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藏獒伤人莫忽视刑法规制/吴三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40:56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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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各地发生多起藏獒咬伤人、咬死人的悲剧事件。笔者认为,大型犬、烈性犬咬人事件之所以屡屡发生,与对此类事件处罚太轻有关。一般情况下都是责令犬的主人支付医药费,并对伤者给予民事赔偿。这样的处理显然难以起到惩戒效果和约束作用。

藏獒咬死人,犬主人是否该承担刑事责任,学界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过失。如果犬主人主观上故意放犬咬人,则犬只是主人实施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工具,狗主人则涉嫌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在客观要件上,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必须存在因果关系。犬主人对犬存在管理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常识义务,包括保证其不能伤人,且将其向派出所等机构进行登记,接受免疫注射,获取饲养证等。但如果狗的主人忽略这些义务,并且应当预见像藏獒之类的烈性犬容易发生伤人事件,但是疏忽大意,使犬脱离自己的控制范围,导致伤人事件发生,其行为与死亡的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罪名属于结果犯,是指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对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持否定态度,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这一特征是行为人负有刑罚处罚的主观基础。从危险性看,该行为应当与防火、决水、爆炸的危险性相当,但烈性犬的危险性显然没有那么大。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属于意外事件,不承担刑事责任。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不能预见”是指当时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人也无法预见。但如果藏獒主人没有进行烈性犬登记,只是家中圈养,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设施,那么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属于意外事件。

笔者认为,对于大型犬、烈性犬咬人案件,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一,可根据是否具有攻击性和是否可以被驯服为标准对犬进行分类,分别制定相关规定,取消35厘米限高规定。对于烈性犬,饲养条件更为严格,如要求为烈性犬统一办理“身份证”,接受严格的免疫注射等。发动民间机构对犬进行培训驯服,经过专业机构驯服,取得相关证明后居民才可以饲养。对于无证饲养的,要取缔。第二,征收宠物税,建立公益基金,对被犬所伤得不到赔偿的困难群体予以救助。笔者建议,建立强制性宠物伤人保险制度,强制宠物饲养人购买宠物伤害险,以避免动物伤人后主人却无力承担医疗费用的情况。宠物伤人险可以根据宠物的种类、宠物的大小和年龄来确定每年不同的保险金。第三,烈性犬一旦发生伤人事件,要根据伤势的轻重、是否履行好看护责任和是否具备办理饲养证明来判断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在排除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情况下,如果属于轻伤以下,按照侵权责任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重伤或者致人死亡的,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理。

