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银行统一会计基本制度(试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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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统一会计基本制度(试行本)

中国人民银行


全国银行统一会计基本制度(试行本)

银发〔1987〕10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的会计工作,是银行重要的基础工作,是反映经济情况、监督经济活动、预测经济前景、参与经济决策的重要方面,也是实现银行职能的重要工具。为了统一全国银行会计准则,充分发挥银行会计在各项业务、财务活动中的核算、监督和管理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银行各级机构办理会计事项,必须执行本制度。


 第三条 银行会计工作的任务主要是:
  一、 正确组织会计核算。按照国家的政策、法令和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记录、计算和反映金融业务、财务活动情况,为贯彻政策、考核计划、研究国民经济发展和金融决策,提供正确的数据。
  二、 加强服务与监督。通过认真办理资金收付与划拨清算,促进和监督各单位、各金融机构严格执行财经纪律,管好用好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加强宏观控制、微观搞活服务,支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三、 贯彻“勤俭建国”方针。加强经济核算,管好营运资金及财务收支,正确核算成本,监督和维护资金、财产的安全,努力增收节支,扩大社会主义积累。
  四、 开展会计检查、辅导与会计分析。加强对会计工作的检查、辅导、管理,不断提高核算质量与效率。运用会计数据与资料,分析资金及财务变化情况,为经营决策提供信息。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管理全国银行会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管理本地区银行必须统一的会计工作。


 第五条 银行的会计规章制度,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全国银行统一会计基本制度的管理权集中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简称分行)两级。属于全国银行的会计基本制度、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订;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对总行统一制订的制度、办法,可作必要的补充规定但不得与总行的规定相抵触,并报总行核备。
  属于系统内的制度、办法,由各总行根据本制度制订,专业银行总行制订的制度、办法,要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备;中国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分行对各自总行制订的制度、办法,可作必要的补充规定,专业银行分行在报送各自总行核备的同时,抄报同级人民银行。
  下级行对上级行制订的各项制度、办法,必须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不得任意修改或废除,如有意见应及时反映,由上级行研究解决,在未修改前,仍应按原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银行的会计工作,必须在行长(区办主任)领导下,由会计部门统一管理。
  县支行、城市办事处及其以上行处,应设置会计机构,配足专职主管人员和适应工作任务需要的会计人员。县支行、城市办事处以下处所,必须指定会计主管人员和配足相应的会计人员。


 第七条 银行的会计核算单位,分为独立会计核算单位和附属会计核算单位两种。凡单独编制会计报表和办理年度决算的,为独立会计核算单位;凡其业务收付由管辖行采用并帐或并表方式汇总反映的,为附属会计核算单位。具体划分,由各总行根据机构设置的不同情况自行确定。


 第八条 各级银行要加强会计队伍建设,提高会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行长(区办主任)要领导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执行本制度,保障银行会计人员依法、按制度行使职权。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九条 会计年度每年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终了,办理决算。如遇12月31日为例假日,仍以该日为决算日。


 第十条 一切凭证、帐簿、报表,均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元以下计至分,分以下四舍五入,元以上计数逗点采用三分位制。
  外币分帐行的记帐单位,按各自总行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银行的记帐方法根据复式记帐原理,采用资金收付记帐法或借贷记帐法,由各总行按照实际情况选定。
  一、 资金收付记帐法,以“收”、“付”为记帐符号,有收必有付,收付必相等。凡资金来源增加,资金运用减少,利益增加,损失减少,记入收方;凡资金来源减少,资金运用增加,利益减少,损失增加,记入付方。在帐表上,收方在左,付方在右。各科目收、付方发生额合计和余额合计应各自相等。
  库存现金属于资金占用,余额反映在付方。
  二、 借贷记帐法,以“借”、“贷”为记帐符号,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凡资产增加,负债减少,利益减少,损失增加,记入借方;凡资产减少,负债增加,利益增加,损失减少,记入贷方。在财表上,借方在左,贷方在右。各科目、贷方发生额合计和余额合计应各自相等。
  现金属于资产,余额反映在借方。
  三、 为适应现实状况,本制度中有关内容,仍按资金收付记帐法的要求制定。


