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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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规定的通知

济政发〔2009〕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的意见》(济发〔2009〕5号)精神,加快实施人才强市战略,鼓励和吸引海内外高层次人才(以下简称高层次人才)来济创新创业和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人才是指:(一)海外高层次人才。具有博士学位,年龄不超过55周岁,引进后能够每年在济创业或工作6个月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1.掌握交通装备、电子信息、机械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冶金钢铁、石油化工、食品饮料、新型建材、数控装备、现代物流等本市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的核心技术,或拥有独立自主知识产权,其技术成果领先,能够填补国内空白,并具备良好市场潜力和产业化条件的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
  2.在世界500强海外企业中担任中级以上管理职务,精通相关领域业务和国际规则,善于经营管理,有较丰富实践经验,或在海外著名金融机构、律师、会计师、审计师、建筑师或设计师事务所担任高级职务的管理人员;
  3.在海外著名高校、科研院所担任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务,或对某一专业或领域的发展有过重大贡献,在国际著名的学术刊物发表过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论文,或获得有国际影响的学术奖励,其成果处于本行业或本领域学术前沿,为业内普遍认可的专家、学者。
  (二)国内高层次人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1.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2.国家自然科学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前10名)、二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前3名);国家技术发明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前10名)、二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前3名);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最高奖获得者,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前10名);
  3.国家“863”计划、“973”计划、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首席科学家或项目主要负责人;
  4.国务院学科组召集人;中科院“百人计划”、“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中宣部“四个一批”人才培养计划等国家级人才培养工程的重点培养对象;中国青年科技奖获得者;中国工程院光华科技奖、光华青年奖获得者;5.取得博士学位、有5年以上在大型知名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或著名高校、科研机构、金融机构关键岗位从事研发和管理工作经历,并掌握先进技术,取得突出业绩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高层次管理人员。
  (三)其他本地紧缺的高层次人才。
  第三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坚持突出重点、项目带动、企业为主、政府扶持的原则,重点引进具有较强创业愿望和创业能力、掌握关键技术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和高级经营管理人才。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及市属事业单位。

第二章 引进高层次人才形式与扶持措施

  第五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坚持不求所有、但求所用的原则,可采取来济创办企业、受聘工作等形式或兼职、开展合作研究等方式来济发展和服务。
  鼓励高层次人才重点采取以下方式来济发展和服务:
  (一)以技术入股或投资的形式创办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领先、成果产业化前景广阔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经济实体;
  (二)利用先进科学技术、设备和资金等条件,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各类企业等进行合作研究或建立合作研究开发基地;
  (三)在本市企业和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金融机构、专业服务机构、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单位,受聘担任科研带头人或高级管理职务;
  (四)担任重大工程、重点项目的高级管理或技术职务;(五)以其它方式来济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专项扶持资金。该资金按以下规定使用:
  (一)扶持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
  1.对来济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且其项目具有独立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成果国际领先、能够填补国内空白,并具有较高科技含量、良好市场潜力和产业化条件的,给予50万元-300万元的创业启动资金。对来济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特别优秀且在济定居的高层次领军创业人才,一次性给予30万元-100万元不等的安家费。
  2.从事符合本市重点发展领域的科技开发项目,并由高层次人才控股或拥有不低于20%股权的企业,经论证和审核,根据其项目的投资需求,由政府提供50-200万元的科研启动资金,并引导市属风险投资公司给予最高可达500万元的股权投资,股权投资比例最多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总额的30%。
  3.对具有市场需求的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化生产过程中流动资金不足向银行申请项目贷款的,给予50%的贷款贴息,贴息总额最高为100万元,贴息期不超过2年。
  4.高层次人才在济创业期间,其应纳税年收入在12万元以上部分,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后,每年按其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的本市留成部分的50%给予补贴,每年最高补贴30万元。补贴期不超过5年。
  (二)对受聘来济工作的高层次人才给予补助。
  1.在济担任重大科技项目、重大工程项目首席工程技术专家、管理专家的高层次人才,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后,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科研经费,按一定比例给予支持,资助金额最高50万元。
  2.在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单位中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在济南定居,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后,按用人单位实际提供的安家补贴给予适当补贴,最高可补贴100万元。
  3.在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单位中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在济服务期间可给予每月最高1万元的工作津贴。
  4.在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单位中工作的高层次人才的个人所得税补贴政策参照本条第(一)项第4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生活条件保障与日常服务

