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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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修正)


1993年12月16日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
29日发布的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正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促进民族团结和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符合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
等沿袭穆斯林习俗的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生活习惯,并
以清真或穆斯林、伊斯兰等名义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的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生产、储运、销售清真食
品的单位和个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清真食堂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卫生、劳动及食品生产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
责,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百分之
十五,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

  (二)操作场地、工具、车辆、库房必须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
要求;

  (三)单位领导成员中须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其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并符合前款(二)项之规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
准登记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

  非清真食品经营单位改营清真食品或设立清真食品专柜者,按前款规
定办理手续。

  第七条 申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从业人员名单及第五条(一)、(三)项规定的回族等少数民
族的居民身份证或影印件。

  第八条 当地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在接到申请证件后,应在十五日内作
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决定。批准的应核发清真食品生产
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其理由。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
证和清真字样标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由省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统一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
样标牌。停业或变更经营范围时,须在一个月内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
清真字样标牌交回原批准机关。

  第十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各个环节的职工中需
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并有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供应回族等少数民族食用肉类的禽畜应由掌教屠宰,机械
化屠宰时应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要求。采购的清真肉类应有掌教证明


  对掌教的考核、管理和委派工作,由省伊期兰教协会负责或由省伊斯
兰教协会委托的市、县伊斯兰教协会负责;没有伊斯兰教协会的市、县,
由省伊斯兰教协会直接考核、管理和委派。

  伊斯兰教协会对考核合格的发给掌教合格证书。掌教合格证书由省伊
斯兰教协会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标记,须经当地政府民族工作部门
审查批准后,到指定单位印制。承印单位不得擅自出售清真标记。

  第十三条 城乡集贸市场的清真食品摊位和副食品市场的清真专柜,
应与回族等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分开,并单设摊位。

  第十四条 外贸出口的清真食品须经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审查出证;当
地没有伊斯兰教协会的,由省伊斯兰教协会审查出证。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可委托各级伊斯兰教协会或聘请回
族等少数民族公民作为义务检查员,持省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核发的清真食
品生产经营证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
工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人数未达到规定比例的;

  (二)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环节没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的;

  (三)未按规定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的。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
工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操作场地、工具、车辆、库房,及禽畜屠宰方式不符合回族等
少数民族风俗要求的;

  (二)伪造、出让、转借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的;

  (三)清真食品专柜或摊位未与回族等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分开的。

  第十八条 清真食品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履行职责。在清真食品监督、
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重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由主管
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名称】 关于修改《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题注】 1997年12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发


  【章名】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清
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两条,即: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
工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人数未达到规定比例的;

  (二)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环节没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的;

  (三)未按规定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的。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
工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操作场地、工具、车辆、库房,及禽畜屠宰方式不符

  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要求的;

  (二)伪造、出让、转借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的;

  (三)清真食品专柜或摊位未与回族等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分开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正,
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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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7日                

  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流转以及单位和个人在集体土地上拥有所有权的林木流转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林业用地。

  本规定所称林地流转,是将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林木流转,是将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林木流转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土地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地、林木流转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林木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地、林木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林地、林木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流转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可以建立林地、林木交易市场,引导流转双方进场交易,规范市场交易活动,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林地、林木流转,可以采取转让、入股、转包、互换、租赁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

  林地、林木设立抵押权的,适用转让的规定。

  林地、林木可以单独流转,也可以一并流转。

  第六条 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有偿、依法;

  (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的性质和林地用途;

  (三)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集体林地、林木资源;

  (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七条 下列林地、林木可以转让,也可以其他方式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八条 下列林地、林木,不得流转:

  (一)未取得林权证或者林木所有权证的;

  (二)权属不确定或者存在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

  (五)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之外的林地、林木。

  第九条 公益林及其林地使用权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转让以外的方式流转,用于发展森林旅游业、开发林下种养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但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不得破坏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开展经营活动对公益林的影响。

