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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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管理规定

广电部


关于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管理规定

1994年7月5日,广电部

第一条 为繁荣中国电影创作生产,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保护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制片者(法人或自然人)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作摄制电影,是指经中国电影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摄制电影的法人(以下称中方),与外国法人以及自然人(以下称外方)在中国境内外以联合摄制、协作摄制、委托摄制等形式制作电影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外电影制片者在中国境内外合作摄制以下电影的活动:
(一)故事影片(含舞台、戏剧艺术片);
(二)美术影片(含动画、木偶、剪纸片等);
(三)科学教育影片;
(四)纪录影片;
(五)其它影片。
第四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活动包括下列形式:
(一)联合摄制,即中外双方共同投资(含现金或劳务、实物)、共同摄制,并按各自投资比例分享影片权益、分担影片风险的活动。
(二)协作摄制,即外方出资,提供主创人员在中国境内拍摄部分场景,中方以提供设备、器材、场地、劳务等方式给予协助的摄制活动;题材、主创人员均为中方,外方仅以资金投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拍摄活动,一般不应作为协作摄制。
(三)委托摄制,即外方投资,委托中方代为摄制的活动,这种形式一般只适用于短片。
(四)其它合作摄制形式。
第五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我国宪法、法律及有关规定;
(二)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
(三)有利于中国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安定;
(四)有利于中外文化交流;
(五)不得损害第三国的利益;
(六)其他法规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 国家对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是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行政主管部门。
广播电影电视部在中外合作摄制电影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中外双方对中国合作摄制电影方针、政策、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批准或不予批准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剧本;
(三)批准或不予批准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立项申请、报告等文件;
(四)批准或禁止中外合作摄制的电影或素材出入境;
(五)批准或禁止中外合作摄制完成的影片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公映;
(六)颁发中外合作摄制电影许可证和公映许可证;
(七)调解、处理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纠纷。
第八条 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受电影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承担以下合作摄制电影业务:
(一)为合作摄制电影者联系、介绍合作对象和提供资信服务;
(二)对中外双方拟拍摄的电影剧本进行咨询;
(三)承办中外双方合作摄制电影的立项申请报告和协助签订合作摄制电影合同,并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协调和管理;
(四)承办外方人员的进出境签证等事项;
(五)承办外方以实物投资和自用的设备、材料等的进出境申报事项;
(六)对中外合作摄制完成的影片与批准立项的剧本(导演本)进行对照初审;
(七)电影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立项申请程序是:
(一)中外双方应首先将拟合作摄制电影的中文(汉语普通话)剧本(如果原剧本是外文,应提前翻译成中文)及相关文件提交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进行咨询。
(二)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在收到该剧本后七日内提出咨询意见,并将该剧本及提出的书面咨询意见连同中外制片者提交的立项申请和相关文件、预算资料报送广播电影电视部。
(三)广播电影电视部在收到立项申请报告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逾期未接到审批书的,申请人有权查询或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申请人所报立项申请及相关文件有不当之处,广播电影电视部可要求申请人限期修改,审批期限亦可相应延长。
(四)经审查批准并取得中外合作摄制电影许可证后,中外双方应在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协助下签订合同,该合同为唯一合同,并将所签合同报送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合作摄制电影合同签订后,双方方可进行摄制活动。
合作摄制环保、农业、工业等专题科研、学术、教学等电影,亦需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第十条 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形式合作摄制电影的导演、摄影师等主要创作人员须报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一般应以中国境内公民为主。
第十一条 中方制片者有权拒绝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合作摄制活动,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除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外,合作摄制的电影底样片冲洗及后期制作,应在中国境内完成。剪余的底样片素材由中方保存,影片公映一年之后方可出境。
第十三条 中外双方有权依照合同对合作摄制电影的活动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中外双方必须遵守电影主管部门对剧本或完成片的审查结论,对需修改或删剪的内容,必须进行修改或删剪。
第十五条 中外双方合作摄制的电影完成片或双片由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依据《电影审查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报送电影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批准并发给公映许可证后,方可在中国境内或输出境外公映。
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通过的剧本,合作双方均不得擅自对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
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通过的影片为该影片的唯一版本。影片可根据放映国家和地区审查规定酌情删剪。
第十六条 对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的双片或在后期制作时擅自改变了原批准内容的影片,中外双方或第三方均不得私自印制拷贝或复制成其他音像制品在中国境内外公映。
第十七条 外方应通过中方合作单位或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在中国境内聘用电影创作及劳务人员,并应依据中国法律、法规与应聘者签订合同,合同中要明确规定聘用期限、报酬、劳动保险及劳动保护等条款。
第十八条 外方以设备、材料等实物作价投资,其价格不得高于当地同类设备、材料等的国际市场中间价格。
第十九条 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形式摄制的电影,版权归合作方共同享有。任何一方不得损害他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外方人员在中国境内参与摄制电影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尊重中国当地民族风俗、宗教信仰和生活习惯。
中外双方应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广播电影电视部收取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管理费不得超过该影片摄制预算的百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立项申请书的内容(见附件1)要真实可靠。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合同,是指外方制片者或投资人与中方在中国境内外合作摄制电影的书面协议以及该协议的补充、修改文字资料和附件等。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合同的主要内容参见附件2。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作摄制电影预算,指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合同各方一致同意的电影摄制计划的预期财务安排,经各方签字后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预算书的主要内容参见附件3。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根据情节轻重,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所摄制的电影及全部素材,并对合作摄制的一方或双方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不发给公映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除海关禁止该影片输出外,电影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禁止该影片在国内公映,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摄制的影片,并对合作摄制的一方或双方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该影片及其复制品输出境外,并对合作摄制的一方或双方处以该影片实际成本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被处罚者如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电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如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接受处罚的,电影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香港、澳门地区及台湾省电影制片者来境内合作摄制电影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立项申请书内容
制片者(出品人)名称、简介、国别、地址、通讯方式及电话和传真号码;
电影名称及剧本;
投资方式和投资的简要说明;
电影内容的简要说明;
计划开始拍摄时间、周期和内外景点;
制片人、导演、摄影、主要演员的个人简介;
导演、摄影、主要演员等受聘的有效书面证明文件;
中外方投资人的有效资金证明;
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的咨询意见及项目负责人姓名和简历。

