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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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6〕76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五月十五日 

绍兴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特别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负责做好本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公安、林业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二级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确认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制作保护牌。保护牌应标明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
  第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产权归属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社区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社区(物业管理公司)和个人保护管理。
  第八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实际情况制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方案,并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应当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变更手续。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
  遇台风、严重旱涝和其它自然灾害时,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立即报告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并按程序逐级上报备案。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承担养护管理费用确有困难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可以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经费。
  市人民政府每年从城市维护经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同时,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并实行定期检查。
  第十二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进行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办理相关手续,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其他严重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须征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七条 违反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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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变化浅析

闵涛


  近几年,离婚案件有升有降,并且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特点,在对近三年的离婚案件进行的分析中,发现目前形成离婚的主要原因以下几种:

  一、盲目、草率。这主要是婚前缺乏了解,在恋爱时被对方的优点或花言巧语迷惑,没有发现其缺点或不足之处,盲目地认为找到了很好的归宿,草率结婚。这样的婚姻主要表现为感情基础薄弱,婚后面临生活时,能很好地郊游,引起争吵,最终造成感情彻底破裂走上法庭。

  二、过于浪漫。在许多离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承认恋爱时感情较好,充满了浪漫气氛,对未来有着美好的憧憬。那里恋爱的双方有意掩饰自己,给对方留下一种神秘感,这样彼此最容易被对方吸引,于是山盟海誓,但当他们走进婚姻的殿堂后,所有的浪漫被现实,所有的神秘已不在,彼此的一切都暴露在对方面前,有的只是平凡的生活,这时,特别是已结婚几年的夫妻,在生活的琐事中,在出现的各种生活上的矛盾中,不会寻找婚姻的粘合剂,而是逃避生活,促使夫妻间的感情淡化,两个人的关系越走越远,或是移情他人,或是寻找新的“浪漫”,而这些情况最终的结果只能是夫妻离异。

  三、喜新厌旧。随着物质文化生活的不断提高,人民的眼光变得高了,特别是当手里有了钱,便开始瞧不起自己的结发之夫,糟糠之妻,于是社会上便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陈世美”。他们象追花的蝴蝶一样,抛弃家庭。另寻欢乐,经常出入舞厅等各种娱乐场所,这便给第三者造成可称之机,而造成夫妻感情的破裂。

  四、志趣爱好各惜。夫妻双方在工作、事业、理想、追求上各不相同,加之兴趣,爱好有差异,这也是导致离婚的重要因素。这其中,有些是一方在事业上有追求,为事业而忽略了家庭,另一方面不理解,不支持,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有些是因双方各有各的事业,思想观念不一致,而争论不休,互不相让,最后升级为争吵,破坏了夫妻间的感情;有些是因为性格,兴趣完全不同,没有共同语言,达不到夫妻间应有的感情交流。

  五、唯利视图。即男女中的一方把婚姻视为跳板,为的是贪图对方的钱财、地位,全然不顾首先与人格,为达到结婚的目的而不择手段,一旦结婚,便努力为自己敛财,争取社会地位,而当目的或有了更好的目标,便一脚将对方踢开与其离婚。另外,也有的人因对方家庭条件好,因自己家境贫寒或身份有小的缺陷,希望对方能长期供养自己,而委曲求全,这种情况大多是家庭较好的一方往往自身条件要差一些,而家境贫寒的一方则是自身的条件做起,特别是容貌较好,对此做为资本与对方成婚,而成婚后如不随己愿,便提出离婚。

  六、丈夫虐待。虽然我们处于和谐社会中,特别是农村很多做丈夫的头脑中人有存在较严重的封建夫权思想,他们视妻子为奴仆,妻有不对,轻则骂之,重则鞭笞,或在外有不顺心的事,回家将妻子做为出气筒,或酒后震怒起酒风拿妻子做发泄的工具,这些做大夫的暴行严重地侵犯了妇女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农村居多,而这些家庭妇女在普法宣传深入的今天,了纷纷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痛苦的婚姻关系。

  除以上这几种形成离婚的原因,另外有一些是因为一方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或者错误不能得到对方原谅,而造成离婚;再有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在生理上有疾病,而婚前并未进行检查,婚后才发现,造成夫妻双方不能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或不能生育,或一方有不能结婚的疾病如精神病等,因而离婚。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7日





安庆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改善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指导意见》(建城〔2010〕7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范围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等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机动车临时停放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并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建设规划的审查;市公安机关公共管理警察支队配合做好人行道上的停车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规划的审查和监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管理。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停放收费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改、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商、税务、财政、房地产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上述各单位应遵循行政监管与经营分离原则,不得参与各类停车场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停车场建设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需求状况,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相关政策,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根据交通流量状况,在停车位供需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枢纽附近,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将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城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停车场建设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设置标准配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鼓励超过设置标准配建停车场。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空闲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规划用途。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建设等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建筑物依法改变使用用途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擅自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建筑物改变使用用途后配置标准的,应当按标准改建或者扩建。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的停车场经营者进行经营管理。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用于停车场建设。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经营者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起15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建设等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停车场建设规范,设置、维护好停车场内外相关基础设施;

(二)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公共停车场标志、价格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公示牌;

(四)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公共停车场管理规范;

(五)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维护场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在停车场入口的显著位置标示剩余车位数量;

(六)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按照规定停放;应当领取停放凭证并妥善保管,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以及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应当向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临时免费停放。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专用停车场按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管理。

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不得损坏绿化设施。

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居住区,停车位施划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临时管理规约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公共停车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确需设置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施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编制施划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的停车需求。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实际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避开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出入口,并保持适当间距;

(二)主次干道附近停车场无法满足需求的,在不妨碍交通情况下,可以在非机动车道上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三)车行道施划停车标线后剩余的路幅宽度不得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以内的;

(三)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急救站、加油站和消防站附近30米范围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公安部《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GA/T850--2009)等有关规定施划。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将施划地点、停车种类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对原划定的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并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时撤销,并向社会公告: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理位置、停车状况等因素,本着科学、合理调节停车导向的原则,确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收费标准。

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路段和收费时间内停放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三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的停车场经营者进行经营管理。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用于停车场建设。

第三十二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使用统一票据,公示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做好场地、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道路车辆行驶方向或者指定方向停放,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规定缴纳费用,并做好车辆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违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二)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车辆停放者可以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投诉或者举报材料后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行政处罚:

(一)侵占道路擅自设置公共停车场和施划停车泊位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停车场变更登记、关闭或暂停营业的;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从事其他活动的;

(四)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用途的;

(五)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撤销停车泊位或在停车泊位内放置障碍物的;

(六)不出具停车收费票据的;

(七)破坏停车场设施、损毁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违法行为的;

(八)遇有重大活动或紧急情况,不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

(九)居住区车辆停放占用消防通道、损坏绿化设施,情节严重的;

(十)扰乱停车场公共秩序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类停车场对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实行免费停放。

第三十八条 装载各类有毒化学品和工业原料,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其他对人体有害、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品车辆,只能在规定地点停放,其停放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