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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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防震减灾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采取一系列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重大举措。在各地区、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国防震减灾事业取得了较大进展,在抗击历次地震灾害中有效减轻了损失。但也存在监测预报水平较低、城乡建设和基础设施抗震能力不足、应急救援体系尚不健全、群众防灾避险意识和能力有待提高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依靠科技,依靠法制,依靠群众,全面提高地震监测预报、灾害防御、应急救援能力,形成政府主导、军地协调、专群结合、全社会参与的防震减灾工作格局,最大限度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二)工作目标。到2015年,基本形成多学科、多手段的覆盖我国大陆及海域的综合观测系统,人口稠密和经济发达地区能够监测2.0级以上地震,其他地区能够监测3.0级以上地震;在人口稠密和经济发达地区初步建成地震烈度速报网,20分钟内完成地震烈度速报;地震预测预报能力不断提高,对防震减灾贡献率进一步提升;基本完成抗震能力不足的重要建设工程的加固改造,新建、改扩建工程全部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建立比较完善的抗震救援队伍体系,破坏性地震发生后,2小时内救援队伍能赶赴灾区开展救援,24小时内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得到安置;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社会公众基本掌握防震减灾知识和应急避险技能。
  到2020年,建成覆盖我国大陆及海域的立体地震监测网络和较为完善的预警系统,地震监测能力、速报能力、预测预警能力显著增强,力争做出有减灾实效的短期预报或临震预报。城乡建筑、重大工程和基础设施能抗御相当于当地地震基本烈度的地震;建成完备的地震应急救援体系和救助保障体系;地震科技基本达到发达国家同期水平。
  二、扎实做好地震监测预报工作
  (三)进一步增强地震监测能力。科学规划和布局,加强立体地震监测网络建设,大力推进强震动观测台网和烈度速报台网建设,积极推进重点水库及江河堤防、油田及石油储备基地、核设施、高速铁路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建筑设施专用地震台网建设。建立健全地震台网运行维护、质量检测技术保障体系,依法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加强火山、海洋地震监测及海啸防范。
  (四)加强地震预测预报。充分发挥地学界等各方面的作用,多学科、多途径探索,专群结合,完善地震预测信息会商机制,努力提高地震预测预报能力。大力推进地震预测理论、方法和技术创新,加快建立南北地震带和华北地区地震预报实验场。完善地震预测预报管理制度,依法规范社会组织、公民的地震预测行为,建立开放合作的地震预测预报机制。
  (五)加强群测群防工作。继续推进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和乡镇防震减灾助理员的“三网一员”建设,完善群测群防体系,充分发挥群测群防在地震短临预报、灾情信息报告和普及地震知识中的重要作用。研究制定支持群测群防工作的政策措施,建立稳定的经费渠道,引导公民积极参与群测群防活动。
  三、切实提高城乡建筑物抗震能力
  (六)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管。完善全国地震区划图,科学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修订抗震设计规范和分类设防标准。国土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必须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抗震设防要求,充分考虑潜在的地震风险。要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的必备内容,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性建设标准进行设计。加强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等环节的抗震设防质量监管,切实落实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
  (七)全面加强农村防震保安工作。加强对农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农民自建房抗震设防的指导管理。村镇基础设施、公用设施要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各地区要从实际出发,制定推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的扶持政策,引导农民在建房时采取科学的抗震措施。完善农村民居建筑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建立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农村建筑工匠培训,普及建筑抗震知识。
  (八)着力加强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抓紧实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逐步开展其他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抗震普查、抗震性能鉴定,根据鉴定结果进行加固改造。新建的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要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要建立健全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地震安全责任制,落实各项防震抗震措施,提高综合防灾能力。
  (九)组织开展震害防御基础性工作。制定实施全国主要地震构造带探测计划,抓紧完成省会城市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大中城市的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危险性评价。进一步做好全国地震区划工作,尽快完成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城市的地震小区划和震害预测。对处于地震活动断层以及地质灾害易发地段的建筑,要抓紧组织搬迁、避让和实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加强抗震新技术、新材料研究和推广应用。
  四、强化基础设施抗震设防和保障能力
  (十)全面提升交通基础设施抗震能力。严格落实公路、铁路、航空、水运等交通设施抗震设防标准,加快危险路段、桥梁整治改造,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人口稠密和经济发达地区适当提高设防标准。完善交通运输网络,建立健全紧急情况下运力征集、调用机制,增强应对巨灾的区域综合运输协调能力和抢通保通能力。
  (十一)加强电力、通信保障能力建设。本着安全性和经济性相结合的原则,适当提高电力、通信系统抗震设防标准。优化电源布局和电网结构,对重要电力设施和输电线路实行差异化设计,加强重要用户自备保安电源的配备和管理。加强公用通信网容灾备份能力建设,提高基础电信设施防震能力。充分利用国家应急通信网络资源,结合卫星通信、集群通信、宽带无线通信、短波无线电台等各种技术,保证信息传输及时可靠。
  (十二)提高水利水电工程、输油气管线、核设施等重大工程的抗震能力。优化抗震设计、施工,确保重大工程安全。加强抗震性能鉴定与核查登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加快落实水库、重点江河堤防的安全保障措施,抓紧完成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加强输油气管线、核设施、重点污染治理设施等管理和维护,防止地震引发次生灾害。
  (十三)加强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严格依法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按照评价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强化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实行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质量终身负责制。
  (十四)开展重要工程设施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研究。组织开展城市轨道交通、高速铁路、输油输气主干管网、核设施、电力枢纽等重要工程设施地震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系统研究,选择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相关工程设施进行试点,逐步将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纳入安全运行控制系统,提升重要工程应对破坏性地震的能力。