附件2: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合同内容
序言;
合同各方的法定名称、地址、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合同各方主要权利、义务和责任;
剧本和分镜头剧本的提供者、改编及授权规定;
筹备和拍摄计划;
拍摄内、外景点,主要演职员及底样片冲洗、后期制作单位的选定;
投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成本及费用分摊方式;
投资付款时间和方式;
影片审查发行放映事项;
影片著作权(版权)和邻接权及其他权益的分享规定;
影片发行区域划分和发行收入分配规定;
影片底片权益规定;
影片洗印、后期制作费用摊销方式;
影片复制品及副产品的权益分配;
影片和素材、设备、器材的进出境和海关申报;
临时人员的进出境和签证手续;
财产和物资清算;
不可抗力和不可抗力事件的约定及其免责规定;
违约责任和罚责;
争议解决方式;
法律适用和管辖;
生效和终止;
其它。

附件3:中外合作摄制电影预算书内容
拍摄计划的预期财务安排,经合作各方签字后对签字各方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约束力。摄制
预算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投资总额及资金来源;
主要演、职员报酬或报酬标准;
设备、器材及胶片等消耗材料的价款或作价方式及价格标准;
场地和场租费计价标准或支出标准;
设备、器材租赁费用;
仓储、运输费用;
全体演职员食、宿、加班和交通标准或支出标准;
后期制作费;
税款和有关管理费的缴纳;
不可预见费用和保险费用;
财务、审计和法律费用;
超支或预算的资金来源及其担保或保证:
拍摄预算可经合同各方联合或各方单独在合同签字后任何时候进行审计;但摄制预算以合同
各方签字为准,不以审计为生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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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1997年11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财产和公民的生命安全,加速危险房屋改造,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房屋的抗震、消防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实行房屋安全鉴定制度。本规定所称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住用状况是否安全进行鉴别、判定。
第五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房屋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直接管理直管公房的安全;各区人民政府对其具有审批管理权限的私房实施安全管理;产权单位的主管部门对自管公房实施安全管理(厦门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
府、产权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负责本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二章 安全鉴定
第六条 危险房屋应经安全鉴定确认。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但本章规定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必须申请鉴定,拒不申请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直接委托鉴定所进行鉴定。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现房屋存在险情或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向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九条 房屋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或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申请对其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符合安全条件的,经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严重损坏的房屋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经鉴定所鉴定达到住房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整幢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且加大房屋荷载的,必须申请鉴定。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确需拆改房屋的墙体、柱、梁、板等承重结构的,必须提供有资质的房屋设计单位的拆改方案和施工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经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施工人员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保证质量,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要求施工人员擅自更改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附设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向鉴定所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并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火灾事故危及房屋安全使用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㈠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说明鉴定原因和目的);
㈡ 身份证明;
㈢ 房地产权证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㈣ 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鉴定所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㈠ 受理申请或接受委托;
㈡ 调查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㈢ 现场查勘、检测、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㈣ 复核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㈤ 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㈥ 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
第十六条 对于险情危急的房屋,可以先鉴定,后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以下分类进行处理:
㈠ 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㈡ 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㈢ 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房屋。
㈣ 整体拆除。适用于无修缮价值,又危及相邻建筑或人身财产安全,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八条 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现场鉴定时,应出示房屋安全鉴定员资格证书。
鉴定所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九条 鉴定所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查勘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属于危险房屋需立即采取安全措施或因故鉴定书未能及时发出的,应立即向申请人及相关部门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等规定。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预交鉴定费,鉴定费标准按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对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可向鉴定所申请重新鉴定一次,并预交鉴定费。
