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问题研究/雷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23:47:19   浏览:9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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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就要完善刑事辩护制度。在我国,律师的辩护权根本得不到保障,这主要表现在“会见难”、“调查难”、“阅卷难”、“质证难”、“申请调查证据难”以及律师的权益保护等,这就要求在立法上进行完善,增强律师的辩护权来实现控辩的失衡,最终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刑事辩护;控辩失衡;司法公正


  当前中国,公检机关是不折不扣的强力集团,而律师只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和自由职业者,是名副其实的幼小群体。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进行的修改中,将律师参加诉讼活动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扩充了辩护律师的权利并确立了控辩对抗的庭审模式。但是,法律的实施在实践总是要受到各种各样的牵掣,那么,律师的辩护权也同样不例外,律师的困境一直是制约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一个最关键的瓶颈。


  一、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价值


  刑事犯罪一般都具有隐蔽性,刑事诉讼就是一个认知和查明的过程。首先,侦查机关通过一定的侦查手段来尽力探求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然后再以审查起诉、审判等程序来达到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同时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目的。刑事诉讼包括了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刑事辩护制度作为一种旨在对受刑事追诉者权利进行保护的制度,是刑事诉讼架构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价值也不言而喻。


  (一)增强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防御能力,只有辩护律师的充分参与,才能最大限度的防止误判。刑事辩护制度的真正价值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和取得有效的防御权,并通过矫正控辩双方力量的失衡,来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


  国家为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采取各种限制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旦刑事追诉成功,便会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可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就是一个弱者。如果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就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因此,为了防止追诉机关滥用权力压制被追诉人,必须使控辩双方达到平衡。


  (二)有些权利只能由律师行使,或者由律师行使更好,再者,对于诉讼中存在的复杂问题,被告人缺乏能力应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视口供,再加上我国目前的侦查技术比较落后,侦查人员的素质低下,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事件经常出现,从而酿成的冤假错案比比皆是。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第一次讯问后,就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了解相关案情,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等。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一方面可以使犯罪嫌疑人权利获得保障,另一方面可以适度监督相关机关的侦查活动,从而对侦查机关形成一种相对的权利制约。


  二、刑事辩护的困境


  (一)会见难。律师会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之后,依法与其面谈,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有关案件情况,或是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指控犯罪的意见和理由,从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为辩护作好进一步准备而进行的诉讼活动。[1]会见权的存在是律师有效展开辩护业务的基础和前提。那么,律师的会见到底有多难呢?下面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阐述:


  1、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受到各方面的制约,在会见的次数、时间、审批程序等方面都存在严重的问题。


  (1)律师的会见率过低,侦查机关以各种理由或者根本就不提出任何理由而拒绝安排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律师要达到会见委托人的目的,往往要采取“向领导或上级部门反映”等非法律的手段才能实现。


  (2)会见的审批程序太严,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往往被任意地拖延。[2]


  (3)会见的次数、时间受到严格限制,侦查人员在会见时普遍在场大大损减了律师会见的效用。许多侦查机关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并且会见的时间太短,使律师很难系统、全面了解案情,说不了几句话就得草草收场,使律师会见的作用无法实现。


  2、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会见往往还要求必须经过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批准,并且在共同犯罪中,律师对同案被告人的调查会见也受到限制。


  律师会见难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首先,打击犯罪的理念成为主要价值,律师介入被视为对侦查的妨碍。其次,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立法的扭曲,例如法律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但是律师会见时又必须提交“公安机关会见通知”,这也就暗含了律师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中会见在押嫌疑人时需要经过公安机关的许可,这二者之间是明显矛盾的。再次,执行中不严格依法办事,对律师会见任加限制。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各部门的解释又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就是这些不完善的规定在现实中竟然也根本得不到执行或者执行走了样。一些地方司法部门还制定了“政策”,使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更为复杂和困难,甚至出现了律师不能正常执业、当事人埋怨律师无能的尴尬局面,较为严重的情况就是律师在会见中被抓,其人身权利遭到严重侵犯。


  (二)调查难。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独立的调查权,这主要表现在:首先,律师对于辩方证人的调查要经过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其次,律师没有强制取证的权利,在律师自己取证困难的情况下,要向检察院或法院申请来协助收集、调查证据;再次,律师对于被害人和控方证人的调查权受到两个限制:一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二要经过被害人或者其探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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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市煤气是城市公用事业和能源供应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现代化城市的基础设施。为了解决我市煤气事业的建设方针、技术路线、发展途径和经营管理,加快我市城市煤气事业的超常规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煤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
市煤气工作暂行条例》及有关的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城市煤气或者从事经营、生产和安装城市煤气设备的单位和用户。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煤气,包括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混合气、人工煤气及其它工矿余气。
第四条 海口市煤气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煤气办)是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规划、管理城市煤气的职能机构。