  第七条 高层次人才来济创业、工作,凭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才办)出具的人才引进证明,可以享受工商、税务、海关、银行、教育、卫生、户籍等方面的绿色通道待遇。
  海外高层次人才在济创办的独资、合资企业,符合条件的可登记注册为外商投资企业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高层次人才的未成年子女,由异地、国(境)外转入本地中小学或幼儿园允许择校择园,参加中考可享受华侨子女入学有关政策,并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九条 高层次人才单独来济工作的,用人单位应为其租用10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或提供相应租房补贴;高层次人才及其配偶子女一同来济工作的,用人单位应为其租用15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或提供相应租房补贴。
  第十条 高层次人才的配偶及已成年子女一同来济并愿意在我市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妥善安排其工作。暂时无法安排的,用人单位可参照本单位人员平均工资水平,以适当方式为其发放生活补贴。
  第十一条 海外高层次人才来济设立的外资、合资、合作企业取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在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人民币收入,或需对外支付进口货款,可按有关规定到指定银行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高层次人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单位编制、增人计划、专业技术岗位职数的限制。海外高层次人才在国外取得的业绩成果,可以作为申报职称时的业绩成果提交。业绩成果突出的,可不受资历和现有职称限制,直接申报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职称。
  海外高层次人才申报评定职称,可由市人事局为其提供归口代办服务。
  第十三条 接收高层次人才的企事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也可为其购买商业性补充保险,并每年免费查体一次。
  第十四条 具有外国籍的高层次人才及其子女需在济长期居住,符合相关规定的,可向公安机关申办《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对于其他需多次出入境的,可为其办理2-5年多次入境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

第四章 工作机制与程序

  第十五条 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在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市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小组(以下称“市引进工作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科技局、财政局等部门相关人员和专家组成引进人才评价认定委员会,负责统一评价认定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并提出享受有关待遇的意见。市委组织部负责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的统筹协调;市人事局负责编制高层次人才引进规划,定期制定发布人才引进目录、人才引进专业分类目录,并承担评价认定等日常工作的组织实施;市科技局会同市发改委负责高层次人才科技创业项目的认定;市财政局负责有关扶持资金的核拨;市引进工作小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本规定所涉及的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子女入学、家属就业、户籍迁移、社会保障、人才评价认定、创新创业载体建设等配套实施细则,由市引进工作小组各组成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是高层次人才引进和使用的主体,负责提出人才需求、推荐拟引进人选、提供工作平台、落实配套政策等人才引进的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高层次人才的引进,一般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用人单位确定拟引进人选,进行初步接洽并达成初步引进意向后,向市人事局申报;符合引进条件的高层次人才也可以用自荐的方式向市人事局申报。(二)市人事局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人选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引进人才评价认定委员会定期组织评审。(三)市引进人才评价认定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和引进建议,报市引进工作小组审定。(四)经市引进工作小组批准的引进对象,由市人才办出具引进证明,用人单位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引进手续。
  第十八条 建立高层次人才定期报告制度。用人单位要将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工作服务情况,定期向市人才办、市人事局报告;对离济的高层次人才,要及时作出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因个人原因未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市人事局提出意见,经市引进工作小组审核,取消其享受的相关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专项扶持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一条 对引进的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高层次人才,以及在引进高层次人才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海内外中介机构或个人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制定施行。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按照本规定,及时制定相应的引才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才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 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规定》和《济南市引进高层次急需人才规定》(济政发〔2002〕22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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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交流与民主法治

