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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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996年11月18日 财商字〔1996〕461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6〕17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中有关财务报表格式另行下发。

附件: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国对外贸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6〕17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以下简称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是中央政府建立的在全国范围内用于调节和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专项资金。
为了鼓励机电产品出口,每年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作为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支持扩大机电产品出口。
第三条 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由上缴中央财政的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收入(以下简称配额招标收入)和利息,以及基金使用回收的本金、使用费、滞期费等构成。
第四条 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由中央财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实行专项专户、列收列支管理。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收入列入“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收入”科目,支出列入“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支出”科目,当年结余的收入结转下年度使用。
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收入包括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收入等;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支出包括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有偿使用和非有偿使用部分、中央财政核定的配额招标费用支出,以及银行手续费等。

第二章 配额招标收支
第五条 配额招标收入是外经贸部及有关进出口商会依据国家的法规对出口商品配额实行有偿招标而向中标企业收取的行政性收费收入,是一种国家特许经营权转让所得,属于国家财政预算收入,包括中标金、中标保证金、受让配额金、受让配额保证金扣除转让配额保证金的差额等。
第六条 各执收单位(各进出口商会,以下同)向中标企业收取配额招标收入,应使用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七条 各执收单位取得的配额招标收入,应作为“应缴预算收入”单独核算,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也不得从中坐支各项费用。
第八条 对受让企业缴纳的受让配额保证金,扣除用以返还转让企业转出配额的保证金后,结余部分作为配额招标收入上缴中央金库。
第九条 各执收单位按规定在取得收入的3日内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零星收费收入,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按时上缴中央金库。各执收单位向中央财政上缴配额招标收入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填制“一般缴款书”,并在预算科目名称中列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收入”。为了便于核对和清算,各执收单位要按季向财政部、外经贸部上报配额招标收入收缴情况表。
第十条 配额招标费用支出是指从事配额招标工作本身所需的必要开支,主要包括业务费和专项设备购置费等。
第十一条 根据“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各执收单位的配额招标费用支出,每年由外经贸部汇总编报预算,财政部根据各执收单位的开支状况和配额招标收入缴库情况核定预算,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予以核拨。
第十二条 各执收单位对配额招标收入和支出实行单独核算,并于年终编报配额招标收支决算,由外经贸部汇总上报财政部。

