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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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6月18日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平顶山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
  若 干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依法、快速、健康、有序进行,提升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成区村庄是指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或国有建设用地,以村民委员会或社区为组织形式的村(居)民聚居村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村是指改造范围内的行政村、享有对集体资产处置权的村或转制后的股份制公司;本规定所称村(居)民,是指在被改造村庄具有合法宅基地或房产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房是指按照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区政府认定的用于安置村(居)民的新建住宅和安置村办公用房、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用房的新建房屋。
  第五条 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范围指村庄自然居住区域范围,不包括村庄居住区范围以外的其它土地。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其它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征收(用)、转用手续,不享受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村(居)民采取部分异地安置者,异地安置用地与建成区村庄居住区土地进行等量置换。异地安置土地开发改造享受优惠政策后,村庄居住区开发改造同等面积土地不再享受优惠政策。异地安置建筑必须用于村(居)民安置。异地安置必须与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签订开发改造合同,统一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同步或分步实施建设。
  村(居)民采取全部异地安置者,异地安置土地面积不得大于原村庄居住区土地面积;异地安置土地开发改造享受优惠政策后,原村庄开发改造不再享受优惠政策。
  第七条 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区级负责、因地制宜原则,一村一案,条件成熟一个,开发改造一个。
  第八条 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经区政府批准,村庄可以自行筹集资金进行改造;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改造。条件成熟的,由区政府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拆迁安置补偿,统一规划,一次性改造;条件不成熟的经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组织批准,也可以分步实施改造。
  第九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工作。
  各区政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用事业、房管、公安、财政、人防、文物、电力、通讯等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及相关部门按法定程序办理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各种手续。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应保证规划的整体性和建设风格一致性。一个自然村的行政村应统一规划,统一改造;有多个自然村的行政村原则上统一规划、连片改造;自然村及周边旧城区可连片开发改造,统一规划、统一改造。
  第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及区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作为指导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依据。
  第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各区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成区村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以村为单位组织编制,报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作为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实施的依据。
  第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规划编制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二)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对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布局进行合理安排,主要内容应包括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模式、建设用地布局、各项建设的总体安排和分期实施改造的建议;(三)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按照《城乡规划编制办法》要求的内容进行编制,除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外,还应明确以下内容:1.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用地范围;2.合理确定拆迁安置用地性质和规模,核定村民安置用地、配套开发用地的面积;3.合理确定其它用地的土地位置、用地性质和规模;4.合理确定城市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布局。
第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达到国家规定的规划编制深度要求。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配套开发商品房,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规定的套型面积控制比例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过程中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实施。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使用的土地,经村(居)民(股东)大会同意,区政府审核确认,根据土地利用现状,依法办理土地征收(用)、转用手续,成为国有建设用地后,经市政府批准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除自筹资金进行改造外,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用地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八条 凡未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城市建成区土地,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建设等批准手续,严禁转让、出租、抵押;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开发改造的,按违法用地查处。
  第四章 项目核准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项目投资行政许可实行核准制,项目申报单位应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采取自行改造建设的城市建成区村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公司作为项目申报单位;采取房地产开发商开发改造的城市建成区村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项目申报单位。
  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四)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等。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批准文件;(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五章 建设和拆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应坚持村(居)民安置优先原则。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中的城市道路、排雨排污、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暖等公用设施建设,统一纳入城市市政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采取自行改造建设的城市建成区村庄,所在区政府应在符合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结合村庄实际,确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采取房地产开发商开发改造的城市建成区村庄,房地产开发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自愿、互利、平等的原则,同区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协商,依法研究确定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正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前,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必须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公司召集村(居)民大会或股东大会,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讨论通过。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该在村内公示。
  第二十七条 实施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照村(居)民(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正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载明拆除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和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3种具体方式,供被拆迁人自主选择。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的房屋以外其它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应按照现行建设征收(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涉及被拆迁人搬迁或临时安置的,其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我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拆迁应依法办理拆迁许可手续。拆迁人、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有争议一方应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村庄改造实施拆迁之前,区政府应组织对被拆迁人的土地、房屋产权证登记造册,进行统一收集整理,到市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应优先进行安置房的建设。自行改造的村安置房及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晚于第二期建设计划。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改造的,应将安置房及基础设施的建设安排在第一期建设计划内;确需对安置房分期进行建设的,应经区政府同意,但必须在前两期建设计划内全部建成。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拆迁安置资金和改造专项资金由区政府统一监管,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审批程序
  第三十五条 改造条件成熟的村,应以书面形式向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逐级申请进行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区政府应按照市政府统一要求,组织人员对该村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拟订村庄开发改造工作方案,经村(居)民(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在村内公示,以书面形式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呈报。经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审核后,确认该项目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申报、审批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工作方案应提供的资料:(一)经属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街道办事处)审定的村(居)民详细统计资料;(二)村范围内土地总量和现有建、构筑物情况统计资料及现状图(村、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逐级签章);(三)经村(居)民(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的村的改造方案等资料。改造方案中应包括村改造的基本设想、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基本经济分析;(四)村(居)民(股东)大会做出的对本村进行改造的决议;(五)该村庄开发改造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七条 在办理土地、规划、项目核准、建设、房产等有关手续时,均需所在区政府出具书面报告,上报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开工建设的,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和单位及城市建成区村庄所在区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应当予以制止,并由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及村干部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等违规、违法行为的,依党纪、政纪予以处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参与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被拆迁人无理阻挠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过去有关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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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中开展元旦、春节“两节”市场整治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中开展元旦、春节“两节”市场整治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0年即将到来,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要求和局领导指示,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严厉惩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不法行为,确保2000年元旦、春节“两节”市场的繁荣有序和安定稳定,让全国人民过好欢乐、祥和的节日,现就开展“两节”市场整治有关工作及具
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责任落实到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到2000年“两节”市场整治的重要意义。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各级领导要分工负责,定点挂钩当地重点市场,狠抓节前查、节中查和重点查“三查”工作,充实市场管理力量,进一步加大巡查力度,严把市场准入关,强化
交易渠道监管,切实维护“两节”市场秩序。
二、突出工作重点,加大监管执法力度,开展全面整治工作
1.要重点管好乡镇以上重点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加强对重要农副产品、食品、烟花爆竹、香烟、酒类、饮料、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家用保暖、洗浴、照明等关系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消费品的监管工作。特别是要加强对食用油及肉类产品的产地、屠宰、运输和交易等环节的规范
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扑杀处理带疫牲畜及动物产品,不容许其进入消费领域。依法严格验证验章,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过期、证物不符的牲畜和动物产品,不准上市,避免其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对销售腐烂、变质和过期失效食品、食用油、饮料等商品的,要依法从严处理。
2.要督促市场开办单位和各类市场开发建设中心或市场服务中心履行职责,维护市场环境卫生,美化场貌场容,营造节日气氛;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为广大消费者提供干净、整洁、舒心的购物环境。
3.在加强日常监管的同时,各地要结合开展的“打假维权”及“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针对假冒伪劣商品严重的重点地区、重点商品,对各类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车站、码头、个体经销店、城乡结合部及有嫌疑的制假售假窝点进行重点检查,同时严厉打击强买强卖的“菜霸”、
“肉霸”、“鱼霸”等欺行霸市行为,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要依法严惩,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4.严格监管“两节”期间各种展销会和租赁柜台经营活动。严格按照《租赁柜台管理办法》、《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的要求,规范管理制度,坚决取缔各种非法展销会和柜台,从重从快查处违法展销活动和骗买骗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及各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5.认真清除不良文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主动和公安、文化等部门搞好配合,对各种书市、个体书摊、音像市场及放映点、电子游艺室、网吧等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取缔各种非法摊点,彻底收缴“法轮大法”等政治性及黄色淫秽非法出版物,清除各种非法小广告,扫除文化垃
圾,进一步净化“两节”文化市场。
6.强化消防、防火意识,维护“两节”市场安全。要坚决而有效地克服麻痹思想,落实管理措施,配合公安等部门对消防、防火设施集中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以消除消防和火灾的隐患。
三、继续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工作
要充分发挥市场巡查制的优点,加大对粮食收购市场、粮食加工经营单位、粮食批发交易市场、集贸市场以及车站、码头、港口等环节的管理,围绕“一打击、两规范”活动,严厉打击各种非法收购、运销粮食的行为。对趁“两节”之机从事违法收购粮食活动的,要依法从严惩处。
四、进一步加强旅游市场的管理工作
“两节”期间正值旅游旺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旅游管理部门加大对旅游风景区的监管执法力度,重点检查各类旅游行业经营单位和风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要严肃查处虚假旅游组团广告、销售假冒伪劣旅游产品的违法行为。
五、搞好协调服务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国合商业企业进场经营,依法规范个体私营经济的经营行为。要鼓励支持长途贩运和“菜篮子”基地进场直销,支持搞活粮食销售市场和零售市场,为确保货源、维持商品价格稳定、活跃商品流通作出努力。
六、搞好协作和宣传工作,发挥群众组织和新闻舆论的社会监督作用
要加强与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公安、卫生检疫、环保等部门的配合协作,齐抓共管,共同做好市场整治工作;充分发挥各地“3.15”投诉举报网络和基层工商所的职能作用,快速、及时、准确、认真地处理消费者投诉;要注意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市场自律
机构等组织的作用,一方面对经营者进行守法经营教育,一方面通过自律管理,对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要通过新闻媒介,对典型违法案例予以曝光,震慑不法分子,使之守法经营。
各地接本通知后,要立即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基层工商所,并切实抓好落实工作,有何问题及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1999年12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

