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州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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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暂行)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1号



  《德宏州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5年12月14日德宏州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德宏州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规范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德宏对外形象,保障城市出租汽车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出租汽车是指城市公共交通体系的组成部分,是为适应城市发展、方便居民出行而出现的一种客运车辆,同时也是城市公交的一种补充。
  第三条 在州内从事城市出租汽车旅客运输、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成立城市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州交通运政管理处。县市人民政府成立城市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市交通运政管理所。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州、县市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实施辖区内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和监督工作;公安、交警、建设、发改委、财政、民航、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城市出租汽车市场的供求状况实行宏观调控。



第二章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第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主要从事城市市区内的旅客运输,不得超出许可范围从事班线客运、旅游客运。应旅客要求包车前往异地,送达后放空返回(旅客往返包车除外),不准在异地招揽乘客。
  第八条 芒市机场属于潞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是芒市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德宏州的形象“窗口”,进入机场的城市出租汽车必须服从以下管理:
  (一)其他县市所属城市出租汽车送客到机场后,禁止在机场招揽乘客,须放空返回。
  (二)没有取得营运许可的非法营运车辆,严禁进入芒市机场参与营运或参与社会旅客运输经营。
  (三)根据机场乘客需求的特殊性,进入机场营运的城市出租汽车必须是车型较好的车辆。
  (四)进入机场营运的城市出租汽车必须在出租汽车专用车道依次停放。为维护德宏“窗口”形象,出租汽车驾驶员严禁进入机场候机厅招揽旅客。
  (五)进入机场营运的城市出租汽车不得拒绝载客。
  第九条 云南机场集团公司芒市机场应为城市出租汽车提供机场专用车道。
  第十条 德宏州境内各宾馆、酒店、旅行社、机票代购点和其他组织不得使用无经营许可的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一条 为合理配置社会公共资源,全州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期限定为8年,届时许可法律效力自然终止,终止时间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时间为准,执行时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为第一周期。经营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经营的,须在许可法律效力自然终止前3个月,到所属县市交通运政管理所重新办理申请。交通运政管理所根据城市发展状况和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需求,报请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科学合理配置下一周期城市出租汽车数量。
  第十二条 对取得经营权的城市出租汽车,在经营期限内,经营权不得非法转让、倒卖和出租。若须退出市场的,由运政部门收回经营权。
  第十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在第一周期内达到报废年限的,需要继续经营或变更的车辆,须向各县市交通运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公安车管部门根据交通运政管理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服从行业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必须统一车身颜色、统一顶灯、统一制作驾驶员“服务卡”,出租汽车车门上须印有出租汽车公司名称,前后玻璃右上角须有符合城市特点的图案标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城市出租汽车公司,应加强对所属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提高驾驶员综合素质,树立德宏州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良好形象。
  第十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公司应加强车载台的管理和使用,驾驶员使用车载台应文明用语,维护行业形象。严禁利用车载台聚众闹事,影响社会治安。
  第十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规范、合法、文明经营,热情为外地游客宣传、介绍德宏风土人情和旅游景点,自觉维护德宏形象,积极配合交通运政管理部门打击非法营运车辆,共同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不得经营城市出租汽车。
  第二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必须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二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三)年龄不超过60周岁。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城区城市出租汽车营运价格按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芒市机场至各县市的营运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依法自定价。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民间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公路上设卡堵截车辆和非法收费,对聚众闹事,带头组织扰乱运输市场秩序和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给予查处。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函[2005]432号)批复,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管理机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涉嫌无证经营出租汽车的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责令停止经营行为;
  (二)向与无证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三)进入无证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扣押与无证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扣押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出租汽车等。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按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行为,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可以实施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无证经营行为,由运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二)无证经营行为较轻的,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车辆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第(五)项规定,异地招揽乘客和拒载乘客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九条第十一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车辆,一律视为非法营运车辆。宾馆、酒店、旅行社及机票代购部门蓄意扰乱客运市场的,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由州、县交通运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州、县交通运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界定区域超范围经营;
  (二)强行招揽旅客;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城市出租汽车公司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须同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经营合同和安全生产责任书,未签订经营合同和安全生产责任书的不给予《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
  第三十三条 因吸食和运输毒品、聚众闹事、带头组织扰乱运输市场秩序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将取消《从业资格证》或《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以及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州、县市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公示行政许可、收费标准、行政处罚等项目,公开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出台便民措施,认真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并及时给予回复和处理,同时公布举报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营运摩托车管理办法未出台前,城市营运摩托车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交通局运政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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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


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管理,规范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使用,维护住宅区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令《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11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下同)遵循全额储存,业主共同所有,合理使用的原则。实行统一缴交,专款专用,民主理财,接受监督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房屋公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暂行办法所指设备、设施是指住宅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供电线路、楼道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等。供水管道限于每
幢总水表与每户分水表之间,供电线路限于每幢总电度表与每户分电度表之间,供电(水)一户一表、电信线路、管道煤气和有线电视线路除外。
第四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房屋的公用部位、设备和住宅区内公共设施保修期满后小修以上的维修、更新。
第五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向购房者代为收取,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在住宅区房屋单体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预交。
第六条 商品住宅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按照当地上年综合平均建筑安装工程造价3-5%的比例缴交。高层建筑、别墅等的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缴交比例可提高到6%。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在省定范围内确定。
公有住房出售时,所收取的住房公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维修养护基金也纳入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范围,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县财政、物价、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以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单位,以各幢为资金核算单位,并建立明细帐。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所有权属该业主委员会所属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不得分割给该住宅区个人或小团体,包括迁出该住宅区的个人或团体,不得挪作于其它用途。
第八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物业主管部门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在当地银行专户存储,专项管理。物业维修专项资金自收(预)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开始按规定计息。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动使用和管理。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增值额度不得低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年定期存款率,除存入银行、购买国债外,严禁挪作他用。
未设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设立专户代管。
第九条 物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管理透明度。在每年初向业主委员会公开本年可使用数额,上年未使用的按年度累计公布,同时汇总上报上级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年度计划,提出物业管理维修专项资金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批准后向当地物业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
每年每个住宅区可分两次申报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使用方案。
第十一条 凡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四条使用规定条件的,物业主管部门在受理使用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并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划转资金。对于不符合或部分不符合第四条条件的,由物业主管部门在受理使用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对于日常维修,年度使用限额按照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增值部分,即物业主管部门年初公开的年度可使用数额确定。
对于中修以上的维修、更新,计划费用在现值25%以上的,可以动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本金。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可以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其使用的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帐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15日内送当地物业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五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将该资金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六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使用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使用情况应每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物业、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要加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并做好协调、服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造成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流失,使用不当,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贪污、挪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1999年12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新华社北京4月24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2007年3月20日由时任外交部副部长戴秉国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巴黎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引渡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