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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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国家允许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一)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

(二)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三)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二、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在税前扣除。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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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椰心叶甲防控工作应急预案》与《澄迈县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政府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椰心叶甲防控工作应急预案》与《澄迈县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澄府函〔2007〕23号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椰心叶甲防控工作应急预案》与《澄迈县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华侨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澄迈县椰心叶甲防控工作应急预案》与《澄迈县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二OO七年十月十二日



澄迈县椰心叶甲防控工作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一、目的
椰心叶甲是一种典型的林业外来有害生物,危害椰子、油棕、槟榔、鱼尾葵、山葵、刺葵、散尾葵、假槟榔等多种棕榈科植物。为了及时有效地预防、控制和减轻椰心叶甲危害,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保障澄迈县椰子、槟榔及棕榈科园林绿化苗木产业健康持续发展,特制定本预案。
二、工作原则
1、坚持预防为主, 科学防治,持续控制,防控结合的原则。宣传普及害虫防治基本知识,提高公众的防护意识,加强日常监测,及时发现新疫点,并采取有效的扑灭措施,迅速消灭新疫点,控制疫情的传播和蔓延。
2、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预防和控制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各镇、工作站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防治工作负总责,各镇、工作站人民政府负责安排本辖区内椰心叶甲防治所需经费。
3、坚持快速反应,紧急处置,控灾减灾的原则。建立预警和快速反应机制,强化人力、物力、财力储备,增强快速的应急处理能力。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扑灭”的要求,一旦出现新疫点,快速反应,及时准确的处理。
4、坚持依法防治,职责明确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对预防、疫情报告、控制和扑灭工作实行依法管理,并实行分级控制。对不同等级疫情,启动相应级别的组织领导体系和工作方案。对于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5、坚持依靠科技,综合防治的原则。依靠专家和科技攻关,进一步加快生物防治和引诱剂研究和应用的步伐,大力开展无公害防治技术,尽早实现防治工作从化学防治为主转向生物防治为主。
三、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及海南省《棕榈科植物检疫封锁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预案。
四、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县发生的外来林业有害生物椰心叶甲灾害的应急防控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一、椰心叶甲防控领导机构与职能
(一)澄迈县椰心叶甲防控指挥部
澄迈县椰心叶甲防控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是澄迈县椰心叶甲防治工作的决策领导机构,由县政府分管副县长任总指挥,县林业局局长、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黄颖任副总指挥。由林业、农业、交通、建设、农垦、热作中心等相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为成员组成防控指挥部。
椰心叶甲防控指挥部职责:根据疫情预测和变化情况,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我县防治椰心叶甲工作的重要事项和重大决策;明确各组成和参加部门的职责与任务;部署和检查本预案执行情况,统一指挥全县的防控工作。
(二)椰心叶甲防控办公室
澄迈县林业局是全县椰心叶甲防治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以澄迈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为基础,成立澄迈县椰心叶甲防控办公室,由县林业局分管副局长任主任,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站长任副主任。下设防控组、检疫封锁组、技术组、保障组、信息组等工作组。
办公室具体职责是:
1、贯彻落实指挥部的指示和传达有关会议精神,承办椰心叶甲防控应急处理的日常工作。
2、负责农业、林业、交通、建设、农垦、热作中心等相关部门之间的联络与沟通,交流有关信息。
3、负责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防控组主要职责是:
负责具体防控处理方案的实施,指挥、监督、指导疫情的处理,并对控制场所和区域内的相关设施等实施防疫处理。
检疫封锁组主要职责:
负责对码头、车站和道路的检疫检查,对违规调运棕榈科植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技术组主要职责是:
负责制定具体防控处理技术方案,工作人员专业技术培训,负责疫情确认等。
保障组主要职责是:
为防控工作提供人、财、物保障,负责疫情防控应急处理实施所需资金,各种物品采购和供应,安排、调配处理疫情所需人员、交通工具等。
信息组主要职责是:
负责疫情的收集、汇总和报送,组织对外宣传教育、引导工作,包括新闻发布会、编发科普宣传材料,引导传媒正确宣传报道疫情等有关情况。
3、镇政府、工作站、国营(华侨)农场连队及林业工作站职责
在县防控指挥部和办公室的统一组织领导下,由各镇、工作站分管领导任组长,林业工作站站长任副组长,各村村长及国营(华侨)农场连队技术员为成员,成立椰心叶甲防控小组,负责辖区内的监测、检查、防治及宣传等工作。
二、专业队伍的组建
1、县椰心叶甲防控指挥部组织防控专家组,其成员由县林业局、农业局、热作中心、林科所、县森林植物检疫站等单位的技术人员组成。专家组的任务是开展防治技术科研工作,并为监测普查、害虫除治提供技术咨询、指导和培训。
2、各镇、工作站、国营(华侨)农场防控办公室负责组织监测普查队伍。由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负责普查人员的培训,普查技术指导,带领普查队伍开展日常的普查工作。
3、各镇、工作站、国营(华侨)农场控办公室负责组织专门的除治队伍或采取工程承包的方式依靠社会力量完成除治工作。各镇、工作站、国营(华侨)农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负责专业队伍的培训,对除治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验收。
三、调运检疫及审批
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负责全县棕榈科植物的调运检疫及审批工作。
根据海南省《棕榈科植物检疫封锁规定》,禁止从县内外调入调出棕榈科植物。如有特殊需要,需从县外调入棕榈科植物,须向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提出申请,经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核实,该批植物是否来自非疫区,决定是否准许调入。并由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向调出地森检部门提出检疫要求,该批植物调入后,须立即向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报告,进行复检工作。如该批植物发现椰心叶甲或危害状,立即喷药后烧毁处理。如暂时未发现椰心叶甲或危害状,则每株植物挂椰甲清粉剂一包进行预防。当地森检部门每月须对该批植物进行跟踪调查,如连续6个月未发现椰心叶甲或危害状,则可认定该批植物为健康植株。
从国外引进棕榈科植物的种子和种苗,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进行风险评估。
第三章 应急响应
一、疫情分类
疫区包括染虫区和隔离带。
染虫区:以各个疫情发生区的受害中心为圆心向外扩展调查,由虫分布最终地点再向外扩展1000米即为染虫区边缘,边缘以内的部分即为染虫区。
隔离带:在确定染虫区的基础上,沿着染虫区边缘向外扩展2km,此环状区域即为隔离带。
保护区:疫区外围未感染椰心叶甲的区域。
二、疫情分级标准
疫情根据疫点面积及受害株数划分为三级:一级、二级、三级。
三级:出现受害植株。
二级:疫点面积150亩以上(含150亩),或受害株数2000株以上(含2000株)。
一级:疫点面积3000亩以上(含3000亩),或受害株数10000株以上(含10000株)。
三、应急预案启动
当县防控办公室接到疫情报告,经县防控专家组确定为几级疫情后,由县防控办公室研究后向县防控指挥部提出启动应急预案建议,经县政府批准后,正式启动应急预案,并报省林业局备案。针对不同级别的疫情,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所在镇、工作站、国营(华侨)农场的有关部门也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具体防控措施参照本预案第六章。
四、应急预案终止
1、在椰心叶甲防控工作中,通过采取全面、有效的控制、扑灭措施,消灭疫点。疫点是否消灭,采取如下的方法进行调查:
(1)先进行踏查,逐株目测,观察是否出现变色、条斑、皱缩、卷曲或枯死的可疑棕榈科植物植株,然后进行详查。
(2)发现可疑植株数量在10株以下的全部详查,10株以上的先选取由代表性的10株详查,再选取其余数量的1%详查。祥查时调查人员须上树剥开心叶,细看心叶表皮有无虫道破裂、有无虫体排泄物、有无幼虫或成虫。
(3)连续抽查6个月,均未发现椰心叶甲或危害状,方可确定该新疫点已被扑灭。
在疫区彻底扑灭疫情后,没有发现新的疫点,经县防控领导小组组织专家评估论证,报县政府批准后,终止应急预案,并报省林业局。
2、通过采取各种防治措施,特别是采取生物防治措施,使害虫危害降到社会经济危害允许水平之下,既有虫不成灾,经县防控领导小组组织专家评估论证,报县政府批准后,终止应急预案,并上报省林业局。
第四章 预警和预防
一、县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体系、检疫预灾体系和防治减灾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县级测报点和基层林业工作站的作用,加强各级应急指挥系统和监测预警专业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全面提升监测预警能力,密切监测椰心叶甲疫情。
全县每年举行两次椰心叶甲疫情普查,普查时间定在每年的4月和10月,由县林业局统一组织。
二、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为椰心叶甲疫情监测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监测预警工作。
县林业局统一部署,各镇、工作站、国营(华侨)农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负责椰心叶甲疫情监测、检疫检查工作。充分发挥已有的县级监测点的作用,各镇、工作站、国营(华侨)农场及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可根据各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增设监测、检查检疫点(须报县防控指挥部及办公室审批备案),做到各镇、工作站、国营(华侨)农场及交通要道均有监测、检疫检查点。每点设专职人员至少1名。