  五、大力推进地震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十五)健全完善地震应急指挥体系。按照统一指挥、反应迅速、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要求,加强抗震救灾指挥体系建设。完善规章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健全指挥调度、协调联动、信息共享、社会动员等工作机制。结合防震减灾工作实际,加强灾害损失快速评估、灾情实时获取和快速上报等系统建设,为抗震救灾指挥决策提供支撑。进一步增强地震预案及相关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经常性地开展预案演练,适时组织跨地区、跨部门以及军地联合抢险救灾演练。
  (十六)加强地震灾害救援力量建设。加强国家和省级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完善装备保障,提高远程机动能力,满足同时开展多点和跨区域实施救援任务的需求。建立健全军地地震应急救援协调机制,充分发挥解放军、武警部队在抗震救灾中作用。加强以公安消防队伍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提高医疗、交通运输、矿山、危险化学品等相关行业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抗震救灾能力。积极推进地震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和社会动员机制建设,规范有序地发挥志愿者和民间救援力量的作用。
  (十七)推进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各地区要结合广场、绿地、公园、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因地制宜搞好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统筹安排所需的交通、供水、供电、环保、物资储备等设备设施。学校、医院、影剧院、商场、酒店、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要设置地震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
  (十八)完善应急物资储备保障体系。加强国家、省、市、县四级救灾物资储备体系建设,优化储备布局和方式,合理确定储备品种和规模,完善跨地区、跨部门的物资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机制。加强救灾物资设备的质量安全监管。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应急物资储备,推进应急救援产品动员生产能力建设,实现专业储备与社会储备、物资储备与生产能力储备的有机结合。
  六、进一步健全完善政策保障措施
  (十九)制定实施防震减灾规划。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区地震安全形势,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现防震减灾与经济社会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做好防震减灾规划与其他各相关规划之间的衔接,统筹资源配置,确保防震减灾任务和措施有效落实。
  (二十)增加防震减灾投入。要把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引导社会各方面加大对各类工程设施和城乡建筑抗震设防的投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机制。健全完善抗震救灾资金应急拨付机制。加大对地震重点危险区、中西部和多震地区防震减灾工作的支持力度。研究探索符合国情的巨灾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再保险体系,提升全社会抵御地震灾害风险的能力。
  (二十一)加强防震减灾法制建设。有关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抓紧制定完善相关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防震减灾政策法规体系。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和防震减灾工作实际,做好地方立法工作。完善防震减灾行政执法、行政监督体制和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队伍素质。
  (二十二)强化科技和人才支撑保障体系建设。落实《国家地震科学技术发展纲要(2007-2020年)》,加大防震减灾科技创新力度,深化大陆地震构造、地震孕育发生机理、地震成灾机理等重大基础科学研究,推进地震、火山监测预警、灾害防御、灾难医学和应急救援等领域的关键技术研发,努力突破制约防震减灾事业发展的科技瓶颈,提升科技对防震减灾的贡献率。要建立科学的防震减灾人才培养、选拔、使用评价制度,为防震减灾事业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二十三)加强国际交流合作。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及国际组织在防震减灾领域的合作,建立完善大震巨灾参与和接受国际救援工作机制。密切跟踪国际地震科技和防震减灾发展趋势,学习借鉴国际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我国防震减灾事业的发展。
  七、加强组织领导和宣传教育
  (二十四)落实防震减灾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防震减灾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影响防震减灾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各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防震减灾职责,形成工作合力。加强市县基层防震减灾力量,保障工作条件,切实保证防震减灾基层管理责任得到落实。
  (二十五)大力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培训。建立防震减灾宣传教育长效机制,把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及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纲要,并作为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防震减灾科普宣传,推进地震安全社区、示范学校和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等建设,充分利用国家防灾减灾日等开展宣传活动,增强公众自救互救意识,提高防灾能力。
  (二十六)做好信息发布和舆论引导。完善地震信息发布制度,加强信息发布、新闻报道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重大地震灾害舆情收集和分析机制,提高主要新闻单位地震突发新闻报道快速反应能力。建立地震谣言应对机制,及时澄清不实报道和传闻。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精神,结合实际,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措施和办法,并加强监督检查,推进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各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国务院
                           二○一○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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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4〕1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建设与管理,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企业的平等竞争,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由市政府组织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均按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会同南宁市建委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在房改办领导和建委的指导协调下负责具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招标投标日常工作。由房改办、建委、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房产局、物价局、监察局、政府办、法制办、发展中心等部门和有关法律专家、技术专家组成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具体负责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以地块进行公开招标。