 第十二条 各项会计核算,必须经过复核,实行钱帐分管,要有帐有据、帐折见面、当时记帐、当日结帐、总分核对、内外对帐。基层处所,必须实行会计、出纳双人临柜。核算质量,要达到帐帐、帐款、、帐据、帐实、帐表、内外帐务全部相符。


 第十三条 在处理业务和记帐时,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帐,现金付出先记帐、后付款;转帐业务先记付、后记收;代收他行票据,收妥进帐。


 第十四条 凭证、单据、帐折的各种代用符合规定为:第号为“#”;每个为“@”;人民币元符号为“¥”;年、月、日简写顺序应自左而右“年/月/日”;年利率简写为“年%”;月利率简写为“月‰”;日利率简写为“万分之日”;外币符号,从国际习惯。


 第十五条 印章种类及使用:
  业务公章:用于对外的重要单证,如存单、存折、收据等;
  现金收讫、付讫章:分别用于现金收、付凭证及回单;
  转讫章:用于已处理的转帐凭证、回单和收、付款通知;
  结算专用章:用于签发结算凭证及有关查询、查复书等;
  各级联行专用章:根据各级联行制度的有关规定使用;
  个人名章:用于已经办理和记载的各种凭证、单证、存折、帐簿、报表。
  以上印章,除个人名章外,均应冠以行名,其规格、尺寸,由各自的总行规定。


 第十六条 密押、印章、凭证、帐表的管理:
  一、 根据保密制度,指定专人保管、使用密押、联行专用章和业务公章。联行印押必须分管,并建立交接登记制度。
  二、 各种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均须设簿登记,表外核算,专人保管。
  三、 营业终了,必须将密押、印章、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以及帐、簿、卡、表等,入库(或保险箱、柜)保管,严防丢失。
  四、 密押、联行专用章的领发、使用、保管、缴销等,按照联行制度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机构裁撤、合并、分设或会计主管人员和会计人员工作调动、离职时,必须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节 会计科目


 第十八条 银行的会计科目,是体现国家的方针、政策,综合反映国民经济资金变化情况,以及考核计划,分析、监督全行业务和财务活动的工具。原则上应按照经济成份、行业分类、资金性质和核算需要,设置会计科目。
  一、 会计科目分全国银行统一会计科目和系统内会计科目。
  二、 全国银行统一会计科目名称和代号,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系统内会计科目名称和代号,由各自总行制定,并明确对全国银行统一会计科目的归属。分行可增设辖内专用科目,其代号与各自总行规定的代号应当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专业银行会计科目的设置、变更和取消,均应抄报同级人民银行。
  三、 基层行处不得合并或更改总、分行规定的会计科目名称和代号。
  四、 会计科目修改变更时,除年度终了,采用结转对照表方式办理新旧科目结转外,年度中间应一律填制传票,通过分录结转。
  五、 经过修改变更的会计科目,决算表上、下年度的余额要衔接。
  六、 表外科目用以核算业务确已发生而尚未涉及到资金增减变化的事项以及各种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的控制等,采用单式记帐,业务发生记收入,业务减销记付出,余额反映在收入方。报表上反映的收入、付出发生额或余额的合计数不自相平衡。
  第二节 凭证


 第十九条 会计凭证,是各业务和财务活动的原始记录,是办理收、付和记帐的根据,是核对帐务和事后查考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凭证采用单式,分基本凭证和特定凭证两类。
  一、 基本凭证。是银行根据原始凭证及业务事实自行编制的传票,分为:
1.现金收入传票
2.现金付出传票
3.转帐收入传票
4.转帐付出传票
5.特种转帐收入传票
6.特种转帐付出传票
7.表外科目收入传票
8.表外科目付出传票
  二、 特定凭证。是根据某项业务的特殊需要而制定的专用凭证,银行用以代替传票并凭以记帐。
  三、 基本凭证和跨系统特定凭证的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系统内特定凭证的规格,由各自总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凭证一般应具备下列基本要素:
  一、 年、月、日(特定凭证代替传票时,应注明记帐日期);
  二、 收、付款单位的户名和帐号;
  三、 收、付款单位开户行的名称和行号;
  四、 人民币或外币符号和大小写金额;
  五、 业务事实摘要及附件张数;
  六、 会计分录和凭证编号;
  七、 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的印章;
  八、 银行及有关人员印章。