每月进行一次疫情监测,详细记载本行政区域内的椰心叶甲发生危害情况、受害株恢复或新增数量、防治措施实施情况。对监测、检疫检查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做出本镇、工作站、国营(华侨)农场辖区内疫情月报表,上报到县防控办公室。
三、检疫封锁
一旦发现椰心叶甲疫情,县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检疫检查站(点)和木材检查站,严密封锁疫区,禁止一切棕榈科植物的调运,禁止范围包括有疫情的镇内、镇与镇之间和县际间的调运。根据疫情的发生情况,经县政府批准,可在码头、道路上增设检疫检查点,开展检疫检查工作。一旦发现违规调运,立即查扣,报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部门处理。经检疫部门检查,如明显发现植株有危害状,如叶片有危害状、带虫,立即使用高效氯氰菊酯进行喷杀,杀死成虫,防止扩散,药物处理后,立即就地烧毁;如未发现明显的被害状,进行药物(可用高效氯氰菊酯)树冠喷灌处理后,可转移至当地的检疫隔离苗圃试种。如当地没有建立隔离苗圃,立即烧毁。
四、宣传工作
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各镇政府、工作站负责组织椰心叶甲危害性和防治技术宣传工作。
1、县电视台,需在不同时段,每周播放二次以上,由县防控办公室提供椰心叶甲专题宣传片。交通管理部门,需责成运输企业在车站、码头和长途客运工具(长途客车、轮船)上播放该专题宣传片。
2、县林业主管部门应采取形式多样的宣传方式,如:组织宣传车和宣传队分赴各镇、工作站、国营(华侨)农场展开宣传和指导工作。在镇、工作站政府所在地、主要的农贸市场、老爸茶坊、农垦各政府单位和其它人们较集中的地方发放和张贴宣传资料。
3、宣传部门、新闻媒体应及时在报刊、电台、电视报导防治的最新进展,让普通百姓了解防治基本知识,做到自觉的举报违规调运棕榈科植物,发现新疫点能及时报告。
第五章 疫情报告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向当地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椰心叶甲发生情况的权力;有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灾害应急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的权力;同时也有举报违规调运种植棕榈科植物的权力。县林业局举报电话:67616993。
各镇、工作站、国营(华侨)农场是灾害的责任报告单位,每月底向县森林植物检疫站报告疫情监测情况,县森林植物检疫站汇总后向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报告。
有关单位及个人发现疫情或疑似疫情时,应立即向所在地政府或林业工作站报告。县林业局应在2个工作日内上报至县防控指挥部和省林业局。
因瞒报和缓报造成疫情扩散和重大危害者,追究主要责任人责任,追究处理办法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记过、降级、降职和调离原工作岗位。
二、疫情公布
我县发生的椰心叶甲疫情初次疫情信息由省林业局的疫情通报为最终疫情确认依据,以后的疫情发生信息在经省林业局同意后,可由县防控指挥部发布。
三、通讯
在椰心叶甲灾害应急处理的整个过程中,必须保持通讯联络及其有关信息系统网络的畅通,明确主要联络和信息系统维护人员、专用电话和备用电话
第六章 应急防控措施
一、发现疫情时,要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扑灭”的原则,立即启动相应的紧急预案,开始进行防治工作,并迅速采取措施防止扩散。防治总原则:强调生物防治和无公害防治为主,化学防治为辅的方针,尽量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二、三级响应
县防控专家组做出三级疫情预警后,县防控办公室报请省防控指挥部后,决定启动三级应急响应,疫情所在地镇、工作站、国营(华侨)农场、防控指挥部和办公室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
(一)检疫封锁
在疫区周围设置警告标志,在疫情发生点周边5km禁止一切棕榈科植物的运输。同时禁止疫区内的所有棕榈科植物外运。
(二)防治措施
对疫区内的所有植株采取人工拔除和去顶,结合椰甲清粉剂挂包的办法进行除治,并对每株树登记造册,每月抽查一次,抽查采取随机取样的办法,抽样的样本数不低于10株或总株数的5%。连续抽查6个月,未发现植株被害,方可确定该疫点已拔除,逐级上报至县林业局。
三、二级响应
县防控专家组做出二级疫情预警后,县防控办公室报请省防控指挥部后,决定启动二级应急响应,疫情所在地镇、国营(华侨)农场防控指挥部和办公室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
(一)检疫封锁
在疫区周围设置警告标志,联合木材检查站在道路上设立检疫检查点,在疫区周边5km禁止一切棕榈科植物的运输。同时禁止疫区内的所有棕榈科植物外运。在疫情发生所在地的码头、车站设立检疫检查点,防止棕榈科植物的违规调运。
(二)防治措施
在染虫区外围建立隔离带,带宽应不低于2000m。隔离带内部的染虫区,对于生态环境较好、棕榈科植物连片的区域以释放姬小蜂、啮小蜂和洒绿僵菌进行生物综合防治,对于其它区域分布的椰树,采取椰甲清粉剂挂包法进行防治。
四、一级响应
县防控专家组做出一级疫情预警后,县防控办公室报请省防控指挥部后,决定启动一级应急响应,疫情所在地镇、国营(华侨)农场防控指挥部和办公室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
(一)检疫封锁。
当疫情被确定为一级疫情时,疫情发生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林业、农业、交通等相关部门在疫区周围设置警告标志,并且禁止疫区内棕榈科植物外运。县木材检查站负有对出入车辆、特别是运送棕榈科植物的车辆进行严格检查的权力,林业检疫人员对各主要路口、码头、停车场进行设点检查,一旦发现运输棕榈科植物的交通工具,按本预案的第四章第三条的办法进行处理,并对运输人、输出该棕榈科植物的苗圃按《植物检疫条例》进行处罚。
(二)防治措施
椰甲清粉剂主要用于隔离带的建设。隔离带的建设方法参加二级响应。隔离带内部的染虫区,采取以释放姬小蜂、啮小蜂和洒绿僵菌为主的生物防治措施,充分发挥生物防治的主导作用。
第七章 保障措施
一、财力支持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为防治工作提供合理而充足的资金保障。
二、物资保障
