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04:23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防
空地下室)工程建设的管理,提高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抚顺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
门,负责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住宅、旅馆学校教学楼和办公楼、科研、医疗用房等。招待所、商店
第四条 凡在抚顺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建设单位负责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资金列入工程建设成本。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平战结合,在符合战时防空要求的前提下,尽量满足平时使用需要,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
第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坚持“以建为主”的原则,按《抚顺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总体规划》和《抚顺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和利用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章 标准及审批程序
第七条 市区、县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新建民用建筑,十层(含十层)以上的,必须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九层以下的,按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并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步配套建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可申请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
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十层以上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密集或者地下管网较多,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按规定标准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
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修建确有困难的,可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缴纳,每平方米1750元。九层以下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缴纳,每平方米35元。
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一)建设单位凭土地使用证书、详细规划图和规划会签单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立项审批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审批手续;缴纳易地建设的建设项目,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后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二)确需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防空地下室立项审批前提出,并出具易地建设的相关资料。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被批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的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手续。
(四)被批准交纳易地建设费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到市建筑市场收费部门交纳易地建设费。
(五)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减免易地建设费的,由建设单位提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六)新建民用建筑需拆除原有人防工程和人防设施的,必须向所在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按现行造价补偿。补建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列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 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纳入预算外资金人防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报批的民用建筑面积与竣工的建筑面积不相等
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补交或者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退还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设的民用建筑项目,不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管理部门对地上建筑设计不予审批,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有关规范标准。其防护等级和战时使用意图,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意见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章 规划设计及施工管理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规定程序报批。规划部门在编制地面建筑详细规划时,同步编制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定。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人防专业设计院或建筑甲级设计院承担,扩初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防空地下室的施工监理必须由取得人防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或具有甲级工程监理资质等级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管理、施工与竣工验收按《辽宁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时,必须备齐竣上图纸和有关资料,交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存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设计标准的民用建筑不得投入使用。对擅自使用的建设单位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直至罚款,并按现行造价补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不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而不缴纳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按现行造价补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未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意见设计防空地下室而擅自出图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对建设单位土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使用与维护管理按《抚顺市人防工程管理使用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当事人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处理
                ——新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之管辖篇

               作者:余秀才、高雁[1]

摘要:

随着新民诉法对协议管辖的修改和应诉管辖制度的确立,大大拓展了法院可受案的范围,特别是应诉管辖的确立,使法院增加了相当一部分立案后在相当一段时间内管辖权处于待定状态的案件,必然使管辖异议申请量大增。而应诉管辖即默示协议管辖,意味着超期提出管辖异议,甚至收传票后不提管辖异议亦不到庭参加诉讼,同样使被告“接受受诉法院管辖”的推定不成立,使受诉法院丧失管辖权,故需谨慎对待。

关键词:

协议管辖、应诉管辖、默示协议、管辖权待定

引言: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2年8月31日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民事审判工作一线的审判人员,为与时俱进,故取而习之,其中管辖部分的修改引发了笔者的思考,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新民诉法对法院的管辖权主动审查义务的影响

毫无疑问,法院在立案时应主动审查管辖权,审查的范围包括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地域管辖,即全面审查。在2012民诉法修改前,这几方面的规定基本明确,法院审查亦比较方便,民诉法修改后却增加了诸多变数。

(一)协议管辖的影响

条文: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与旧法相比,主要作了两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将可协议管辖的纠纷从原来的合同纠纷扩展至“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二是可协议约定的地点在原来五个地点之外增加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这一兜底条款。这一修改系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体现,尊重了民众的主观意愿,方便了当事人。举例而言,如北京的张某到云南元阳梯田景区旅游期间,在路边看到一条受伤的奄奄一息的名贵宠物犬,便将之收养并予以治疗,支出饲养费和治疗费共500元。两日后,同在元阳梯田景区旅游的来自上海的李某找到张某称其是宠物犬的主人,要求张某予以返还。此时如依旧民诉法,则双方不可约定管辖法院,李某要求返还原物的物权保护纠纷要到北京起诉,而张某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的无因管理纠纷则要到上海起诉,极不方便,也不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如依新民诉法,则双方约定由元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即可,极大地方便了当事人。从此意义上说,这一修改是一个重大的历史进步,值得称颂。

但仔细思之,可发现这一修改给法院带来了诸多不确定因素。首先,何谓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极不明确,离婚后财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以及追索抚养费、赡养费的纠纷算不算?其次,“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这一规定同样极不明确,如前述的三种纠纷可约定管辖,又可约定哪些法院管辖?这些都为法院立案庭的法官审查管辖权增加了不少的难度。