  第五条 在南宁市登记注册、持有营业执照,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并累计开发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上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可报名参加投标。

  第六条 项目招投标程序
  1、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
  2、投标单位报名;
  3、评委会对潜在投标人进行报名资格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通知;
  4、投标人可向招标小组申购招标文件,发展中心(以下称“招标人”)解答投标人提出的有关问题;
  5、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进行投标;
  6、开标、评标、定标,发出中标通知书;
  7、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合同书》;

  第七条 招标文件内容
  1、招标须知;
  2、投标通知书;
  3、投标书;
  4、中标通知书;
  5、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合同书;
  6、修建性详细规划、勘察设计条件。

  第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文件,相关问题可以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日内用书面方式向招标人咨询。投标文件具体内容如下:

  (一)商务标书内容
  1、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销售价格;
  2、投标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和资信证明;
  3、企业累计开发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商品房有效证明材料;
  4、企业诚信行为记录。

  (二)技术标书内容
  1、根据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设计方案文件,并附总平规划方案、环境设计、建筑立面和空间组织、配套设施、户型及其组合、按经济适用住房户型规定制定户型一览表、结构和建筑及其他设计说明书;
  2、工程成本。包括开发成本、税金、3%利润(按开发成本扣除管理费和贷款利息后计算)等;
  3、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开工、竣工、交付时间、建设进度计划等;
技术标书需单独装订,内存资料不得有任何与投标企业相关的名称和记号。

  第九条 投标执行人不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应在投标文件中说明,并附有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文件。

  第十条 报名资格审查合格后,投标人需缴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按每亩1万元人民币收取,保证金最高不超过8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形式为有效转帐支票或汇票。未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不参加投标。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结束后5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一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和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修改内容为招标文件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标程序与规定
  1、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2、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3、开标时,由投标人或推选的代表检查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4、招标人委托公证机关对开标过程予以公证。