1、县、镇、工作站、国营(华侨)农场两级分别建立椰心叶甲防治物质储备库。县林业局防治办公室编制物资储备明细表,并根据疫情等级分别测算不同物资储备的需求量及其配比。储备库着重储备椰甲清药包、绿僵菌、高效氯氰菊酯以及喷药设备、工作服等。并配备专门的交通工具。椰甲清药包可通过县林业局购买或直接向椰甲清生产药厂联系。
2、所有物资的使用实行审批制,各镇、工作站、国营(华侨)农场分管检疫工作的副镇长具有审批权,由有关人员负责物资的保管和发放。
三、人力资源保障
1、县林业局负责对相关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县林业局负责对各镇、工作站、国营(华侨)农场技术骨干、防治专业队队长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椰心叶甲的识别、椰树被害早期症状的识别、药包、绿僵菌的正确使用方法、天敌释放技术以及疫区的划分方法,隔离带的建立,小疫点的根除方法等。
2、成立专业的椰心叶甲除治队伍。
要在省林业局的组织指导下,成立椰心叶甲防治专业队伍。
3、培训工作和专业队伍的成立,须在本预案发布日起一个月内完成。以后每年的三月进行一次集中培训,提高队伍素质。
第八章 附 则
一、本预案实施过程中,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规定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疫区扩散或者传入传出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本预案由澄迈县椰心叶甲防控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澄迈县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和其他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做到有秩序地扑救我县境内森林火灾,根据《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方案。
第二条 在扑救我县森林火灾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单位的个人,都必须执行本方案。
第三条扑救森林火灾的原则是:准确侦察,果断决策;专业为主,专群结合;深入火场,靠前指挥;集中兵力,打歼灭战;抓准战机,速战速决;边打边清,密切配合;以人为本,安全第一。
第二章 扑火队伍与任务
第四条 我县扑火队伍主要是:
(1)第一梯队:县森林消防队,县公安消防中队等45名;驻军部队和民兵预备役部队或省调遣的森林消防队。
(2)第二梯队:10个镇、7个国营农场、1个林场的干部、职工组成的18支半专业扑火队,现有消防队员430名;我县集体林区127个村委会组成的群众性森林火灾义务扑火队,现有消防队员510名。
(3)第三梯队:县城机关、企事业单位、农场连队干部职工组成的扑火队。
第五条 扑火责任区分为:
(一)江南片:加乐镇、太平站、文儒镇、瑞溪镇、永发镇、长安站、红岗农场、澄迈林场范围内,由澄迈林场专业扑火队和上述单位8支半专业扑火队,以及68支当地群众义务扑火队负责。
(二)江北片:金江镇、仁兴镇、福山镇、桥头镇、中兴镇、西达农场、和岭农场、昆仑农场、金安农场、红光农场、大丰华侨农场等单位范围内,由县林业局专业扑火队和上述单位93支半专业扑火队以及当地群众义务扑火队员。
第六条 为满足扑火救灾需要,县指挥部办公室可以调遣扑火责任区以外的扑火队伍到火场参加扑救。
第七条 我县专业、半专业及群众性义务扑火队要制订扑火队扑救森林火灾预备方案,分成若干小组,把各项工作落实到人。
第八条扑火队的职责是:
(1)听从指挥员指挥、按时按量完成扑灭明火任务;
(2)严格遵守火场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确保人员安全;
(3)扑灭明火后,按责任区清除余火,严防森林火灾复燃;
(4)清点队员和物资后,登记参战人员与表现,经指挥部批准后,才准撤离火场。
第三章 火情报告
第九条 火情报告内容主要是:起火时间、准确地点、火场发展趋势、附近森林植被或其他财产情况、组织扑救情况、报告人和报告时间等。
第十条 火情报告制度:
(1)正在燃烧的森林火警(含野外荒火),立即报告给县林业局长、县指挥部办公室主任;
(2)正在燃烧的一般森林火灾,当火场出现下列情况之时,应立即报告县指挥部指挥长、县长;过火面积超过3公顷(45亩),受害森林面积超过1公顷(15亩)的;荒火烧距原始林和人工林或县界500米时,在原始林和人工林的;扑救明火超过一小时或其它危险情况(如出现人员伤亡、威胁居民区等)。
(3)正在燃烧的一般森林火灾,当火场出现下列情况之时,应立即向省指挥部办公室报告:火场跨越市、县界线的;受害森林面积超过100公顷(1500)亩的;造成一人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起火后六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或确需省支援的。
(4)对已经扑灭的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公顷以下的,24小时后上报县指挥部办公室;受害森林面积1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者,一个小时后,报告给县指挥部办公室;其他危险情况要立即报告给省指挥部办公室。
第十一条 火情信息要真实可靠。先由基层工作人员掌握准确信息后,迅速报告到县指挥部办公室,接着利用电话,对讲机等通信工具,随时保持通讯联络,派专人在办公室值班、确保政令上传下达。
第十二条 林业部门要负责前线火场监视,把火场信息迅速而准确地反馈到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第四章 指挥
第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指挥原则是:下级服从上级,办公室服从火场;尊重科学,决策果断;做到打早、打小、打了。
第十四条 扑救森林火灾分三级指挥:一级为县指挥部(重大火灾时,为省县联合指挥部);二级指挥为火线指挥部;三级指挥为火场指挥员。
第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三级指挥员是:
(1)一级指挥由省长、省指挥部领导及其办公室主任,县长、县指挥部领导、省军区首长担任;
(2)二级指挥由县林业局长、县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国营农(林)场领导或驻军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首长担任;
(3)三级指挥由镇长、林场场长、连队队长、村委会主任、村长、扑火队队长担任。
第十六条 扑救森林火灾各级指挥员的任务是:
(1)一级指挥任务是决定扑救方法、策略,协调扑救力量,保障物资供应,解决扑火中的重大问题。
(2)二级指挥任务是掌握火场实际情况,合理使用人力物力,具体指挥分工扑救,检查扑火进度和质量,妥善安排扑火人员生活,扑灭明火后,留足够人员看守火场,防止复燃。
(3)三级指挥根据火场情况,决定扑火方法,分配扑火任务,负责清除余火,负责扑火队员安全和作息时间,随时同上级保持联系。
第十七条 扑救森林火灾主要指挥工具是:全县1:2万林业立体地形图,全省行政挂图,全县1:2.5万林相图和地形图,全县1:1万地形图和86年度航片;扩音喇叭10个,在地形复杂地区利用无线电车台指挥。
第五章 扑火装备
第十八条 我县扑救森林火灾主要机具是:风力灭火机17部(部分需修理),二号工具2000把,三号工具30把,水袋6个,水枪2支等,而通用工具如砍刀、锄头、铲、水桶等可在当地群众中解决。
第十九条 通讯联络由县邮电局、县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我县目前有森林防火专用程控电话30部,无线电对讲机主台4部,车载台2部(含澄迈林场),无线电手机6部。
第二十条 扑救森林火灾交通工具:由各责任单位、县政府办、县交通局负责扑火车辆和油料供应。县指挥部现有越野指挥车1辆;中巴车1辆,摩托车1部。各镇、农(林)场有小汽车76辆,摩托车532辆。
第二十一条 县指挥部办公室、林业局要负责县森林消防队的装备供给,给每个消防队员要配备安全帽,防火服、鞋、手套、水壶等劳保用品。配备装水塑料桶若干个,用来送水上火场。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的半专业扑火队和群众性义务扑火队的劳保用品,由各责任单位负责供给,县财政局给一定资助。
第六章 后勤保障
第二十二条 各责任单位、各个扑火队要安排1至2名后勤,负责送水上火场,准备一些必需急救药品和食品,并负责伤员抢救工作。司机和年纪大干部、职工,做好后勤物资供应工作。
第二十三条 我县扑救重大森林火灾时,后勤保障工作是:
(1)县委办、县府办、财政局、粮食局、商务局、供销、石油公司等单位要负责供应扑火所需要的食品、燃料、被装、照明设备及车辆油料等物资。
(2)县卫生局、县人民医院等单位,要立即组织扑火急救医疗队(组),派救护车到火场,提供火场医疗急救服务;
(3)县气象局、各镇、农(林)场气象站要每隔1小时向指挥部报告风力、风向、气温和相对温度等气象要素,特别是风向突然转变时,尽快报告指挥长;
(4)县邮电部门,要根据指挥部要求,架设临时有线电话线,确保通讯联络畅通;
(5)县林业部门、县指挥部办公室要负责扑火机具供给,并派员带路赶赴火场;
(6)县政府其他部门要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部调遣,确保扑火救灾需要。
第七章 火灾查处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案件由公安、检察、法院及林业防火、林业公安、司法等部门查处肇事者;县纪检、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有关责任人员。森林火灾案件要尽快公开处理,扩大森林火灾案件教育面,威慑烧山毁林违法犯罪分子。
第二十五条 广大干部、群众要积极举报肇事者,提供与火案有关线索,县政府、县指挥部将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由于森林火灾案件具有地形复杂、现场零乱,线索少,取证难的特点,当地派出所和县林业公安分局可以在明火尚未扑灭时,提前进行案件调查取证工作,从而提高火案查处率。
第八章 善后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森林火灾现场要妥善保护,认真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县委宣传部、县广播电视局要派出新闻记者,到指挥部和火场采访,通过电视、电台、报纸等宣传媒介,客观而真实地报道森林火灾,教育广大群众。但对火情发展趋势,受害森林面积、蓄积、森林火灾原因,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等消息,须经县、省指挥部办公室审核后,方准发布。
第二十八条 县指挥部办公室、县林业局要立即调查火场。并在规定时间内,将过火面积,受害森林面积、蓄积、森林火灾原因,扑救情况(参战队伍与表现),以及经济损失等上报有关部门。建立森林火灾档案,完成有关报表。
第二十九条 县民政局要妥善安置灾民生活,疏散林区居民,按国家规定尽快解决伤亡人员的一切费用,做好无业灾民的救济工作。
第三十条 肇事单位或肇事者要按国家规定及时兑现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旅差费和生活补贴,以及扑火期间所开支的其他费用。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预案涉及到单位或部门负责做好的事项,由它们具体安排,制定实施细则,指定专人负责,并报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预案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预案自县政府批准颁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改革之我见
兰绍江
摘要:“司法鉴定”应当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定义;狭义的司法鉴定应当在审判活动中由法庭启动;侦查机关的刑事技术鉴定属于侦查措施——只能从广义上理解成司法鉴定。我国司法鉴定改革应当立足于中国国情,考虑当前的诉讼制度和社会经济与文化背景,做到公正、高效、有利于维护法律秩序。建议通过立法理顺体制、规范管理,并建立“三级鉴定”制和“存疑举证”制。
关键词:司法 鉴定 改革
* * *
2000年司法部颁布《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一律要到各地司法行政机构审查、登记,“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各地在理解执行中,产生一些分歧,有的地方还行文把公安、检察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统一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引起了一些误解和风波。由此引起社会对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更深入思考,使关于司法鉴定改革的讨论更趋热烈,这场讨论延续至今尚无定论。笔者根据自己多年工作和学习体会,阐述自己的看法。
一、当前我国司法鉴定存在问题之归纳
