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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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于1998年8月4日通过(公告第三号)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厦门市经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没有本市常住户口,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港澳台同胞、侨胞在本市的暂住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发放、变更、收缴、注销暂住证;
(二)定期核对、查验暂住人员的登记情况和有关证件,对暂住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三)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本辖区内暂住人口档案,定期进行暂住人口统计,完善对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劳动、工商、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口协管员。
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口协管员接受公安派出所的委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站的管理和对户口协管员的培训。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站在履行暂住人口管理职责时,应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站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文明执法,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条 暂住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厦门市的有关规定,遵守厦门市市民文明公约。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暂住人员。暂住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 拟在本市暂住7日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7日内申报暂住登记。
拟在本市暂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暂住人员,应于到达暂住地后1个月内办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人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办暂住证。
第八条 正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或少年管教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本人持监管机关的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九条 住宿在旅馆的暂住人员的登记管理,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办理:
(一)单位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招用单位申报办理;
(二)个人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雇主申报办理;
(三)暂住人员租房居住的,由房屋出租人申报办理;
(四)暂住人员留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办理;
(五)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申报办理。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暂住人员,应配合招用单位、雇主、出租人或户主履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申报义务。
第十一条 申报暂住登记,应交验暂住人员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需办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标准照片3张。属育龄人员的,须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节育证明或厦门市外来人员婚育节育审检证。
第十二条 办理暂住证时,暂住人员应按厦门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的标准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下列人员免缴暂住人口管理费:
(一)在厦门市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内的外地政府驻厦办事机构人员;
(二)经主管部门核实,行政关系已从外地转到我市内联企业的职工;
(三)其他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缴的人员。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管理费由公安派出所征收,全额上交市财政,列入暂住人口管理费专户,用于暂住人口管理的各项工作。
对暂住人员收取暂住人口管理费后,任何单位不得再专门针对暂住人员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对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认真审核,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立即予以办理,并发给暂住登记凭证或暂住证;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暂住登记凭证和暂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暂住证实行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
第十六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当向变更后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管理站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手续。原暂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变更登记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为暂住人员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死亡,应立即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注销死者暂住登记,并及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本市合法居住的有效证明,不得伪造、变造、转借、转让。
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和妥善保管暂住证,以备查验。暂住证遗失或残缺不能辨认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受理机关应当立即补发。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可依法查验暂住证,对有违法或犯罪嫌疑的暂住人员可扣留暂住证。扣留暂住证应当开具扣留凭证。扣留暂住证的理由消除后,应及时退还暂住证。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证。
第二十条 没有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又没有正当职业或固定住所的盲流人员,由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劝返或依法予以收容遣送。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暂住人员,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房屋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出租房屋的,被委托人应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为暂住人员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督促,居住暂住人员20人以上的单位或个人,须建立暂住人员管理制度,并指定人员负责暂住人员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申报义务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申报暂住登记的,按未报人数每人处以50元罚款;
(二)不办理暂住证的,按未报人数每人处以100元罚款。
根据前款规定对单位进行处罚时,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暂住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申报义务人不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并按所办暂住证的数量,每份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转借、转让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暂住证而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扣押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站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4年7月9日发布的《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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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58号

印发广州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经贸部门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广州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市级财政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拉动社会投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企业技术进步,促进我市经济结构调整尤其是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提高市场竞争力,参照《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省级挖潜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资金。市财政已有切块设立专项资金的,不在此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三条市经贸、财政部门负责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成立由市经贸、财政、交通、工商部门参加的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协调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评审、监督、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四条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安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结构优化原则。强化政府对经济结构调整的引导作用,坚持扶优扶强、突出重点。鼓励企业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做精做强做大主业,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集团。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国家、省、市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指导下,不分行业、不分所有制安排项目。

  (三)突出财政资金的放大效应原则。实行区(县级市)(下称区县)属项目由区县财政资金与市本级财政资金配套支持的政策,有效放大市本级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引导、带动作用。

