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直属企业重大问题报告制度》等六项管理制度、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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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直属企业重大问题报告制度》等六项管理制度、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印发《直属企业重大问题报告制度》等六项管理制度、办法的通知
1999年3月30日,铁道部


部直属企业:
根据《加强部直属企业管理的若干规定》,铁道部直属企业和多种经营管理委员会(以后简称“管委会”)制定了《直属企业重大问题报告制度》,《直属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直属企业财务预算、决算管理办法》,《直属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直属企业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直属企业经济活动分析制度》,现发给你们,自1999年4月1日起实行。
请认真贯彻落实,并据以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境外企业应根据当地法律和我国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有差异的条款,应报管委会核备后执行。
前发有关管理制度、办法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一、直属企业重大问题报告制度
二、直属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
三、直属企业财务预算、决算管理办法
四、直属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
五、直属企业工资管理暂行办法
六、直属企业经济活动分析制度

附件一:直属企业重大问题报告制度
企业经营重大问题,对企业的发展和经济效益有着直接的重大影响,企业必须从企业内外部环境的实际出发,按科学民主程序审慎决策。企业要对决策负全责,并按本报告制度向管委会报告。
一、报告的范围
(一)报管委会批准的重大问题
1.新设立企业,企业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改制和上市。
2.企业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
3.企业对路内企业及经济关联单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30%或累计总额超过1000万元的经济担保(以信用、合同等形式为其他企业承担的融资或融资租赁保证责任行为)。
4.企业长期发展规划。
5.按规定应报管委会批准的其他问题。
(二)报管委会审核和备案(简称核备)的重大问题
1.企业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和其他分支经营机构。
2.企业300万元(净资产1亿元以上的为500万元)以上投资项目的决策。
3.企业年度投资计划。
4.企业年度经营目标。
5.其他应报告的重大问题。
二、报告的组成
1.报管委会批准的重大问题,以文件的形式上报有关资料,包括决策会议纪要(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可行性论证报告、担保合同意向书、实施部门、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2.报管委会核备的重大问题,报决策会议纪要(有限责任公司应报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可行性论证方案,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设立地点、经营范围、运营资金状况(附专家评估意见)。
三、报告的时间
企业年度经营目标、企业年度投资计划为当年2月底前上报管委会。其他重大问题随时上报。
四、报告的处理和反馈
1.管委会及其办公室对报告的处理
企业上报管委会批准的重大问题,办公室应组织研究论证,并提出具体意见、建议,提交管委会讨论决定。
企业上报管委会核备的问题,管委会办公室应就有关决策程序和依据等问题进行审查,有不同意见,应及时通知企业。
2.企业重大问题应切实按决策方案或可行性报告拟定的方案组织实施,不得随意改变。在实施结束后将结果报管委会备案。
五、企业要认真执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如违反将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附件二:直属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管委会受部委托,代部与部直属企业签定资产经营责任书。
第二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对象为部直属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内容
(一)投资收益上交率
上交铁道部税后利润额
=----------------------×100%
铁道部占所有者权益份额
(二)资本收益率
净利润
=------------------×100%
加权平均所有者权益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期末所有者权益
=--------------×100%
期初所有者权益
期初、期末所有者权益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联合下发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国资企发〔1994〕98号)的规定计算。
(四)附加考核条件
1.交部利润情况:企业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时,足额向部交利润。
2.领导交办任务(指标):企业按部领导要求完成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单项任务。
3.企业行为考核:
(1)执行部直属企业基本制度;
(2)遵纪守法。
第四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考核评定
(一)考核等级权数值标准:
--------------------------------------------------------------
| 项目|投资收益 | 资本收 |国有资产 | |
| | | | |综合评定 |
|等级 | 上交率 | 益 率 |保值增值率| |
|----------|----------|----------|----------|----------|
| 优 秀 | 60 | 20 | 20 |90以上 |
|----------|----------|----------|----------|----------|
| 良 好 | 50 | 15 | 15 |80--89|
|----------|----------|----------|----------|----------|
| 合 格 | 40 | 10 | 10 |60--79|