(二)应诉管辖的影响

条文: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本条的修改主要是增加了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最高院的观点,本条的适用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当事人应诉答辩;3、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2]表面上看,这同样是惠民、便民之举,仔细思之,其实不然——很明显,这三个条件中,前两个条件都是立案之后的事,则意味着法院在立案时只需审查第三个条件,即“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即可立案,至于是否有地域管辖权在所不问,先立了再说,能不能审理全看被告是否提管辖异议和是否应诉答辩。这必然大开法院随意立案、胡乱立案之门,且使前述的协议管辖规定成为一纸空文。例如,两个上海人到元阳梯田旅游时突然想离婚,则双方只需同时到元阳县人民法院办理即可,一方起诉,另一方直接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并明确放弃提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则依照本条的规定,元阳法院完全可立案处理,那前述的协议管辖的限制性规定还有何用?

依照最高院的观点,“应诉管辖也称默示协议管辖、拟制合意管辖、推定管辖或由于不责问的辩论而生的管辖,是指没有管辖协议,但法院推定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由受诉法院管辖的合意的一项制度”[3]。很明显,既然是没有协议但因一定的行为而形成默示协议,那肯定只有允许协议的东西才可能形成,但最高院却主张应诉管辖只有前述三个适用条件,实在……故此,笔者大胆提出应诉管辖还应有第四个条件,即只有符合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允许协议管辖的案件和地点才可适用之,且,这应该是应诉管辖成立的最根本、最核心的理论基础,是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其实,我们还可换个角度试想一下,对于不可协议管辖的案件和地点,即便有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依然应当认定协议无效,认定约定法院无管辖权。那么,无书面协议、建立在仅因一定行为而推定形成所谓的“协议”基础上的应诉管辖又岂能成立?故法院不可随意立案,在立案时仍应依照协议管辖的规定予以审查。

另外,笔者认为,应诉管辖应该还一个潜藏条件:受诉法院本身并无管辖权,如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足以确认受诉法院有管辖权的话,根本无适用应诉管辖之必要,受诉法院只是因协议管辖的规定有可能在立案后获得管辖权,故应诉管辖案件必然是一个立案后管辖权待定案件。

(三)删除“管辖错误再审”的影响

依照《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删去了原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的规定,也就是说管辖错误不再是可提起再审的理由,即只要实体处理正确,除确定管辖之外的其审判程序合法,则管辖错误不可再申请再审。对此,笔者的理解是:因“除确定管辖之外的其审判程序合法”表明已经保障了当事人的应诉、答辩权,则在新法下,受诉法院因当事人应诉答辩而取得管辖权,使管辖错误得以纠正,当然也就不存在申请再审的问题。表面上看,这是司法裁判终局性的体现,的确可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仅仅为了纠正一个管辖错误而导致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无畏浪费,节约司法资源,系注重实际效果的比较现实的规定。但如将该条回归到立案阶段来看,则引起的反响无疑是巨大的,因为这一规定无疑是为违反管辖规定错误立案解除了申诉缠访的枷锁,“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4],这一名言说明罚则部分是一部法律的核心,结合前述“应诉管辖”的规定,那么试问对于一些胆大妄为者,还有什么案件不敢立?

综上,此次民诉法的修改,完全打破了原有的管辖制度,特别是因为应诉管辖制度的确立,使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在立案时处于待定状态,从而也就使法院对管辖权的审查由主动审查变成了被动审查,或者依笔者前述的偏激的做法,只审查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其他一律不管。这些对法院的影响无疑是巨大的。

二、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一)以往的处理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

(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为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德才兼备的职业法官队伍,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必须按照《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2002-2005年全国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纲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要求,加快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步伐。
一、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主要任务和原则

1、1998年以来,全国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有关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认真执行法官法,在抓好审判工作的同时,大力加强队伍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广大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忠于职守,爱岗敬业,廉洁奉公,严肃执法,秉公办案,涌现出一大批先进模范人物,为保障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事实证明,法官队伍是好的,是党和人民完全可以信赖的。但不可否认,法官队伍现状离党和人民的要求仍有相当的差距,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尚不适应形势与任务发展的需要,违法违纪现象还时有发生。解决这些问题,关键在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各级人民法院要从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现“公正与效率”世纪工作主题的高度,深刻认识建设高素质职业法官队伍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正视队伍中存在的问题,走人才强院之路。

2、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主要任务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法官法,大力提高法官的思想政治、业务素质,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品格高尚的职业法官队伍,为全面实现“公正与效率”世纪工作主题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持。

3、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党的领导;二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三是坚持“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四是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进行;五是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实事求是;六是坚持改革创新。

