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地方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
煤炭工业部
国有地方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
煤炭工业部
19940910
煤办字〔1994〕第430号
为防止国有地方煤矿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确保煤炭行业
健康发展,现作如下规定:
一、国有地方煤矿及其管理部门的行政一把手是煤矿安
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必须把煤矿“一通三防”(指通风、防
治瓦斯、防治粉尘、防灭火,以下同)工作做为煤矿安全工
作的重点来抓;必须保证矿井“一通三防”工作所需的人、财、
物;必须定期研究矿井“一通三防”工作。地(市)、县煤炭
局、矿务局、矿总工程师全面负责矿井“一通三防”的技术
业务管理工作。地(市)、县煤炭局、矿务局、矿副职对其分
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各矿采掘区(队)长对所辖区内
的“一通三防”工作负责。安监局长及驻矿安监处(站)长
负责对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安全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二、每个生产矿井必须采用正规机械通风。矿井不得采
用局部通风机群作为主要通风机使用,在特殊条件下,作临
时使用时,必须安主要通风机进行管理,并报省(区)煤炭
局批准。主要通风机必须装备两套同等能力的通风机(包括
电动机),其中一套作备用,确保其正常运转。每个生产矿井
必须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通道地面的安全的出口,必须有独
立完整的通风系统,井下采掘工作面的通风系统机械设施必
须稳定可靠,风量必须足够。通风系统不合理或风量不足的
矿井,必须停产整顿。井下局部通风设施必须由专人负责管
理,严禁随意停开局扇和不按标准安装、维护风筒。
三、每个矿井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配齐瓦斯
检查员,瓦斯检查员必须经过县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的培训合
格后,持证上岗。瓦斯检查员和检查仪器装备不足的,由矿
长负责;瓦斯检查员出现空班漏检或弄虚作假的,由瓦斯检
查员和通风区(队)长负责;回采工作面上隅角瓦斯积聚、掘
进工作面高顶瓦斯积聚都要采取措施处理。凡因未制定有效
措施而引起瓦斯煤尘事故的,由总工程师负责;措施执行不
力而发生事故的由分管副矿长和采掘区(队)长负责。
四、矿井的放炮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放炮
员必须配带便携式瓦检仪或报警矿灯,必须执行“一炮三
检”(装药前、放炮前、放炮后)和“三人连锁”(放炮员、班
组长、瓦检员)放炮制度,炮眼必须使用水炮泥并填满炮泥。
瓦斯超限,不准放炮。
五、低瓦斯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必须配备便携式瓦检仪,
高瓦斯、突出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必须装备瓦斯监测探头,探
头必须悬挂在正确位置,必须实现断电功能,其中年产21万
吨以上的高瓦斯、突出矿井,应装备全矿井安全监测系统。地
(市)、县煤炭局、矿务局必须保证所辖矿井中瓦斯监测检测
仪器设备的正常使用,建立专门的维修服务队伍,配齐配气、
检验、标定等必要的设备,凡装备配备不足的要追究局长
(经理)、矿长责任,装备选型不当,使用不好的要追究矿总
工程师责任。
六、高瓦斯、突出矿井的煤及半煤岩掘进工作面,必须
实现“风电瓦斯两闭锁”,并逐步完善掘进安全系列化装备。
低瓦斯矿井中的高瓦斯区和瓦斯涌出异常区内的采掘工作面
必须按高瓦斯采掘工作面管理和装备相应的仪器设备。
七、排放瓦斯和巷道贯通必须认真编制安全措施,执行
有关规定。所有井下盲巷和临时停风地点必须按照《煤矿安
全规程》的要求设置密闭、栅栏及警标,定期检查瓦斯和氧
气,并严禁任何人员违章进入。
八、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矿井必须明确防突工作的部门,
配齐人员,确保日常防突工作的有效开展。有条件的矿井要
建立健全矿井瓦斯抽放系统或进行井下局部瓦斯抽放。对有
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掘进工作面,必须采取打密集孔等防突
措施,在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工作面,严禁使用风镐落煤。
所有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都必须建立压风自救系统。
九、矿井应建立综合防尘洒水系统,采掘工作面及各个
生产环节必须实现湿式作业,消除煤尘堆积和煤尘飞扬。必
须配齐粉尘检测仪,对各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按规定进行定
期检测。凡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按规定设置隔爆设施。
十、所有矿井必须加强防火和电气设备管理,坚决消灭
引爆火源,要严格井下明火作业的审批手续,特别是井下胶
带运输机的防火措施和安全保护措施要严格把关。井下流动
作业的电钳工必须配带便携式瓦检仪或报警矿灯,井下检修
电器必须首先检查瓦斯,严禁带电作业。
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暂行规定(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暂行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城市管理,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护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市、区公安机关的巡逻警察部门,在规定范围内实行巡逻执法。其职责是: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三)维护经济秩序;
(四)维护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
(五)参与城市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协助救护突然受伤、患病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