--------------------------------------------------------------
(二)考核权数值计算。
1.基础权数:按三率达到的等级计算基础权数值。
2.综合评定:以基础权数为基础,结合附加考核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1)未完成领导交办任务(指标),每一个单项扣减5个权数值;
(2)企业不执行部直属企业基本制度,一项扣减2个权数值;
(3)企业发生一起违纪或违法案件,扣减5个权数值;发生两起以上者综合评价不得为优秀;
(4)没有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各项经济法规,发生一起违纪案件扣减5个权数值;发生两起以上者综合评价不得为优秀;
(5)企业在年终未能及时足额上交利润,扣减50个权数。
(三)考核等级评定。
综合权数值达到90以上的为优秀;80至89为良好;60至79为合格;60以下为不合格。
第五条 考核奖惩
(一)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缴纳抵押金,党政正职各1万元,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各8000元。考核结果优秀的,返还抵押金,另给予抵押金数额两倍的奖励;考核结果良好的,返还抵押金,另给予抵押金一倍的奖励;考核结果合格的,返还抵押金;考核结果不合格的,抵押金不予返还。领导班子成员的考核结果,纳入领导干部年度考核。
(二)企业考核结果优秀的,可按工效挂钩办法中允许发放工资的最高限额发放工资;企业考核结果良好的,可按工效挂钩办法中允许发放工资的最高限额的95%发放工资;企业考核结果合格的,可按工效挂钩办法中允许发放工资的最高限额的90%发放工资;企业考核结果不合格的,按工效挂钩办法扣减当年结算工资。
第六条 考核程序
企业于考核年度财务决算后一个月内向管委会办公室填报《直属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表》(一式两份)。
管委会办公室组织有关人员对企业进行考核,并向管委会提出预评意见,报管委会审定批准。

附件三:直属企业财务预算、财务决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企业年度财务预算的编制和报告
(一)企业根据企业外部和内部环境,企业年度经营目标编制财务预算,有计划地进行经营活动。
(二)企业要把财务预算作为检查、落实各部门和所属单位经济责任、评价工作实绩的依据。
(三)企业财务预算方案要在当年1月末报部管委会备案。
(四)管委会掌握企业工作状况,督促和检查企业落实财务预算方案。
第二条 企业会计报表的报送和审核
(一)企业按经营业务性质执行相应的行业财务制度,并结合本企业的特点,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实施细则,按会计基础工作标准化的要求加强会计基础工作。
(二)企业集团和拥有一个以上子公司的母公司按合并报表的有关规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企业报送的会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业务利润明细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格式按部财务司规定执行。
(三)部直属企业从1999年起实行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企业年度决算报表连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管委会。
(四)企业会计报表报送管委会,报送时间按管委会办公室规定执行。
(五)管委会负责对企业会计报表进行审核。重点审核所反映的数字是否真实可靠、有无违反财经纪律、部与各企业的投资往来、所有者权益、借款、工资列支等内容。
(六)管委办对部直属企业的会计报表进行汇总,并将汇总结果报管委会,将企业的财务报告和汇总结果按决算布置的时间报部财务司。
第三条 几点要求
(一)企业应严格成本费用的管理,正确核算成本费用,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标准,严禁少计少摊成本,乱挤乱列成本,并建立科学严密的内部成本控制制度。
(二)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盘亏、毁损、报废、坏帐损失等净损失,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计入当期损益。
(三)企业应自觉接受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完整的财务帐目、凭证、报表和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条 评比与考核
为保证企业及时准确为管委会提供财务、会计信息和有关资料,管委会办公室对会计报表编报质量和时限进行考核和评比,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附件四:直属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部直属企业工资分配制度改革,建立工资合理增长机制,规范工资管理,促进企业经济效益提高,根据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挂钩指标为企业的营业收入和实现利润,即工资总额与营业收入和实现利润双挂钩。
第三条 当年提取的工资总额=营业收入×收入含量系数+实现利润×利润含量系数
第四条
工资基数×挂钩比例
收入含量系数=------------------×100%
收入基数
工资基数×挂钩比例
利润含量系数=------------------×100%
利润基数
第五条 效益工资含量的核定
1.实现营业收入和利润工效挂钩比例按企业实际情况分别确定。
2.直管企业原则是按企业前三年营业收入、实现利润、工资总额平均数为基础,加上按政策规定应调整数进行核定;
3.代管企业原则是按1998年营业收入、实现利润、工资总额实际数为基础加上按政策规定应调整的数进行核定。
第六条 工效挂钩的考核
1.按《直属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考核为不合格的企业,不得提取当年新增工资,未有新增工资的企业则按一定比例减少当年应提工资总额。其中:新增工资是指企业当年应提取工资总额与上年结算的工资总额相比的增加数。
2.企业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按铁劳〔1997〕114号文件规定罚款数额的100%,扣减当年工效挂钩工资。
第七条 工资总额结算
当年结算工资总额=当年提取的工资总额--考核工资+其它工资
当年结算工资总额是企业全部工资总额的来源。
当年新增工资增长10%(含10%)以内部分,按100%提取;增长10%--15%(含15%)部分,按80%提取;增长15%以上部分,按60%提取。
其它工资:包括当年国家和铁道部新出台政策需增加的工资和铁道部下发的一次性奖金。
第八条 效益工资含量系数原则不做调整,如遇国家和部实行重大经济改革,对企业工效挂钩办法有较大影响,或企业因资产重组和产业结构有较大变化,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时,由管委会办公室提出调整工资含量系数建议,报部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九条 在年度结算前,各企业应根据挂钩指标完成情况,按月预提工资。发放工资应留有余地,做到工资紧贴效益,先算帐后花钱。年终按工效挂钩办法结算工资。
