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宗物资、装备公开采购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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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物资、装备公开采购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大宗物资、装备公开采购暂行办法


(体经济字〔2001〕120号2001年3月20日)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在京各事业单位采购大宗物资、装备工作,强化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总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局在京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使用财政资金和自有资金办理的大宗物资、装备的采购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宗物资、装备包括:
(一)已列入政府采购商品目录的物资、装备,如计算机及附属设备、办公家具、电梯、锅炉、汽车、复印机、空调器等。
(二)用体育彩票公益金配建的全民健身工程所需的物资、装备。
(三)用于国民体质监测的仪器、设备。
(四)用于销售电脑体育彩票的终端机。
(五)国家队的运动营养补品。
(六)各单位购买的训练、竞赛用国产、进口器材及设备
第四条 大宗物资、装备的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体育经济司归口管理各单位大宗物资、装备的公开采购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制定适用于各单位的大宗物资、装备采购的管理办法。
(二)确定并调整总局集中公开采购的大宗物资、装备的商品范围.
(三)编制各单位年度政府采购的计划及预算。
(四)处理大宗物资、装备公开采购中的投诉(纠纷)事项。
第六条 大宗物资、装备的采购,分别由以下采购小组进行执行。其中:第三条 中的(一)、(二)、(三)、(六)由体育器材装备中心采购小组负责;(四)由体育彩票中心采购小组负责;(五)由中国体育科学学会采购小组负责。
第七条 各采购小组应由能胜任此项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人员、专业人员、财会人员、纪检监察人员等组成。各采购小组人员应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各采购小组人员应报总局体育经济司备案。
第八条 各单位和有关部门凡需购买的大宗物资、装备必须列入年度预算,并说明采购的必要性,现有物资、装备的现状、技术指标和使用要求等。未经体育经济司同意擅自采购大宗物资、装备的,由体育经济司会同监察局查处。
第九条 经体育经济司审核同意的采购计划,一般情况下应按照《招投标法》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因特殊原因,需要实行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的,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体育经济司批准。
第十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招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条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可采取询价采购的方式.
第十二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四)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各采购小组在采购大宗物资、装备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
第十四条 各采购小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定合同的主要条款。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的技标人的内容。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五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十六条 技标人必须具备以下条 件,方可投标: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信誉。
(三)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大宗物资、装备公开采购活动的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各单位在采购上述商品以外的大宗物资、装备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o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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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办法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 2011 ] 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开封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和《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救助管理站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的救治工作。
卫生、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是指必须抢救的有生命危险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的精神病人等。
第四条 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封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开封市传染病医院、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是我市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急(危)重病人的定点医院。
第五条 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实行先救治后救助,先救治后结算的原则,对需住院治疗的流浪乞讨病人由定点医院负责,不需住院的由市救助管理站负责处理。
第六条 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有明显特征的精神病人的定点医院;开封市传染病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的定点医院;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需住院治疗的结核病人的定点医院;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封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为其他疾病需住院的流浪乞讨病人的定点医院。
  第七条 对市区流落街头的流浪乞讨人员中急(危)重病人、有明显特征的精神病人,市急救中心在接到公安部门通知或群众报告后,应按照救急、就近原则,立即派急救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救治。病人急需手术治疗的,由救助管理站通知其监护人或亲属,如果其监护人或亲属通知不到或者不能及时在《病人手术协议书》上签字,由救助管理站负责在《病人手术协议书》上签字,由医院进行手术救治。
第八条 在救助管理站受助期间突发急病的,由救助管理站及时通知急救中心,由急救中心送往医院救治。急(危)重病人在送往医院途中或在医院经救治无效死亡的,由救治医院出具死亡证明。
