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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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欠薪保障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立特区欠薪保障制度,设立欠薪保障基金。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欠薪保障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拖欠员工工资且有本条例规定情形时由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用欠薪保障基金向员工垫付一定数额工资的社会共济制度。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但个体工商户除外。

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五条 欠薪保障制度实行社会共济和有限垫付的原则。

第二章 欠薪保障机构

第六条 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由市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工会、商会、用人单位等方面代表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和垫付工作;

(二)协调、研究欠薪保障的有关工作;

(三)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组成、工作规则等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作为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欠薪保障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缴纳欠薪保障费情况;

(三) 定期向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报告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

(四)指导、监督区劳动行政部门的欠薪保障工作;

(五)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欠薪保障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核垫付欠薪申请;

(二)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

(三)追偿已垫付的欠薪。

第三章 欠薪保障基金

第九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资金来源如下:

(一)欠薪保障费;

(二)财政补贴;

(三)欠薪保障基金的合法利息以及接受的合法捐赠。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缴纳四百元欠薪保障费。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于成立次年开始缴纳。

欠薪保障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代征。

市政府应当根据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或者停征欠薪保障费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欠薪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分离。欠薪保障基金除用于垫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欠薪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欠薪保障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使用实行预拨管理,由市财政部门预拨给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预拨给各区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欠薪保障基金的收取、垫付、追偿以及结存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欠薪垫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员工可以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欠薪垫付申请:

(一)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

第十五条 员工申请欠薪垫付,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出示劳动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身份证明资料,并提交复印件。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的欠薪垫付申请不予受理:

(一)欠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前项人员的近亲属;

(三)拥有欠薪单位股份且股本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的人员;

(四)欠薪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人员;

(五)累计欠薪数额不足两百元的人员。

第十七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到用人单位调取出勤记录、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以及财务报表等必要资料,对欠薪的时间、数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员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区劳动行政部门的调查。

第十九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并查证属实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垫付欠薪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及用人单位;经审查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垫付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欠薪月数不超过六个月的,垫付欠薪按照实际欠薪月数计算;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六个月计算。

每月欠薪数额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垫付标准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每月欠薪数额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垫付标准按照实际欠薪数额计算。不能确认欠薪数额的,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垫付数额。

第二十一条 员工应当在收到垫付欠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凭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指定地点领取垫付的欠薪。逾期未领取的,垫付决定自动撤销。

员工因本人不可抗拒的原因未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领取垫付欠薪的,可以在该不可抗拒的原因消除后十五日内凭相关证明重新提出欠薪垫付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被垫付欠薪用人单位名称、地址、欠薪和垫付金额等情况;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公布其姓名并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五章 垫付欠薪追偿

第二十三条 员工领取垫付欠薪后,区劳动行政部门取得已垫付欠薪部分的追偿权;未获垫付的欠薪,员工有权继续追偿。

区劳动行政部门垫付欠薪后应当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因追偿欠薪产生的直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一并追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垫付欠薪后应当将垫付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一)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对用人单位采取强制措施即将支付员工工资的。

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欠薪作为用人单位所欠职工的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受偿用人单位的破产财产不足以同时清偿员工被欠工资的未垫付部分和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部分时优先清偿员工被欠工资的未垫付部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垫付欠薪后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垫付欠薪后的追偿所得欠薪金额应当及时足额纳入欠薪保障基金。

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完成法定的追偿程序后,其追偿所得少于原垫付部分的,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在按照本条例规定垫付欠薪后,由区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欠薪垫付数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阻挠区劳动行政部门欠薪案件调查人员调查取证的,由区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垫付欠薪的,由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其所骗取的金额并处以骗取金额三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员工或者用人单位对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垫付欠薪涉及的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垫付的,按上二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垫付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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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执行《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的函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关于执行《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城市分局: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甘肃分局、中国银行兰州分行“关于执行《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供参考。加强外汇管理必须依靠外汇管理部门与银行共同把关,甘肃分局与中国银行兰州分行的做法值得提倡。

附:国家外汇管理局甘肃分局中国银行兰州分行关于执行《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7年12月1日 甘银汇[1987]第34号

通知
为了加强对境内机构现汇帐户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现汇帐户的管理规定。我局和中国银行兰州分行共同制定了《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办法》,现下发执行。

