,负责向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发放医疗补助金,帮助在乡重点优抚对象联系定点医院治疗,汇总核销医疗费数额。
第五条 在乡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由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共同管理。每年年初由财政、民政部门核定医疗资金基数,各县(市)区财政及时足额将医疗资金拨付到民政部门设立的优抚对象医疗专户,实行专项管理,由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医疗经费的使用和支出。民政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反馈资金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监督检查,除特殊情况外,不得突破全年计划基数,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条 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就医实行定点医院制度。定点医院由县(市)区民政局和卫生局指定。定点医院要设立专项门诊,确定专职医生,根据在乡重点优抚对象病情,进行合理治疗。
第七条 对在乡重点优抚对象门诊治疗补助应分类实施。对建国前参军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每人每年发放240元医疗补助金;建国后参军的(含三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每人每年发放120元医疗补助金。实行医疗补助金制度后,不再报销门诊医疗费。
第八条 在乡优抚对象病情严重需住院治疗,须持本人抚恤、定补领取证,经当地民政助理和县(市)区民政局核准后,到当地指定医院治疗。住院押金由本人向定点医院交纳。出院后凭医疗收据,由乡(镇)民政助理定期到县(市)区民政局按比例核销费用。享受医疗补助金的优抚对象,年核销最高额每人不超过2000元,超过部分由本人承担。住院期间不享受医疗补助金。
第九条 重点优抚对象被市级以上医院确诊为癌症,实行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补助金为4000—6000元。发一次性补助金的当年不再核销任何医疗费。
第十条 重点优抚对象需转院治疗的,由本人或家属申请,经定点医院医生证明,由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后方可转院(急重危症可事后补办转院手续)。
第十一条 未经民政部门许可,在指定医院和药店以外就医购药不予报销。营养类药、麻醉药及国家禁用药品,一律不予报销。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死亡,其家属须在15日内持死亡证明,与所在乡(镇)民政助理到县(市)区民政局办理注销医疗待遇手续,县(市)区民政局一次性发给死者家属6个月的医疗补助金,用为家属善后补助。
第十三条 市民政局、财政局将不定期对各县(市)区优抚对象自然减员情况、医疗审批手续、医疗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事件,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