第四条 巡逻警察在执行任务时,应着警服,佩戴标志,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巡逻警察部门做好巡逻执法工作。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巡逻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六条 本章所列应予处罚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巡逻警察部门依据本规定赋予的职责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它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七)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八)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十)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十二)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宣传橱窗或者其他公用设施的;
(二)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破坏草坪、花卉和树木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十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及其它消防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非因领证、免疫接种等需要,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以及在道路、广场卖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不按规定线路,时间行驶或站点停靠,长途客车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由交警部门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由交警部门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规定在主要道路上停车装卸作业的;
(二)未经许可在禁行的道路和禁行的时间内行驶的;
(三)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行驶的;
(四)通过交叉路口违反规定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单位或个人基建施工未经公安机关和市政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
(二)临时占用道路施工,不按规定清理现场修复路面的;
(三)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洗车场地的;
(四)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或其他妨碍交通的设施的。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按日每平方米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车辆不按规定任意停放的;
(二)机动车违反规定鸣喇叭的;
(三)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或闯红灯的;
(四)人力三轮车、板车在禁行的道路或禁行的时间行驶的。
第十八条 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性载客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九条 随地吐痰或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责令清除,并处一元罚款;随地便溺的,责令清除,并处一元至五元罚款。
运载流散物体的车辆有撒漏飞扬的,对车辆驾驶员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可由交警部门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处二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一)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不听劝止的;
(二)过时破旧的标语、横幅、宣传画、广告限期不更换或不清除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限期改正或修复,并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一)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二)不按规定清扫保洁的;
(三)违反规定鸣放鞭炮或丢撒冥纸的;
(四)随意张贴或涂写的;
(五)交通、市政、环境卫生设施和噪声监测装置破损不修复、不更换的;
(六)残破的建筑物、标牌、霓虹灯、宣传栏、橱窗不及时修整或不及时拆除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清除,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破坏、占用、移动、拆除公共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设施的;
(二)道路、人行道塌陷破损未按规定期限修复的;
(三)基建施工未设置围档,施工的泥浆直接排入下水道的,或者竣工后未按期拆除临时建筑及设施、清理场地、修复被损坏的道路和公共设施的;
(四)各种施工、作业不及时清除余土、杂物和不按期恢复路面的。
第二十三条 肇事的精神病人,由巡逻警察进行管束。
醉酒的人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安全有威胁的,由巡逻警察将其约束到酒醒。
对流浪乞讨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人员,由巡逻警察送交有关部门予以收容。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处拘留、五十元以上罚款的,由区公安机关裁决,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的,由巡逻警察当场执行。
巡逻警察根据本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均须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巡逻警察部门对涉及超出本规定职责范围的案件,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需协同处理的,巡逻警察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罚没款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交国库,没收物品按规定程序处理。
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对扣留的物品应列清单。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在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范围内,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