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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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黄山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9〕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9月8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黄山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道路运输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运输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道路运输活动。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共同建立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等部门应当完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维护、管理和应用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区)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条 公路、道路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信息,合理编制公路、道路新建、扩建、改建规划。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安全知识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协助做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章 行业管理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充装或装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充装或装载作业人员持有效资格证上岗作业;

(三)为槽罐车充装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为其他专用车辆装载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四)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超装;

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的充装单位还应当将车辆性质及其驾驶员、押运员的有关信息和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毒性、应急措施等有关情况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充装或装载单位应当在充装或装载前按规定查验下列事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给予充装或装载:

(一)专用车辆资质证件、驾驶员和押运员从业资格证件齐全有效;

(二)专用车辆与行驶证照片一致;

(三)专用车辆标志灯、标志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齐全完好;

(四)专用车辆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并合格有效;

(五)专用车辆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配备完好。没有配备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的,不准从事危险化学品充装和装载。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不得超装超载超限;危险货物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

(三)按有关规定投保危险化学品承运人责任险;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对专用车辆安装的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进行有效管理,落实管理制度,加强车辆运行监控;

(六)符合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事项。

危险化学品槽罐车运输单位还应当保持罐体完好,不得擅自更换、改装和维修,并按规定做好槽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员、押运员应当遵守运输安全管理规定,途中按规定停、行车,保持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非法买卖、提供危险化学品。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承运危险化学品。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的行驶、装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超载、超速和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超装超载的车辆押运到指定地点由具备安全卸载条件的单位进行安全卸载;负责对信息系统中有关驾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禁运区域和通行路线等信息的维护;负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的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负责在重大活动和重大节日期间设置辖区禁止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区域和路段。

第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标志灯、标志牌和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监督检查;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员和押运员的从业资格证、车辆运输资质证、槽罐车罐体检验合格证的监督检查;负责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和监督检查;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

第十七条 质监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罐体定期检验状况和罐体检验机构的检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提供虚假检验检测结果结论或报告者,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装卸和运输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三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后,驾驶员、押运员应当立即报警并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和警示措施。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救援。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安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有违法所得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三)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质监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二)对重复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三)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未按照本规定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监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依法拍卖其财产,用于赔偿。

第三十五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解释:

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各危险化学物品,包括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专用车辆包括符合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相关技术标准的罐式车辆(简称槽罐车)和其他车辆。

罐式车辆,包括一体式罐体车、拖挂式罐体车、罐式集装箱车,简称槽罐车。一体式罐体车是指罐体永久性固定在车辆底盘上,与车辆不可分离的罐体运输车;拖挂式罐体车是指罐体永久性固定在挂车底盘上,与挂车不可分离,牵引车与挂车可分离的罐体运输车;罐式集装箱车是指由罐体与箱体框架两部分组成的集装箱运输车,其罐式集装箱与车辆可分离。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作业全过程。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是指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在运输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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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湖南省人大


(1994年3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2月1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六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八章 调查委员会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民代
表大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保障代表的民主权利。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该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后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大会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四)确认新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会议有关报告材料和其他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督促有关机关在会前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稿,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草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临时
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本款规定。
第六条 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请假。会议举行前请假的,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批准;会议期间请假的,应当经大会秘书长批准;会议期间请假时间不超过一天的,应当经所在代表团团长批准。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预备会议前,代表以设区的市、地区、自治州为单位组成代表团;驻湘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一个代表团。
代表团团长、副团长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负责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预备会议通过的事项,先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小组会议讨论。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其他事项的决定草案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的议程为:
(一)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
(二)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三)决定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决定大会需要设立的计划、预算审查和议案审查等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各项议程,采用举手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
(二)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决定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事项;
(五)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六)通过代表提出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决定质询案的答复方式,提出罢免案的处理意见;
(七)发布公告;
(八)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第一次主席团会议由大会秘书长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的议程为:
(一)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
(二)推选代表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三)决定大会副秘书长;
(四)决定代表大会会议日程;
(五)决定表决议案的方式;
(六)决定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出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某些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委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会议讨论情况和意见报告主席团。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可以下设若干工作机构。
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有关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法规草案或者修正案。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法规草案或者修正案的基本构想。
第二十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依法提出的议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列入会议议程;
(二)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大会闭会期间,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后,交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办理。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办理情况进行审议,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报告;
(三)改作建议、批评、意见处理。
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代表。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可以在代表团小组会议上或者代表团全体会议上进行。必要时,经主席团决定,也可以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修正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或者修正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大会秘书处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并向主席团作修改情况的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将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修
正案印发代表,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代表的意见,并向大会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承办机关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五个月将处理情况答复代表,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
,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再作研究处理,答复代表。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审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各项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审议通过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将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
任会议同意后,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省人民政府向大会提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全省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各代表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六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应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依照法律规定联合提名。不同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
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三十四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由大会秘书处印发代表。对代表就候选人基本情况提出的有关问题,大会秘书处应当作出说明。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具体差额数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
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三十六条 应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
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被提名候选人不接受提名,应当向主席团写出书面报告。主席团应当征求提名人的意见,坚持提名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应当将其列入候选人名单;坚持提名的代表人数不符合法定人数,不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应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均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九条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果某项候选人都没有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或者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不
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另行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时,应当依法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条 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
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时,设秘密写票处。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应当当场公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并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当选人。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当选,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其他各项选举的当选人名单,由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大会会议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
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
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六条 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和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对有关议案或者报告作出补充说明。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
会议上答复的,其他代表团参加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质询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的情况向主席团提出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可以将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八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或者由各代表团按照大会主席团确定的名额分别在本代表团的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可以设立必要的工作班子。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责任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提供情况和材料的单位、个人要求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 代表根据大会全体会议的程序安排,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提出,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临时要求发言的,须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第五十四条 主席团成员、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和其他事项,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和其他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湖南政报》和《湖南日报》公布。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解释;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1994年3月15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1996年2月1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湖南省
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后增加“和工作机构”。
三、第二十七条中“办事机构”修改为:“有关工作机构”。
四、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依照法律规定联合提名。不同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
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五、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与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应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大会
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
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六、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与第四款合并为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具体差额数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办法中规定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
名单,进行选举。”
七、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被提名的候选人不接受提名,应当向主席团写出书面报告。主席团应当征求提名人的意见,坚持提名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应当将其列入候选人名单;坚持提名的代表人数不符合法定人数,不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应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均不得少于两天。”

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第二款与第三款合并为第二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如果某项候选人都没有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或者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主
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另行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时,应当依法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
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和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删去其中的“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其中的“罢免结果”改为“表决结果”。
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其他代表团参加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款中“可以印发会议”后增加“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十三、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2月12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田纪云副委员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的工作报告。会议认为,一年来常务委员会认真行使宪法赋予的职权,立法、监督等各方面的工作都有新的进展。报告对过去一年工作的总结是实事求是的,对今后一年工作的安排是切实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在新的一年,常务委员会要继续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认真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作为根本任务,进一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积极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更好地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关的作用。要加快立法特别是经济立法的步伐,继续抓紧制定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努力构筑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要进一步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要切实改进监督工作,健全监督机制,特别要强化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力度,增强执法检查的效果,督促政府、法院、检察院严格执法和司法,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要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深入持久地开展普及法律知识的工作,增强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在全社会逐步形成依法办事的风尚。要继续加强同外国议会的交流和合作。要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加强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制度和工作制度建设。要加强对地方人大工作的联系和指导。要密切与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真正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开拓进取,扎实工作,为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事业的顺利发展,作出新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