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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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1995年9月19日广东省第8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10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五章 科学技术知识产权保护
  第六章 对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七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发展社会生产力,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必须把科学技术进步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制定优惠政策予以扶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其他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重视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与应用,支持科学技术重点领域与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联合攻关、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以及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对经省级审定为农业新品种的成功培育单位,省每年拨出专项资金给予补贴,主要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以及奖励对培育新品种做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护农业研究开发机构、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用地,任何单位不得侵占和挪作他用。确有必要调整试验用地的,必须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和各类组织,其开展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

  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建立正常的技术开发投入机制和相对稳定的技术依托,使企业成为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主体。
  企业每年的技术开发费应占销售额适当的比例,企业的技术开发费依法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大中型企业应建立自己的研究开发机构或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进行技术研究与开发。

  第九条 企业要以市场为导向研制开发新产品,改革工艺流程,对引进技术设备消化吸收创新,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企业的技术引进要以专利、软件和必要的先进关键设备为主。重大项目及专利技术的引进要经过专利信息检索、咨询和专家论证。

  第十条 鼓励企业应用科学技术新成果研制、开发新产品。凡省内首家生产的专利产品和新产品,按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对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企业用地由当地政府实行优惠。

  第十二条 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省要逐步增大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经过评审筛选的基础性研究项目。
  在自然科学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资助35周岁以下的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研究活动和国际合作。

  第十三条 省要有计划地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或与企业联合建立省级重点实验室。
  重点实验室应当对全社会开放,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设计和检测分析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性服务,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以及新办的专门从事技术性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和个体劳动者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或技术经纪活动。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以省重点科研机构、国家和省重点实验室、重点大学的优势学科为基础,建立省级研究开发中心,由省财政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支持企业建立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从事产业科学技术的研究、科学技术成果的中试以及工艺、装备等工程化开发。

  第十八条 独立的技术开发型研究开发机构应逐步成为科技经济实体。经批准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仍可继续享受国家和省关于研究开发机构的优惠政策。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实行民营。鼓励企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创办民营的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于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给予重奖,颁发特殊津贴,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自然科学奖或其他科学技术奖,奖励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第二十条 对具有特殊技术技能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实行特殊报酬制度。

  第二十一条 凡在我省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而人事户口关系不在广东的省外科学技术工作者,其工资、福利和配偶就业、子女就读等方面,享受与我省科学技术工作者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承担国家或省委托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基础性研究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经批准可从其承担的项目经费(扣除固定资产购置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特殊补贴。

  第二十三条 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学成回国服务;出国留学、研究人员以及境外专家到我省讲学、合作研究开发、兴办科技企业,有关部门应提供工作、生活的必要条件,保证其来去自由。
  出国留学人员回国时携带个人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科学仪器、设备、试剂、生活用品等,按国家规定减免关税。


           第五章 科学技术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四条 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各类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由制定计划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专家委员会代表政府(委托方),与项目承担单位(受委托方)依法签定委托研究开发合同,约定科学技术知识产权的归属、保密和分享办法。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知识产权经评估后可以作为注册资金,但其所占份额不得超过全部注册资金的20%。

  第二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或个人,可将自己拥有的科学技术知识产权作为投资股本,取得合法收益。允许职务发明者在一定时期内对其职务发明占有一定比例的红股,或从该职务发明技术效益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报酬。发明者自行要求调离本单位后,其权利自动消失。

  第二十七条 对于国家和省的重点科学技术攻关计划、高新技术研究发展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学技术成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委托方应当报国家和省制定计划部门批准: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和其他科学技术知识产权的;
  (二)许可外国的企业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的;
  (三)与外国的企业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技术入股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
  其中(二)(三)项还应同时报对外经济贸易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以及有关工作人员不得违犯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泄露、出卖和使用其在科学研究工作中所了解或掌握的科学技术秘密,损害科学技术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合法权益,或以此谋取利益。
  在人才流动过程中,凡调离、辞职、退职等离开原单位,或者调进、受聘、业余兼职等到新单位的流动人员,其原单位和新单位均需与流动人员依法签定科学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合同,明确各方有关科学技术知识产权的权利和义务等关系。
  单位与流动人员依法签定的科学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对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九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有关组织和个人建立多种形式的合作关系。
  对于与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合作的重要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增值部分或者其他科学技术费用中优先给予资助。

  第三十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开展技术出口,或者依照国家有关涉外规定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在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兴办企业,生产科技产品,提供科学技术服务。
  科学技术产品和科学技术服务业务达到规定经营额的研究开发机构,可赋予其外贸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 鼓励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我省以独资或合资、合作经营的方式成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国外聘用研究开发人员,或者接受国外组织和个人的委托进行研究开发。


             第七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增大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使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比例达到国家规定的指标。全省各级财政科学技术投入的增长速度要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速度,使全省财政科学技术投入占财政总支出的比例达到省规定的指标。
  鼓励全社会多渠道筹集科学技术资金。