  (四)强化科学论证,规范管理,加强监管原则。加强专家评审、检查、验收等环节,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效益。

  第二章项目重点专题第五条重点支持市政府明确的支柱产业和工贸、交通行业龙头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纳税贡献大企业实施的重点技术进步项目,加快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实施名牌带动战略,大力推进企业信息化。

  (一)振兴装备制造业。重点支持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成套设备、通用机械、专用设备、电子装备、医疗器械、船舶制造等的技术进步项目。

  (二)石油化工产业。重点扶持炼油、乙烯、石化深加工、汽车和电子化学品、涂料及其他有原料和市场优势的精细化工产品等的技术进步项目。

  (三)电子信息制造业。重点扶持第三代移动通信系统、宽带接入、高性能数据存储、软件开发、集成电路设计与生产、彩色液晶显示、高密度印刷板、数字化视听产品、家庭信息网络平台等的技术进步项目。

  (四)生物医药和中药现代化。重点支持国家一、二、三类新药、以基因工程品种为代表的生物技术医药产品、以中药现代化品种为核心的现代中药和利用生物技术发展生化制药等的产业化项目。

  (五)新材料产业。重点支持光电子信息材料、高分子结构材料、生物医用材料、新型建筑材料、先进金属材料和纳米技术与材料等的技术进步项目。

  (六)大力发展信息化绿色交通。重点支持绿色生态站场、智能交通及运营工具的更新换代。

  (七)发展现代流通业。重点扶持连锁经营、新型肉菜市场、第三方物流、大型中高级批发市场、特色商业街等重点流通龙头企业的技术进步项目。

  (八)推进食品安全生产。重点支持食品工业企业生产工艺、检测设备以及生产线的技术改造与更新换代。

  (九)停车场建设。重点支持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建设项目。

  (十)市政府确定支持的其他重点专题项目。

  第六条市经贸、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和我市经济发展实际,于每年11月底前发布下一年度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重点专题和重大专项。

  第三章资金安排方式第七条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安排方式主要有贷款贴息、补助等:

  (一)贷款贴息。

  重点支持符合专题、已启动在建并使用银行中长期贷款的技术改造项目,以加快推进重点项目的建设进度,促进重点项目早建成投产、早发挥效益。项目贴息额原则上按银行贷款1年期利息安排,最多不超过2年。

  (二)补助。

  为切实解决制约产业发展的重大技术瓶颈问题,增强产业核心竞争能力,通过设立重大专项和公开招标方式,重点扶持一批攻克产业发展中的共性、关键技术难题的重大技术进步项目,体现政府宏观推动企业技术进步的意图,引导企业投资方向,带动相关行业快速发展。

  1重大专项补助。由市经贸、财政部门组织协调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参照国家、省的做法,根据广州发展实际,围绕重点产业、重点领域研究确定若干重大专项,并在全市范围内征集项目承担单位。项目的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的15%。具体操作办法由市经贸、财政部门发布的重大专项征集通知确定。

  2招标项目补助。由市经贸、财政部门组织协调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参照省的做法,结合广州市实际研究确定重点技术进步项目招标专题,委托有资质的招标公司依法公开招项目承担单位。中标项目的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30%。招标的专题和具体操作办法由市经贸、财政部门会同协调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另行制定。

  (三)项目招标、重大专项评审、集中检查等费用

  项目招标、重大专项评审、集中检查等工作由市经贸、财政部门委托中介机构组织实施,其费用在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项目申报第八条申报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企业必须依法经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

  第九条申报项目的企业,必须认真做好项目可行性研究,扎实做好市场分析和敏感因素分析。申报的项目应符合国家、省和市规定的申报条件。

  第十条企业应按照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专题和重大专项逐级对口申报。区县属企业分别对口向当地经贸、交通等部门申报;市属企业向所属资产经营公司或授权投资主体申报;中央、省属企业对口直接向市经贸、交通等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申报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项目必须提供如下基本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广州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专家评审论证意见、项目批复核准或备案文件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项目有效的银行贷款合同和银行贷款划款凭证复印件;