第十条 各企业应建立工资基金储备制度,每年应从新增工资中提取不少于10%的工资储备金,用于以丰补歉。各企业动用工资储备金均应报管委会,经批准后方可动用。
第十一条 实行工效挂钩后,各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部制定的有关工资政策规定,坚持两个低于的原则,做到工资发放要与本企业的经济效益相适应。各企业当年结算工资总额为提取工资的最高限额,应根据实际支付能力提取。
第十二条 各企业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工资的发放和使用,同时,要加强工资基金管理,搞活企业内部分配。
第十三条 各企业应在上报财务决算的同时,填制《直属企业工效挂钩结算表》(暂用《铁路运输企业工效挂钩工资结算表》),报管委会办公室,汇总后报部劳卫司。
第十四条 各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管委会办公室备案。

附件五:直属企业工资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直属企业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强化工资管理,推动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根据国家和部的有关政策规定精神,结合直属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各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铁道部制定的有关加强工资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工资发放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严格控制发放工资总量,正确处理积累和消费的比例关系,不断强化激励和约束机制,逐步形成职工工资收入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的内部分配机制。
二、各企业要根据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按劳分配的原则,制定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职工工资分配办法须按规定程序讨论通过,并报管委会办公室核备。各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包括在独资公司、控股公司担任正副经理的)的工资分配,由本单位根据企业工资制度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有关要求制定办法,报管委会核备。
三、各企业第一管理者应对企业工资管理负全责,并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劳资部门应主动与统计、财务、人事、银行、税务及其它部门和地方单位协调配合,自觉接受检查、监督;同时要加强工资管理基础工作,建立工资分配的检查分析制度。
四、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一律按工效挂钩办法结算工资。不得乱挤乱列成本提取工资,也不得擅自突破当年应结算的工资总额。凡出现乱挤乱列成本和擅自突破当年结算工资总额的,均在下年度结算工资中做相应扣除,并追究企业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五、各企业要严格控制各项工资性支出。严禁乱发各种津贴、补贴等。对地方出台的津贴、补贴原则上不予执行。企业认为确需执行的,要报管委会批准后,方可发放。
六、对当年亏损企业工资发放要从严、从紧掌握,工资发放标准可在企业不增大亏损额的前提下,依据国家和部对亏损企业工资发放的有关规定精神,采取支付职工基本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等多种形式。
七、各企业受聘到参股的中外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或联营、参股企业的国铁职工,其工资待遇按与所聘企业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办理。对其中因工作需要保留全民职工身份的,在国家未出台新规定前,可按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向原单位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大病统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凡未缴纳和未足额缴纳的,不再享受国铁职工的福利待遇。
八、各企业要按部规定统计报表的报送时间向部统计中心和管委会办公室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统计报表要如实填报,不得虚报、漏报、瞒报。各企业应在每年2月底前将年度工资分配情况报管委会办公室,并附上年度分析和有关说明。

附件六:直属企业经济活动分析制度
第一条 进行经济活动分析是企业改进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措施。企业主要领导应高度重视,亲自参加分析工作,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把此项工作列入本处(室)的职责范围。
第二条 企业应每季度进行一次经济活动分析,经济活动分析由企业主管领导或总会计师负责组织。分析结果应于季后一个月内(年度报告应于次年2月末前)报告管委会。
第三条 管委会每半年要对企业进行一次经济活动分析,由管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企业要按期据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条 企业经济活动分析应遵循全面分析与重点分析相结合、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事后分析与事前、事中分析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对企业经营活动的分析,找出经营管理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措施,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企业经济活动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产和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三)资金分布及质量;
(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获利能力;
(五)企业改进经营管理的措施和执行情况;
(六)经营管理中的其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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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几个问题
高浩瀚 梁 岩