  第十三条 无效标或废标认定条件
  1、未密封,或在技术标书做记号,出现与投标人有关的名称;
  2、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
  3、提交投标文件时间已超过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限;
  4、投标人对一个招标项目提交二份或二份以上标书;
  5、内容虚报,包括虚报企业资质等级、开发商品房业绩证明等;
  6、标书无法定代表人印鉴或未加盖公司公章的;
  7、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辩认不清;
  8、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十四条 开标后,由评委会对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开展评标工作。商务标书在开标时当众开标;技术标书的评标工作,由工作人员撤换包装进行编号,由技术专家(抽签产生)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技术评审组进行评分。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二者相加最高分者中标。

  第十五条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 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在1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合同书》,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中标人签订建设项目合同时,向招标人缴付项目前期费用。

  第十七条 投标人为投标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投标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投标书和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承担本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公建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按项目合同书规定的期限保质保量全面竣工并通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逾期的应支付违约金;凡超过合同约定竣工期限三个月仍未竣工验收的,取消该单位二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投标资格。

  第十九条 中标人凭项目合同书和中标通知书,到发改委、规划、国土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
  1、中标人开出的转帐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的;
  2、中标人逾期或拒绝按中标条件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合同书》的,须按中标总价的1%向招标人支付违约金;
  3、中标人不履行投标书有关承诺的。

  第二十一条 对招投标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任何单位和企业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经查证有弄虚作假、行贿等行为的取消其投标、中标资格,已中标的视为无效,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招标人员在招标活动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摘要: 公众参与是民主法治社会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同时公众参与立法和良法之治二者间,实具有显著的正向关系。台湾地区公众在参与立法活动的过程中,主要是扮演着辅助立法者的角色,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有助于促进立法通过和立法完善的作用,其实践经验具有一定的特殊时空性,与我国大陆的发展进程、客观制度及其当下运作经验脉络并不全然一致。同时,台湾地区公众参与立法制度发展迄今,仍有待更进一步地予以完善。


一、问题的缘起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已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卓著成就。经济的飞跃发展,带动了社会急剧转型,也衍生出各种危机与挑战,并集中体现在现阶段我国大陆逐渐酝积和出现的社会失序和各阶层间的对立。对此,执政党寻求因应和有效解决的突破口之一,就在于吸纳和引入外在的激励与制约机制—公众参与制度。此制度中的立法层面的公众参与,则已是当代西方代议制度发展历程中立法民主化的重要展现,更成为发展趋势与时代潮流。实践证明,公众参与立法所呈现出的立法民主化、正当化和科学化,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促进立法通过、提高立法质量和立法完善等作用。尤其在当前为推进我国大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以及探索与构建“和谐社会”目标实现的历程中,作为与此目标相适应的公众参与立法制度,对于民主发展和政治文明进程,无疑具有积极的现实推进作用和深远的价值意涵,也是我国大陆民主发展历程中的客观规律体现和必然要求。


应当说,公众参与立法作为现今代议制度的重要补充,其对于“人民当家作主”理念的落实和民主制度的推进、巩固与深化作用,已成为国人共识。然而,由于历史原因与客观因素,在海峡对岸的台湾地区得以较早地开启和积累了较多的公众参与立法的实作经验与教训,而在大陆的立法实践中仍是一种新的尝试与探索。因而,对此命题的分析和探究,或许将为我国大陆当下日益兴起的公众参与立法制度,提供一定程度的现实参照意义。这同时也是我国大陆法治建设之路所不可回避的重要课题,值得予以重视。此外,据了解,相关领域的研究者对于现行代议制立法下的公众参与仍存有一定程度的置疑。例如,公众以何种角色或地位来参与立法活动?能否或起到何种程度的作用?所可能面临到的制约因素为何?对这些问题的追问,将有助于我们更为理性地认识到公众参与立法的作用和局限。