关于我国现阶段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综合各地讨论所列举,大致归纳有如下几点:
1、 司法鉴定机构多元化,没有形成具有相对公信力的体系,既导致管理不统一,也造成案件多次重复鉴定,久拖不决,增加诉讼成本。
目前我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普遍认为有四类:一是公安、检察、法院等政法部门内部设置的鉴定机构;二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司法鉴定机构;三是卫生部门设立的卫生、医疗鉴定机构;四是面向社会市场的其他鉴定机构,比如会计事务所等。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鉴定机构重复、繁多,权威性下降;一个案件可能要经过几家鉴定,结论不尽相同,既增加了诉讼成本,还导致相互扯皮,影响诉讼效率。
  2、我国司法鉴定基本上实行鉴定权主义,即将鉴定权授予特定的机构,司法机关一般只承认有权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于该机构中鉴定人的资格不予过问。从而形成鉴定人资格、水平的参差不齐和鉴定人资格的混乱。常常是鉴定机构之外的专家没有资格鉴定,而鉴定机构内无论谁做鉴定都具有法律效力。实践中许多错误的鉴定结论就是因鉴定人欠缺必要的专业知识造成的。鉴定人资格的混乱直接影响鉴定的科学性。
  3、司法鉴定体制不顺,有权机关各自为政,,司法鉴定运行混乱无序。
司法部2000年制定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并于200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其中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履行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行政处罚等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6日发布并实行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其中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而且明确:“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继而法院进一步推行 “鉴定人名册制”,要求社会鉴定机构到各地中级以上法院登记,经法院审查合格方可列入名册。凡未被列入名册的,法院不承认其鉴定资格。这些规定实际上否定了司法部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4、认为公、检、法部门内设鉴定机构与侦查、审判工作 “一锅煮”,使得鉴定与侦查、审判职能难以区分,无法保证客观公正。特别提到公安机关“侦鉴一体”,尤其是基层侦破任务重,办案人员少,办案人员往往集犯罪侦查与鉴定于一身,鉴定难免受侦查的干扰,带有主观色彩,导致鉴定结论偏颇。检察院系统从1991年开始筹划省、地、县三级技术点;法院系统近几年也开始设立技术鉴定机构,都一味追求设置完整的四级技术鉴定体制,“良莠不分、参差不齐”,而且同样属于司法机关与鉴定机关合一,容易干预鉴定。
  5、现行鉴定立法滞后。我国关于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虽在三大诉讼法中均有涉及(总共七条),但过于原则,操作性差,不能适应法治需要。后来各部门有一些司法解释性质的规定出台,但权威性不高、适用范围受局限,甚至各行其是、互相矛盾。从一定意义上讲,相关法律规定的欠缺是司法鉴定现存诸多问题的根源。
纵观以上所列,我发现,目前关于司法鉴定的争论的最主要焦点是体制问题:司法行政部门要把司法鉴定管理同律师管理并列,从资格审查、机构的建立与撤销、制度建设、年审乃至于培训都统统管起来。法院系统则有人主张由人民法院“主导司法鉴定”,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一个从事司法鉴定资格的登记手续完全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法院 “最有资格对他们进行审查”,不仅主张“人民法院应该有鉴定权”,而且“司法鉴定的改革,应该在人民法院的主导下进行”,这是法院大一统思想。(见“中国司法鉴定网”2003/11/17: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经伟:《走人民法院主导的司法鉴定道路》)公安机关也强烈抵制司法行政部门领导的司法鉴定体制,认为:“刑事技术是公安工作的重要侦查破案手段,也是支持刑事诉讼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那种要把刑事技术从公安机关分离出去,组建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领导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的主张,既不符合国家基本法律规定,又脱离客观实际情况,是不可能付诸实施的悖论。”(引自“第三届全国刑事科学技术学术研讨会”通讯2004/06/20)检察院系统正在加紧组建自己独立的司法鉴定四级体系,并积极扩大宣传舆论,分享一席之地;各个研究院所、高校学者主张司法鉴定脱离司法系统,独立存在于社会,体现公正。应当如何办,各说其道,莫衷一是。
   二、被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司法鉴定的内涵
  我认为,当前对司法鉴定的解释有广义、狭义两种。在一般的教科书中所定义的司法鉴定,通常指广义的概念。如《法学词典》的定义:“根据侦查、审判的需要,运用刑事科学技术或其他专门知识对案件的有关事实所进行的鉴别和判断。”(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6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2002年12月征求意见稿)中也是从广义上界定司法鉴定:“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结论的活动。”