第三章 有偿使用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
第十三条 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包括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的绝大部分实行有偿使用。每年度使用计划(包括分地区、分行业、分部门的使用金额及年限等内容,其中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由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提出),由外经贸部会签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
第十四条 外经贸部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年度计划指标内组织选定项目,其中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的有偿使用部分,由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办)负责组织项目,会同外经贸部审定。同时,外经贸部以及国家机电办会同外经贸部将当年选定项目的借款金额按使用年限汇总报送财政部。
第十五条 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有偿使用部分具体项目的评估审定、资金发放和回收等事宜,委托中国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各指定银行)具体负责。各指定银行应设置“中央外贸发展基金”过渡帐户,专项反映此项基金的发放和回收。
第十六条 各指定银行根据外经贸部以及国家机电办会同外经贸部选定的项目金额及年限分别向财政部申请中央外贸发展基金。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年度计划指标和外经贸部以及国家机电办会同外经贸部汇总报送的选定项目借款金额、使用年限及各指定银行的申请,分别通知各指定银行总行办理借款手续,由各指定银行总行填报“经费拨款申请书”,财政部将资金从中央总金库下划给各指定银行总行。
第十八条 财政部在国家预算中设置“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周转金”和“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放款”科目,用于核算有偿使用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周转金”科目反映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支出”中划转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有偿使用部分,以及到期收回的使用费、滞期费等;“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放款”科目反映中央财政拨付给各指定银行的有偿使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以及到期收回的借款本金。
第十九条 各指定银行发放和回收有偿使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手续费按当年借出和回收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借款本金各1‰分别计算,并在申请和归还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时办理领款手续,由财政部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核拨。
第二十条 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有偿使用期限,根据项目的建设期和经济效益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3年,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使用期限的,由财政部和外经贸部(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项目与国家机电办会同外经贸部)商定。
第二十一条 对有偿使用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借款企业应缴纳一定比例的使用费,由各指定银行负责收取。使用费标准规定为:
1.还款期在1年以内的(包括1年),年费率为借款额的2%;
2.还款期在1年以上2年以内的(包括2年),年费率为借款额的3%;
3.还款期在2年以上3年以内的(包括3年),年费率为借款额的4%;
4.还款期在3年以上的,年费率为借款额的5%,最高不超过7%。
财政部自拨款之日的10日后开始计收使用费,使用费由各指定银行于归还本金时一并缴纳。借款企业于实际收到借款次日起,按使用期限和规定的使用费标准计算使用费,于归还本金时一并向有关指定银行缴纳。
第二十二条 对借款企业到期不归还借款本金或到期不缴纳使用费的,各指定银行可自借款到期的次日依照借款本金和使用费额按日费率1‰计收滞期费。
第二十三条 各出口企业有偿使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使用期限为1年的,应在“其它应付款”中核算;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的,应在“长期应付款”中核算。
第二十四条 各指定银行总行负责有偿使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具体回收。财政部自拨款之日的10日后开始计算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有偿使用期限,各指定银行总行应将到期应回收的有偿使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借款本金及使用费在有偿使用期限到期后的7日内足额缴入中央金库,并在缴款凭证中注明“归还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字样和归还的借款本金及使用费两项数额,同时向财政部填报“中央外贸发展基金还款报告单”,抄送外经贸部,属于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的还款同时抄送国家机电办。财政部年终与各指定银行总行进行具体清算。
第二十五条 各指定银行必须确保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回收。对未能如期收回的资金,财政部将自借款到期的7日后,依照借款本金和使用费额按日计收1‰的滞期费,由指定银行按月缴入中央金库;对无法回收且不予豁免的资金,财政部不予拨付1‰银行手续费,同时取消该银行承担评估中央外贸发展基金项目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核销或豁免应收回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和使用费。一般情况下,到期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不予以展期。对确需核销或豁免、展期的,由出口企业提出申请,项目评估银行出具证明,有关指定银行总行审核确认,并经外经贸部(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项目由国家机电办会同外经贸部)提出意见,由财政部审核汇总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四章 非有偿使用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
第二十七条 中央外贸发展基金非有偿使用部分,由外经贸部商有关部门审核提出(属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非有偿使用部分,由国家机电办会同外经贸部审核提出)具体使用项目及预算,报国务院批准后,由财政部直接将资金划拨给使用资金的单位或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地方政府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所需的支出以及应由企业承担或有经费来源的项目,一般不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无偿资助范围之列。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部门使用的非有偿使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应作为“专项经费补助收入”纳入本部门经费进行单独核算和管理。

第五章 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条 为了监督、检查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管理情况,凡使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企业,均必须按一定程序向有关银行提交年度使用报告,主要反映投资项目执行情况和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使用效益与偿还情况,由各指定银行汇总报财政部、外经贸部(其中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部分,同时报送国家机电办),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有偿使用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每年由外经贸部汇总编制“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有偿使用年报表”,其中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由国家机电办会同外经贸部汇总编制,并写出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报送财政部备案,同时抄报国务院。
第三十二条 非有偿使用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年终由使用资金的单位或部门将资金使用情况报财政部核批。
第三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者,财政、审计部门将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及《预算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收单位未按期将配额招标收入缴入中央金库,以及截留、隐瞒、坐支、挪用、私分配额招标收入的;
二、执收单位擅自扩大配额招标支出范围,或挤占配额招标支出的;
三、违反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使用原则,任意扩大使用范围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以及拖延发放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
五、未按规定收取使用费、滞期费,以及未按规定将使用费、滞期费和利息转入中央外贸发展基金,而擅自用于个人福利、奖励、办公设备购置及其它消费性开支的;
六、对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借款本金、使用费、滞期费和利息,未按规定缴入中央金库预算帐户统一核算的;
七、擅自改变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使用方式,将非有偿使用的资金改为有偿使用的;
八、其它违反本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执行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统一的管理办法,其财务管理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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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用地审批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用地审批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7/05/13

国土批(1997)55号

江苏省国土管理局: 你局转来的无锡市国土管理局《关于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用地审批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颁布并于1987年1月1日施行后,全国土地、城乡地政必须实行统一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除土地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都不具有管地、批地的职能。其他有关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要服从《土地管理法》关于城乡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规定,更不得与其相抵触。

二、城镇居民建住宅用地必须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方可进行住宅建设。否则,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即“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14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自
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 鹏