二、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基本内容

4、法官职业化,即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要根据审判工作规律和法官职业特点,采取一系列措施,培养法官的职业素养,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

5、严格法官的职业准入。按照法官法规定的条件选任法官,进一步规范法官选任程序,统一法官选任标准,从学历、任职资格等方面提高法官职业准入“门槛”。一方面确保准入的人员从一开始就具有良好的条件、较高素质;另一方面确保不合格人员进不了法院,当不了法官。

6、强化法官的职业意识。一是增强法官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在任何情况下始终与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在任何时候都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二是增强审判独立意识和中立意识,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法律事实的判断作出裁判,不受外界的影响和干扰。三是增强平等意识,坚持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增强司法公正意识,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守公开、公平的司法程序,确保司法公正。五是增强司法效率意识,迅速、及时、高效地履行司法职责,坚决消除拖拉现象,确保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审结,使当事人尽快摆脱诉累,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六是增强自尊意识,深刻认识自己从事的是一项崇高而光荣的事业,提升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七是增强司法文明意识,切实改进工作作风,遵守司法礼仪,坚决防止和克服方法简单、态度粗暴等现象。八是增强司法廉洁意识,做到一身正气,一尘不染,执法如山,清廉如水。

7、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严格执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做到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通过职业化建设,使“准则”的要求成为每一位法官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和品格,成为其生命和灵魂的一部分。

8、提高法官的职业技能。通过职业化建设,不断提高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使其对法律知识有广泛的涉猎和深刻的理解;同时不断增强法官的审判实践经验和技能,提高驾驭审判活动的能力。实行审判工作的专业化分工,着力培养法官不同岗位所需要的业务特长,使他们尽快成为一定审判领域的专才。

9、树立法官的职业形象。通过职业化建设,切实转变法官的工作作风和生活作风,从小处着眼,从细微处入手,不断培养法官的职业气质,树立求实、严谨、刚直、廉洁、文明等职业形象,使法官成为社会上受信任和尊重的人。

10、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要从制度上确保法官依法履行职权,维护司法公正。第一,保障法官的职业权力。法官应当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坚决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坚决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同时,也要杜绝法院内部的行政干预,落实合议庭、独任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决的权力。第二,保障法官的职业地位。法官一经任用,除正常工作变动外,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上级人民法院要坚决支持法官严格依法办事,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第三,保障法官的职业收入,逐步提高法官待遇,增强法官职业的吸引力,维护法官职业应有的尊荣。

11、完善法官的职业监督。建立和完善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充分发挥诉讼体制本身的监督制约作用。同时,主动、认真地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依照法定程序接受法律监督,积极接受民主监督、舆论监督,把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有机结合起来。继续加大惩治腐败的力度,重点查处利用审判权、执行权贪赃枉法的人和事,发现一起,查处一起,进一步纯洁法官队伍。

三、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思想基础和组织保证

12、始终把加强思想政治建设放在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首位,坚持不懈地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法官队伍。

13、要把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重中之重,教育广大法官坚决按照“贯彻‘三个代表’要求,关键在坚持与时俱进,核心在保持党的先进性,本质在坚持执政为民”这一根本要求,不断增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始终保持一种蓬勃朝气、昂扬锐气、浩然正气。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法院工作,以是否促进先进生产力发展、弘扬先进文化、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作为检验法院一切工作的最高标准。

14、大力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加强法官的党性锻炼,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自觉抵制金钱、人情和关系对审判工作的侵蚀和影响。

15、教育广大法官牢固树立宗旨意识,继续解决好“为谁掌权、为谁执法、为谁服务”这一根本问题,坚持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的统一,切实加强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继续开展各种形式的争先创优活动,努力形成积极进取、奋发向上的良好风气。

16、加强法官队伍的作风建设,按照中共十五届六中全会提出的“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的要求,紧密联系实际,认真解决在思想作风、学风、审判作风和生活作风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树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

17、进一步加强法院基层党组织建设。法院基层党组织是法院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也是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保障。要抓好基层党组织建设,切实解决法院党建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加强对党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执行党的纪律,认真查处违反党纪的行为。高度重视在法官特别是年轻法官中发展党员工作,补充新鲜血液,增强党组织的生机和活力。

18、继续大力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坚持标本兼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范领导干部的职务行为。紧密联系法院工作实际,从队伍存在的最突出问题抓起,从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改起,在抓好日常性工作的同时,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整顿,不断取得阶段性成果。

四、加强法院领导班子建设

19、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是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关键。要狠抓领导班子建设,努力把各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建设成为政治、业务素质高,清正廉洁,严肃执法,作风优良,具有较强凝聚力和战斗力的领导集体。