  而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把司法鉴定界定为“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这是典型的狭义司法鉴定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起草《规定》的人解释,认定司法鉴定有三个要件:1.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当中;2.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申请而启动;3.鉴定对象须是诉讼中涉及到的事实方面的专门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全国法院司法鉴定工作会议上也强调,司法鉴定是应案件审理需要而启动,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如果不是司法机关因核实、审理案件需要而作出的任何鉴定,都不是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人特指受法院委托或指派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些人在没有接受法院委托或指派、从事各行业的工作时则不能以司法鉴定人称谓。
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解释,突出了人民法院的职权(指派或委托),即司法鉴定由启动人民法院决定,显然这里指狭义的司法鉴定,通常发生在民事和刑事自诉案件范围。因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当然也包括各种痕迹物证的发现、提取、鉴别、检验等,是公安机关的职责(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机关和监狱管辖),不须经法院启动或批准;刑事案件的相关证据鉴定——形事技术鉴定,是在侦查阶段而不是在案件审理阶段发生,不须人民法院指派或委托鉴定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解释,不属司法鉴定之列。但是,在公诉刑事案件中,法庭根据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的复核鉴定当属司法鉴定之列。
司法鉴定(Judicial expertise)一词中的“Judicial”,英文解释为“法庭的、法院的、评判的”。通常人们对“司法”一词的狭义理解,也专指法院的审判活动。例如“司法警察”特指“法警”;“司法认知”又称“审判上的认知”(见《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我认为,当前正在讨论的“司法鉴定”,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界定的概念,专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决定“指派或委托”专家进行的鉴定活动。凡是根据审理案件需要,向法庭提出申请、并由法庭决定启动的鉴定(涉及专业性很强的问题,需要聘请或指派专家利用专门知识与手段,进行检验、鉴别、评定的活动),包括对各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人体损伤与机能、工程质量、会计资料等等的鉴定应属司法鉴定。
而刑事侦查机关在办案中所进行的刑事技术鉴定,是为了发现和固定证据资料而进行的鉴别活动,从狭义上讲同司法鉴定不同。在有的国家——如日本——把刑事技术鉴定称为“鉴别”或“鉴识”。“所谓鉴别,是指侦查机关进行的识别鉴定而言,与法院下命令的正式鉴定有着许多不同的地方”,“鉴别是一种侦查手段,它的主要目的是应用自然科学法则来发现和保全关于犯罪人和犯罪行为(包括犯罪结果)的证据资料。”“鉴定制度是以法院为主体,犯罪鉴别是以侦查机关为主体”。[注:引自《刑事鉴定的理论与实践》日本上野正吉等编著,徐益初等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9月])侦查机关内设的技术鉴定部门所做各类技术鉴定,在提交法庭成为诉讼证据前,是依据诉讼制度规定的举证责任,为提起诉讼收集、鉴别、认定证据的活动,确切地说这是侦查机关的侦查措施之一;只有在将这些鉴定提交法庭,并经法官确认后,从广义的解释上等同司法鉴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把公安机关的鉴定明确地列入侦查措施中:《刑事诉讼法》第二篇第二章“侦查”总共10节,包括:“一般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很明确,侦查措施中包括鉴定。
所以,我认为司法鉴定改革,应当是指狭义的司法鉴定,即在案件审理中,由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或查明案件的需要而决定启动的鉴定活动。
三、我对司法鉴定规范管理的意见
   世界各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并不一样。现在一般认为可以分为三类:①当事人主义,也称鉴定人主义,司法机关认可某些鉴定人,列入“鉴定专家名册”,根据法院的指定或当事人双方认可委托进行鉴定活动;(如英法等国)②职权主义,也称鉴定权主义,授权于专门的鉴定机关,其他机构和个人无权鉴定,除非由司法机关委托或指定;(如俄罗斯)③结合主义,鉴定人主义与鉴定权主义兼而用之。我认为,我国不可机械套用,应当结合我国历史、现状和诉讼制度,实行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
  确定我国司法鉴定改革方向的基本原则应当立足于中国国情,考虑当前的诉讼制度和社会经济与文化背景,做到公正、高效、有利于维护法律秩序。
我认为:
  1、法院大一统的想法首先应当淘汰。因为法院是裁判机关,客观公正地审核控辩双方提交的各种证据、决定是否采信,是法院的职权。如果法院自己做起了鉴定,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由己所出,显失公正,与国家诉讼制度相悖;倘若一切鉴定都由法院指定机构和人员去做鉴定,也易产生作弊之嫌,使法院卷入诉讼纷争,失去权威性。不到万不得已,法院不可介入鉴定具体事务,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决定是否进行鉴定;至于鉴定机构和人员的选择,首先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可由法院建议或当事人双方同意由法院指定。北京市各级法院推行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行审鉴分立,并建立司法鉴定委托管理机构,专门负责本院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我认为这种做法是同法院的公正地位相称的。至于有人提出,法院内设司法鉴定机构同审判机构分离,实行两条线管理,不会发生“审鉴一体”的问题;然而,法院本身就是国家审判机关,同审判分离、不相干的业务和机构又为什麽非要设在法院内部不可呢?