 第二十二条 填写凭证,必须要素齐全、内容真实、数字正确、字迹清楚。在受理凭证时,必须根据有关业务的具体要求认真审查,做到内容完整,符合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凭证的传递,必须准确及时、手续严密,先外后内,先急后缓。各类凭证除有关业务核算手续另有规定者外,一律由银行内部传递。


 第二十四条 凭证按日装订。装订成册的传票,登记“会计档案保管登记簿”,入库保管。
  第四节 帐务组织、帐务处理与帐务核对


 第二十五条 银行帐务组织包括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两个系统。明细核算按帐户核算,综合核算按科目核算。两者根据同一凭证分别进行,坚持总分核对,数字相符。


 第二十六条 明细核算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 分户帐。分户帐是明细核算的主要形式,是各科目的明细记录。必须按户立帐,连续记载,并在摘要栏注明简明事由。
  分户帐帐号的编列,要冠以规定的科目代号。
  二、 登记簿。登记簿是适应适些业务需要而设置的帐簿,也是用以控制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和实物的重要帐簿以及统驭卡片帐的辅助帐簿,必须建立严密手续,及时记载。
  三、 现金收入日记簿和现金付出日记簿。现金收入、付出日记簿是记载和控制现金收入、付出数字的序时帐簿,是现金收入和现金付出的明细记录。当日收、付总数应与总帐“库存现金”科目发生额反方核对相符。
  四、 余额表。余额表是核对总帐与分户帐余额和计算利息的重要工具,分为计息的和一般的两种。


 第二十七条 综合核算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 科目日结单。科目日结单是监督明细帐户发生额,轧平当日帐务的重要工具。根据同一科目的传票,分别现金、转帐的收方、付方各自相加填记。“库存现金”科目日结单,根据各科目日结单的现金收方和付方数各自相加,反方填记。全部科目日结单相加的收方、付方合计数,必须相等。
  二、 总帐。总帐按科目设置,是各科目的综合记录,是统驭明细分户帐和综合核算同明细核算相互核对的主要工具,也是编制日计表、月计表和年度业务状况报告表的依据。
  总帐的收、付方发生额,根据科目日结单填记,并结出余额。
  三、 日计表。日计表是反映当天业务活动和轧平当天全部帐务的主要工具。日计表的各科目当日发生额和余额,根据总帐填记。收、付方的发生额和余额的合数必须各自平衡。


 第二十八条 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各种帐簿(卡)的种类、格式,由各总行自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帐务处理和帐务核对。
  一、 帐务处理是从办理业务、审查凭证或编制凭证开始,经过帐务记载,直到轧平帐务、编制日计表为止的全过程,必须认真办理,保证核算正确。
  二、 帐务核对是防止帐务差错、保证核算正确的重要措施之一。帐务核对分每日核对和定期核对;其内容分为帐帐、帐款、帐实(金银、物品、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固定资产等)、帐表(各种报表和计息表)、帐据和内外帐核对。各经办人员在核对相符后,必须签章证明,会计主管人员应加以督促检查。


 第三十条 帐簿的结转与装订,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帐簿结转。
  (一) 月度结转。总帐每月更换新帐页。
  (二) 年度结转。各科目除农贷、储蓄帐和卡片帐可继续使用外,其余均应更换新帐页。并将旧帐页余额过入新帐页。
  (三) 各种帐簿在更换新帐页后,各科目分户帐余额应与总帐余额核算相符。
  二、 帐簿装订。
  总帐按月装订;各种帐、簿、卡,按月、按季或按年装订。装订成册的帐簿,及时登记“会计档案保管登记簿”,入库保管。
  第五节 记帐规则和错帐冲正


