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有色金属统配生产矿山伴生金查定补贴基金的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08:30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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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有色金属统配生产矿山伴生金查定补贴基金的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委 财政部等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有色金属统配生产矿山伴生金查定补贴基金的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8年2月22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有色金属统配生产矿山伴生金查定补贴基金的使用办法(试行)》是《黄金地质勘查基金使用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补充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照此执行。

回收伴生金是加快发展黄金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关单位对伴生金查定工作应给予重视和支持。

附:有色金属统配生产矿山伴生金查定补贴基金的使用办法(试行)
有色金属统配生产矿山伴生金查定补贴基金的使用办法(试行)是《黄金地质勘查基金使用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补充规定。
一、伴生金查定补贴基金,是国家对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现有统配生产矿山范围内,对矿体、蚀变围岩、选矿尾矿进行伴生金查定工作的费用补贴。伴生金查定补贴基金占年黄金地质勘查基金总额的2%。
二、伴生金查定工作,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地质勘查资料和基建勘探、生产勘探、矿山开拓、矿山采准工程,配合少量查定工程,经过系统的地质编录和基本分析、组合分析、岩矿测试联样以及必要的选治试验,查明金的分布、富集规律和赋存状态,计算其储量,为提高金的回采率、选冶回收率,改进采矿方法和选治流程,提供科学依据。
三、伴生金查定工作要编制设计书,设计书的内容应包括目的、任务、方法、工作量、费用概算、实施步骤和预期效果。设计书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审批,确定补贴基金的数额,由矿山企业包干使用。批准的设计书要抄送全国金矿地质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全国金矿地质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已确定的伴生金查定补贴基金的比例,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分季度拨给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统一管理使用。
四、矿山企业根据批准的设计书完成查定工作后,要及时编制该矿山伴生金查定工作成果报告,及时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审批。全国金矿地质工作领导小组拨给的伴生金查定补贴基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根据批准的查定工作报告向全国金矿地质工作领导小组编报地质勘探年度财务决算,由全国金矿地质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纳入黄金地质勘查基金使用决算,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审查批准。
五、奖励办法。根据批准的伴生金查定工作报告,对新增具有工业价值的伴生金储量,按照地矿部、冶金部、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地矿〔1985〕577号、(85)冶地联字第007号“(85)中色地字第1408号文中的规定,以金金属储量100公斤为计算奖金的起点,给予奖励。
六、伴生金查定工作过程中发现独立金矿,按《黄金地质勘查基金使用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五条,独立金矿储量承包基金的使用办法执行。由全国金矿地质工作领导小组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和合同,按每吨金储量七十万元实行含量承包。鉴于在现有生产矿山内发现独立金矿易于开采,经济效益好,全国金矿地质工作领导小组在确定金矿储量承包任务时,在基金分配上应统筹兼顾,妥善安排。
七、本办法由全国金矿地质工作领导小组商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进行解释。
八、本办法从1988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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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二审法官对民事案由的更改权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案件,在诉讼法理论上又称为“诉”,区分诉与诉的关键在于诉的标的,即法律关系,说到底即案由。同样的事实,换一个案由,就会变成另一个案件,对同一案件中的多个事实,实务中也往往以“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对部分事实不予审查,故二审法官若更改案由,则可能使上诉案件变成另一案件,变二审为一审,剥夺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权,违反两审终审制。

关键词:

案由、处分原则、不告不理、上诉权、两审终审制

引言:

笔者近日遇到一个案件:上诉人(一审原告)起诉的事实包括四个块: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有书面合同),价款7万元;2、合同之外的勘察内容,价款11万余元;3、从案外人处转让来的债权,该部分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有书面合同),价款10万元;4、安全专篇2万元,属垫付款的性质;四块中的内容均在同一张结算单上予以结算。一审以“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为案由立案,并以“债权转让部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对债权转让部分不予审查。二审中,关于本案的案由引发了合议庭的争议:观点一,应定债权纠纷,因为已经进行了结算;观点二,定债权纠纷不当,因为结算只是合同履行的一个步骤,故应定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或二级案由“合同纠纷”;观点三,不能更改案由,因为债权转让部分一审“不予审查”,意味着一审未进行实体审理,二审若更改案由纳入审理范围,则将使之由二审变成一审,判决成终审判决,剥夺双方对这一块的上诉权。这引发了笔者的思考,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案由的重要性和选择案由的必要性

案由是案件的灵魂,是法律关系的浓缩,是适用法律的坐标,是龙之眼,在案件处理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案由选择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如果说立案是每一个案件必经的第一步程序,那么案由选择就是立案的核心程序,是法院划分案件类型的基础和依据。案由的重要性决定选择案由的必要性,其理由主要有:

(一)纠纷的复杂性。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杂化、多样化,同一人在同一件事中可能扮演不同的角色,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从而产生责任的竟合。最简单、最常见的,就是乘坐客运车辆因交通事故而受伤或致死,根据受害者主张的权利内容不同和主张对象的不同,可能引发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之诉、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自行投保)之诉、与对方肇事车辆或乘坐车辆之间的侵权之诉,如果所乘坐的车辆是(租)借用的、挂靠于某公司的、盗抢的,对方车辆如果投保了交强险,再加上受害者经治疗无效已经死亡且有多个继承人,法律关系就更复杂了。在这种错综复杂、纵横交错、纠缠不清的法律关系中,案由,就成为我们抽丝剥茧的最有利武器。

(二)审理案件的时效性、便捷性和经济性要求必须对案由进行选择和确定。法官不是万能的,案件是有审限的,“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要求我们注重办案效率,打官司是需要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的,这一切决定了我们审理案件必须认准方向,目标明确,围绕中心、抓住重点,不能头发胡子一把抓,为将纷繁复杂的纠纷化繁为简,进行单元细分,案由应运而生,故案由无疑是这一切的基础,案由选择错误,将导致我们犯方向性错误,南辕北辙、事倍功半。

二、司法实务中案由的确定方式(一审)

司法实务中案由的确定,一般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由法院立案庭的法官选择确定。这也是实务中最常见、最普遍的做法。这样做的事由和依据是,案由是一个非常庞杂的体系,哪怕是作为基层法院法官的我们,都不可能全部记得,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去翻书、查找、确定,对当事人就更不用说了。再加上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人民群众文化水平普遍不高,法律知识欠缺,只知道有纠纷,不知道有案由,由立案庭法官帮助确定案由也就顺理成章了。

(二)当事人自行选择确定。随着国家教育水平的提高,大量的律师和司法工作者的涌现,当事人具有了一定的自主选择案由的能力。笔者在东莞市第三法院工作时,就曾遇到过交通事故致死的家属坚持提起运输合同之诉的案件。

(三)由审判法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案由。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中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上述几种案由确定方式,在司法实务中常常会发生冲突:

(一)第一种方式和第二种方式间的冲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三、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3、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之规定,法院立案时基本已按照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案由立案。故这种冲突已基本解决。

(二)第一种确定方式和第三种确定方式之间的冲突。由前所述,这种冲突仍然适用“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之规定处理。

(三)第二种确定方式和第三种确定方式之间的冲突。这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从笔者前面引用的最高院2011年通知看,一方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即肯定当事人有自主选择案由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允许“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究竟如何做,颇有争议。

笔者认为,我国的审判理念,长期受封建社会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影响,强调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在十几年前,甚至调查证据的任务都是由法官完成,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这种状况才有所改观,才更改为由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交证据。但在为人民服务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我国的法官仍不可能做到真正的被动居中裁判,这使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未得到根本改变,所以才有了允许法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更改案由的规定。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这种做法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

1、在当事人无能力自行选择案由的情况下,是可行的,因为其案由本身也是由法官(立案庭)确定的,这种更改从性质上说属于法院内部意见的更改,不涉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问题;同时,也是应当的,因为这体现了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即立案庭法官判断错了,审判法官应予以纠正;而且,这种做法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

2、当原告有律师代理诉讼时,当原告坚持按其自行选择的案由进行诉讼时,这种更改就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了。因为我民诉法第十三条明文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法律中最直接、最明确的规定。故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特别是经法官当庭询问和释明,原告仍拒绝变更案由,法官就无权再更改案由,这是对当事人最基本的尊重。因为这种更改和前面一种更改在性质上已经发生了根本改变,纠正的不再是法院工作人员的错误,而是所谓的当事人的“错误”,而这种“错误”只有当事人自身也认识到并同意,法院方得更改。并且,原告都主张只起诉所诉的案由部分的纠纷了,我们更改案由,岂不是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这也是不告不理原则的要求。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2004年)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统计人员从业,需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二、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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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统计工作。
市、县、自治县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工作,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与讨论有关政策,研究社会经济发展问题,充分发挥统计的咨询、服务、监督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统计机构,逐步实现全省统计信息采集、处理、传输和管理现代化。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编制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乡、民族乡、镇统计员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乡、民族乡、镇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
第七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小型企业、乡镇企业以及街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统计业务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统计人员从业,需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九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以及具有统计专业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调离统计人员,应当及时补充。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负责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各主管部门委任,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给《统计检查员证》。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监督任务时,必须出示《统计检查员证》。
统计检查员在检查工作中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必须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十一条 全省性统计调查的调查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或者会同省有关部门共同制订;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的调查方案,由各部门统计机构制订。调查对象为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涉及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各部门对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需要补充少量指标的,应当依法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审批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三条 建立统一标准的省、市、县基本单位名录库。名录库的建立,应当通过基本单位普查和行政登记方式进行。各有关行政登记机构必须把行政登记资料输送到统计信息网络,统计机构利用行政登记资料,修订和维护基本单位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各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由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统计机构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电子邮件、公告等形式发表统计公报或者统计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定。
新闻、出版单位及各种传播媒体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应当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其他统计资料。各种原始统计资料的保存、销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琼企业单位上报其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应当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尚未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未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提供。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积极发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业,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改革创新,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方面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统计人员玩忽职守,使统计资料发生严重差错或者统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