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对口就业援助有关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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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对口就业援助有关政策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对口就业援助有关政策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8〕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和国务院地震灾区恢复工业生产和扩大就业座谈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 要求,现就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对口就业援助相关补贴政策通知如下:



一、职业培训补贴。对因“512”汶川地震灾害造成四川、甘肃、陕西三省的成都市、广元市、绵阳市、德阳市、南充市、巴中市、雅安市、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陇南市、汉中市的受灾严重县(区)(以下简称灾区)失业人员和从灾区转移的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在灾区或转移到其他地区参加职业培训的,培训地区可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所需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由地方按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二、交通费补贴。对灾区劳动者转移到国务院确定的灾后恢复重建20个对口支援地区(以下简称支援地区)就业的,由受灾地区给予一次性单程铁路、公路或水运(路)交通费补贴。所需资金从受灾地区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灾区劳动者可凭交通票据、本人《居民身份证》、企业吸纳就业证明,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按规定直接报销。上述交通费补贴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为2009年7月底。



三、社会保险补贴。对支援地区各类企业(单位)招用灾区劳动者,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灾区劳动者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所需资金从支援地区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企业可凭吸纳灾区劳动者名单、灾区劳动者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季度缴费明细、企业在银行开立的账户等凭证材料,按季度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费补贴。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按规定及时将资金支付到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上述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为2009年7月底。



四、各地人事、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各项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把对灾区的对口就业援助作为对口支援的重要内容,明确责任,加强配合,确保对口就业援助政策落实、资金到位、成效扎实。



五、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要加强政策宣传,简化办事程序,明确办理时限,确保各项政策的及时兑现和各类资金的及时拨付。要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 政 部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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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范围探讨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条文对照

张勇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必要性,不仅已为广大司法审判者所认同,且已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共识。然而,笔者在有关专项调研中发现,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外观主义原则存在被滥用之虞,其适用范围亟待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于2011年2月公布实施,其中若干规定不仅体现了外观主义原则在商事审判中的适用,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该项原则的适用范围。

一、外观主义原则的基本概念

[案例一]李某与王某约定,由李某出资,王某作为名义股东记载于公司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后王某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质押于某银行,某银行接受该股权为质押标的,并向王某贷款。李某提起诉讼,以王某对于质物不享有权利为由请求认定质押无效。

在商事审判的背景下,所谓外观主义原则是指:名义权利人(如案例一中的王某)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或者有关权利公示所表现出来的构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外观(王某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导致第三人(某银行)对于该种法律关系产生信赖,并出于此信赖而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设立质押)时,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李某为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与第三人主观信赖的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人的主观信赖合理,其据以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1]

由上述可知,适用外观主义的情形常常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名义权利人(如案例一中的王某)、第三人(如案例一中的某银行)和实际权利人(如案例一中的李某)。这样的情形一定涉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法律关系,如在案例一,有实质股东李某和名义股东王某之间的名义持股关系,有贷款人某银行与名义股东王某之间的质押关系。李某和王某之间的名义持股关系乃双方的内部约定,其不为外人所知悉,我们不妨称之为内部关系,所涉及的当事人李某和王某为内部人。这一内部关系导致特定股权的虚假权利外观。与之相对应,某银行与王某之间的质押关系则为外部关系,这一关系建立在一个虚假权利外观之上,源自外部人(第三人)某银行对于登记于王某名下股权的权利外观之信赖。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就存在多个权利,进而存在多个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在案例一,王某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质押给某银行,因此产生了李某对于股权所享有的财产权和某银行对于该股权所享有的质权之间的碰撞。面对这一纠纷,法官所要解决的是如何适用法律,优先保护哪一个权利。适用《担保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2]认定质押合同无效,其结果是保护李某对于股权的财产权;适用《公司法》第33条第3款[3]的规定,认定李某非为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不能对抗第三人,其结果是保护某银行对于股权的质权。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优先保护某银行的权利,李某作为实质股东虽然对于王某用于质押的股权享有财产权,其亦难以挑战某银行对于该项股权享有的质权之效力。