  第十条 下列林地、林木流转,由林权人自主决定:

  (一)家庭承包的林地和林木采取转让以外的方式流转的;

  (二)自留山范围内的林地、林木;

  (三)自留地上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集体土地上拥有所有权的林木;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自主流转的其他林地、林木。

  第十一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自收到承包方申请后30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采取转包、租赁、互换、入股等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流转合同及相关资料报送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林木流转需经承包方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并在流转合同中签名。

  第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以外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和林木使用权的流转,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承包合同对林地、林木使用权的流转和流转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违反合同约定流转林地、林木使用权的,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林地。

  第十三条 合资、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地、林木流转,应当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不具备公开拍卖、招标条件的,可以采取公开协商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的流转,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拟流转的林地、林木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7日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将流转方案予以公告。流转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流转标的、用途、方式、期限、价款及支付方式、收益分配、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等。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流转面积50公顷以下的,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流转面积超过50公顷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范围内流转林地、林木面积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其他市、县、自治县范围内流转林地、林木面积50公顷以上80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超过前两项规定面积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批准流转林地、林木的,应当向有关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林权证;

  (三)林地类型、四至界线、面积及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拟流转林地、林木的用途说明;

  (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

  (六)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进行资产评估的,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流转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流转的林地、林木的基本情况在林地、林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公告,公告期为15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流转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流转林地、林木,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流转林地的名称、类型、四至界线、面积;

  (三)流转林木的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或者株数;

  (四)流转期限、起止日期;

  (五)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六)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林地流转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林地的流转期限:

  (一)通过承包取得的林地进行流转的,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进行流转的,最长不得超过30年;

  (三)林地流转后依法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期限;

  (四)同一林地两次流转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2年。

  林木使用权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林下土地承包或者流转的期限。林木使用权流转后依法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条 林地、林木流转后,其开发、利用和管护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流转合同约定进行;依托林地、林木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十一条 林地、林木流转后应当进行更新造林的,责任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迹地更新造林。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的流转收益归该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流转收益部分不低于70%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利益分配。具体流转收益分配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定程序决定。

  通过家庭承包以外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依法流转产生增值的,增值部分不少于50%归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其林木流转收益归权益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林地、林木以转让、互换和入股的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按照前款方式流转的林地、林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有关林权登记的规定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因林地、林木流转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转无效,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林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一)未取得林权证或者林木所有权证而流转林地、林木的;

  (二)流转权属不确定或者存在争议的林地、林木的;

  (三)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未经发包方同意的;

  (四)通过家庭承包以外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和林木使用权流转,未征得发包方同意的;

  (五)合资、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地、林木流转,未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同意的;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的流转,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流转期限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转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流转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林地、林木的;

  (二)流转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之外的林地、林木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经批准,擅自流转公益林及其林地发展森林旅游业和开展规模林下经济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擅自流转林地、林木的。

  流转被依法查封、扣押的林地、林木的,流转无效,由有关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流转林地用途或者改变公益林性质的,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林地、林木流转后未完成更新造林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林地、林木评估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由其主管部门处以评估费用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林地、林木流转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流转以及单位和个人在集体土地上拥有所有权的林木流转,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

