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滨游泳场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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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滨游泳场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海滨游泳场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广东省海滨游泳场安全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6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海滨游泳场的安全管理,确保旅游者在海滨游泳场的人身及财物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海滨开办的游泳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行政辖区内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海洋与水产、体育、卫生、公安、劳动、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海滨游泳场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经营者开办海滨游泳场,须经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核批准,并领取《海滨游泳场安全鉴定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六条 申领《海滨游泳场安全鉴定书》,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或海滨游泳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二)游泳场平面图;
(三)场地地形、安全设备和附设经营项目的说明材料;
(四)安全管理制度;
(五)《卫生许可证》、《体育经营许可证》、《海域使用证》复印件。
第七条 海滨游泳场必须具备以下安全保障条件:
(一)有明显标志的安全游泳区域;
(二)安全游泳区域水底地势平缓,无陡坡或起伏不平之处,无暗礁潜流;
(三)泳区及附近水域有鲨鱼出没的,游泳场周围必须设置防鲨网;
(四)有救生了望台、机动救生艇和救生员;救生员须经所在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期间须着前后印有明显“救生员”字样的上衣;
(五)有“游泳客人安全须知”告示牌及向客人播讲安全注意事项的广播设备;
(六)有游泳者财物保管处;
(七)有医疗救护室和具有救护专业资格的医护人员。
第八条 在因台风、暴雨、赤潮等恶劣天气或海水受污染等原因而不适宜游泳的情况下,海滨游泳场必须停止对外售票,对游泳场实行禁游,并派出保安力量进行巡逻,制止旅游者下水。
第九条 游泳场发生溺水事故或其它人身伤亡、财物损失的事故,应按《广东省旅游事故处理规定》进行处理和报告。
第十条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安全审批擅自开办的海滨游泳场,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公布前已开办经营的海滨游泳场,须在本规定公布后3个月内补办安全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规定第十条处理。
第十三条 已经过安全审批的海滨游泳场,在场地地形、安全设备或附设经营项目有变化的情况下,应重新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鉴定,违者按本规定第十条处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营者在法定期限内对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省内河或内湖开办的天然游泳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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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制度现状及思考
山西财经大学 赵华栋

概要
死刑制度自古以来一直是刑法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因死刑本身的独特性,在刑法学研究领域也是相当活跃的一个部分。死刑的存废以及死刑制度的取向一直都是理论上和立法上的热点。我国现行死刑制度是有其历史渊源和现实依据的。作为一种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也有一些部分需要根据时代的变化和发展进行调整,这正是本文要解决的问题。本文正是要通过对我国现行死刑制度的介绍和分析,以求对我国的死刑制度形成一个相对全面的认识,进而对现行死刑制度进行一些有益的思考,以为某种借鉴。
本论文从结构上讲主要包括三个部分。首先,从死刑的概念、基本特征、功能等方面论述了死刑的基础理论。随后,通过保留死刑、限制死刑、死刑执行三方面对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予以介绍。进而,对我国的死缓制度、经济犯罪等一些问题进行思考,并提出对我国现行死刑制度的一些完善措施。
学识所限,欠缺之处在所难免,望不吝赐教。