综上,所谓外观主义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原则,[4]其要求对于外部人依据对于交易对方权利外观之信赖而为之民事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可,对于外部人因此取得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实际权利人由此产生的损失,只能在内部关系中解决。

(对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该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应当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5]亦即只要第三人合理信赖名义股东的质押股权行为属有权处分,且已经办理了质权登记,则其依法取得的质权有效。该条第2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的损失,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其赔偿,亦即实际出资人不能对抗第三人,仅可以通过损害赔偿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第28条亦有类似规定。该两条的规定是外观主义原则的典型体现)

二、外观主义原则不适用于内部关系

[案例二]李某与王某约定,由李某出资,王某作为名义股东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后公司分红,投资回报颇丰。王某拒绝将已分配利润交付李某,并称其为登记公示的股东,理应享有股东权益;王某主张,李某的出资款应为向王某的借款,其愿意偿还。李某以王某为被告,请求认定其享有投资权益、王某应向其给付公司已分配利润。

外观主义原则要求,在权利表征和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形,为维护交易安全,应当对于外部人合理信赖权利表征所为的法律行为予以优先保护。因此,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很可能导致实际权利人的损失。质言之,如无特殊情形,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应受法律保护,仅在其与外部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之时,方有外观主义适用的余地,而将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置于遭受损失的风险之下。在案例二,争议发生在实际权利人李某与名义股东王某之间,既无合法权益之冲突(王某关于其享有股权的主张乃非诚信使然,不属合法权益之主张),更无外部人之权益须予权衡,因此,无有外观主义原则适用之前提。王某以其登记在册为理由主张其享有股东权,即主张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确认股权,在无有外部人介入纠纷的情况下,是缺乏根据的。此时,处理本案的事实依据是双方关于名实股东的约定,如属实,王某当然不能对抗李某的诉讼请求。

(对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明确排除了名义股东在与实际出资人因投资权益发生纠纷时以权利外观对抗实际出资人的可能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案例二,李某起诉主张的是取得投资权益(利润分配),其在诉讼程序上以王某为原告。如果李某向公司主张确认其享有股东权,即要求所谓“隐名股东显名化”,则诉讼请求的性质就完全不同了。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6]的规定,李某与王某之间关于隐名投资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公司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仅以王某为股东向其履行通知召开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义务。因此,一般情况下,李某向公司主张其享有股东权是难以得到法律支持的。质言之,在案例二,李某根据其与王某之间的合同约定,要求王某交付公司分配的利润,是一个纯粹的民法纠纷,并无适用外观主义原则这类商事规则的余地。如果李某向公司主张确认股权,其性质属于公司法纠纷——属商法纠纷之一种,则王某的股东名册之记载、公司管理机关之登记,作为股权的权利表征就成为了李某实现其诉讼主张的障碍;李某作为实际出资人,要排除这个障碍,有两种可能性,或者证明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管理机关登记错误,或者通过法定程序,即参照《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经多数股东同意,取得股东资格。

(对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表明,在实际出资人亦即隐名股东意图取得股东身份而并非仅仅主张投资权益时,则其与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的关系属于外部关系,受外观主义原则规制。)

三、外观主义原则不适用于非善意第三人

[案例三]某集体企业改制为公司,所有员工等额持股。因公司法对于股东人数的限制,由某甲(原工会主席)为名义股东,代表公司职工持股。公司改制后发展势头良好。公司总经理某乙(原集体企业厂长)与某甲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由某乙受让某甲名下的全部股权,并办理了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变更登记。公司职工起诉请求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外观主义原则不能适用于内部关系,而只能适用于外部第三人,但并非所有外部第三人均可高举外观主义原则的旗帜主张权利。如果外部第三人从事交易时明知交易对手的有关权利外观虚假,或者应当知道此种权利外观虚假(缺乏合理信赖),则其不能主张适用外观主义原则而优先于实际权利人得到保护。