杨涛


近日,<<检察日报>>报道,四川省地级市检察院检察长已基本实现了异地交流。从目前的情况看,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异地交流在全国已是蔚然成风。从横向来说,从党的主要领导(常委以上)、政府的主要领导交流肇始,到检法两长的交流,继而推行到公安局长等实权职位领导交流;从纵向来说,从乡镇、县(区)的领导交流,继而地市乃至省一级领导交流,异地交流成了一种风尚。
异地交流为什么会形成为一种风尚呢?制度的设计者要用它有何用处呢?笔者分析,原因主要在于是防止官员在原藉就任,照顾亲朋、结党营私,阻断官员利用在原藉情况熟悉而进行腐败。当然这一制度伴生了又一附带功能,便是保护官员,以免其因为在原藉人情太多而难以开展工作。一句话,异地交流的制度设计者是认为它是医治中国熟人社会腐败现象的一副良药。
乍看似乎这的确是不错的良药,避免亲亲相护,然而,从深层次思考,我们会发现,这还仅仅是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做法。事实上,异地交流实行多年,许多地方主要领导集体腐败现象不但没有减少,反而是愈演愈烈。这是因为无论交流到那里,只要是权力没有得到有效的制约,腐败总是能轻而易举,官员们结交新的关系,照旧结党营私。家乡的亲友也可不远万里投奔而来,寻求权力的出租,便是不投奔,官员们总是能通过相互之间对彼此的亲友的关照达到双赢的目的。
事实上,医治熟人社会腐败现象的灵丹妙药不在于异地交流,而是民主。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如果官员的上任是由民众选举,官员的权力行使在由民众监督,官员政治命运是由民众控制,那么,即使是在原藉就任,留给他的腐败空间到底有多大呢?他能为照顾他的亲朋而无所顾忌吗?在民主的机制下,同样,即使是熟人太多,但亲友知道他的权力是受制约的,他们会接踵而至谋求权力出租而使其难以开展工作吗?由些比之靠异地交流来保证顺利开展工作不是更有效多吗?反之,对于一个命运由上级控制、权力行使不受监督的官员,异地交流对他有多大用处?腐败照行不误,亲友知道他的权力如此之大有出租空间,便是远在万里,也会凭藉现代化的交通工具投奔而来。如果我们从另外的思维考虑,异地交流何尝不是民主不健全的产物,在权力不受制约、监督的地方,官员便可能结党营私、可能腐败,人情便可能大行其是,为了对付人情、对付可能的腐败,才会需要异地交流。
异地交流不仅对于医治熟人社会腐败现象是无效益的,而且对于地方民主建设而言,也是负效益的。在一个民主社会,一个地方行政官员的产生至少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民众对于其要有相当了解,二是本人对当地社情的掌握,三是能代表本地的利益,这实际上要求地方行政官员的产生应基于当地人产生。在异地交流条件下,这种优势荡然无存,民众对一个外地的官员无从了解,其本人对当地不可能熟悉。他本人是上面选派而来,地方选举大多只具形式意义,他考虑更多的是是上面要求和自已的升迁,当地的真正的利益考虑并不是很多,除非这种考虑与上面要求和自已的升迁有关,为博得上面的好感和自身的升迁,形象工程或半拉子工程大行其道。当然,这里也涉及到中央与地方关系问题,在我国单一制下,地方政府即对地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也对上级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行政领导本应是由地方选举产生,在遵守宪法和国家法律下,兼顾全国整体利益情形下,致力于地方的发展,谋求地方利益。但在异地交流情形下,我们只看到上级利益的代表,地方利益并没有真正的代言人,地方利益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如此一来,又对地方民主制度带来硬伤,因为民众无法选出自己真正代言人,没有选出自身利益的代表,民主也就无从谈起。而制度的设计者看到的却是,一二个主要领导的异地交流并没能解决腐败问题,于是便使异地交流范围更加广泛。但是更多非本地官员上任,给地方民主带来更多的伤害,权力也没有受有效制约,腐败仍无法解决,形成一个恶性循环。所以,尤其醉心异地交流,不如用力于民主建设。
其实,异地交流最盛行在于中国封建社会,封建地方官员不是由民众选举,是由封建皇帝选派,代表是封建皇帝整体利益,不是某地的利益,当然要异地交流,以防结党营私。在当今的世界民主国家,无论是联邦制美国、英国还是单一制国家法国、日本,我们鲜有听说州市县的地方行政长官是由异地交流产生的,倒是许多国家规定,不仅要由本地公民来担任,而且要有一定的居住年限。
异地交流给地方民主制度带来硬伤,异地交流针对行政官员是无效益甚至是负效益。但对于法治,对于司法官员而言,异地交流却昭显其价值。法治需要民主,法治却又是理性的,也是防止民主蔽端,避免多数人暴政的良药。就中央与地方关系而言,法治考虑是全国的利益均衡与统一而不仅仅是某一地方的利益,司法作为平衡地方行政权力有其独特价值。同样,司法官员代表的是国家法律,维护的是国家法制的统一,并不代表地方利益。司法的生命在于独立,并不在于民主,司法官员在各国来看也主要不是依民主程序特别不是由地方选举产生,而是在一定的机构任命。司法官员不应过多考虑某地的利益,甚至有时不理会某地方多数人的意志,而是在于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在行政官员代表地方利益的情形下,司法官员从整体从国家全局考虑,要制衡地方行政权力的滥用。在这种情形下,不是本地人而是异地交流来的人来出任司法官员更能保障法制的统一,在日本便有法官异地交流惯例。由此可见,司法官员实行异地交流有其合理内核。
但我们所实行的异地交流却并没有深刻理解其内内涵,对党政主要领导要求交流,我们只是简单地从避免人情出发,没有考虑到它对地方民主制度的损伤。我们要求检法两长的交流也只是基于同样的原因,因为目前人、财、物受制于地方的司法状况不可能真正意义上独立于地方,我们让其交流同样是基于避免人情,而根本没有想到其发挥制衡行政权力,确保法律统一的功能。异地交流在目前多具的是政治符号意义,其有多大成效,值得怀疑。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九月一日