鉴定所重新鉴定时,应当指派其他鉴定人员并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不退还预交的鉴定费;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退还预交的鉴定费。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应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做好历年房屋修缮记录,保全设计施工图,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做好排险解危各项准备工作。
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加强防灾检查、督促,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民对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危及自身或其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也可以直接向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新建房屋工程必须对地基和木构件进行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必须将蚁防工程项目费用列入基本建设工程预算。
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屋白蚁防治单位制定具体预防方案并实施。
蚁防工程项目费用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其他责任人应在白蚁活动期经常检查房屋的白蚁灾害情况,发现蚁情时,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二十七条 出租房屋经鉴定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应停止出租。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必须及时采取解除危险措施;解除危险暂时有困难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拖延或拒绝排除险情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根据需要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和
使用人。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未能履行其修缮责任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采取避险疏散、临时搬迁等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房屋承租人愿意出资翻修的,可向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不按期执行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作出的治理通知和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决定,且其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治理部门可根据危损程度采取加固修缮、拆除重建或改建、拆除等安全措施。需
拆除的应作证据保全。危房治理完成后,房屋交由治理部门管理,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应及时与治理部门结清危房治理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
急需治理的危房,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按第三款执行。
第二十九条 私有危险房屋出租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加固翻修时,可以和承租人协议合资加固翻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由于施工、堆放、撞击或其他行为致使房屋出现险情时,应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及时修复房屋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设置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上的广告牌、宣传牌、铺面招牌等悬挂物和供电、通讯线路及其挂锚对房屋修缮保护造成妨碍时,其所有人必须及时拆除或迁移,排除妨碍。拖延排除妨碍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排除妨碍通知。逾期不执行通知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
责赔偿,发生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治理危险房屋或因治理危险房屋需要合理利用共用结构的,有关的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借故阻拦治理方案的实施或索取赔偿。
第三十三条 持有房屋安全鉴定书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办理危险房屋治理各项手续时,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及时予以办理,并在税、费方面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三十四条 异产毗连房屋各修缮责任人,应按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部门划定的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危险房屋,建设单位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房屋安全。
第三十六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危房治理,按本规定和国家及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擅自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并对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且加大房屋荷载以及对房屋进行拆改的,由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并对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施工人员明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而按其要求或自行施工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导致相邻他人原有房屋变为危险房屋的,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建造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还应承担相邻他人房屋的安全鉴定费和危险房屋的治理费用;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造成人身伤亡事故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继续使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房屋的,由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对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在工程预概算中列入蚁防工程项目费用的,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地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续出租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房屋的,由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出租,并对出租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无故拒绝鉴定申请或故意延误鉴定期限的,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因过错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或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时限内造成他人损失的,鉴定机构应负责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竣工1年内的房屋的安全鉴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2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28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清