在外观主义语境,案例三的公司职工为实际权利人,某甲为名义权利人,某乙为转让行为的相对人(外部人)。若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某乙作为外部人的权利应当优先于公司职工作为实际股东的权利得到保护。但是在本案,却缺少了一个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先决条件:外部人为善意,因为某乙作为原集体企业的厂长对于某甲与公司职工之间的名义持股关系应当是明知的。

在权利外观和权利实质状况不一致的情形,名义权利人对于其名下财产并无处分权利,无论是出售、抵押、质押或者是其他任何形式的处分。因此,在上述案例一、案例三,无论是王某将其名下的股份质押给银行,或者是某甲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给某乙,其行为之实质均属无权处分。或有意见认为,股权既然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名义股东的处分就不能说是无权处分。[7]这一观点的理由是,名义股东毕竟是记载于股东名册、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其具备权利外观,因此,名义股东就是股权的权利人,其对股权的处分不属无权处分。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将权利外观绝对化了。无论是股东名册的记载还是登记机关的登记,作为一种权利外观,仅具权利推定效力而已,而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形并不鲜见。实际上,在我们讨论的无权处分的情形,处分行为人均具备权利人外观。例如借用人对于借用物的占有、房产名义权利人的登记,等等。无权处分制度就是要解决这类具备权利外观而无实质权利的行为人之处分所带来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当然是一种无权处分。

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立法的态度曾经有重大的变迁。在《合同法》颁布施行之前,一般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均属无效。《合同法》出台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态度有了适度的宽容,其规定权利人对于无权处分的合同予以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8]然而,《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也引起了一些争议,即在权利人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未予追认时,如何认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物权法》的颁布从物权取得的角度确立了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根据其规定,在无权处分的情形,只要受让人受让财产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几项条件,受让人可以取得相关财产的所有权。《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无疑对于我国民法制度的完善与进步具备十分重大的意义,但对于有关合同效力问题仍语焉不详。笔者倾向于认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形,应当区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关于合同效力,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如无其它无效因素,不应仅因其属于无权处分而认定为无效;而无权处分时的物权变动效力,则可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予以认定。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其物权属性与其他财产相比并无差别,因此,股权的无权处分问题应可参照以上善意取得之原则处理。

适用善意取得原则的首要前提是受让人为善意,从另一个角度说,亦即受让人合理信赖其交易对手有权处分交易标的。在案例三,公司总经理某乙明知某甲作为原工会主席,仅仅是一个名义持股人(名义股东),其并无权处分实质权利人公司职工的股权,但仍受让某甲名下的股权,主观为非善意,更无从说起“合理信赖”某甲有权转让股权,因此,公司职工关于股权转让行为(股权权属的变动)无效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

(对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该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应当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保护第三人取得权利的第一个条件就是,其受让权利时,主观心态为善意。据此,第三人如果明知处分人为无权处分,则不能以外观主义原则对抗实际权利人关于处分行为无效的主张。)

四、外观主义原则不适用于被冒名的名义权利人

贵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贵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试行)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贵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行政决策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需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依职权组织听证,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或者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应当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事项,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组织。

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五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组织听证,但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除外:

(一)编制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公示有较大异议的;

(二)拟定或者修改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

(三)设定或者调整水、电、气、路桥、教育、卫生、公共交通(含出租汽车)、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四)开挖、改造城市主干道;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或者核准;

(六)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重大国有资产处置方案;

(七)财政预算追加;

(八)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九)调整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业保险金标准;

(十)直接和广泛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立法项目;

(十一)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符合听证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报名参加听证,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

听证机关根据拟听证事项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按照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的原则,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听证机关条件的,应当确定为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

第八条 听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听证设主持人,在听证人中产生,但须是听证机关的有关负责人。主持人应指定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九条 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主持人回避的申请。