正文
一、 死刑概说
(一)、死刑的概念
何为死刑,是必须首先解决的一个问题。对于死刑的概念,不同的法学家根据某一方面有不同理解。较通用的是:“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1笔者采此观点。“死刑”英文为Todesstrafe;punishment by death;death penalty或capital punishment,即最大、最重的刑罚。因死刑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为内容,故又称生命刑。因生命是人的存在方式,是人身一切利益和权利的载体,生命权是人的“权利之王”,故死刑也称极刑。
(二)、死刑的基本特征
由于死刑也是刑罚方法的一种,则其必然具有刑罚方法的一般特征,但同时死刑也具有其有别于其他刑罚方法的独特的规定性和固有特征,本文着重从后者予以论述。
在所有的刑罚方法中,死刑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最大的严厉性无疑是死刑区别于其他刑罚方法的基本特征。死刑独特的严厉性主要体现在:
1、 死刑所剥夺的是犯罪分子最重要的权利
在当今社会,作为社会存在的人拥有各种各样的权利,但是在这一权利体系中,各种权利对于个人的意义又是不同的,有的可有可无,人们很少行使,有的重要无比,须臾不可缺少,如人的生命权利。众所周知,生命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几乎所有的权利都是依附于生命权利的,自然人一旦丧失了生命,也就丧失了一切。
刑罚的属性表现为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而这种惩罚最终又归结到对犯罪分子某些权利的剥夺上,某种刑罚所剥夺的权利愈多及对个人愈重要,这种刑罚便愈严厉。死刑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还要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是,一旦适用死刑,犯罪分子不仅丧失了最重要的生命权利,而且依附于生命权利的人身权利及其他有相对独立意义的权利也基本上都不存在。因此,相比财产刑、自由刑等其他刑罚方法,死刑无疑是最严厉的。
2、 死刑对犯罪分子造成的痛苦是最大的
判处刑罚势必会对犯罪分子造成某种痛苦,同时其痛苦的大小也因刑罚方法的不同而异。一般来讲,这种痛苦是与刑罚的严厉程度成正比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愈严厉,犯罪分子所承受的痛苦就愈大,反之就愈小。
死刑给犯罪分子施加的痛苦是其他刑罚方法所望尘莫及的。死刑的适用便意味着犯罪分子生命的终结,面对这一可怕的后果,任何一个有理智的犯罪分子都会产生强烈的恐惧感。故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3、死刑的适用对犯罪分子来讲是不可逆的
犯罪分子一旦被适用死刑,欲恢复执行前的状态是绝无可能的。这源于生命的不可恢复性,生命一旦丧失便意味着永远丧失。而财产刑可以通过返还财产,自由刑可以通过释放来弥补,对死刑来讲,这种挽回是不现实的。基于这一特性,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建立在死刑这一基本特征基础上的最大惩罚性、最大威慑性等也是死刑的特征,所有这些特征共同界定死刑。
(三)、死刑的功能
刑罚具有两大功能,既惩与戒,刑罚惩罚罪犯,防止受刑犯和潜在犯侵害社会。死刑作为刑罚方法的一种,也正是这两方面的主要功能。死刑对罪犯的惩罚功能是毫无疑问的,根据刑法规定通过适用死刑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体现其惩罚功能。另外,死刑还有预防功能,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死刑的特殊预防功能主要体现在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从肉体上将其消灭,使其不能重新犯罪。在所有的刑罚方法中,死刑的特殊预防功能是无可企及的,具有其独特的优势。死刑的一般预防功能,即预防社会上不稳定分子实施犯罪的作用,其所作用的对象一般包括这三类人员:一是也有犯意即企图实施犯罪的潜在犯罪人,这些人怀有犯罪意图,正在等待犯罪时机,由于为死刑的强大的威慑力所震慑,始终不敢把犯罪意图转化为实际行动,最后主动或被迫放弃犯罪意图。二是犯罪的被害人及其亲属,这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罪犯的严重侵害,容易产生强烈的愤怒情绪和报复欲望,通过死刑的适用,使犯罪分子受到严厉的惩罚,这就能安抚被害者的愤怒和哀伤,打消其报复的念头,使其不致走上犯罪道路。三是法制观念淡薄或对法律有重大误解的人,对那些不知法而可能犯杀身之罪的法盲,死刑判决就是他们学习法律,防止沦为死囚的最好教科书。
二、我国死刑制度现状
(一)、保留死刑
1、死刑存废争论
死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一直以来,死刑都被认为是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最为有效的方法之一。其存在的合理性从未受到质疑。直到1764年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出版一书。在这本划时代的著作中,贝氏对死刑的依据与合法性提出了质疑,由此引发了一次大的争论。主存论与主废论围绕着人的生命价值,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死刑是否违宪,死刑是否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主义,死刑是否符合刑罚目的,死刑是否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等问题展开针锋相对的争论,进而得出不同的结论。2这一争论波及到世界上所有国家,涉及到法学、社会学、经济学、心理学、政治学以至哲学等学科领域。
2、我国所持基本观点及原因
我国对死刑在理论上的共识是减少死刑而非废除死刑。保留死刑而坚持少杀、慎杀,反对多杀、错杀,是我国的基本态度。这一基本政策是根据毛泽东死刑思想确立的。毛泽东同志的死刑思想主要包括:a、“杀人要少,但是决不废除死刑。”b、“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c、“判处死刑一般经过群众,并使民主人士与闻。”d、提出死刑缓期执行制度。这是建国之初新中国领导人根据历史和现实作出的冷静而正确的抉择。这一思想的产生和确立同当时的历史现实有着必然的联系。建国之初,各种矛盾相当尖锐,为巩固新生的民主政权,必须严厉打击各种严重的犯罪活动,保留死刑是一种必然,事实上在当时也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但是又必须坚持少杀、慎杀,以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团结最广大的人民群众为社会主义服务。建国五十多年来我国基本坚持了这一基本思想,这是因为:首先从历史的角度讲,我国具有重刑传统,在长期的封建社会中形成了“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律体系,尤为强调死刑的惩戒和震慑作用。历史与现实是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的,废除死刑是需要一个过程的。同时,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形成的、属于中国文化一部分的报应观念仍具有相当影响力。广大民众对严重的刑事犯罪有着强烈的报应观念,“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死刑的安抚、平息作用在一定时期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从现实的角度讲,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社会治安形势依然比较严重,犯罪呈现国际化、暴力化、智能化的走势,保留死刑有利于惩治这些犯罪,从而维护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保留死刑也有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死刑的惩罚、威慑、预防和安抚作用,对实现刑罚目的有着重要意义,是由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的。
3、我国现行刑法保留死刑的情况
1997年刑法中,死刑适用的范围较广,罪名较多,共涉及70个罪名。