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境内机构现汇帐户的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对境内机构开立现汇帐户的审批
1.凡在我省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申请开立现汇帐户,一律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凭批准证件方予开户。酒泉、天水地区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酒泉、天水分局审批,其余地区的由省分局审批。
2.开立现汇帐户的范围:(1)经中央各部委、省人民政府批准接受的国外援款、捐款和赠款;(2)经有关部门批准借入的国内、国外外汇贷款;(3)经批准在国外发行外币债券所得的外汇;(4)业务范围内的营业外汇及代收代付外汇;(5)开出信用证时交付的保证金外汇;(6)调剂购进的现汇;(7)经批准的其它外汇。
3.下列性质的外汇不能开立现汇帐户:(1)留成外汇;(2)外贸、工贸公司的正常出口收汇;(3)不属于营运性质的非贸易收汇;(4)旅游宾馆饭店的客房、餐厅、车队等外汇收入;(5)未经批准的捐赠外汇。
4.开立现汇帐户,应提出书面申请,列明单位性质、开户原因、外汇来源及币别等并附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持主管单位批件)影印本。同时根据外汇来源不同还需提供下列文件:(1)捐赠外汇,应提供国外机构或个人的捐赠函件以及中央和省上有关部门的批件;(2)借入国内外汇贷款应提供贷款协议或合同;(3)借入国外贷款按《外债经计,监测暂行规定》办理;(4)营运及代收代付的外汇应提供主管部门的批件。
5.外汇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单位提供的上述资料,经审核,符合开户条件,在单位填报的《开立现汇帐户申请书》(一式二联)上加注意见并盖章后,一份由开户单位送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凭以开户,一份外管局留存。
6.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对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或经外管局批准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一律拒绝开户。对到期注销或清户的帐户,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应注销其“开户申请书”。
7.外汇管理局和中国银行都要建立开户、销户登记制度,并定期核对。

二、现汇帐户的收支管理
1.境内机构现汇帐户的收支必须符合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收支范围。
2.境内机构现汇帐户不得发生以下收支:(1)属于其它单位的外汇收支(代收代付性质的帐户除外);(2)超出本帐户使用范围的外汇收支;(3)未经批准的出国费用支出;(4)未经批准的国内单位之间以外币计价结算;(5)未经批准的外汇券支出(旅行社综合服务费户除外);(6)未经批准的调剂外汇收支;(7)未经批准的借贷收入;(8)未经批准的捐、赠款收入;(9)套、逃汇及其它违法活动的收支。
3.现汇帐户的取现:境内机构在中国银行分支行、办事处开立的现汇帐户,原则上不能提取外币或外汇券现钞,如需提现,须经外汇管理局批准,没有外管部门批准证件,一律不支付现钞。
4.境内机构的现汇帐户收支范围按不同性质分别定为:
(1)各旅行分支社的现汇帐户仅限于境外旅游团组的费用收支;
(2)友谊公司、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烟草、糖酒公司、宾馆、饭店的商品部外汇券帐户的收入,仅限于其营业范围内所收的外汇券,其支出必须逐笔报外汇管理局审批。
(3)外运、保险等营运性质的现汇帐户,只限于其业务的正常收支,其中收入的外汇如属于利润部分,应全部结汇。
(4)对外承包及劳务合作公司的营运帐户。收入的外汇如属利润部分,应全部结汇,如属预收款项,开户单位应向外汇管理局提供劳务合作或承包合同,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存入。该帐户项下的支出,仅限于承包、劳务合作项下以外汇支付的各种款项和费用。
(5)捐赠款帐户,必须按捐赠人的意愿或上级单位批准的用途支付。用汇单位应按正常手续,凭有关批件、合同支付外汇。
(6)代收代付或临时性的现汇帐户,应按外汇管理局批准的范围收付。
(7)外汇贷款、调剂外汇等现汇帐户都应按规定的用途支付。
5.凡属下列情况,均应及时向银行办理结汇手续:
(1)存款余额超过最高限额规定的部分;(2)经营所获的外汇利润;(3)对限定项目或用途的现汇帐户,项目结束后,余额应全部结汇并结清帐户;(4)不应列入现汇帐户的其它外汇收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2005年)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中国国际商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05年3月17日修订并通过,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快速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金融交易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下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

金融交易,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上所发生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
1、贷款;
2、存单;
3、担保;
4、信用证;
5、票据;
6、基金交易和基金托管;
7、债券;
8、托收和外汇汇款;
9、保理;
10、银行间的偿付约定;
11、证券和期货。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金融争议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未作约定的,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对于案件是否应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 当事人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和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委员会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应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确认与否,不附具理由。
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确认与否,不附具理由。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在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及其他仲裁员名册中指定。
证券和期货争议案件的仲裁员,应当从仲裁委员会制定的证券和期货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指定。

第七条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八条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
(一)提交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通讯方式,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5、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 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金融争议案件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应附随本规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以及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被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应附随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以及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

第十二条 仲裁庭可以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在最晚收到仲裁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在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并在最晚收到仲裁通知的一方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协商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未按期选定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三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也应在上述期限内书面提出。

第十四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应在收到被申请人反请求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书面答辩。

第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但须确保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并使双方当事人能有合理的陈述案情的机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询问式或辩论式审理案件。

第十六条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可以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审前会议、召开预备庭等。

第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仲裁庭没有确定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3个工作日前将全部书面陈述和证据材料交至仲裁委员会秘书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的书面陈述和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在开庭日前10个工作日将开庭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间可以适当延长。
经仲裁庭同意,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未作约定的,以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开庭审理等活动。

第三章 裁决

第二十一条 除非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涉外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于案件实体问题的法律。当事人未作约定的,仲裁庭可以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无论在何种情形下,仲裁庭均应考虑合同条款、相关行业惯例和行业标准实务,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

第二十二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仲裁裁决。
根据仲裁庭的要求,仲裁委员会主任如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但每次延期最多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应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均可以派人或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电子邮件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规定,本规则中的工作日是指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的规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
本规则未尽事宜,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履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