展开论述之前,将相关概念界定如下:公众指立法主体(主要指台湾地区的“立法委员”)以外的一般利益主体(公众个人、利益集团)。公众参与立法,就是公众在相关立法制度安排的保障下,采取一定的方式和途径参与到立法活动过程,以合法表达其利益或诉求,从而影响立法决策的行为。[1]

二、台湾地区公众在参与立法活动中的角色安排及其作用

立法是对法律所欲规范主体间的“权利资源”和“权力资源”进行制度化的配置,在立法活动中,唯有使参与其中的各个利益主体能在公正和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反复的、充分的参与博弈,才能使所制定的法律达到有效地平衡、并能合理地调整各方利益主体间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从而使相应的法律制度安排能在日后的实践中起到最为优化的社会效用。在此意义上,也可了解到,利益主体可以经由合法的参与平台,以沟通、协商和对话的方式,来充分表达和参与一切有关或感兴趣的社会公共政策、法律等议题,以满足其利益偏好或需求。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公众参与立法的内在本质,也就是强调立法的实体民主与程序民主的统一;同时,也是西方当代民主思潮中的“参与式民主”、“协商民主”理念的核心精神所在。[2]然而,公众参与立法虽是推进立法民主和法治建设的有益途径,但是,在研究和制定某一具体法律制度时,需要特别考量和关注的是:法律制度的设计应更多地权衡其所处客观环境,以及实践后的具体社会后果的评价与公众普遍的感受性,而非仅只是着重于简单抽象的法律内容的逻辑自洽。正如美国学者弗里德曼所言:“给予法律制度生命和真实性的是外面的社会世界”。[3]为此,以下论述即紧紧围绕在对现实台湾地区立法活动中的公众参与所扮演的角色及其所具体起到作用的考察,此也将能够促使我们更为客观、实际和深入地来检验该制度设计在实践过程中的成效。


(一)台湾地区公众在参与立法活动中扮演着辅助立法者的角色


从一般的角色理论看,角色是因一个人在社会中所占据的位置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生成了不同角色的职责与功能期待,及其角色互动中所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或互补关系。[4]对台湾地区相关的法律制度安排与公众参与立法活动过程予以检视,不难发现,民选的立法者是被赋予代表“民意”和忠于社会公益的主要角色来进行立法;相应的,公众则被视为立法者的“辅助者”。这一不同的角色定位,决定了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的权力资源配置,同时也展现在立法活动过程中所可能起到作用程度的差异。也就是说,最终也都受到相关法律制度的结构性制约。[5]当下台湾地区立法学界和实务界关于立法主体的界定,是以“法律提案权”的有无为依据,因此,公众不是立法活动的主体。[6]这可以清楚地从相关法律规定中得到佐证。如台湾地区“宪法”第62条规定:“‘立法院’为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的‘立法委员’组成,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另外,由于台湾地区迄今一直实行的是1947年所谓的“五权宪法”制度架构(此“宪法”虽经多次修正,但“五权”框架未变),相应的其他政府部门也皆有提案权(台湾地区的行政、司法、考试和监察机构也依法享有立法提案权,但由于本文研究旨趣所限,不予论述)。另外,从现今台湾地区最为常见的、同时也是严格意义上的公众参与立法活动途径—立法听证为例(台湾地区公众参与的主要方式尚有请愿、游说、记者会、网络媒体、立法听证会、立法座谈会等),台湾地区“宪法”第67条第2款明文规定:各种委员会“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备询。此外,“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54条也规定了“立法院”各委员会交付之议案,“得”举行公听会(此即为大陆的立法听证会)。同法第56条规定,立法听证会的举行,“得”邀请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出席表达意见。同法第58、 59条则最后规定了,立法听证会结束后须提交报告给“立委”与出席人员,但该报告仅作为“立委”审议之“参考”。