20、严格按照法官法的规定选配法院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法院领导干部,既要符合一般领导干部的条件,又要符合法官法规定的任职条件。法院领导干部应当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工作经历。凡是不符合“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不符合法官法规定条件的人员,都不能任命为院长、庭长,不能进入领导班子。

21、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大对下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的考察和协管力度,认真协助地方党委,严格按照法官法的规定选配好下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成员,尤其要选好配强一把手,确保国家审判权牢牢掌握在忠于党、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的法官手中。

22、大力选拔优秀年轻干部进领导班子,不断优化领导班子结构,增强领导班子活力。按照中央规定的各级领导班子年龄结构的目标要求,及时把德才兼备、实绩突出、群众公认的优秀年轻干部选拔到各级法院领导班子中来。对特别优秀、有发展潜力的年轻干部可以破格提拔,及时放在重要岗位上锻炼。

23、充分发挥不同年龄段干部的作用,特别是要发挥有经验的审判骨干的作用。处理好注重高学历、年轻化和注重实践经验、保护审判骨干的关系,形成合理的领导班子年龄梯次结构。

24、进一步加强法院后备干部队伍建设。上级人民法院要积极协助地方党委确定下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后备干部人选,努力保持后备干部的数量、质量和活力,使各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有充足的后备人选。要主动与地方党委沟通、协调,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后备干部进行培养和锻炼。

五、深化改革,不断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

25、实行法官定额制度。在综合考虑中国国情、审判工作量、辖区面积和人口、经济发展水平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在现有编制内,合理确定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员额。

26、改革法官遴选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补充法官人选,必须经过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统一测试、考核,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中择优遴选。被录用的人员在被任命法官职务前,必须接受培训,培训合格才能任命为法官。对目前尚未达到法官法规定学历的现职法官,要进行统一的学历教育和专业培训,在规定期限内达到任职条件。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达到任职条件的,要依照法定程序免除其法官职务,调整工作岗位。

27、加强对法官遴选工作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人选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绝不允许出现超定额、降低条件、违反程序选任法官等现象。

28、逐步推行法官逐级选任制度。在确定法官员额的前提下,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职位出现缺额,逐步做到主要从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选任。

29、试行法官助理制度。法官助理是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确定法官员额后,一些不能继续担任法官但符合法官助理条件的人员可以担任法官助理。法官助理符合法官法规定条件的可以被选任为法官。此项工作要在积极开展试点并取得成功的基础上逐步推广。

30、实行书记员单独序列。书记员属于审判事务性辅助人员,实行编制单列、职务序列单列。各级人民法院补充书记员,一律实行聘用制。同时,要做好现有书记员的平稳过渡。

31、对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提高法院干部人事管理法制化、科学化水平。

32、继续实行交流、轮岗制度。法官交流原则上在法院系统内部易地进行或者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也可以同其他法律工作岗位交流,并向重要领导岗位输送优秀法官。配合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逐步加大东西部法院法官交流的力度。法官轮岗要以不影响审判工作为前提。

33、改革现职法官培训制度。大力加强对法官的职业培训,建立健全与法官选任相配套的法官职业专门培训体系,完善法官继续教育制度,逐步实现以知识型培训为主向能力型培训为主的转变,从普及性培训为主向专业化培训为主的转变,从临时性培训为主向规范化培训为主的转变。

34、加强对法官经济、金融、管理和科技等专业知识的培训,增强社会知识和社会阅历,提高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35、充分发挥国家法官学院和省级法官培训机构的作用,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加大经费投入。国家法官学院和地方各级培训机构,要注重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围绕审判工作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进行岗位培训,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计培训班次和内容,做到有的放矢。

36、改革法官惩戒制度,全面落实法官法有关法官惩戒的规定。建立、健全审判行为规范和审判纪律规范,完善既能严肃查处法官违法违纪行为,又能充分保障法官申辩权利的程序。把预防和惩治腐败工作寓于法官管理的各项措施之中,并进一步健全法官自律制度。

六、切实加强领导

37、进一步增强党的领导观念,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对队伍建设的部署和决策,及时向党委报告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不断把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推向前进。

38、加强对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工作的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出台的各项措施,要认真贯彻执行,并加强监督检查;对经实践检验已经成熟的经验,要及时加以规范,形成制度;上级人民法院要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好的经验,发挥典型示范作用。要认真研究和解决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

39、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任务十分艰巨。在推进的过程中,既要牢牢把握中国的国情,不能简单地照抄照搬外国模式,还要充分考虑各地区在经济、文化、人才资源等方面实际存在的差异,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出发,不搞一刀切,循序渐进,逐步深入。

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进取,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努力开创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新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