第二章 供气管理
第五条 城市煤气的供应,应当优先满足人民生活用气,适当发展公共福利用气,合理发展生产工艺必须使用煤气的工业用气。
第六条 凡列入本市城市煤气规划管道供气范围内的用户,原则上采用管道供气。在煤气管道尚未通到之前,允许用户用瓶装供气。在规划气化范围以外地区,允许用瓶装供气或者小区集中气化管道供气。
使用瓶装供气,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部颁布的《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在煤气管道尚未建成投产之前,海口市煤气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市煤气总公司)和其他经审查批准经营的煤气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本规定的要求,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八条 本市管道煤气由市煤气总公司统一建设、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管道煤气的建设和经营。
市煤气总公司应当按照《海口市煤气规划》确定的气化范围和分期建设的原则,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市管道煤气。
市煤气总公司可以通过合资、联营及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等形式,发展本市管道煤气。
第九条 在本市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的长期(不得少于五年)液化石油气供应计划(经中国石化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计划部门批准或者液化石油气供应者所在地、直辖市、自治区计划部门批准文件)和供货协议(合同),其气源计划的年供应量必须满足总开户数最低需要量;
(二)持有铁路部门同意承运的批准文件,本市或者距本市一百公里以内的港务码头同意装卸的批准文件;
(三)在本市或者距本市三十公里以内建设有符合国家《城市煤气设计规范》要求的液化石油气贮配站;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工程技术、安全管理、经营管理并持有有效技术等级证书《上岗证》的职工队伍,及完整的管理规章制度和足够的安全维修设备;
(五)有一定的自有资金,可以确保企业正常运作;
(六)有符合国家《城市煤气设计规范》要求的供气站。
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必须到市煤气办填报《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开业申请表》,经审查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市公安消防、劳动(压力容器监察)部门审批,并经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在本市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条 本着人民城市人民建的精神,在本市范围内使用管道煤气的单位、个人,必须缴纳城市煤气开发费。城市煤气开发费的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由市煤气办负责制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其他任何煤气企业,其基建费用必须依靠自有资金或者信贷解决,不得向用户征收城市煤气开发费,或者以“开户费”及其他名目向用户征收费用。
第十一条 批准继续在本市经营煤气的企业名称必须要有字号。
在本市范围内经营煤气的企业必须服从市煤气办的行业管理,按时报送报表,接受检查,并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标准报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气设施属于专用设备,其产权以居住房屋的建筑红线或单位的围墙为界,界外的供气设施和界内的煤气表属于煤气企业所有;界内的供气设施属于用户或者房屋产权单位所有,并负担维修费用。
瓶装用户的设施产权划分按照供需合同确定。
第十三条 供气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承担,管道供气设施的设计、施工、维修统一由市煤气总公司安排审定和组织实施。
庭院管网及户内管由市煤气总公司设计或者审定设计、施工。用户单位需要自行施工的,施工企业的资格必须经市煤气总公司验证同意后,方可承担,同时必须按照市煤气总公司审定的图纸的技术要求执行,保证施工质量;竣工后要报送竣工资料,由市煤气总公司会同市公安消防、市
劳动(压力容器监察部门)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供气。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供气设施。用户单位需要增设、拆改供气设施的,必须经市煤气总公司审批和安排施工,费用由用户或者产权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任何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拆除、迁移供气设施,必须先到市煤气总公司办理手续,缴纳费用,由市煤气总公司进行拆迁。否则,由施工单位承担一切损失和所造成的后果。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供气设施上搭棚建屋、种植花木、堆放物品、挖坑取土;不准在支管附近砌筑、拉绳、挂物、设床睡人。严禁拉管过墙串屋用气。
第十七条 煤气用户应当积极协助煤气企业的工作人员执行抢修、检修、施工、抄表等项任务。拆装管道需要通过邻户建筑物时,邻户应予支持,不得无理拒绝阻挠施工。
第十八条 在距离气源厂(站)、储罐站、混气站、煤气检查井、供气站的边线五十米范围内,严禁燃放爆竹、烟花和引燃其它物品。