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


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用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通知》的精神,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特指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二、出国(境)培训,是指从国内企、事业单位及党和国家机关,选派各类业务人员(包括技术、管理等)到国外或港、澳地区,采取多种形式(包括研究、学习)学习先进的实用技术、生产技能、科学的经营管理经验及其他业务知识。
三、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外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对派遣他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工作加强管理的通知〉的精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各直属事业单位和直属公司,凡是设有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其他引进国外智力专门机构的,均应以此机构作为本地区、本部门出国(境)培训工作的归口公里部门;凡没有设立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过未确定归口管理部门的,一律不准开展此项工作。
四、出国(境)培训归口公里部门的职责是:
1、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的领导下,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出国(境)培训工作进行工作的方针政策,对本地区、本部门出国(境)培训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2、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审核、备案的出国(境)培训项目认真审核把关,提出意见,并办理各项报批手续。
3、 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出国(境)培训工作的调查研究和监督,认真做好年度总结并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总结材料报国家外国专家局。
4、 跟踪和推广出国(境)培训的成果,与有关部门配合共同创造充分发挥归国培训人员作用的条件。
五、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出国(境)培训的团组和人员。少数从事宏观经济管理和有特殊工作需要的党政机关干部出国(境)培训,应本着精干的原则认真组织,严格审查,其中司(厅)级干部,不论是单独组团还是随团出国(境)培训,都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县处级以下干部出国(境)培训,则应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重要的团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按规定程序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在申报时,除按规定上报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供由相应出国(境)审批权限主管领导签批的文件、财务部门关于经费来源是否列入本单位预算的说明。
六、出国(境)培训的团组和人员必须严格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及其暂行实施细则以及文所规定的渠道和程序,分审批、审核、备案三类报送国家外国专家局办理。没有填写审批、审核、备案件号的,外交部领事司和各地外办一律不予办理护照、签证。各地区、各部门出国(境)培训归管理部门,应在每年七月上旬和次年的元月上旬,将〈国家外国专家局出国(境)培训身、审核情况汇总表〉和〈出国(境)培训项目备案件〉连同统计分析说明报国家外国专家局。
七、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以及国务院各直属事业单位和公司,经国家外国专家局的同意,按规定的程序由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组织少量的跨地区、跨部门出国(境)培训的团组外,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各类公司、学会、协会、基金会、中心、院校、办事处等,均不得自行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团组和人员出国(境)培训。
八、国家外国专家局将认定少量全国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本系统范围的专业性出国(境)培训。各地区、各部门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派遣团组合乎人员出国(境)培训,要严格实行资格认定。
九、对出国(境)培训承办机构要进行评估。出国(境)培训团组,要首先使用已评估合格的承办机构。由各单位自己开辟的渠道,必须在申报国(境)外培训项目、人员时提供 详细可靠的〈过(境)外培训承办机构调查表〉,经认可后,才能执行培训项目。未经许可,不准同国(境)外承办机构签署协议或合同。
十、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和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出国实习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派遣和接受双方必须在合同(或协议)中写明费用支出情况报告。账目要做到公开,不准中外派遣承办机构及培训人员私分或变相私分培训费用,不准用发给奖金或回扣的办法招揽培训团组。如有违反,一经发现,将追究承办单位几团组负责人的责任。
十一、在国(境)外培训团组出国前,各地区、各部门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将培训团的简况及在国外的日程通知我驻外有关使领馆和国家外国专家局所属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协会的驻外机构,并及时通知过各种方式了解,培训团和承办机构在国(境)外的情况,发现问题,即使解决。
十二、要注意区分正当出国(境)培训和假借培训名义公费出国(境)旅游的界限。
对正当出国(境)培训的基本要求是:
1、 培训有明确的目的,培训内容紧密结合国家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迫切需要,有是在国内培训难于解决的问题。
2、 国外承办机构合格,培训计划充实,有称职的教课人员,有对口参观的单位,授课时间不少于有效培训时间的三分之一,工作日不安排游览活动。
3、 培训人员要严格按条件选拔,要与培训专业有直接关系。
4、 培训地点相对固定,除欧共体的国家外,限一个国家的1—3个城市内培训。
5、 经费按国家规定收支,不以营利为目的。
6、 按照规定渠道合乎程序报批出国(境)培训项目。
十三、各地方外办及其他外事部门,要积极支持各地区、各部门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的工作,共同努力,密切配合,严格把关。
十四、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各地区、各部门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外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执行本暂行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的单位和个人,将视不同情况,由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做出如下处理: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该单位组织国(境)外培训工作的资格,追究有关领导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追回全部资助经费。
十五、本暂行管理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