从罪名的分布来看,刑法分则的十章中,有九章都规定有死刑,占章数的90%。再从每章的具体分布来看,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共7个罪名,即第1至第7,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0%;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共14个罪名,即第8至第21,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0%;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共17个罪名,即第22至第38,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4.3%;第四章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共6个罪名,即第39至第44,占死刑罪名总数的8.6%;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共2个罪名,即第45至第46,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9%;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共8个罪名,即第47至第54,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1.4%;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共2个罪名,即第55至第56,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9%;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共2个罪名,即第57至第58,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9%;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共12个罪名,即第59至第70,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7.1%。因此死刑适用数量的排列序顺应为:第一位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位是军人违反职责罪;第四位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五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第六位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七位是侵犯财产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
从死刑罪名占该章罪名总数的比例来看,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占58.3%;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占33.3%;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占18.1%;第四章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占16.2%;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占16.7%;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占6.7%;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占9.5%;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占16.7%;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占38.7%。因此,其由高到低的排序则为:第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二是军人违反职责罪;第三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是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第六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七是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八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此外,从罪名的单一性和选择性上看,单一罪名有46个,占65.7%;选择罪名有24个,占34.3%。
(二)、限制死刑
1、原因
首先从历史上讲,尤其在盛世,统治阶级为维护其统治,博取“民心”,尤其注意贯彻“慎刑”思想,如唐代实行“三复奏”甚至“五复奏”。历代对死刑都采取审慎的态度,新中国对其进行了合理继承。其次,从现实上讲,限制死刑是当今世界发展的趋势。同时由于腐败现象的存在及技术的不先进性,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严防错杀是必不可少的。再者,从死刑本身讲,死刑的威慑力来源于死刑适用的必要性和谨慎性,只有在必要的时候谨慎用刑,才能起到其应有作用。另外生命的丧失具有不可恢复性,必须严防错杀,以免不可挽回的损失。
2、具体限制
我国现行刑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死刑予以限制:
(1)从适用条件上限制
《刑法》第48条第1款前半段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而将适用死刑的条件界定为“罪行极其严重”,也即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有效地对死刑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从刑法分则看,对于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及其情节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如《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故意伤害罪只限于“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可适用死刑,除此以外,无论情节怎么严重都不能适用死刑。刑法分则中,除极个别的以外,死刑都是作为选择刑来规定的,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罚方法共同构成一个量刑幅度。加强了慎用死刑的可操作性。
(2)从适用对象上限制
《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法律明确规定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这两类人排斥于死刑适用对象之外,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前者主要考虑其尚处于世界观形成时期,心理可塑性强,应着重教育改造。后者则体现了刑罚的人道主义原则。
(3)确立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死缓制度是我国刑法的独创。《刑法》第48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即对应判处死刑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可以给一个缓冲的机会。若在两年中: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死缓制度大大缩小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
(4)从适用程序上限制
首先从案件的管辖上讲,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死刑案件,当然也就无权适用死刑。从辩护上讲,《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充分体现了对死刑适用的审慎态度。在核准程序上,《刑法》第48条第2款前半段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规定了严格的核准程序,客观上限制了死刑数量,保证了办案质量。另外,《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些规定,从审理、复核、核准程序上作了严格的限制,保证死刑最大限度得到正确适用。