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包括经办方陈述人和公众方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由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指派的人员组成。

公众方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四)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第十一条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相关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以及陈述人、旁听人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要求陈述或者旁听的,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

听证陈述人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合理确定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

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各方或者不同意见各方的听证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听证陈述人。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由听证机关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陈述人。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天通知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关认为要的,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听证发言顺序:

(一)经办方陈述人;

(二)反对方或者持有其他不同意见的陈述人;

(三)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四)了解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五)专家陈述人。

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陈述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二十条 陈述人在陈述或者回答听证人询问、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时,应当保证其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经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一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提出。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其他听证人也可以询问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

第二十五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六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七条 听证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人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公开情况;

(五)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应当交陈述人核对,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应当进行听证评议。

第二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评议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的事项;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情况;

(四)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听证纪要应当作为听证机关行政决策或者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重要依据。

听证机关在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对未附具听证纪要的,决策机关不得受理。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但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一)出席听证会的听证人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二)主要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三)需要增加新的陈述人或者调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

(四)陈述人临时提出听证主持人回避申请被接受,听证机关不能及时更换主持人的;

(五)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办方陈述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经办方陈述人在听证会上陈述不实或者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组织听证不得向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听证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和每次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办法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

(试行)》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建立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大举措,是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重要保障,有利于行政决策机关及决策人员审慎决策,防止决策的随意性和减少决策失误。为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贵阳,实现我市社会经济各项事业“做表率、走前列”,实现跨越式发展的工作目标,制定《贵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不仅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也是我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打造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因此,制定《规定》显得十分必要和及时。

二、制定依据和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法》;

3、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二)制定过程:

2004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为贯彻落实《纲要》,市政府提出建立本市的行政首长问责、行政决策听证等相关制度,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本着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吸收借鉴了兄弟省市的合理做法,市政府法制办于2004年10月起草出《规定》的征求意见稿,分别印发各区、县(市)政府、各部门征求意见,多次召开论证会,根据大家的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反复研究修改,数易其稿,形成送审稿。经送市政府各位领导审阅后,市政府法制办对《规定》的送审稿再次进行了修改,形成草案,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听证事项的范围:

论证中,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必须听证的范围应当适中,不宜过宽,重点应放在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因此,《规定》第五条列举了十一个方面必须听证的事项:(一)编制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示有较大异议的;(二)拟定或者修改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三)设定或者调整水、电、气、路桥、教育、卫生、公共交通(含出租汽车)、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四)开挖、改造城市主干道;(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六)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重大国有资产处置方案;(七)财政预算追加;(八)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行政措施;(九)调整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业保险金标准;(十)直接和广泛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立法项目;(十一)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二)关于听证机关和听证参加人。

根据近年来的听证实践,《规定》第四条规定:“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或者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同时特别规定:“应当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事项,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规定》规定,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其中,听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人数以3至7名为宜,根据以往的经验,邀请人大、政协的有关机构负责人和专家作为听证人是很有必要的;听证设主持人,在听证人中产生,但必须是听证机关的有关负责人;经办方陈述人由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指派的人员组成。公众方陈述人由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听证事项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家、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组成;旁听人从报名参加的群众中适量确定。

(三)关于听证程序。

为确保听证的有序进行,尽可能地在有限时间内最大限度地听取各方意见,根据近年来的听证实践,《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就听证发言顺序、陈述人的陈述方式、对陈述人发言要求特别是经办方陈述人的发言要求和遵守听证会的纪律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关于听证纪录、听证纪要。

论证中,普遍认为,听证不是目的,而是为科学决策提供重要依据,因此,《规定》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不仅对听证应当如何记录和制作纪要作出了规定,而且在第三十条明确:“听证纪要应当作为听证机关行政决策或者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重要依据。”

“听证机关在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对未附具听证纪要的,决策机关不得受理。”

此外,《规定》还对延期举行听证会的条件和违反本规定的责任处理等作出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