 第三十一条 帐簿必须根据传票记载,做到数字准确,摘要简明,字迹清晰。如果发现票有误或遗漏不全,应由制票人更正、补充,并加盖名章后,据以记帐。


 第三十二条 凭证和帐簿,应用蓝黑墨水钢笔书写,复写帐页用双面复写纸,蓝、黑色园珠笔书写。红墨水和红色复写纸、红色园珠笔只用于划线和当年错帐冲正。


 第三十三条 帐、表、凭证上书写文字及金额,一般应占全格的二分之一。摘要栏文字一格写不完可在下一格接写,但其金额应填于末一行文字的金额栏内。帐簿余额结清时,应在元位以“-○-”表示结平。


 第三十四条 帐簿上一切记载,不得涂改、挖补、刀刮、皮擦和用药水销蚀。


 第三十五条 错帐冲正。帐务处理要严肃认真,正确无误。一旦发生差错,应按下列规定进行改正和冲正。
  一、 当日发生的差错
  (一) 日期、金额写错时,应以一道红线把全行数字划销,将正确数字写在划销错误数字的上边,并由记帐员在红线左端盖章证明。如错划红线,可在红线两端用红墨水划“×”销去,并由记帐员在右瑞盖章证明。文字写错,只须将错字用一道红线划销,将正确的文字写在划销文字的上边。
  已经记帐的传票发现科目或帐户有误,应由制票人改正传票和帐页,并加盖名章。
  (二) 帐页记载错误无法更正时,不得撕毁,须经会记主管人员同意,另换帐页记载。注销的帐页,妥善保管,附原帐簿后装订。
  二、 次日或以后发现的差错
  (一) 记帐串户,应填制同方向红、蓝字冲正传票办理冲正。红字传票记入原错误的帐户,在摘要栏注明“冲销×年×月×日错帐”字样;蓝字传票记入正确的帐户,在摘要栏注明“补记冲正×年×月×日帐”字样。
  (二) 传票的金额、科目或帐户填错,帐簿随之记错,应填制收、付方红字传票,将错帐全数冲销,再按正确的金额、科目、帐户重新填制收、付方蓝字传票补记入帐,并在摘要栏注明情况。同时在原错误传票上批注“已于×年×月×日冲正”字样。
  (三) 本年度发现上年度错帐时,应填制蓝字反方向传票冲正,不更改决算报表。
  (四) 凡更正错帐影响利息计算时,应计算应加、应减积数。
  三、 错帐冲正传票,必须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查盖章后,才能办理冲帐,并将有关冲正情况进行登记,以便考核。
  第六节 利息计算


 第三十六条 利息是银行财务收支的重要内容,它关系到客户和银行的经济利益,因此,计算时应根据统一规定的利率、结息日期和计算方法,做到事先认真复核,事后加强检查,以保证利息计算正确。


 第三十七条 利率分年利率、月利率、日利率三种。对利率的换算和利息的计算方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利率的换算:
  年利率÷12(月)=月利率
  月利率÷30(天)=日利率
  年利率÷360(天)=日利率
  二、 利息计算方法,按业务处理手续规定分为:
  (一) 定期计息。存、贷款用余额表或分户帐以积数计算利息的帐户,计算天数时,“算头不算尾”。如在结息日计息时,应包括结息日(即每季末月12日或12月20日)。其计算公式是:
  累计计息积数×日利率=利息
  对联行往来上存、借用资金利息的计息期,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 逐笔计息。存、贷款满年的按年计算,满月的按月计算。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可全部化成天数计算(整年的每年按360天计算,整月的每月按30天计算,不满整年或整月的零头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其计算公式是:
  全是整年或月的,本金×时期(年或月数)×年或月利率=利息
  全部化成天数的,本金×时期(天数)×日利率=利息
  三、 凡规定利率调整后,需要分段计息的,必须按每段的时期和利率,分别计算,然后加总。
  四、 联行之间帐户转移,原开户行应结清利息,新开户行从开户日起计息。
  五、 下贷上转和错帐冲正涉及到计息的,应根据其发生额、天数算出应加、应减积数,过入余额表(或帐页积数栏)于计息日一并计算。如属责任事故,应查明原因。
  六、 储蓄存款的利息计算,按照储蓄业务核算手续规定办理。
  第七节 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