中国 阿塞拜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月4日生效日期1994年5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为促进两国旅游事业的发展,扩大两国公民友好往来,就互免团体旅游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由各自指定的旅游部门组织的旅游团,经由对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或经双方同意的口岸集体进出对方国境,免办签证。参团人员应持有效的普通护照或代替护照的国际旅行证件,领队应持有对方指定的旅游部门出具的接待通知函电和旅游团人员名单。

  第二条 旅游团人员名单须备一式两份,内容名括姓名、性别、职业、出生地、出生日期、护照或证件号码、入出境时间以及对方接待旅游部门的名称,并加盖组团一方旅游部门的印章,分别于入出境时交对方边防检查机关查验。

  第三条 旅游团人员应集体行动。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需离团者,应凭各自驻对方使、领馆的公函或对方旅游接待部门出具的证明在当地主管机关办理居留手续或签证,所需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四条 中方指定的旅游部门为:国家旅游局、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中国康辉旅行社总社、中国职工旅行社总社、中国招商国际旅游总公司、黑龙江省旅游局、吉林省旅游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局和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
  阿方指定的旅游部门为:由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指定的十一家旅游机构。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生效前三十天内交换本协定第四条所述各自旅游部门的印鉴式样。如需变更印鉴式样,应以互换照会方式相互通知并确认。

  第七条 在启用本国护照之前,阿塞拜疆共和国公民可持用原苏联普通护照代替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阿塞拜疆共和国护照,但须有持照人具有阿塞拜疆国籍的加注。

  第八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日失效。

  第九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一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塞拜疆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则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塞拜疆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钱其琛         哈桑·哈桑诺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