    证人出庭作证是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的重要依据,也是当事人权利和责任能否得到确定的关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在控辩式审判方式中产生了新的举证主体——公诉人(控方)和辩护人(辩方)。控、辩双方在向法庭举证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力度不断加大,使证人出庭作证的司法实践不引向深入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证人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非常显著的效果,同时也暴露出不少问题。本文仅从证人出庭作证的现行立法、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情况、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的问题和原因、亟待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立法四个方面,谈一下粗浅的看法。
一、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现行立法
  证人资格  所谓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作证的自然人。证人,贯穿于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全过程。证人所提供证据的真伪,对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能否相清案件事实。因此,修订后的刑诉法对证人的资格做了比较严格的界定。从证人的定义可以看出,证人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作证人。对于自然人也不是所有的自然人都可以作证人。刑诉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即: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中不能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言的人,如患病的精神病患者、无能力提供有效证言的幼儿等,都不能作证人。除此以外,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中能辨是非、能正确表达,能提供合法有效证言的人,如可以通过翻译陈述其所看到的案情的聋哑人,能辨别是非并又可正确表达的,在法定代理人在场也可以提供与其认知能力相适应的证言的幼儿等,都能作证人;完全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如处在精神病间歇期的精神病患者等,都能作证人。值得说明的是,证人中也包括那些能辨是非、能正确表达,能提供合法有效证言的非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服刑的犯人和服刑期满正处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的自然人等。
  除单位不能作证人外,根据有关法律(如宪法)规定,那些具有特定身份或处在特定环境中的人也都不能作证人。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不能同时担任本案的证人;辩护人不能充当所辩护案件的证人;共同犯罪中同案被告人也不能互为证人等。
  证人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诉讼参与人参加的诉讼法律关系不同,因而所具有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也不同。证人权利是证人在参与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的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它是证人依法参与诉讼的基本保障。(1)根据刑诉法第84条1款、2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的规定,证人有向司法机关报案、举报或者控告的权利。(2)根据刑诉法第14条1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规定,证人作证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限制和剥夺,证人有要求司法机关依法保障作证的权利。(3)根据刑诉法第9条1款“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的规定,证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作证的权利,并有要求司法机关对不通晓的语言文字给予翻译的权利。(4)根据刑诉法第97条1款和第151条(4)项“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的规定,证人有要求司法机关及时通知其作证的权利。(5)根据刑诉法第98条1款“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证人有要求司法人员告知如何履行法律义务的权利。(6)根据刑诉法第99条、第95条和第97条1款、2款“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以及“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证人有自选方式进行作证的权利。根据刑诉法规定,证人提供的证据形式有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两种。其中,证人证言包括书面证言和陈堂证言。(7)根据刑诉法第99条“本法第95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和第95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和第167条2款“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证人有检查司法办案人员取证真伪的权利;对错误取证有拒绝签字和证明的权利。(8)根据刑诉法第14条3款“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的规定,证人有人身权、人格权不受侵犯的权利;并有对办案人员对其侵权和侮辱的行为有予以控告的权利。(9)根据刑诉法第49条1款、2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证人有要求司法机关对其本人及其近亲属给予保护的权利,并有要求司法机关对行为人予以惩处的权利。