 第三十八条 会计报表是银行各项业务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的综合反映,是考核贯彻方针政策、执行计划、检查业务和财务工作的重要依据。
  一 会计报表的种类
  (一) 日计表。填列各科目当日发生额和余额。
  (二) 月计表。填列各科目上月末余额、当月发生额和本月末余额。
  (三) 决算表。年终决算后编制:
1.业务状况报告表。(包括:各种货币汇总业务状况报告表、人民币业务状况报告表和外币业务状况报告表)填列上年末余额。本年累计发生额和本年末余额。2.损益明细表。填列各损益科目分户帐余额。
3.决算说明书。说明决算数字形成情况或变化原因,补充报表数字所不能表达的实际内容,以便分析研究全行业务情况。
4.业务量、机构、人员情况报告表。填列一年来的有关变化情况。
5.暂收、暂付款项分户明细表。填列暂收、暂付款项科目分户帐余额。
  (四) 全国银行统一会计报表,分为季报和年报两种。根据季度末月的月计表和年度业务状况报告表,按全国银行统一会计科目归类编制。季报只反映余额,不反映发生额,年报应按年度业务状况报告表的内容填列。
  (五) 上列报表格式,属于全国银行统一会计报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属于系统内的会计报表,除日计表,月计表,决算表的规格、栏次,应包括规定的内容外,其它会计报表由各总行自行规定。
  二、 会计报表的报送
  (一) 月计表。专业银行各级行应按月编制本身月计表(其中县支行辖内处所),分别报送同级人民银行。
  (二) 决算表。专业银行各级行应向同级人民银行报送汇总决算表(含业务状况报告表,损益明细表,决算说明书,业务量、机构人员情况报告表,暂收、暂付款项分户明细表)。
  (三) 全国银行统一会计报表季报。专业银行地市行应按季编制本身的季报,专业银行省(区、市)分行、总行应按季编制本身的季报,分别报送同级人民银行(第四季度季报免报)。
  (四) 全国银行统一会计报表年报。专业银行地市行应按年编制汇总的年报,专业银行省(区、市)分行、总行应按年编制汇总的年报,分别报送同级人民银行。
  上列会计报表,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时间编报。系统内会计报表的报送时间,由各总行自行规定。
  三、 会计报表的装订
  日计表按月装订,月计表、决算表和季报、年报按年装订,并及时登记“会计档案保管登记簿”,入库保管。


 第三十九条 年度决算。年度决算工作,是通过数字、资料总结分析本会计年度所取得的经营成果。
  一、 决算前,各级行处必须认真进行帐务核对,清理呆滞资金,处理帐务悬案,盘点财产,检查库存,核实损益等工作,并根据十一月份总帐各科目的累计发生额编制试算表,与同年十一个月的月计表发生额合计数进行核对,发现问题,必须在决算前查明更正。
  二、 年度终了日,应将当天全部财务处理完毕,全面核对,并将各损益收支科目,通过分录逐一转入“损益”科目内,结出全年纯益或纯损。损益结转后,损益类科目除“损益”科目外,应无余额。
  三、 年度决算终了,应及时编制决算报表。
  四、 次年开业后,应将上年损益按规定全数逐级汇总上划总行。其他应上划的款项,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 年终决算完毕,应审核和汇总决算表,并对有关情况、问题和变化原因进行分析,认真编写决算说明书,随同决算表一并上报。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 财务管理是银行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规,严格遵守财经纪律,通过加强经济核算,不断改善经营管理,讲求经济效益,为国家积累更多的资金。


 第四十一条 银行的财务管理体制,由各总行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四十二条 会计部门是银行财务管理的职能部门,主要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 管理资金;
  二、 管理成本及经济指标考核;
  三、 管理营业外支出;
  四、 管理利润留成及专用基金;
  五、 管理固定资产及财产多缺处理。


 第四十三条 会计部门必须严格遵守《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和《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准确核算,增收节支,防止浪费,及时清理悬帐。发现资金财产短缺,应即查明原因,对确实无法追回的,按资金财产多缺审批权限处理。
第四章 会计检查与会计分析


  第一节 会计检查


 第四十四条 会计检查是银行会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各项政策、法规和有关制度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是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核算质量和管理水平的重要措施。各级管辖行,必须建立严格的会计检查、辅导制度。