从前述台湾地区现存立法制度安排的结构中,首先,可发现存在两个主要参与者:即“立法委员”及其以外的一般利益主体(公众个人和利益集团)。“立法院”是最高立法机关,由“立法委员”组成,具体行使立法权。其次,公众在参与立法活动(听证)时,其“入场券”(出席听证会的权利)的发放与否、立法听证会后报告的采纳与否(仅作为“立委”审议“参考”)皆掌控在立法者手中,且无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其约束。这无疑体现了两个立法参与者在立法活动中的权利/权力互动博弈的关系,及其所处的核心与边缘的地位关系,更决定了公众参与立法活动所能发挥作用的程度。因而,也就可以清楚地了解到:台湾地区立法活动过程中,公众充其量是作为立法辅助者角色,并处于制度设置结构的边缘、模糊地位。公众仅享有立法的“参与权”和“表达权”,而关于重大的立法提案、审议、表决和立法决策权,等等,仍归属“立法委员”。因而,公众参与立法的相关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立法者的态度与支持。相应地,“立法委员”是以立法活动的核心主角出现,享有主持、召开和掌控有关立法活动程序的种种支配性权力,并拥有最终的立法决策权。也许有研究者存疑:在法律制度约束下,公众作为立法辅助者,处于边缘、模糊地位,则作为具有经济学意义上“理性”的公众,经过理性的计算与权衡,仍会选择参与立法来实现其利益最大化吗?若是,则其意愿、动力来源为何?还有,最重要的是公众参与能否或起到多大作用?对此,本文将借由一个个案加以阐释和论证。为此,也将就台湾地区公众参与立法背后的特殊历史时空环境脉络,及其客观的实践语境予以结合、审视。


(二)台湾地区公众在参与立法活动中起到促进立法通过和完善的作用


台湾地区公众参与立法的实践发展,从摸索、试错到迈向“有待”成熟完善,迄今已积累有近50多年的经验。最早似可溯至1962年“立法院”所审议的“医师法”修正案。当时就有许多民间的利益集团—“医师公会”、“中医师公会”、“牙医师公会”、“镶牙齿模承造业职业公会”等,纷纷向“立法委员”寄函来影响“医师法”的修正,以期维护自身权益。[7] 1960-1987年以前,台湾社会仍处于“威权体制”之下,因而,前述相关的法律规定大都形同“摆设”、“虚置”,致使公众参与立法的力度和空间受到各种客观外在的限制。公众对于参与立法虽有强烈需求,但仅能进行“摸索式”、“地下化”和“有限度”的参与。而真正有了较为显著的改变,则是1987年解除戒严之后。台湾地区从20世纪60年代工业化的启动加上对外贸易的迅速扩张,经过大约20年的经济腾飞,为社会关系的改变、社会结构的变迁、公民意识的生发、中产阶级的崛起和市民社会的形塑等方面,奠定了相当厚实的根基。[8]同时,也在1974年始发的全球第三波民主化浪潮的带动下,提供了“威权体制”松动和转型的重要变革能量,而逐渐开启“尘封已久”的参与空间。[9]当时中产阶级逐渐兴起与壮大,更成为日后立法民主制度转型的重要动力。其显著的特征集中体现在:有别于以往分散于社会各角落的“原子化”公众个人,而代之以成立各种合法组织的“人民团体”(政治团体、职业团体和社会团体),作为凝结、汇聚各种利益需求的中介,进而以强大的组织集中力、透过各种参与立法的途径来影响立法活动。解严后,在面临政治民主化、经济自由化的急剧发展态势,相应完善的法律制度不断出台,且先前各种外在的客观制约因素也已逐渐退却,从而促使公众参与的渠道更为公开化、扩大化和多元化。同时,也提高和激发了公众参与立法的意识与饱满情绪,使得被“压抑”已久的巨大参与能量逐渐迸发出来。表现在:一方面,经由公众选举产生组成的“立法院”,已摆脱以往的“花瓶”、“橡皮图章”角色,而成为最为重要的民意实践场域。另一方面,则表现在具体实践中的立法转型:有越来越多的各阶层利益主体参与立法活动。那种解严前大部分纯由立法者制定法律、公众仅能被动守法而无法参与立法的局面已大为改观;代之的是立法者听取公众利益表达进而权衡各方利益的立法格局。