  证人义务 证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证人义务是证人在参与诉讼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法律赋予的诉讼行为规范。它是司法机关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的重要保障。(1)根据刑诉法第84条1款、2款的规定,证人有向机关报案、举报或者控告的义务。(2)根据刑诉法第102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和第110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规定,证人有主动协助司法机关及时司法的义务。(3)根据刑诉法第45条1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和第48条1款“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的规定,证人有如实作证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4)根据刑诉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规定,证人有遵守和维护法律的义务。(5)根据刑诉法第161条1款“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的规定,证人有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6)根据刑诉法第156条1款、2款“证人作证,……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的规定,证人有如实接受审判长、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询问的义务。
  证人责任 证人在享有权利同时,不仅要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也必须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证人责任是证人在参与诉讼过程中不履行作证义务,扰乱公正司法,应受到依法追究的刑事责任。它是公正司法的法律保障。根据刑诉法第45条3款“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到法律追究”的规定,证人应当承担伪证责任。
  证人出庭作证 修订后的刑诉法对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怎么办等问题,在立法上没有任何具体规定。在刑诉法第151条(4)项中只规定了审判机关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而没有赋予审判机关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采取的权利措施。这无疑对控辩式审判方式改革,提高庭审质量,起到了一定的阻碍和制约作用。
二、关于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
  控辩式的审判方式,要求有理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事实查清在法庭,是非辨明在法庭,罪责确认在法庭,裁判公开在法庭。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在案件审判环节上的作用尤为显得重要。但是,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并不是每一个案件的审判在庭审中都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它需要从案件性质,证人证言对案件定性的关系的大小,控、辩、审三方有无举证要求等具体情况来确定。
  (一)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因
  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所要解决的问题的实质,在于查明案件事实。目前,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因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
  1?控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这里有几种情况:被告人始终不认罪的;被告人起诉前认罪,起诉后不认罪的;起诉的主要案件事实有待进一步核实的;为反驳辩方提出的观点和事实的;自诉案件中原告人与被告人各执一词的;原告人要求与证人对质的,等等。
  2?辩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这里有几种情况:被告人认为自己无罪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在调查了证时发现起诉的事实有出入或者变化的;为反驳控方观点和事实的;自诉案件中被告人与原告人各执一词的;被告人要求与证人对质的,等等。
  3?控、辩、审三方都有可能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这里有几种情况:庭审中,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或者供证发生变化的;案件证据欠缺或者取证不到位或者供证不一的;案件的主要证据有很大矛盾的;主要证人提供的证据有变化的;主要证人出据的证言不稳定的;案件定性有可能改变的,等等。
  (二)关于什么样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要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什么样的证人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中经常遇到也是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之一。对一个案件来讲,并不是所有证人不分主次一律出庭作证,这样势必造成审判程序繁琐。应该说,对证人出庭作证也要有所取舍。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有以下几种情况:了解案件事实的证人;关系案件事实变化与否的证人;证言反复变化的证人;控方认为应该出庭的证人;辩方认为应该出庭的证人;原告要求与其对质的证人;被告要求与其对质的证人;主动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对案件的某个环节需要作出重要说明的证人;合议庭或者审判员认为其它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等等。
  对以上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司法人员和律师应当主动讲明公民作证的法定义务,作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司法机关对证人保护等法律规定,促使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庭作证。
  (三)关于对应当出庭而不能出庭作证的证人的情况处理
