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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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35 号

  现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现行的136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2007年12月1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桂政办〔1993〕10号)等30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具体如下: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2月6日桂政办〔1993〕10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6年3月21日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代替。
  二、《关于农村优待烈属、军属、残疾军人暂行办法》(1985年8月20日桂政发〔1985〕109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4年8月1日公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代替。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试行)》(1987年1月3日桂政发〔1987〕1号发布)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已被2001年10月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19号)废止。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试行)》(1987年1月3日桂政发〔1987〕1号发布)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已被2001年10月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19号)废止。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1987年10月12日桂政发〔1987〕96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实际已不执行。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村卫生所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12月7日桂政发〔1988〕135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农村卫生工作的需要,与《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精神不一致,实际已不执行。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1月10日桂政发〔1989〕5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农村卫生工作的需要,与《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精神不一致,实际已不执行。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1989年1月11日桂政发〔1989〕8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4年9月27日公布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代替。
  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1989年4月27日桂政发〔1989〕61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6年1月21日公布的《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代替。
  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1989年6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1990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现行法规政策不适应。
  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1990年10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已于2004年6月3日被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废止。
  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7月8日桂政办〔1992〕77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现行法规政策不适应。
  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2月28日桂政发〔1992〕11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6号)已有规定。
  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3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4年11月30日公布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代替。
  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1994年4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已被2002年10月1日公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废止。
  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5月4日桂政发〔1994〕37号发布)
  废止理由:屠宰税已停止征收。
  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规定》(1994年5月10日桂政发〔1994〕38号发布)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已被2005年12月29日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废止。
  二十、《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最低工资办法》(1995年4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有2004年1月20日公布的《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规范。
  二十一、《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盘整土地及促进房地产业发展的办法》(1996年4月16日桂政函〔1996〕49号批复同意)
  废止理由:适用期已过。
  二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管理办法》(1996年7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已被2007年4月9日公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废止。
  二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1996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国家已有新的规定。
  二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7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废止理由:已被2005年4月1日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代替。
  二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行政处罚规定》(1997年7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废止理由:劳动行政处罚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二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担保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相适应。
  二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办法》(1998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2006年5月2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废止。
  二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办法》(2001年4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4年4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和2007年3月29日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代替。
  二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2001年7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等新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代替。
  三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7年7月27日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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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发字[200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农口财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妥善处理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帐问题,我部制定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帐处理暂行规定

二○○○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帐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以下简称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准确反映财政有偿资金规模,严格控制并妥善解决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帐处理问题,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发字[1999]1号)、《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财发字[1998]54),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央和地方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政有偿资金的延期还款和呆帐处理,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的财政有偿资金,报经批准,可延期还款。

(一)借款人因遭受非毁灭性重大自然灾害,获得补偿后,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但项目仍可续建或继续发挥效益的财政有偿资金。

(二)借款人受到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影响,项目达不到预期效益目标,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的财政有偿资金。

第四条 延期还款的时限,一般不超过l年。延期到期后需继续延期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同一项目延期还款的时限,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

延期期间,继续按原合同规定的占用费率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无法收回的财政有偿资金,报经批准,可列入呆帐进行处理。

(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有偿资金;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有偿资金;

(三)借款人因遭受毁灭性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影响,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财政有偿资金,或者赔偿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财政有偿资金;

(四)借款人受省级以上(含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下同)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建设占地等因素影响,造成项目停建、生产经营终止,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后,仍无力偿还的部分财政有偿资金。

第六条 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帐核销的审核,按照财政有偿资金归属权限,中央财政有偿资金的延期还款和呆帐核销,由财政部审批;地方财政有偿资金的延期还款和呆帐核销,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农发办”)审批。

同一项目既有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又有地方各级财政有偿资金的,必须自下而上申报,自上而下审批。在上一级财政部门未审批同意延期还款或呆帐核销之前,下级财政部门不得将该项目中的本级财政有偿资金进行延期还款或呆帐核销。

第七条 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帐处理,由各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部门与农发办机构分设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农发办办理。

第八条 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帐处理的程序:

(一)借款人依据本规定,对需延期还款或列入呆帐处理的财政有偿资金,应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所列情况发生并按法定程序处理后3个月内,向经办财政有偿资金借款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

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包括经批准的项目计划、被委托银行开具的证明文件、签订的借款合同、法人破产证明、自然人死亡证明、民政部门认定的灾情等级、意外事故证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依据、省级以上政府重点建设工程批准文件、财产或遗产清偿情况证明、补偿情况证明、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部门出具的工程监理报告以及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

材料。

(二)经办财政有偿资金借款的部门对借款人报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应会同同级农发办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逐级上报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

(三)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对报送的相关材料,应严格审查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会同同级农发办提出延期还款或列入呆帐处理的意见,并由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将审批结果以正式文件的形式通知经办有偿资金借款的部门和借款人,抄送同级财政监督部门。

第九条 凡申请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或呆帐处理的,应于每年9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审批。相关的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除财政部另有要求以外,由各省(区、市)或中央农口部门留存,财政部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核查。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审批延期还款或列入呆帐处理的时间要求及材料归置,由各省(区、市)自行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颁发之前已到期未归还的财政有偿资金,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或第五条所列条件的,可依据本规定予以延期还款或列入呆帐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帐处理程序办理,并将本级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帐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财政有偿资金呆帐的会计处理,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帐的管理,建立严密、科学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加管理的透明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延期还款、伪造呆帐等违法、违规行为,应责令纠正并作如下处罚:

(一)立即追回已延期款或已核销款项;

(二)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到开除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农口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解决两航起义人员退休待遇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人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解决两航起义人员退休待遇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人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原中国航空公司、中央航空公司(以下简称两航)起义人员为国家作出了特殊贡献。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历史功绩给予充分肯定,并在政治上、生活上给予了关怀和照顾。近年来,部分两航起义人员由于退休时间早,退休待遇偏低,影响了晚年生活。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两航起义人员退休待遇予以适当调整,具体标准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水平确定,凡低于当地平均养老金水平的补足到平均水平,高于平均水平的不再调整。中央直属单位两航起义人员调整养老金标准
,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退休待遇调整所需资金,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由原渠道解决,属于企业的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对确有困难的中西部地区,由中央财政在对地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中统筹考虑解决。
解决好两航起义人员的退休待遇问题,对巩固和扩大爱国统一战线、推进祖国统一大业将产生积极影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高度重视,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实施。



200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