第九条 病人经救治无效死亡的,由市救助管理站通知其监护人或亲属。无法查明身份的,由民政部门按无主尸体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经治疗,救治对象病情得到有效控制后,病人能自述其家庭住址或通讯地址的,由市救助管理站通知其监护人或家属接回;因年老、年幼、残疾原因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住所地的救助对象,由市救助管理站负责接回,并报请上级民政部门酌情妥善安置;无正当理由不出院的,医疗机构终止救治,并通知属地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一条 定点医院收治流浪乞讨病人,要严格执行《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并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进行大型器械检查的,由定点医院负责人签字并经市救助管理站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定点医院对收治的救助对象应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票据等,以做备查审核。
第十三条 查明身份的流浪乞讨病人所需治疗费用由其监护人或亲属承担;无法查明身份的流浪乞讨病人所需治疗费用从财政部门安排的流浪乞讨人员医疗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 市民政、卫生、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查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工作中的违规行为,保障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五条 市救助管理站、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同时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定点医院拒绝接受流浪乞讨病人的或不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接收;
(二)救治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超范围用药或者使用大型器械检查的,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院自行负担。
(三)市救助站拒绝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救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对流浪乞讨病人实施救助。
各县流浪乞讨病人的救治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等部门《支持农村邮政物流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等部门《支持农村邮政物流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沧政办字〔2009〕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沧州市发展改革委、沧州市邮政局、沧州市财政局、沧州市农业局、沧州市商务局、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沧州市国家税务局、沧州市文化局《支持农村邮政物流发展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日

沧州市发展改革委
沧州市邮政局
沧州市财政局
沧州市农业局
沧州市商务局
沧州市工商局
沧州市国税局
沧州市文化局
支持农村邮政物流发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支持农村邮政物流发展意见的通知》(冀政办〔2009〕26号),充分发挥邮政网络优势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要将邮政企业纳入涉农企业范畴,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相关强农惠农政策扶持。
第三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将邮政基础设施空白乡镇的邮政局(所)、村邮站和邮政物流配送中心建设纳入县城城镇体系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新农村建设村庄规划。要按照公共设施建设的用地政策,在2012年前完成乡镇邮政局(所)和配套物流仓储配送中心等邮政基础设施的补建工作,服务“三农”的邮政网点行政村覆盖率要达60%以上。
第四条 村委会要在县级政府引导下按标准设立村邮站,无偿提供村邮站所需场地和房屋,指派专人负责村民用邮服务。市、县(市、区)财政要按照村委会负责人的补贴标准,对村邮站服务人员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条 商务部门要将邮政“三农”服务网点建设纳入全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规划,并在数额上适当倾斜。要按照规定以县(市)邮政部门为单位集中审核发放酒类产品销售许可证。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将农资及日用品销售纳入邮政经营范围,协助邮政部门完成农资类、日化类等产品营业执照增项工作。要对经营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书面委托,在有效区域内代销其种子的,依申请直接核准登记;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当场登记。邮政企业直营店及专营加盟连锁“三农”服务网点,可持邮政企业的连锁经营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加盟连锁的“三农”服务网点,可由邮政企业代为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税务部门协助邮政企业办理农资类产品免税手续。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支持农村邮政物流网络的改造和提升,符合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县、乡邮政局(所)改造扩建农资配送中心项目,可申请该项资金补助。符合政策的农村邮政物流项目,市物流发展引导资金和“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专项资金要优先给予支持。
第九条 文化部门要把邮政“三农”服务网点纳入全市农村文化发展规划,把邮政三农服务站报刊音像零售租赁业务作为传播先进文化的主渠道之一,以县(市)为单位,集中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对经营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的农村邮政支局和邮政三农服务站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十条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等部门要完善相关政策,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邮政企业申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第十一条 邮政、发展改革、商务等部门要做好国家农村物流体系建设项目的组织申报工作,抓好项目对接,争取国家给予更多的支持。支持重大农村邮政物流项目列入省、市重点项目计划,并享受相关配套政策待遇。
第十二条 邮政储蓄银行要大力发展农村个人小额贷款,积极为实力强、信誉好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提供贷款,做好涉农贴息贷款和代发涉农资金等业务。
第十三条 农业、商务、工商、卫生、文化、教育等部门,要鼓励和支持邮政“三农”服务网点拓展经营范围,开展农业生产、生活资料的销售配送,图书教材的发行配送等便民惠民服务和第三方物流服务;支持邮政“三农'服务网点利用智能终端和信息化联网手段,开展一站式缴费便民服务,逐步建成集邮政、农资、消费品、代理收费等多种经营为一体的综合性服务网点。
第十四条 工商、农业等部门要加大对农村农资及日用品市场的专项质量监督检查力度,并组织协调“打假”工作,依法查处农村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为邮政“三农”服务网点的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十五条 商务、农业部门要协助邮政企业建立经营配套规章制度,做好法律法规、业务和技术培训指导,鼓励邮政企业与农技推广部门开展合作,建立由农技专家、邮政服务人员组成的专家服务团队,提高邮政科技服务“三农”水平。
第十六条 新闻媒体要加强对农村邮政物流的宣传,对好的做法和经验,要及时报道,为邮政物流服务“三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邮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