“立法院”是台湾地区最高的立法机关,拥有法律所赋予的各项职权。举凡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以及其它相关的重要法案等,皆须经“立法院”通过,因而“立法院”已成为公众利益诉求和表达的重要渠道。社会各阶层的利益(私益与公共利益)都在此得以表达、协商、竞争和妥协,最后以立法的方式而为社会大众所遵守。公众为了能在立法活动中有效地影响立法决策从而有助于其利益的实现,一般都会主动积极地参与其中。而对于掌握立法权力资源、能调整社会关系和决定利益资源分配的“立法委员”,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为台湾地区公众参与立法中竞相追逐和极力笼络的对象。经济的不断发展,带动了社会阶层结构的转变、社会分工日益专门化与多元化,以及民主法治的进步。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利益主体间社会关系、利益矛盾的多元化、复杂化。因而,公众参与立法活动的实践案例及其成果,也就相应增加,形成了一种“沛然莫之能御”的趋势。例如,80年代的“劳动基准法”、“银行法”、“优生保健法”、“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条例”、“民法亲属篇修正案”和“纺织品配额办法修正案”,以及90年代的“海关进口税修正案”、“药物药商管理法修正案”和“汽车强制责任保险法”等法律[10]其出台背后,都可看到公众参与的热情身影,并一定程度地影响着立法决策。


“民主是一种社会管理体制,在该体制中社会成员大体上能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11]在现今民主制度中,公众意见的表达与讨论,是通过完备而明确的法律制度加以确认。一般意义上的制度是指稳定、反复的,并在实践中起到制约人们行为方式的作用。[12]因而,公众必须凭依合法有效的法律制度和程序机制的保障,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利益需求的表达、协商与对话,从而使立法者根据社会大多数的集体意志和公共利益,来制定客观可行的“良法”。此外,立法的效能,正取决于立法活动过程本身的正当性。也就是说,一项立法活动若没有获得公众的参与和认可,将衍生出立法活动内在的程序正义的缺失,从而导致立法结果正当性的置疑。[13]再者,立法是一种动态的、有序的事务,是一种特定的活动过程。立法活动实质上是立法者将社会大众普遍的利益需要和诉求,依据法律的规定在一定职权内,通过相应的程序有选择地转化和上升为国家所赋予和认可的法律利益的活动。而按学者周旺生教授的见解,立法活动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来观察:立法准备阶段:法案到法的阶段;立法的完善阶段。此三阶段的划分,也有助于本文的论述和分析。[14]鉴于本文的研究旨趣,为了使命题的论证得以展开并有所依附,故以台湾地区“烟害防制法”的立法活动过程为例,从中将可发现公众在每个不同阶段的立法活动中,所表现出不同或交叉运用的参与方式,从而也为我们具体揭示出公众在参与立法活动中所扮演的角色及其所起到的相关作用。


对台湾地区“烟害防制法”的立法过程作概括梳理,可知该法案得以出台,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台湾地区公众参与立法活动的历史轨迹与心路历程。当时台湾地区的烟害问题严重恶化,青少年吸烟人数的比例过大且逐年攀升,每年有数万人死于烟害,而由此造成的医疗支出与相关的社会经济损失高达百亿以上。几十年来各种烟品的总消耗量未见下降,政府所执行的烟害防制效果不彰。针对此“制度失灵”现状,经由公众个人自发倡议,旨在烟害防制和促进人民健康的民间公益性团体—董氏基金会于1984年正式成立(此为一推动烟害防制的非营利组织,成立之初大量收集和翻译海内外的相关烟害防制资料,并邀集医界、学界和环保人士共同参与。其专责于烟害防制的政策规划、教育宣导、媒体传播、戒烟计划等议题,并促成相关法案之立法、修订与监督执法)。董氏基金会意识到,唯有透过参与立法的方式,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或降低烟害问题。遂即着手参与相关的立法活动,并最终倡议和催生了一项公益性法案—“烟害防制法”草案。此法案于1992年送“立法院”审议,直至1997年才获通过。在此期间,基金会与烟商(台湾地区烟业协会)曾对此法案名称和实质内容发生过严重的争执,致使立法进度一度因缺乏共识而延宕。而后,双方也曾动用大量立法资源来寻求和影响“立法委员”的支持。所幸最后“烟害防制法”在立法者、董氏基金会和烟商间的诸多利益博弈下,于1997年完成立法与实施。这成为又一个由公众自发推动和促进立法通过的成功案例。以下,本文将以先前所界定的立法活动三阶段,来予以检证。