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防范亚硝酸盐化学危害和化学性食物中毒,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亚硝酸盐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亚硝酸盐,主要包括亚硝酸钠和亚硝酸钾。从用途上可分为工业用亚硝酸盐、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和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
  亚硝酸盐与其他物质共同组成的混合物也视同亚硝酸盐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亚硝酸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如下: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生产亚硝酸盐和使用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工业生产领域使用工业用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和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工业用、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的经营许可;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部门负责消费领域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
  (五)建设、交通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施工现场使用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
  (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市政府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决定,负责无证无照经营亚硝酸盐的查处。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监管领域特点,制定、完善相应的巡查措施,建立巡查结果公示制度,以预防、遏制事故的发生和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第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的,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执行。
  禁止餐饮服务单位(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及个人购买、储存、使用亚硝酸盐。

  第六条 亚硝酸盐的销售实行专营管理。其中,工业用亚硝酸盐由化工原料商店专营;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由食品添加剂门店专营;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由化学试剂门店专营。日用百货和食品商店(场)、集贸市场、小商品批发市场一律不得经营。
  禁止向餐饮服务单位(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及个人销售亚硝酸盐。

  第七条 亚硝酸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实施许可或备案管理,具体如下:
  (一)生产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工业用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的应按规定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的,应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生产许可并依法办理卫生许可,食品生产企业使用亚硝酸盐的,应按规定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工业用、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的,应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营许可;
  (三)销售亚硝酸盐的,应在销售之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注明“亚硝酸盐销售”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四)施工现场使用亚硝酸盐的,应在取得亚硝酸盐之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分别向建设、交通部门备案;
  (五)除食品生产企业之外其他企业在工业生产领域使用工业用亚硝酸盐的,应在取得工业用亚硝酸盐之前向所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按照本规定第(四)、(五)项规定进行备案的,应提交载有使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使用数量及用途的书面证明,并出具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八条 亚硝酸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必须严格记录。
  购买亚硝酸盐的必须向亚硝酸盐生产或经营企业告知购买用途,并出具购买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委托书或单位证明,采购人员的身份证和复印件。
  生产或经营企业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采购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数量、用途,并留存相关复印件。记录至少保存一年。
  亚硝酸盐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购买和使用台帐。记录至少保存一年。

  第九条 亚硝酸盐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或专柜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并由专人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亚硝酸盐出入库、柜,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或柜存亚硝酸盐应当每季度进行核查。

  第十条 亚硝酸盐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其包装上应有牢固清晰的标志,内容应当包括:生产厂名、厂址、产品名称、商标、“氧化剂”、“食品添加剂”或“化学试剂”字样、净含量、批号或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等。
  本市销售的亚硝酸盐,应当在包装外加贴显著标识,载明“有毒慎用”字样。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无包装、无标识或包装标识不合规定的亚硝酸盐。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有关安全使用亚硝酸盐的宣传活动,并对从事生产、经营、使用亚硝酸盐人员进行免费培训。具体宣传和培训办法由市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据相关举报奖励办法给予举报人奖励。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收公众的举报;公众也可以拨打市政府的统一公开电话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购买、使用亚硝酸盐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亚硝酸盐专营规定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向餐饮服务单位(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及个人销售亚硝酸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生产许可或卫生许可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行查处;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从事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工业用、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未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保存购买者相关资料的,或销售无包装、无标识或包装标识不合格的亚硝酸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生产、经营和使用亚硝酸盐未按本规定建立销售记录或台帐,或未按规定保存记录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无照经营亚硝酸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不履行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