2、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允许存在。因为司法鉴定的对象纷繁复杂,可能涉及到各个领域、各种学科,不可能有任何一个部门或行业全部承担起来。把社会各个行业的知名专家和各个系统的先进设备利用起来,由他们的权威性、客观性逐渐树立公正形象,有利于我国的司法公正。但是,总得要有一个公正、权威的国家管理部门,对社会各种类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的资格、必需条件、鉴定人资格、遵纪守法情况等进行审查、考核、检查以及必要的培训,这些工作从实质上说,属于司法行政工作范畴。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实施统一的管理,这个管理权限应当包括:审查机构的资质、条件、鉴定人的资格,建立相应的批准制度,还应当负责年审,根据鉴定人、鉴定条件变化和是否有徇私舞弊、差错率等进行调整。
最高法院关于司法鉴定的两个《规定》中明确提出了建立“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这是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中的一大创新与进步。但是,这个制度无法替代对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日常行政考核。法院应当回避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批、领导或变相的领导权,也是为了避免司法鉴定机构对法院的依赖,确保法院的中立、公正形象。根据最高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解释,现在的《司法鉴定人名册》要求申请入册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机构和个人,在当地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登记,并向法院提交资质证明、主要业绩等一些文件、资料,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批准。这在某些方面同司法部的规定冲突,这个问题应当由国家立法机关调查、协调,最后通过国家立法予以理顺。
3、公安系统的刑事技术机构应当保留。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承担着最大量的刑事案件的侦查职责。刑事案件侦查的主要任务是收集犯罪证据、拘捕犯罪人归案。刑事技术机构为刑事侦查承担发现、提取、保全各种犯罪痕迹物证的职能。鉴定是鉴别证据、认定证据、揭示证据意义的手段。所以,刑事技术鉴定是公安机关的重要侦查措施之一,刑事技术机构是侦查机关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没有了必要的侦查手段※,侦查机关就根本无法履行职能。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刑事案件实行公诉制,举证的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公诉机关的证据来源于侦查机关;鉴定结论作为重要的诉讼证据,必须由侦查机关首先提供。而侦查机关在侦查刑事案件中,由发现线索到认定证据,要进行大量的甄别检验,这些工作有时间的紧迫性和内容的保密性——这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法律秩序的国家利益要求。所以,无论从诉讼法的要求,还是从打击犯罪的国家利益要求,公安刑事侦查机关都必须有自己的刑事技术检验、鉴定力量。有些学者说“鉴定是一种取证手段而非侦查手段。刑事诉讼法典将鉴定放在侦查程序里规定是不合适的”(见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座谈会纪要》2000/08/12)——这句“专家语言”把“取证”同“侦查”割裂就是错的,侦查的职能或曰任务就是发现证据,获取证据,取证是侦查的最重要工作之一, “取证”同“侦查”是不能割裂的。如果不去取证,侦查何以破案?鉴定作为重要的侦查措施列在刑事诉讼法的“侦查”一节内,无可非议。(注:“侦查”一节列举的是法定侦查措施,而非侦查程序。)
至于“侦技不分”、“侦鉴不分”的问题,已经是陈旧的话题,完全应当通过内部机构分工解决。此外,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是为了打击刑事犯罪设立的,他的职责是为侦查服务,它是刑侦工作的三大支柱之一,原本不应当参与民事、行政等案件事务;但是,从技术力量和技术装备上说,他又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如果利用这些资源为司法工作服务,当然对社会是有利的。倘若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愿意利用自己雄厚的技术力量为社会服务,那末应当到司法行政部门或法院登记备案,承担有偿司法鉴定工作,这部分业务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法院相关部门的管理与年审。
4、 至于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也都承担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也要涉及到一些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的检验、鉴定问题,由于案件数量相对较少,可以不必逐级设置庞大的技术鉴定机构,投入庞大的经费开支。我以为中央和省级检察机关与国家安全机关设置必须、常用的鉴定人员和机构,省以下机关可以委托同级公安机关代为检验鉴定或送上级机关鉴定。
  (※: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和措施,除了刑事物证发现、提取、检验技术之外,还有一些高科技的、秘密的手段,必备的、完整配套的侦查手段侦查措施,在严格的行政法规、命令的制约下实施。这是对付隐蔽、狡猾的犯罪不可缺少的,也是世界各国家都必须具有的手段。这些不能用学究式的诉讼理论解释与评价,它应用维护国家、人民安全需要的高效理论解释。当然,这些手段的使用,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不得用于非法活动。有些学者,律师借口侦查阶段介入和监督,向公开或取消这些侦查手段,或使之同侦查工作割裂,是不符合国家利益的。秘密侦查手段属于国家机密(甚至绝密),受国家保密法规的保护。)
5、关于立法问题:
⑴有人提案建议制定《司法鉴定法》,我以为其实不必要;倒是应当尽快制定我国的《证据法》,内设“司法鉴定”章节;然后由相关部门依法制定“司法鉴定条例”。
⑵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如资格审查制度、登记制度、考核与处罚制度等问题),应当通过立法明确、理顺,可以根据我国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结合我国现状,并参考国际一些做法。
⑶鉴定的启动与“鉴级”问题:
我认为司法鉴定的启动要根据案情需要,由法院决定。这里可分为两种情况:⑴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原则上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启动鉴定;至于由谁鉴定,当事人双方一致的尊重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双方不一致的,由法院指派。⑵刑事公诉案件,在提交法庭的证据中有鉴定结论的,经法庭审核符合证据要素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方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否定或疑问的根据,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决定鉴定人出庭或启动复核鉴定程序;被告人只是提出异议,而不能提供理由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至于“鉴级”问题,应当在法律上明确,防止当事人一方无理纠缠,无限期拖延审理或盲目重复鉴定。我以为实行“三级鉴定”制和“存疑举证”制比较恰当:初级鉴定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签字生效,终结鉴定;如果当事人对初级鉴定怀疑和提出异议,应当说明怀疑的理由,法院认为怀疑有据应当复核的,启动复核鉴定程序;复核鉴定后仍存在争议的,同样应当由法院审查争议的合理性,由法院邀请专家“会鉴”,专家会鉴结论应当作为终极鉴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