  根据现行立法,审判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时也会遇到在特殊情况下应当出庭而不能出庭作证的证人。其特殊情况有如下几种:证人已经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人丧失记忆或者无意识能力的;证人身患精神病等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证人是依法不能出庭作证的幼儿或者少年儿童的;证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不可抗力而无法出庭的;一方证人不出庭经对方允许的;证人有其他原因的;证人有正当理由、经法院允许虽未出庭但出具了书面证言,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查证属实的,允许其证人可以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其出现特殊情况以前的证人证言,法院应当允许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宣读其证言进行质证,经过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且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证人出庭作证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证人出庭作证,是在新的审判方式中健全刑事证据制度,提高庭审质量的重要一环。但由于目前对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具体的立法,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却令人堪忧,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有:证人不愿出庭现象比较普遍;证人证言虚假性强;证人证言反复变化的多;当事人或者控辩双方干扰证人作证的多;14岁以下少年或者幼儿作为证人作证时理解能力差;对聋哑证人作证没有专职的或者专业人员翻译;控、辩双方在请求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时存在随意性和临时性;证据欠缺或者供证不一的案件,当事人或一方或双方均没有请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为其调取证据或者查找和提供证人;证人作证时所需住宿费、差旅费、误工补贴费等各种费用的补助如何核销,操作实施比较困难;司法机关在保护证人的权利上、职责上或者保护期限上责任分工不清;司法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认识程序不够,工作责任心不强;法庭对与当事人有特殊关系的证人的证言,审查取舍判断比较困难;因证人不及时出庭作证而造成的案件审判期限无限延长,无端增加和浪费审判机关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各种费用,等等。
  以上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和制约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分析上述问题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来自证人本身的原因。许多证人法律意识淡薄,作证意识不强,不知道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认为惩罚犯罪、打击犯罪是司法机关的事情与己无关而不愿出庭作证;多数证人由于怕惹麻烦、怕得罪人、怕打击报复而拒绝出庭作证;个别证人本身是受害人,但由于受到心灵上或者精神上伤害产生恐惧心理而惧怕出庭作证;大部分证人认为作证的责任大,出于不愿意为他人承担责任而回避出庭作证;出于保密的心理都愿意在背后单独作证,而不愿公开出庭作证;极个别证人在侦查阶段作证时说了谎话或者假话,害怕对质公堂被揭穿后承担刑事责任而逃避出庭作证;有的证人因为与当事人熟悉或者关系密切,怕出庭作证面子上过不去而不愿出庭;有的证人因出庭作证所需的住宿费、差旅费、误工补贴费等无处开支而不愿出庭;有的证人对当庭作证感到不习惯,有的人虽然愿意出庭,但当听说到了庭上还要接受公诉人、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审判人员等多人交叉询问,因产生畏难情绪而不肯出庭,等等。
  (二)来自司法实践的原因。有些当事人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采取诱导、许愿或者胁迫等手段,指使证人在法庭上作伪证;有的证人出于某种利益或者意图在出庭作证时无视法律尊严,故意作伪证;一些司法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可替代性认识不清,对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所做的工作不细致或者应该做的工作而没有做;律师由于经济或者水平等多种原因对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所做的工作不到位或者力不从心;一些司法人员认为书面证人证言语言简单、易于收集,而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复杂、工作难做,习惯于用书面证言来代替证人出庭的陈堂证言;个别司法人员为了完成所承办的案件,以为其保密或者对其保护等各种借口胡弄证人,取证后并不履行承诺,导致证人在受到干扰或者遇到危险时无处救助感到受骗而不相信司法机关;由于刑诉法在如何保护证人(如:前期保护、后期保护、全期保护等)上及公、检、法三机关对保护证人如何分工上未作具体明确,致使公、检、法三机关在对证人保护问题上相互推诿、扯皮,各司其事或者不履行职责;由于刑诉法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对证人及其近家属的保护上缺乏必要的法律制约,给证人及其近家属在精神和生活上造成恐慌和混乱;由于一些司法人员的错误认识或者重视不够,在司法实践中对伪证的追究上以及打击力度上缺乏强有力的措施和司法手段,等等。
  (三)来自立法本身的原因。立法中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明确规定;立法中对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怎么办没有明确规定;立法中对权利和义务规定有不对等、不平衡;立法中规定的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脱节,权利多、责任少,对违反证人义务的证人没有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立法中对司法机关对待证人的义务和权利上规定不统一,如:只规定了司法机关通知证人及时作证的义务,而对不及时作证或者拒绝作证的证人却没有赋予司法机关相应的司法权利;立法中对司法机关对待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定的不完善,对司法人员在对待证人的义务上失职或者渎职行为没有规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刑诉法第157条和第151条(4)项规定的诉讼原则矛盾,第157条是关于控方和辩方举证主体的规定,第151条(4)项是关于由审判机关通知证人出庭的规定,这种规定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时也违背“一步到庭”的原则;立法中只规定了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等法律效力的大小,却没有对证人出庭的陈堂证言与不出庭的书面证言的证据的法律效力的大小作出明确规定;立法中对证人保护如何操作没有规定具体细节,等等。
  总之,对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司法机关对待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定不统一、不完善,对诉讼原则规定的不一致,对各种证据的证据力的大小规定的不细致、不具体,使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出庭作证难以操作。