第四章 燃具管理
第十九条 对城市燃气用具制造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在本市生产制造燃气用具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其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市技术监督局、市煤气办同意后,发给相应的《燃具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燃具。
对燃具实行产品质量抽检及监督制度,必须严格控制不合格产品的销售。
第二十条 对燃气用具销售实行行业归口管理。投放本市销售市场的燃具,必须经市燃具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测试,符合标准要求及技术条件并符合本市气质使用条件,由该中心发给《准销证》,燃具经销商方可销售。
市燃具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须经市技术监督局认可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凡管道煤气(天然气、混合气等)用户使用的各类燃气用具及燃气专用设备一律由市煤气总公司组织供应、安装和维修。
市煤气总公司选用的燃具的准销手续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用气申请。
(一)本规定发布后,在规划管道供气气化范围内的在建住宅、商住楼、宾馆等建设项目,必须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房地产经营者,持单位介绍信、身份证、建设平面图等资料到市煤气总公司缴纳城市煤气开发费,办理庭院及户内管网补充设计和安装煤气管道手续。否则,建筑工程
质量检验部门不得验收。
(二)本规定发布后,在规划管道供气气化范围内的拟建、已完成设计但尚未开工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房地产经营者持介绍信、身份证、建设平面图等资料到市煤气总公司缴纳城市煤气开发费,办理煤气管道设计、施工、用气手续。建筑施工管理部门必须凭市煤气总公司签
发的《用户用气通知单》办理施工许可证。
(三)地处规划管道供气气化范围内的煤气用户,在本规定公布之前已建成或者已投付使用的建筑物,由房屋产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持产权证、平面图到市煤气总公司登记,办理有关用气手续。市煤气总公司应作出设计、施工计划,报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市计划部门批准,公告用户,分
期分片实施。用户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用气手续者,在管道煤气通气后,将停供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三条 严禁用任何方式影响煤气表正常计量。管道供气采取按月抄表计量收费的办法。用户必须按照市煤气总公司发出的收费通知单规定的时间缴费。逾期者,每日加收滞纳金百分之一;逾期一个月不缴费者,加倍收费;逾期两个月的,将停止供气。
第二十四条 煤气用户如发生搬迁、合并、转业、停业或者改变用气性质时,要提前七日向市煤气总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不得私自办理过户手续或者冒名顶替。
第二十五条 煤气价格的制定应当遵循合理定价的原则,工业用气价要高于公用气价,公用气价要高于民用气价。气价由煤气企业提出,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煤气企业必须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做好优质服务工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煤气企业必须确保正常、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除特殊情况下的紧急抢修外,停气时要提前两日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煤气是一种易燃、易爆、有毒气体,违章运行和使用,容易发生火灾、中毒和死亡事故。用户如发现煤气设施有故障或者室内有煤气味时,要立即采取通风措施,并及时通知供气企业维修。严禁明火或者自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煤气事故如属不符合施工、维修技术质量标准或者因使用不合格煤气用具造成的责任事故,要查明原因,追究当事者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受害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 发生煤气事故,必须由公安、煤气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联合调查,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作出处理。对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经济财产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七章 奖惩规定
第三十条 市煤气办应当每年组织进行行业大检查,对执行本规定有突出成绩的煤气企业和用户给予表彰。对采取措施制止、避免重大煤气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煤气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用户以及不及时修复已发现或者用户报修的供气设施的,煤气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煤气用户违反煤气设施管理规定的,由市煤气总公司责令有关当事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故意违反本规定有关维护供气设施的规定,造成危害和重大损失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煤气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0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最近在一些地区接连发生因企业特别是建设领域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大工作力度,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的高度,把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作为当前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抓紧抓细,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责任,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劳动争议调处力度。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监察、财政等部门和工会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做好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相关工作。
  二、深入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普遍检查的基础上,集中力量重点解决建设领域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要抓紧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工程项目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逐一排查,发现拖欠工资问题或欠薪苗头及时督促企业妥善解决;对反映投诉的建设领域工资历史拖欠问题,也要认真加以解决。要加强行政司法联动,加大对欠薪逃匿行为的防范、打击力度。对因拖欠工资问题引发的劳动争议,要开辟争议处理“绿色通道”,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当即立案,快速调处,力争在春节前办结;对符合裁决先予执行的拖欠工资案件,可以根据劳动者的申请裁决先予执行。
  三、督促企业落实清偿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各类企业都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追回的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
  四、加大力度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对于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已拖欠的工程款,要由本级政府限期予以清偿;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工资。对于房地产开发等项目已拖欠的工程款,要督促建设单位限期还款;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工资;对不具备还款能力的项目,可采取资产变现等措施筹措还款资金。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准确地向人民法院提供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的信息,帮助建筑业企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对已通过诉讼程序进入执行阶段的拖欠工程款,要配合支持人民法院加大执行力度。对因建设单位破产等特殊原因,致使拖欠工程款成为“死账”的,由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妥善解决。
  五、加快完善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长效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抓紧完善企业工资支付的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完善工资保证金制度,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切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月足额支付。要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分包行为,加强建设项目资金管理,从源头上防止发生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地方政府未能解决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除极特殊的项目外,一律不再批准其新建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对有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律不得批准其新开发建设项目和为其办理用地手续。对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建筑业企业,要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健全应急工作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坚决防止事态蔓延扩大。对于拖欠时间长、涉及数额大、一时无法解决的拖欠工资,要通过动用应急周转金等资金渠道先行垫付部分工资,或给予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必要的生活救助,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同时,要加强舆论引导,做好疏导工作,引导农民工用理性合法的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在春节前组织开展专项督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进行重点督查。对监管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以及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工资问题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的,要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实行责任追究。

国务院办公厅
2010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