 第四十五条 县支行(城市办事处)及其以上的管辖行,要根据所属行处的多少,配备一定数量、一定级别的会计检查辅导员,专门负责本辖(含本身)会计工作的检查、辅导。各级行处的领导,要支持会计检查辅导员的工作,使他们能专司其职,相对稳定。
  会计检查辅导员,必须由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敢于坚持原则,业务熟悉,能独立工作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六条 会计检查、辅导工作,要以国家的政策、法令和有关制度为依据,以检查帐务和财务为重点,帮助总结经验,改进工作,解决和处理存在的问题,提高核算的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四十七条 会计检查辅导员的职责、权限及具体任务等,由各自总行规定。
  第二节 会计分析


 第四十八条 会计分析是银行会计核算的继续,是发挥会计反映、监督作用,参与经营决策,加强资金管理,实现金融宏观控制、微观搞活的重要方面;各级银行必须建立会计分析报告制度。


 第四十九条 银行会计部门对会计数据和有关调查统计资料,要及时进行加工整理,系统积累,逐步建立会计数据库。


 第五十条 会计分析的主要内容是:资金可用量和横向融通情况;各类资金的流向与流量及增减变化情况;结算资金结构及清算情况;联行在途和内部资金占用以及同城票据清算情况;缴存款增减变化情况;资金成本的高低和利润的增减变化情况等。


 第五十一条 会计分析按照时间的不同,分为定期分析和不定期分析;按照要求和目的的不同,分为全面分析、专题分析和典型分析等。
第五章 会计档案管理




 第五十二条 会计档案是国家档案和银行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银行各项业务、财务活动的重要证据和史料。各级行必须建立和健全会计档案的保管、调阅和销毁制度。


 第五十三条 会计档案保管期,分为永久保管和定期保管两类,定期保管分十五年、五年期两种(各种会计档案的具体保管时间详见附录一)。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各省(区、市)分行如认为有必要可以延长,但不能缩短。对财务尚未清楚,需要继续查清的,应予延长。
  会计档案保管期,自档案所属年度终了后的次年1月1日起算。


 第五十四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
  一、 各级行对会计档案,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保管人员调动时,须认真办理移交手续。
  二、 各级行要建立档案保管库或档案箱,并登记“会计档案保管登记簿”,妥善保管。
  三、 会计档案一律不准外借,切实防止丢失和泄密。内部调阅会计档案,应由调阅人出具借条,并经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公安、检察、司法等执法部门处理案件需要查阅会计档案时,必须持有县以上主管部门的正式公文,经银行行长(主任)批准。查阅档案时,银行应有专人在场陪同,查阅人所需要的证据和有关资料,可以抄录或复制,但不准将原件抽出借走。
  查阅会计档案的介绍信,应由经办人签章,专夹妥善保管,并登记“查阅会计档案登记簿”,以备查考。


 第五十五条 对永久保管的会计档案的移交,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永久保管的会计档案,在省(区、市)分行保管二十年左右,地、市、县行保管十年左右后,按照规定进行整理,装订成册,并编制清册,移交本行档案部门,由其一并移交当地档案馆保管。
  二、 各级银行的档案部门,在向当地档案馆移交永久保管的会计档案时,必须认真检查是否齐全、完整,并连同清册、案卷目录一并移交。移交时,要逐项清点核对。交接完毕,应将经当地档案馆签章的移交清册一份,由银行档案部门永久存查。


 第五十六条 会计档案的销毁。
  到期应销毁的会计档案,必须造具清册,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批准后,由县支行(城市办事处)以上的行处负责销毁。销毁时,应由当地行行长(主任)或指定专人负责监销。销毁后,应由监销人员在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连同销毁报告报上级行备案。
第六章 会计人员的职责、权限、任免和奖惩




 第五十七条 会计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和金融法规,热爱本职工作,积极钻研业务技术,不断提高会计核算质量和工作水平,为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建设服务。会计人员的职责是:
  一、 认真组织、推动会计工作各项规章制度、办法的贯彻执行。
  二、 按照本制度第三条的规定,认真进行会计核算与监督,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三、 遵守、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
  四、 讲究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文明服务,优质高效,廉洁奉公。