四、亟待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立法
  证人出庭作证既然对于健全诉讼制度及刑事证据制度,对完善庭审和公正司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应在立法中加以具体规定。
  (一)在立法中增补明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条款。建议在刑诉法中增补明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条款。
  (二)在立法中增补完善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条款。建议在刑诉法中增补完善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内容。
  (三)在立法中增补完善司法机关对待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条款。建议在刑诉法中增补完善司法机关对待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条款。
  (四)调整诉讼原则中举证义务和举证责任不一致的内容。建议修改刑诉法第151条(4)项的内容。
  (五)明确证人出庭作证时所提供的证据的法律效力的大小。建议在刑诉法中明确证人出庭作证时所提供的证据的法律效力的大小。
  (六)在完善司法机关对待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同时,要求在刑诉法中确定审判机关对证人是否应当出庭的裁决权和强制执行权。由于审判机关是裁判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终审机关,如果案件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只因立法中没有赋予审判机关对证人是否应当出庭的裁决权和强制执行权,就有可能使审判机关因证据不足而作出错误的终审裁判,使有罪的人无罪释放或者使无罪的人被冤枉有罪。又由于控、辩双方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证人又拒绝作证时,如果立法中不赋予审判机关对证人是否应当出庭的裁判权和强制执行权,就有可能无法保证审判机关作出正确的终审裁判。
  总之,确定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完善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立法,是保证司法公正,加强法制的重要环节。
  
  (作者单位: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六安市本级预算管理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本级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11〕16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本级预算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24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六日


六安市本级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预算由市直各部门、单位的预算组成。按有关规定,实行部门综合财政预算管理,部门、单位预算年度的所有收入、支出全部纳入预算,实行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不得在预算之外留有任何收支项目。
  第三条 市本级预算编制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既要保证政府公共支出的需要,又要厉行节约、勤俭办事,并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要求。
  第四条 市本级部门、单位预算编制采用“零基预算”方法,同时积极推行绩效预算等其他先进的预算编制方法。
  部门、单位收入预算包括财政拨款(补助)收入、非税收入两部分。非税收入预算应当根据上年组织收入实绩,结合预算年度政策变化情况,认真测算,合理编制。
  部门、单位支出预算包括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两部分。
  (一)基本支出预算。人员支出预算根据国家、省统一规定的人员工资、津贴补贴政策和预算供给政策据实编制。公用支出预算按照定员、定额标准编制。市财政部门逐步建立和完善定员、定额标准体系。
  (二)项目支出预算。根据部门、单位实际工作需要,结合财力可能,按具体项目编制。逐步建立项目库管理方式,按照结合实际、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优化结构、讲求效益的原则,一年一定,滚动编制。
  第五条 对部门预算中暂不能明确到实施单位的项目,在人代会审议批准后,各部门应当在市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细化方案,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及时批复。没有按规定时间细化的项目,预算执行中原则上不安排使用。
  第六条 部门、单位预算年度拟用财政性资金实施政府采购的工程、货物或服务,在编制项目预算的同时,应当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作为年度预算执行中实施政府采购的依据。
  第七条 建立政府性基金预算制度,切实加强对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
  第八条 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依法加强对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管理。
  第九条 建立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制度,完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加强财政监督。
  第十条 推行预算论证制度。成立预算论证委员会,对市本级年度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年度预算在提交人代会前由预算论证委员会进行论证完善。预算论证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财政工作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直税收征管机关、人民银行国库、市直单位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市属企业代表、以及市直机关干部代表组成。