  第三十四条 各类金融机构应为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提供资金和融资服务。
  鼓励发展各种形式的科学技术风险投资公司,开展各类型的科学技术风险投资及有关业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建立科学技术创业风险投资基金或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主要用于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报人民银行省分行审查批准,可成立各类型全省性的科学技术基金组织。科学技术基金组织经省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可成为社会团体法人。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捐资设立各类型的科学技术基金。对科学技术基金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按国家规定不计征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科学技术基金组织的基金可以利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方式增值,增值的可使用部分除提取部分并入基金本金外,其余用于资助科学研究活动和基金组织运作的必要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规定从成本中提取科学技术开发风险准备。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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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第66号


《温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温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加强对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的管理工作,保障住房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住宅小区建设整体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活动。

第三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是指对新建的住宅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地等配套设施建设的综合性验收。

第四条 温州市建设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进行综合验收,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温州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立项的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工作由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部门立项的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工作由本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应当成立综合验收小组。验收小组由建设、计划、规划、国土资源、房管、教育、卫生、公安、市政园林、环保、电力、电信、邮政、消防、交警、人防、河道管理等部门、单位及住宅小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抽调人员组成,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基层群众代表参加。

各部门与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工作。

第七条 综合验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与项目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方案)的批复文件及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对住宅小区住宅建设情况及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地的建设情况进行逐项核验。

市政公用设施包括道路与标志标识、停车场(库)、室外公共照明、环卫设施、各类公用管线(供水、电力、电信、煤气、供热、有线电视、雨水、污水等)及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政、物业管理和社区服务、安全防范等设施。

绿地包括公园、小游园、组团绿地及其他块状、带状绿地等。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住宅及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合同应明确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交付期限(分期实施的,载明分期交付期限)及其他有关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内容及期限完成住宅和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九条 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综合验收:

(一)在批准的用地红线范围内所有的建设项目已按批准的规划设计全部建成,并满足入住要求;

(二)住宅、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绿地等单项工程质量全部验收合格,且竣工验收资料齐全;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市政园林、人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的文件已具备;

(四)施工现场清理完毕;

(五)被拆迁户已安置;

(六)施工单位已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

(七)已落实物业管理单位;

(八)房地产开发商已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九)住宅小区市政基础设施已按规划纳入城市基础设施网络。

第十条 申请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用地决定书、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排水工程许可证、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二)各单项工程的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

(三)推行全装修的成品房应出具室内装修质量验收资料和室内环境检测报告;

(四)住宅小区建筑总平面图、绿化总平面图、综合管线总平面图等竣工图纸;

(五)所有单项工程按工程编号、施工编号、建筑面积、用途及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制定一览表;

(六)规划、消防、环保、市政园林、人防等部门出具专项验收认可使用的文件及资料;

(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不具备综合验收条件的,告知申请单位不予验收;具备综合验收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参加综合验收的部门听取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工程建设情况的汇报;

(二)验收部门按各自的职能现场检查验收;

(三)分专业审阅有关资料;

(四)各专业部门在《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分项意见书》上签署意见;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各专业意见,作出综合鉴定和评价。

第十三条 综合验收(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四条 对不影响使用的一般性问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出具《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整改通知书》,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完成整改后,由验收小组的专业部门进行复验。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验收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整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验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验。

第十六条 未经综合验收(分期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住宅,不得交付使用。

未经综合验收(分期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住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七条 住宅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业主出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有关部门申办居委会、物业、幼儿园、会所用房和停车库等公建配套设施移交手续,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移交配套设施产权。在此之前,由建设单位负责设施的正常运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综合验收部门与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宿州市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宿州市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制度》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落实。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宿州市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制度

为及时准确查处环境违法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环境、造成环境污染事故行为,保障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建立如下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制度:
一、在查处环境违法案件工作中,各级环境行政执法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要加强联系,协调配合,根据情况可采取不同形式互通信息,研究问题,交换意见。
二、各级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或经调查,认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案件,应移送有关部门。
1.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属于《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规定的,要向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员会或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移送;
2.企业因环境违法问题被政府依法关停的,有生产许可证的要向颁证部门移送,有营业执照的要向工商部门移送,有供电设施的要向电力部门移送;
3.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关部门认为依法依纪需要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的,要将案件及时移送监察部门;
4.涉嫌重大环境污染犯罪或者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要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5.有可能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要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
三、各级发改(计划)、工业(经贸)、监察、工商、司法、安全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及环境违法案件,需要由环保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移送环保部门。
四、各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移送函,并将有关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在收到移送函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处理建议,并通知移送部门。受理的移送案件在形成查处决定结果后7个工作日内通报原移送部门。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移送与接受部门应及时沟通。
五、对不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案件或者对接受的移送案件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