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39:52   浏览:8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细则》的通知

浙教审〔2004〕211号


各市、县(区)教育局、各高等学校:
根据教育部2004年17号令发布的《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浙江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细则》,请认真贯彻执行。原浙江省教育委员会浙教审(1996)282号文同时废止。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浙江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以下简称教育审计)制度,规范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根据教育部2004年第17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浙江省教育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教育审计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独立监督和评价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以促进加强经济管理和实现事业目标。
第三条 教育系统坚持依法治教、加强管理,应建立和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教育审计工作为教育改革和发展服务,促进强化内部管理,遵守国家财政法规,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省属高校及其他教育事业、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五条 浙江省教育厅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全省教育审计工作,并对所属单位实施审计。
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本地区教育系统审计工作,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审计。
各高校及其他教育事业、企业单位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审计。
第六条 教育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审计工作,对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并保证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及时审批年度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四)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及时处理审计惩处事项;
(六)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审计机构指导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本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 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和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
(三)及时做出工作部署,指导和督促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四)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五)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提出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建议;
(六)维护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高等院校内审机构应对附属单位内审机构履行指导职责。

第三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院校必须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的原则设置独立的审计机构;其他教育事业、企业单位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审计人员,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教育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四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六条 教育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使用和管理;
(五)固定资产的使用和管理;
(六)基建、修缮工程项目;
(七)对外投资项目及对校办企业投资项目;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
(九)资金的风险与效益;
(十)有关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教育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十八条 教育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教育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有关的会议;
(五)对发现的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六)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七)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教育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订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教育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据,并经被审单位签证,编制审计工作底槁。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浙江省教育委员会浙教审(1996)282号文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2008年2月29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大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具体有: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办法;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办法制定的实施细则;
(三)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二章 报送与申请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以下报送和申请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一)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规范性文件;
(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其它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的;
(三)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审查,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建议的。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通过或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在通过或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应落实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报送和承办事宜。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或说明等有关文件材料。
报送备案的上述文件材料应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三章 备案与审查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报送和申请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收受、分办、汇总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具体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
(二)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由秘书长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签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三)负责对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汇总;
(四)每年年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五)承办主任会议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由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负责。
第八条 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内务司法委员会联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九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接到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三十日内进行以下内容的审查:
(一)是否违反宪法、法律、法规;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未经公布即适用于行政管理工作;
(四)是否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五)是否符合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
(六)是否存在文件之间对同一规定不一致之处。
第十条 在规范性文件审查中,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了解有关情况,也可以召开由专门委员会委员、人大代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征求意见,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没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问题的,由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并报秘书长同意后,退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存档备案。
对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市人大代表和公民书面提出的审查规范性文件要求的,经审查无第九条所列问题的,由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在报秘书长同意退回办公室存档备案的同时,向申请人作出说明。

第四章 处理

第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应召开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全体会议,进行讨论,提出修改或纠正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报告。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对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经讨论确认确有问题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县、区人大常委会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由制发机关自行纠正,并在六十日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发机关对主任会议提出的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应在审查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主任会议同意说明情况的,可以撤回原决定。否定说明情况的,制发机关应依有关规定继续办理。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对主任会议提出的审查决定既不说明情况、又不撤销、不修改、不报告办理结果的,由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主任会议提出的建议,依照法定程序审议确认后,可以决定撤销或纠正该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发机关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审查决定办理,在六十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撤销或纠正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及内容,应当在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或纠正内容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主任会议责成制发机关自行纠正的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应当在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新的文本。
第十九条 报送备案文件的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末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于不按规定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可以责令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于不按规定纠正规范性文件中的违法或不适当内容,不报告处理结果,或抵制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权的,依照有关规定,经主任会议决定,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