德宏州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22号



《德宏州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3月26日德宏州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 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八日



  

德宏州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逐步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等九部门联发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财政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及《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7〕18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本着量力而行、适度保障、分步实施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年度工作目标、措施、计划 ,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州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民政、发展和改革、监察、税务、环保、消防、人防、劳动保障、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委员会(居委会)和厂矿企业要做好本辖区、本单位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和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包括实物配租、货币补贴和租金核减等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自行承租住房。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七条 县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租金核减为辅。其他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由县市政府确定。

第八条 我州廉租住房人均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单套户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州物价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等住房保障相关部门核定。

第九条 我州每平方米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根据本州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分为四档:

(一)家庭人均居住面积15 - 10平方米,每户每月补助100元;

(二)家庭人均居住面积10 - 8平方米,每户每月补助150元;

(三)家庭人均居住面积8 - 6平方米 ,每户每月补助200元 ;

(四)家庭人均居住面积6平方米以下,每户每月补助250元。

第十条 租金核减标准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对已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将不再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及租金核减。

廉租住房的保障标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 三 章 资金筹集与住房来源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县、市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

(二)中央及省级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三)中央及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五)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

(六)直管公房租售收入中按30%比例提取的资金;

(七)全州县城以上房地产开发税收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八)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九)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相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以下范围:

(一) 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现存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直管公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按照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免交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服务性收费按照底限收取。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对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收购、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四章 承租条件与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连续6个月以上;

(二) 申请家庭无私有住房和福利性实物分房(包括房改房、安居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直管公房、租住单位公房),或虽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含 15平方米 ) ;

(三)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且连续居住5年以上;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或者抚养关系。

符合上述条件的军(烈)属、特等或一等伤残军人、劳动模范,以及孤、老、病、残、特困职工等申请廉租住房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八条 德宏州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分配,按下列程序办理:

( 一 ) 申请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符合条件的家庭向户口所在地的镇政府、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填报《德宏州城镇住房保障申请登记表》,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书、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无房户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居委会的无房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镇政府、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

4、属优先照顾对象的申请人分别出具特困职工优惠证、革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州级以上劳动模范证等;

5、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6、与申请廉租住房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受理

镇政府、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镇政府、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10日,到期后将初审意见、全部申请材料及张榜公布期间收集的意见一并移交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审核

1、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镇政府、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移交的申请资料之日起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 ;

2、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的相关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

3、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及户籍所在地等是否符合规定的相关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到同级建设主管部门;

建设、民政、公安等住房保障相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 四)公示

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住房面积、特殊困难情况等。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进入排队轮候程序,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牵头针对所提异议,与民政、公安、残联、镇政府、社区等部门进一步复核。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申请资格,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五)轮候

符合条件进入排队轮候程序的家庭,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申请人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

(六)退出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保障资格,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2、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4、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5、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6、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无故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

第十九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与廉租住房承租户(户主)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合同期限为一年,分配廉租住房的结果在7天内由建设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租住廉租住房低收入家庭在租赁协议期满前2个月,向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年度租房申报,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核查。并在所在社区及住所进行公示,符合继续租用条件的,续签廉租住房租赁协议。

第二十二条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不接受实物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其他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 准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发放廉租住房补贴的情形及违约责任。

申请人有私有住房的,在保障面积中扣除私有住房面积。

第二十四条 准予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每年第一季度末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社区或镇政府对廉租住房承租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每年复核一次,复核结果在户籍所在社区进行为期7天的公告,凡家庭收入超过最低收入保障标准,或因人口变化造成住房面积扩大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或者在3个月内收回实物配租的住房。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 六 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分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 5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