 第五十八条 为了保障会计人员履行职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赋予他们下列权限:
  一、 有权要求各开户单位及银行其他业务部门,认真执行财经纪律和银行有关的规章制度、办法。如有违反,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对违法乱纪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受理,并向本行行长或上级行报告。
  二、 有权越级反映。会计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对违反国家政策、财政纪律和财务制度的事项,同本行(处)行长(主任)意见不一致时,遇行长(主任)坚持办理的,会计人员可以执行。但必须向上级行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
  三、 有权对本行各职能部门在资金使用,财产管理,财务收支等方面实行会计监督。
  各级行处的领导和有关人员应支持会计人员行使工作权限。上级行对会计人员所反映的问题,必须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如果有人对会计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所反映的情况进行刁难或打击报复,上级行要严肃处理。


 第五十九条 会计人员的任免与奖惩
  一、 会计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县支行(城市办事处)及其以上机构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调动,必须商得上一级会计部门同意;县支行(城市办事处)以下机构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调动,应商得其管辖行处会计部门同意;一般会计人员的调动,应商得本单位会计主管人员同意。
  二、 各级行处,对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技术上有发明创造的会计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三、 各级行处的会计人员,因工作过失、违反政策、原则或执行制度不力等原因,造成帐务错乱或使银行、客户资金遭受损失的,应分别情况,给与批评或处分。如有受贿索贿,贪污盗窃的,应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处。同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六十条 会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
  会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和考核评审标准等,按照《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和银行有关的实施细则办理。
第七章 电子计算机的核算与管理




 第六十一条 电子计算机应用于银行会计核算是一项系统工程。这个系统应具有安全性、可靠性、适应性和方便性,确保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完成会计核算任务。


 第六十二条 凡将电子计算机应用于会计核算的行处,必须遵守电子计算机核算与管理的若干规定(见附录二)。


 第六十三条 本制度规定的会计核算原则,记帐方法、凭证、帐簿、报表等各项规定,除电子计算机核算与管理的若干规定已明确者外,其余计算机核算均应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农村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等)比照本制度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系统(或本单位)的会计制度,并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核备。


 第六十五条 本制度自实施之日起,过去有关银行会计工作的规定,凡与本制度有抵触的,概以本制度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订和修改,并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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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东府办〔2002〕35 号

印发《东莞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二年六月十九日


东莞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统筹和协调,提高工程建设的管理和技术水平,参照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财政投资建设的政务信息化工程和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化工程的建设管理,均适用本办法。隶属中央、省属驻莞单位和军事系统的信息化工程可参照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投资主体以计算机、通信、广播电视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等相关工程。

第三条 东莞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办)是本市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各镇区人民政府要落实主管信息化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镇区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

市和镇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信息化工程建设进行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五条 市和镇区人民政府应将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镇区、村镇建设总体规划。本市城市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中的管道建设,由市政、规划部门会同市信息办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必须符合东莞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市信息办会同市计划、财政以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年度计划,并组织监督执行。

第七条 市和镇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等),投资总规模在10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重大项目),必须遵照有关规定向计划部门申请立项。

第八条 信息化工程中的重大项目办理立项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将技术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信息办审查、备案。审查不合格的,计划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将有关技术设计方案,报市或者镇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中规定的审查、备案的具体程序或者办法,由市信息办协同市计划、财政等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凡符合财政部印发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都应依法进行招标,择优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中的通用硬件设备和非开发设计,或承建单位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系统以及硬件工程,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购买和选择施工单位;属于开发设计单位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系统和硬件系统可采用谈判式招标,由业务部门与开发单位签订技术开发和维护合同。

第十一条 从事信息网络和信息应用系统的设计、开发、实施、服务和保障的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

依法需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认定的,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十三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设计、开发、服务的单位,应执行国家的有关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信息化工程的建设,应同步进行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应能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密标准,并保证有相应的投入。