1.在立法准备阶段:董氏基金会自1986年起先后举办过众多场次的记者会,试图借由舆论媒体的报导以寻求社会大众的关注和支持,使其公益性法案立法宗旨的“正当性”得到进一步的深化,进而影响立法决策。例如,该基金会曾举办了“消费者有拒绝二手烟的拒绝权”、“支持烟害防制法—全民给“立法委员”的一封信”和“烟害防制法”的记者会等。此外,为了达到宣传和推进其立法诉求,举办了各种电视、广播媒体、贴纸、海报、报纸杂志等公益活动,同时也应邀出席“立委”所召开的立法座谈会。借由活动的举办和参与,该基金会从中征求和汇集了大量的社会各界意见和相关立法信息。随后,并自行聘请律师草拟“禁烟法草案”大纲,提供相关有益的立法信息给“立法委员”作为其立法决策的参考。另外,基金会也曾结合医界、教师、妇女和环保等21个公益性团体成立了“拒烟联盟”,共同签署并提交“促请烟害防制法早日完成立法”的请愿书给“立法委员”,具体要求其将该法案列为当期立法议程的重大优先法案,一定程度地影响了立法决策,催生了法律的出台。[15]


2.在法案到法阶段:在“烟害防制法”送“立法院”审议时,“拒烟联盟”积极采取各种参与立法活动策略试图影响立法者。其中较具特色和关键的有:(1)联盟主要成员经常拜会立法委员及其助理,多次请求将该法案列入优先审查。并制作了大量“说帖”,说明该法案的重要性,争取相关“立法委员”的支持;(2)参加“立法委员”在“立法院”内举办的立法听证会,针对与会的行政部门官员、立法委员和舆论媒体对相关法案的争议或不了解的部分作进一步的沟通、协调与说明。并在法案审议过程中适时提供相关资料,以化解各界疑虑,促使立法活动顺利进行;(3)进行相关的立法游说活动。董氏基金会和烟商的利益诉求不同(前者为公益,后者为私益),各自所能动用的资源和影响力互异(如人力和财力资源悬殊),因而其立法游说方式各有不同。例如,前者常藉由高度民意的正当性支持而动员公众以电话或信件向“立委”施压(即采取“低成本”的诉诸于社会舆论的传播力);后者则往往交由有经验或有深厚政商背景的公关公司来代为运作。不难发现,在立法博弈过程中,出现了立场互异、各自有所支持的立法者(此时的立法者适足以鲜明地展现其各自利益代言人的角色),并进而表现在其各自所持的预设立场、态度与投票结果上。在所谓“烟商版”和“公益版”不断“角力”的情况下,该法案最终以“折衷协商版”的妥协方式出台,显现出“公共利益”和“私益”博弈的复杂性。


3.在立法的完善阶段:“烟害防制法”经由“立法院”三读通过并公布施行后,上述这些全力推动烟害防制立法的民间公益性团体,也从原先的立法倡议、推动者转变而为监督执法者和进一步协助完善立法的角色。这些团体拥有固定的联合监督“法律施行”的例行性举措,例如,每年定期向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公布关于该法运行成效的结果报告,从而“提醒”公众关注,也达到普法宣传的效果。与此同时,对行政部门的执法、监督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制约作用,而使该法得到较好的施行成果。另外,还结合其他民间团体通过记者会,多次要求“立委”召开立法听证会,促使法律适时改进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