  1997年3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
相关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进口产品采用倾销或者补贴的方式,并由此对
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
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反倾销或者反补贴措施。

  第二章倾销与损害

  第三条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为倾
销。

  第四条正常价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
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二)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
没有可比价格的,以该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
可比价格或者以该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
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第五条出口价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价款或者应当支付价款的
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二)进口产品没有实际支付价款或者应当支付价款
的价格,或者其价格不能确定的,以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
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或者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商海关总
署后根据合理基础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第六条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差额,
为倾销幅度。

  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按照公平合理
的方式进行比较,确定倾销幅度。

  第七条损害包括倾销对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
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
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第八条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
查下列事项:

  (一)倾销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产品的总量或者相
对于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增长量及其大量增长的可能
性;

  (二)倾销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产品的价格削减或
者对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价格的影响;

  (三)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四)倾销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库存


  第九条反倾销调查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进口产品的,
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第十条国内产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相同或者类
似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相同或者类似
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
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倾销
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除外。

  第三章反倾销调查

  第十一条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
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所代表的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二)进口产品的名称、种类、在关税税则中的序号
以及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名称和种类;

  (三)倾销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及其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四)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申请书应当附具必要的证据。

  第十三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后,应当对申请书及所附具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
济贸易委员会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第十四条遇有特殊情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有充分
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
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自行立案调查。

  第十五条反倾销调查的期限,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
日起至最终裁定公告之日止为12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
长至18个月。

  第十六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应当将立案调查或者不
立案调查的决定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
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政府等利害关系方。

  第十七条决定立案调查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
海关总署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对外
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调查结果分别
作出初步裁定,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

  初步裁定倾销和损害成立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对倾
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进一步调查,对外贸
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
出最终裁定,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反倾销调查,
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初步裁定不存在倾销、损害的;

  (三)最终裁定不存在倾销、损害的;

  (四)倾销幅度或者倾销产品的进口量可以忽略不计
的。

  第十九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经
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时,可以向利
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进行抽样调查;在利害关系方请
求时,应当为各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
赴有关国家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经
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
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调查的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可以根据现
有材料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会应当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资料;但是,属
于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二条初步裁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
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一)按照规定程序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二)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临时反倾销税税额、现金保证金和其他形式担保的金
额,应当与初步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相适应。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建议
,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或
者其他形式担保,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

  第二十三条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决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
作部予以公告,由海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临时反倾销税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
决定公告之日起为4个月;遇有特殊情形,可以延长至9个
月。

  第二十五条倾销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政府作
出拟采取有效措施的承诺,以消除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
损害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
,可以决定中止反倾销调查,并予公告。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可以要求前款出口经营者或者出
口国政府定期提供履行承诺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倾销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政府不
履行承诺或者撤回承诺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国家
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

  第二十七条最终裁定倾销存在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
损害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并由对外贸易
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

  征收反倾销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建议,由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由海关执行。

  第二十八条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
者。

  第二十九条反倾销税税额不得超过最终裁定确定的倾
销幅度。

  第三十条确定的反倾销税低于临时反倾销税的,多征
的部分应当予以退还;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临时反倾销税
的,少征的部分不再补征。

  第三十一条决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征收的临时反倾
销税、收取的现金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担保应当予以退还


  第三十二条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国务院关税税则委
员会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建议,可以决定对临时反
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倾销产品追溯征收
反倾销税:

  (一)倾销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
或者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产品的出
口经营者在倾销产品,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


  (二)倾销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对国内产业已经
造成损害的。

  第三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
诺的期限为5 年。在此期限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自行或者应利害关系方的请
求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进行复审,并自复审开始之日起
12个月内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征收反倾销税的
决定作出修改、取消或者保留的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
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
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部提出退税申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
进行审查并核实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退税建议
,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由海关执行。

  前款退税的决定应当自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18个月内
作出。

  第三十五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
措施的行为。

  第五章反补贴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六条外国政府或者公共机构直接或者间接地向
产业、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或者利益,为补贴。

  第三十七条进口产品存在补贴的,适用本条例。但是
,进口产品存在仅用于工业研究和开发、扶持落后地区、
环境保护等补贴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补贴产品所接受的补贴净额,为补贴金额


  补贴金额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计算。

  第三十九条补贴造成的损害、反补贴调查和反补贴措
施的实施,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的有关规
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
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或者反补贴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