信息化工程的设计方案、使用的产品、验收以及相关服务,应当执行信息系统安全的相关标准。重大项目要通过信息系统安全测评认证,未经测评认证的,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五条 重大信息工程项目的建设应实行监理。市信息办和业务主管部门对重大项目的质量共同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信息办和业务主管部门要组织对重大信息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实行信息化工程质量保修维护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中标单位应与建设单位签定合同,对信息化工程履行保修维护责任。保修维护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信息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信息办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信息办提请有关资质评审部门撤销或者降低其相关资质;对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本市对节约用水、再生水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城市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等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城市供水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水利、环境保护、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发展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利等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全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六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第二章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第九条 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同步建设城市供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水厂和跨区县输水配水管网的,立项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立项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供水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地下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供水设施竣工资料及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供水企业等相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统称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市供水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供水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取得城市供水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三)有符合设计要求的制水和输水配水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供水水质检测报告;
(五)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六)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七)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八)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向本单位内部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接受市供水管理部门的监督。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供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应当对用户用水作出妥善安置,并经市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十五条 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安全供应、供水管网压力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运营状况进行评价。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行业统计的要求,定期向市供水管理部门报送运营状况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供水行业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接受用户监督。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市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本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按照户表计量结算。供水企业应当安装检定合格的计量结算水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居民生活、生产经营、特种行业等用水用途分类定价。需要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市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掌握供水企业经营成本状况,为政府定价提供基础依据。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水价标准收费,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确需降压或者停水的,应当提前向供水管理部门报告。连续停止供水超过十二小时的,应当报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供水补救措施。在降压或者停水四十八小时前,供水企业应当将停水时间和范围向社会公告。
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供水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设备检修工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直接从事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次供水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将城市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通过管道供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水泵、闸阀、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泵房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五条 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临时用水时,应当与供水企业就二次供水设计方案进行协商。供水企业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单位。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企业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报告向供水管理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单位用户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由建设单位将产权移交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原有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其产权移交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取防污染措施,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并委托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向相关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洗消毒,并委托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检修或者清洗消毒需要停水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具备清洗消毒条件,并向市供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无正当理由不交纳水费的,按日加收不超过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两个交费周期,拒不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依据合同约定采取停水措施。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不同用水类别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供水企业。因用户原因造成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前六个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需要水表分户、移表、增容、变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用水计划指标后,与供水企业签订临时用水协议,并按照约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月统计消防用水量并向供水企业提供,其生活和冲洗车辆用水应当另行安装计量水表,消防用水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十六条 非消防特殊需要使用消火栓的,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后,向供水企业申请领取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交纳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使用费和水费,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停止使用消火栓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退还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用户需要安装消防防险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区、县公安消防部门申请,经批准后与供水企业签订消防防险用水合同,并按照规定交纳防险准备费。
用户非因消防需要不得开启消防防险设施。发生火灾时,用户自行开启消防防险设施,灭火后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重新铅封。需要试验用户内部消防防险设施的,应当通知供水企业启封。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取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用间接取水加压。
经供水企业同意安装供水管道直接加压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三十九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准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因特殊情况需要连接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连接。
禁止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或者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未经供水企业同意,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第六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四十二条 单位用户、新建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
原有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建筑物以外的供水设施和结算水表。建筑物以内至结算水表之间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经改造验收合格后,由产权人将产权和管理移交供水企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并按照规定进行巡检,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接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跑水、漏水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企业在抢修或者维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老旧、破损严重的供水管道按照计划进行更新改造,并按月向供水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未与供水企业签订保护协议,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不得施工;已经施工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并向供水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结算水表。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干线、支线管道和庭院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地下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
在抢修、维修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时,移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的花灌木、草坪的,由供水企业负责恢复原状,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九条 供水企业或者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在接到用户有关城市供水设施损坏或者漏水通知后,应当及时修复。
居民用户不得将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等设施占压和覆盖,对供水企业抄表或者维修、抢修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供水水质监督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划定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切实保证城市供水安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水利、环境保护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
第五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水质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水质自检,并将检测结果报告市供水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经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五条 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对供水企业执行国家和本市城市供水水质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定期将水质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签订临时用水协议违法用水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
第五十七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供水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许可证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压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管道,在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未清洗消毒的。
第五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不及时维修的;
(四)二次供水设施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干线、支线管道和庭院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地下安全防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品,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二)工程施工造成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或者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安装直接加压设备的。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的;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四)改变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五)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妨碍供水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抢修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供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