(作者分别为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研究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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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网络经营行为登记程序暂行规定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贵州省网络经营行为登记程序暂行规定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规范对贵州省因特网网络经营行为的登记审核,加强对网络经营行为的监管,根据《贵州省网络经营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网络经营行为登记的程序包括受理,审查、核准、发放网络经营标志及编号、网上公告。
一、申请
贵州省网络经营登记统一由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申请网络经营登记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负责人,或经营者个人签署的《贵州省网络经营行为登记申请表》;
(二)加盖原登记机关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其他经济组织负责人、经营者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因特网接入单位出具的接入证明文件;
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贵州省网络经营行为登记申请表》由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该表格可以在“贵州工商红盾信息网”网站下载,也可以到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
二、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由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受理。
受理的职责是检查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否齐备,需填写的表格内容是否完整,经审查符合要求后方予受理。受理后,根据其申请的网络经营方式,填写受理意见并将书面材料转递审查人员。
三、审查
审查人员负责网络经营登记的审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申请材料,核实申请人的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审查合格后,由审查人员填写审查意见并将书面材料转递核准人员。
四、核准
核准人员收到书面材料后,对受理和审查意见进行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签署核准意见。
五、发放网络经营行为登记标志及编号
经核准登记的网络经营者,由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编制网络经营登记编号、颁发网络经营登记标志、建立登记档案、以电子方式通知申请人。
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者,必须在其网站(或链接)首页左上方设置登记标志及编号。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负责网络经营登记标志的设计、制作、颁发、管理和网络经营登记编号的编码、颁发、管理。
六、公告
经核准登记的网络经营者,由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贵州工商红盾信息网”上发布公告。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住院、门诊大病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住院、门诊大病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6〕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住院、门诊大病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住院、门诊大病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了健全本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保障中小学生和婴幼儿的基本医疗,结合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本办法适用以下对象:
  (一)具有本市户籍,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人员。
  (二)具有本市户籍,年龄在18周岁至20周岁,在各类中等
  学校(含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特殊学校)就读的在册学生。
  (三)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其他人员。
  年龄在18周岁以下,已经享受国家或本市基本医疗保障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医保局是本市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住院、门诊大病基本医疗保障(以下简称“少儿学生医疗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少儿学生医疗保障政策的制订和组织实施。
  市红十字会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受市医保局委托,承担少儿学生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职责,具体负责少儿学生医疗保障的审核结算等经办业务。
  第四条(保障基金)
  少儿学生医疗保障基金(以下简称“保障基金”)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财政资金共同承担。其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担70%,市、区县财政以1∶1比例共同承担30%。
  保障基金年度筹资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登记手续)
  少儿学生医疗保障年度为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
  经办机构应当指定代办单位按年度为保障对象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保障待遇)
  保障对象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白血病、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放疗、化疗及肾移植前透析治疗和手术后抗排异治疗等专科门诊(以下称“门诊大病”)的医疗费用,符合少儿学生医疗保障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等规定的,由保障基金支付50%。
  第七条(就医管理)
  保障对象住院医疗实行划区定点。保障对象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区县或学校(托幼机构)所在区县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须到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
  保障对象门诊大病医疗限定在原住院医疗机构进行,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须到经办机构办理转院手续。少儿学生医疗保障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由市医保局另行确定。
  在外省市长期居住或就读的保障对象,经过经办机构同意,办理就医关系转移登记手续后,可以选择当地2所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以上的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住院医疗。
  第八条(住院结算)
  保障对象进行住院医疗,应当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证明和本市户口簿(或《上海市居住证》),到经办机构领取住院结算凭证,并凭住院结算凭证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对保障对象发生的、按规定应当由保障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凭住院结算凭证记帐,并按月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
  第九条(门诊大病结算)
  保障对象进行门诊大病医疗,应当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门诊大病证明和本市户口簿(或《上海市居住证》),到经办机构办理门诊大病医疗登记手续,并领取门诊大病结算凭证。在其个人以现金方式支付门诊大病医疗的全部费用后,可以在3个月内,凭门诊大病结算凭证、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等,到经办机构按规定申请报销。
  第十条(零星报销)
  保障对象因特殊情况未及时领取住院结算凭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或在外省市临时逗留期间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在其个人以现金方式支付住院医疗的全部费用后,可以在3个月内,凭本市户口簿(或《上海市居住证》)、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等,到经办机构按规定申请报销。
  第十一条(在外省市就医结算)
  在外省市长期居住或就读的保障对象,在当地发生住院医疗费用的,在其个人以现金方式支付住院医疗的全部费用后,可以在3个月内,凭本市户口簿、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等,到本市经办机构按规定申请报销。
  第十二条(不予支付的情形)
  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或者门诊大病医疗费用。
  (三)不符合少儿学生医疗保障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等规定的医疗费用。
  (四)根据有关规定应当由第三方依法承担的医疗费用。
  (五)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不予重复的待遇)
  原享受供养人单位的劳动保险(以下称“家属劳保”)待遇的保障对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少儿学生医疗保障待遇后,其家属劳保中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待遇不再享受,但一般门急诊医疗费用仍按家属劳保有关规定执行。
  参加本市郊区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对象,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少儿学生医疗保障待遇,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少儿学生医疗保障待遇后,合作医疗中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待遇不重复享受,一般门急诊医疗费用仍按照合作医疗有关规定执行。
  因征地享受小城镇医疗保险(以下简称“镇保”)待遇,年龄在16周岁至18周岁的保障对象,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少儿学生医疗保障待遇,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少儿学生医疗保障待遇后,镇保中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待遇不重复享受。
  第十四条(经费管理)
  保障基金由市医保局定期划拨到市红十字会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设立的保障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经办机构管理运行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保障基金及管理运行经费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定期监督审核。
  第十五条(审核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伪造、变造和出借住院结算凭证、门诊大病结算凭证。
  任何定点医疗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伪造或者变造帐目、资料、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报销或者结算医疗费用。
  经办机构应当对少儿学生医疗保障的费用结算情况加强审核,对核准的医疗费用及时予以支付。对发生违规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和个人,应当责令改正并追回已支付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经办机构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定点医疗机构,市医保局可以中止其结算关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特别规定)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其他人员的范围,由市医保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补充保障)
  由市红十字会、市教委和市卫生局设立的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基金是少儿学生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重要补充保障措施,应当继续推动和鼓励保障对象积极参加,努力实现广覆盖。
  第十八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医保局负责解释。具体操作细则由经办机构制订,报市医保局审定后实施。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