产核资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北京、重庆营业管理部,国务院有关部门:
当前,全国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工作进展比较顺利。现对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工作问题。此项工作是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的重要基础,对下一步信托投资公司的分业、合并、重组、撤销具有重要作用。鉴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极为复杂,清查和评估的难度较大,各地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积极协调,支持配合中介机构做
好工作。中介机构要克服困难,保证必要的人力,坚持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审慎监管的要求,尽量挤掉资产评估中的“水份”,确保工作质量。各地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资产评估主管机关)收到中介机构报送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报告后,要抓紧时间,集中人力,尽快完
成确认、审查工作。在确认和审查时,凡不符合有关文件及本通知规定的,应要求有关中介机构进行调整。
二、关于信贷资产损失评估统一量化标准问题。信托投资公司信贷资产损失判定是资产评估中极为重要的内容,评估机构应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的规定〉的补充通知》(财债字〔1999〕86号,以下简称财债字86
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评字〔1999〕302号,以下简称财评字302号)文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对信贷资产的具体情况和对影响贷款价值的各项因素进行分析,有条件的地方按照信贷资产五级分类办法进行贷款质量等级
分类,并对各类信贷资产的损失做出职业判断。各中介机构对单笔50万元以上的贷款,要逐笔核实,不能以抽查方式确定资产质量。对拆出资金、应收账款、租赁资产、其他应收款、证券回购等资产,也要分别情况,评定损失。
三、评估机构对信贷资产等债权类资产评估后,无论使用何种评估方法,除按照财评字302号文规定的格式填报有关资料外,还应根据资产损失率填报债权类资产质量分类统计表(表格见附件)。
四、对撤销的信托投资公司,中介机构要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海南发展银行资产负债清理核查和损失评定标准〉的批复》(银复〔1999〕151号)进行资产评估和损失评定。
五、关于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问题。清产核资结果由财政部门会同清产核资机构认定,资产评估结果由资产评估主管机关进行合规性审查。其中,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由财政部确认或审查;地方性信托投资公司由省级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资产评估主管机关)负责确认
或审查。中介机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的结果,在报送财政部门审查认定的同时,应抄备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六、中介机构将资产评估与清产核资的差额列“待处理资产评估差额”,并按资产类别列明细送有关部门审查。经审查批准后的,由信托投资公司按财债字86号文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未经批准的部分调回原资产价值。凡已提取准备金的资产,资产评估值低于清产核资结
果的差额首先冲减提取的各项准备金;不足的,再依次冲减公积金、资本金。
七、关于呆账贷款的确认问题。中介机构要按照财债字86号文件规定确认呆账,对不能取证确认但有可能形成损失的贷款,应作为特别事项予以披露。
八、关于长期投资损失的核销问题。长期投资损失的核销要以事实为依据,只能在损失实际发生时才能核销。对长期投资中虽未实现损失、但资产评估的结果与清产核资有差异的,按财债字86号文件第二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处理。
九、关于损失冲销的列账问题。清产核资过程中清理出来的损失应列入1998年度损益,其财务会计处理方法和税收问题,按现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办理。
十、关于利息的计提问题。考虑到信托业整顿的特殊性,适当放宽应收利息的计提标准,允许清产核资期内没有计提应收利息的逾期贷款不补提应收利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进入损益。
十一、关于抵债资产的评估问题。经法院判决生效、并已构成信托投资公司财产的应纳入评估范围,并由中介机构独立作出价值评估。
十二、关于“商誉”的评估问题。对资产评估基准日前已经形成的“商誉”应纳入评估范围,并由中介机构独立作出价值判断。
十三、关于自营证券评估问题。考虑到资产评估基准日后证券市场的变化,中介机构对自营证券按评估基准日市价评估后,可对被评估公司自营证券的实际情况以“期后事项”予以披露。
十四、关于资产权属问题。评估机构在评估中若发现有资产权属不清的事项,暂不纳入评估事项,并在特别提示中加以说明。如时间允许,可由委托方提出报告,报同级财政(国资)部门进行界定后再决定是否纳入评估范围。
十五、关于证券营业部席位费的归属问题。信托投资公司已发生的交易机构席位费统一列入“无形资产”,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摊销。
十六、关于函证问题。函证是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的重要依据之一。为准确、全面地查实资产,客观作出评估,中介机构要尽可能提高函证率。确实无法函证的,须通过其他手段进行验证。
十七、评估机构对一些取证困难,依据不充分,确实难以作出客观、准确评估的资产,在评估报告中应逐项作出说明。
十八、关于利率问题
(一)法定贷款利率可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按同期同档次的利率实行浮动。
(二)“客户保证金”执行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和银行有关计息、结息办法。
(三)应收、应付利息按法定利率计入损益。如果没有按法定利率计入损益,则按法定利率进行调整。
(四)法定利率已多次调整,对应收利息和罚息是否分段计算和调整问题,各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77号文)第四章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十九、关于委托业务和其他账务调整后准备金存款缴存问题。经清产核资、账务调整后按规定应缴存法定存款准备金的,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在清理整顿期间,信托投资公司一时难以及时缴存的,可采取信托投资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视同缴存的办法处理

二十、关于财债字86号文附表有关内容的补充说明
(一)关于附表一“不良资产”范围。不良贷款指“一逾两呆”贷款;不良拆借资产指逾期拆出(含买入返售)和存放同业逾期部分;不良租赁资产比照不良贷款的规定确定;不良投资指无收益的投资;不良应收账款比照贷款相应的办法确定;其他不良资产指清产核资后尚未处理的损
失和资产潜亏等。
(二)关于附表一“证券资产”内容。“证券资产”指投资于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资产。
以上各项,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债权类资产质量等级分类统计表(略)



19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