  第十一条 市本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二条 市本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30日内,市财政部门应将预算一次批复到市直部门、单位。市直各部门应当自市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十三条 市直各部门、单位应当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预算支出的原则,认真执行预算。预算执行中确需调整预算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市直各部门、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组织各项收入,确保应收尽收;并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级次、解缴方式和期限上缴市级国库和市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缴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第十五条 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应当实行收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市级执法机关的支出安排实行收支脱钩管理。
  第十六条 市财政安排的部门、单位预算内外资金全面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部门、单位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支出,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十七条 预算执行中,因机构、人员增减变化以及人员支出政策变化等涉及基本支出预算调整的,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资、津贴补贴政策以及预算供给政策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市直部门、单位应自觉维护财政预算的严肃性,非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出台文件不得涉及增加财政支出或设立专项资金的内容。
  第十九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对预算进行调整的,由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年度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由市财政部门编制超收收入使用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严格财政供给范围,从严控制会议、接待、出国访问、招商、考察、奖励等经费支出。
  严格接待范围和标准,从严控制接待费用。严格执行“三单合一”和定点接待制度。
  对各类会议,按照精简、高效、务实的原则从严控制,会议经费实行分类管理。
  对出国访问活动,以市名义组团的,市财政承担几大班子副厅级以上领导的有关开支和翻译人员费用以及公共活动开支;随团出国访问的,市财政只承担几大班子副厅级以上领导的有关开支。
  对国内招商、学习考察等活动,市财政承担范围为几大班子副厅级以上领导外出期间的住宿费、车船费、学习培训费以及公共活动开支费用;其他随从人员所需经费由其所在单位自行解决。
  对政府性表彰奖励,市财政只负担经市委常委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奖励项目所需经费。
  第二十二条 因重大政策调整或防汛、抗旱、应急救灾、突发性事件等难以预见的因素,或因特殊情况,部门、单位有关经费未能列入年度预算,在预算执行中必须给予追加的,由有关部门、单位向市财政部门申报,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统一报市政府审批,从预备费中安排支出。
  第二十三条 市本级预算追加的具体审批权限为:
  (一)单项追加5万元(含5万元)以下,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二)单项追加5万元以上、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签署意见后,报市长审批;
  (三)单项追加30万元以上,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批。
  第二十四条 预算追加事项,原则上每季度集中研究一次,如因特殊情形,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市财政部门可先办理,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省财政补助我市的各类专项资金(转移支付资金除外),在年度预算执行中由相关主管部门、单位商市财政部门提出分配意见,由分管此项工作的副市长审批。数额较大的,由分管此项工作的副市长向市长报告或与分管财政工作副市长会商后按程序审批。市财政部门按季汇总,向市长和分管财政工作副市长报告资金分配及使用情况。
  对本级预算安排到部门的有关专项资金,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需要二次分配使用的,在人代会批准30日内,由牵头部门、单位商市财政部门提出分配使用意见,经分管此项工作的副市长签批后,报分管财政工作副市长批准;预算执行中,由分管此项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对非部门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商部门、单位提出分配意见,报分管相关工作的副市长签批后,由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对各类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应商有关部门、单位制定资金管理办法,规范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市委、市政府印发的通知、决定、会议纪要等文件中载明预算安排、追加、奖励、补助事项的,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文件办理预算安排或追加。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强化市级预算执行管理,督促和配合各部门、单位均衡预算支出进度。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市直部门、单位预算执行的管理、监督和跟踪问效,定期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分析,保证依法及时组织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本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 部门、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预算收入或违规使用预算资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六安市本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六政办〔2008〕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