  (五)企业近3个月财务报表、上年度审计报告及缴交税款等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申报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项目的专家评审论证工作,由申报项目的企业所属区县经贸、交通等部门和市有关资产经营公司或授权投资主体组织。

  第十三条申报重大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只需提供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报告、《广州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近期财务报表、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及缴交税款证明等资料。

  第十四条各区县经贸、交通等部门和市各资产经营公司、授权投资主体要认真审查、筛选所属企业申报的项目材料,严格把关,并根据项目的重要性和专家评审论证意见会同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排序后对口上报市经贸、交通等部门。

  项目申报截止日期为每年的1月15日前。

  第十五条参加招投标的项目按另行制定的招投标管理办法操作。

  第十六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对资金申报材料和招投标材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项目选择及资金拨付第十七条市经贸、交通等部门根据各区县经贸、交通等部门和市各资产经营公司或授权投资主体的意见,对企业申报的项目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排序意见后报市经贸部门汇总。由市经贸、财政部门会同协调小组其他成员单位统筹提出项目资金安排计划,并在广州工业信息网等媒介上公示后,按规定程序下达项目资金计划文件。

  第十八条市财政部门根据下达项目资金计划文件办理资金拨付。市属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实行集中支付;区县项目资金由市财政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划拨,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支付。

  第十九条项目单位收到贴息或补助资金后,应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六章项目的监督管理与检查验收第二十条建立项目监督管理和检查制度。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能,会同财政部门分工负责所属企业资金扶持项目的实施和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和日常跟踪检查,并及时向市经贸、财政部门反馈有关情况。市经贸、财政部门负责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资金扶持项目的实施和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集中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项目承担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的单位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市经贸、交通等部门负责对口指导各区县经贸、交通等部门和市各资产经营公司或授权投资主体,对项目的实施和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管理,监督项目的实施。

  市财政局负责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办理资金拨付,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县财政局协助市财政局办理资金拨付并对所属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建立项目验收制度。市经贸、交通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参照《广东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等规定,对所属企业资金扶持项目组织分级验收,并将结果上报市经贸、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终止时,须逐级对口书面报市经贸、交通、财政等部门同意。对因故终止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做出经费决算逐级对口报市经贸、交通、财政等部门核批,剩余资金如数退回上缴市财政。

  第七章责任追究第二十三条凡上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取消企业三年内申请本专项资金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对擅自改变项目主要内容又没有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造成项目不能如期完工的,市经贸、交通、财政等部门依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项目财政资金。违反本条规定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收回财政资金。

  第八章附则第二十六条区县经贸、交通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本级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12月25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广州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略)



关于印发肇庆市市直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及国有自筹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肇庆市市直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及国有自筹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肇府[2003]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明确和加强中央、省属驻肇单位使用市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肇庆市市直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及国有自筹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肇庆市市直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及

国有自筹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明确和加强中央、省属驻肇单位使用市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市级建设资金)的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建设部《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建设部令第86号)、省政府《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粤府[2002]4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直的实际,现对《肇庆市市直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及国有自筹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肇府[2001]1号)补充规定如下:

一、中央、省属驻肇单位需要向市级财政申请安排解决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建项目)全部或部分建设资金,请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必须提供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立项批文、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以及预算,方可办理有关请款手续,作为安排资金和拨款的依据。

二、中央、省属驻肇单位由市级财力安排解决基建项目的建设资金,原则上按照财政部、省财政厅对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肇庆市市直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及国有自筹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肇府[2001]1号)执行。

三、中央、省属驻肇单位使用市级建设资金的新建基建项目,除依照国家、省有关法规不需进行招投标、工程监理的项目外,均必须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和工程监理,否则市财政局不予拨付资金。基建项目用于设备投资的,必须实行政府采购。

四、中央、省属驻肇单位的基建项目竣工后,应及时编制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五、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补充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