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国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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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国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试行办法


(1993年7月3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委会议通过、1993年9月30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3月2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社会保险的调剂职能,保障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其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 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

第二章 统筹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经费完全自收自支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必须参加全省统筹。

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央部属企业可参加系统统筹。

省司法厅劳改局直属的国有企业及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暂由主管部门组织系统统筹,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

省石油管理局系统以局为单位直接参加省级统筹。

第五条 参加省级统筹的人员包括:

(一)列入统筹范围的在职固定职工、集体混岗职工、合同制职工;

(二)驻军所属国有企业职工;

(三)列入统筹范围的离退休人员;

(四)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已办理手续的退职人员和一九七二年底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基金”)项目暂定为:

(一)离休费、退休费和长期支付的退职生活费;

(二)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按国发【1982】62号、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8】3号文件增发的一至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三)副食品价格补贴(青政【1979】46号文件规定的一般地区5元,纯牧业区8元);

(四)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青财字【1988】268号文件规定的10元);

(五)价格补贴和肉价补贴(【85】青财综字第152号和青财企字【1993】第051号文件规定的7元3角8分和4元6角2分);

(六)职工冬季取暖补贴(【1968】青革生计字第126号和青劳人薪字【83】250号文件规定的补贴);

(七)取暖用具补贴;

(八)煤价补贴(【90】青财企字第725号和青财企字【1933】第051号文件规定的1元和3元);

(九)高原地区临时补贴(青政【1983】137号文件规定的8元、15元、27元);

(十)离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费(国发【1985】52号文件规定的12-17元和青劳人险字【1988】第242号文件规定的10元、5元);

(十一)粮油提价补贴(国发【1991】18号和青劳人薪字【91】528元文件规定的6元);

(十二)粮价补贴(【92】青财综字第177号和青财企字【1993】第121号文件规定的5元和8元);

暂未列入省级统筹的退休费用,仍由原单位支付;州(地、市)列入的而省级统筹未列入的项目,由州(地、市)继续支付,逐步纳入省级统筹。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全省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工作由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统一领导;州(地、市)、县设立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保险业务。

第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是非盈利的事业单位,其编制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由省劳动人事厅和省编制委员会合理确定。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以及离退休费用的发放;

(二)依法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和缴费登记制度,并负责档案记载和其它有关工作;

(三)编制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预算、决算,经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四)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养老保险基金提取比例,向同级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提出本地区基金提取比例的具体调整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有权稽核参加统筹单位的有关帐目和报表;

(六)管理合同制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工作。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所需管理服务费,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以下标准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

(一)从固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

(二)从单位缴纳的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5%。

第十条 按前条规定统一提取的管理费,逐级核定下拨。其具体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四章 统筹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统筹基金按参加统筹单位上年的固定职工工资总额与列入统筹项目的退休费用之和的一定比例提取。提取比例一年一定,到期调整,由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 职工按个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金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从参加统筹的人员工资中收缴,并记入《养老保险手册》。

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单位缴纳的统筹基金按月足额上缴当地社会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合同制职工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依照国家和省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统筹基金按照“全省统筹、统一领导、统一调剂、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省、州(地、市)、县三级核算的制度。下级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服从上级社会保险机构的基金征集、调拨决定。

当年统筹基金提取比例与缴纳的基数和缴拨金额年初进行核定,州(地、市)和省石油管理局由省核定;县(市、镇、行委)由州(地、市)核定;单位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核定。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实行省、州(地、市)、县逐级差额缴拨,缴拨金额年终进行结算。各州(地、市)和省石油管理局按省核定的缴拨计划定收定支,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根据统筹项目的标准按月向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全额支付离退休费用,也可委托银行代为发放。

第十七条 为保证统筹基金收支平衡和正常运转,当年如遇国家和省调整离退休人员待遇,其新增费用暂不原单位支付,待下年度统筹基金提取比例调整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十八条 省级统筹后,对固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分别定率、分别提取、分别记帐,部分合并、调剂使用。 省社会保险机构从全省合同制职工用工单位当年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总额和职工个人缴费总额中提取20%与固定职工统筹基金合并调剂使用;提取30%作为全省积累金。从各地历年滚存结余的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一次性提取30%作为省级统筹周转金。

留存各地的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和结余的固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以及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除职工调动正常转移外,如需动用应报省劳动人事厅批准。州、(地、市)统筹时提取的周转金留存各地周转使用。

第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统筹基金在企业管理费用中提取;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由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确无能力缴款的单位,应在缴款期间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缴,并免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包括工效挂钩)的单位,缴纳的统筹基金超过其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视为实现的上缴利润。

第二十一条 统筹基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对存入银行的基金,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部分积累金可用于购置国家债券等,确保基金的保值和增值。严禁风险投资。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离退休手续,并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备案。对因病、伤残,需提前退休的人员,应经当地劳动部门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未经备案或确认的,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付退休费。

实行厂内退养的人员,其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二十三条 单位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人数增减时,应在提取统筹基金前十五日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人员增减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变更或终止的,其统筹人员的划转手续由接收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破产企业的离退休费用,依《破产法》的规定办理;搬迁和新建单位,从搬迁结束或开工下月起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转移或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实行“社会保险证”制度,凡列入省级统筹的单位,均应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社会保险证”,凭证办理劳动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和附加费。

第五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十七条 单位根据经济效益、职工工龄、岗位技能、贡献大小等情况,可自主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从单位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八条 鼓励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同时,也可实行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

第二十九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职工个人帐户,按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条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单位逾期不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通知银行扣缴,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一号令发布的《青海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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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计报表制度汇编》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计报表制度汇编》的通知

建办综函[2008]22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单位,北京市统计局,北京市农委,天津市农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有关单位:

  为适应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的需要,加强统计基础建设,规范统计工作,我部组织编印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计报表制度汇编》,现印发给你们,供住房和城乡建设统计工作应用。



  各地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住房和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的领导,推进统计改革和建设,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创新统计方法制度,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提供优质高效的统计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八的四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2011年7月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和供水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和生态,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的整治、保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积极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严格执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河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行洪河道、城市供排水河道和有关水库(以下统称市管河道)的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管河道以外河道的管理。

环保、市容、渔业、旅游、航道、国土资源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河道的修建、维护、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河道的确定和分级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维护河道水环境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都有劝阻、制止和举报危害河道安全、破坏河道水环境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河道专业规划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城乡规划。

其他各类专业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协调。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和城乡规划,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排涝、通航、供水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满足河道基本功能的要求,实施水环境生态综合整治,以实现河道通畅、水清岸绿的目标。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考虑生态的完整性,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景观。

河道整治与建设选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专业规划和河道实际状况,制定河道整治与建设的年度计划;对影响防洪安全、水质和环境景观的河道应当列入当年年度计划,安排整治。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航道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航道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和供水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等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调剂解决。

因整治河道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

清淤等河道整治的弃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使用和处置,主要用于河道整治与建设,免交相关费用。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三条河道管理应当设定管理范围,并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地质条件等实际情况设定保护范围。

河道管理范围为岸线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堤防护岸、护堤地及河道入海口。

河道保护范围是与河道管理范围相连的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十四条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水库以外其他河道管理范围的护堤地,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海河、永定新河、独流减河、子牙新河、潮白新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三十米;

(二)州河、泃河(含引泃入潮)、还乡河(含故道和分洪道)、蓟运河、青龙湾减河(含引青入潮)、永定河、北运河、金钟河、子牙河、南运河(独流减河以上)、大清河、中亭河(左堤)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二十五米;

(三)北京排污河、马厂减河(独流减河以上)、新开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二十米;

(四)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十米。

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建成区内的行洪河道不宜设护堤地的,在河道两侧各设不小于十五米宽的防汛抢险通道,视为护堤地。外环河以公路侧、对岸外侧以上河口外缘为准向外延伸十五米,视为护堤地。

第十六条河道入海口的划定,纵向由挡潮闸起,无挡潮闸的由河道入海口的海岸线起,向海侧延伸至拦门沙的外缘;横向由河道入海口的中心线起,向两侧各延伸一千五百米至四千米。

第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截渗沟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损毁测量设施、警示标志、安全监控等附属设施;

(二)占用、封堵防汛抢险通道;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内采砂、采石、取土、挖筑池塘;

(四)设置阻水渔具或者其他障碍物;

(五)倾倒、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六)载重量三吨以上的非防汛抢险车辆在未铺设路面的堤顶通行;

(七)非水库管理船只在水库大坝坝前五百米范围内滞留;

(八)水闸、橡胶坝引排水期间,船只和人员在其管理范围内滞留;

(九)在河道内直接利用水体进行实验;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在市管河道以外的区、县界河或者跨区、县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条水库以外其他河道的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三十米;

(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二十米;

(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十五米。

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建成区内的行洪河道、外环河不设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山区河道易于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灾害的河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质等管理部门加强监测。

禁止在前款规定河段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论证,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市管河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经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填堵河道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涉河建设工程、河道整治、提升改造河道景观等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计和施工,不得降低堤防高度和防洪标准。

第二十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涵闸、泵站、码头和埋设的管道、缆线等设施,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不符合堤防安全要求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改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对河道的水体、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等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修复、清淤费用。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管理。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确需填堵、占用、拆除的,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营造和砍伐,不得破坏。

护堤护岸林木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城市建成区内行洪河道护堤护岸林木的营造和管理,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须依法改建或者拆除的,产权单位或者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扩建排水口门或者设置临时排水泵点的审批。

向河道排水应当服从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排水口门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水口门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排水,不得污染河道水体。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三十条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其他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涉及防洪安全的,报审时应附具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原审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确保河道功能正常发挥和保障防洪、供水安全的责任书。

建设单位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予配合。

第三十二条工程施工影响堤防安全和河道行洪、排灌等功能正常发挥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停止施工。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报告、质检报告、竣工图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进行清理,未按照责任书要求清理的,交纳清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城市、村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的临河界限为河道管理范围的外缘线。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例施行前占用河道堤防的建筑物,应当逐步迁出。

第三十四条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专业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涉及河道岸线开发利用规划,立项审批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为: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为准。

第三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还需经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在滩地内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二)在河道内固定船只、修建水上设施。

从事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准许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或者利用河道、堤防、滩地、闸桥的,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利用非城市供水河道等水工程和水体、水域等资源开办旅游项目,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开办前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水功能区的要求;

(二)符合水工程安全运行要求;

(三)具有不影响防洪、排水功能的措施;

(四)具有水环境保护方案;

(五)具有保障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措施。

经批准设立的旅游项目要求变更批准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封堵防汛抢险通道;

(二)载重量三吨以上的非防汛抢险车辆在未铺设路面的堤顶通行;

(三)在河道内直接利用水体进行实验。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截渗沟等水工程建筑物、水工程设施;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内采砂、采石、取土、挖筑池塘;

(三)损毁防汛设施、测量设施、警示标志、安全监控等附属设施;

(四)在河道保护范围内从事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条在易于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灾害的山区河道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阻水渔具或者其他障碍物;

(二)非水库管理船只在水库大坝坝前五百米范围内滞留;

(三)水闸、橡胶坝引排水期间,船只和有关人员在其管理范围内滞留。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涉河建设工程、河道整治、提升改造河道景观等建设项目擅自降低堤防高度或者防洪标准;

(二)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的涵闸、泵站、码头和埋设的管道、缆线等设施不符合堤防安全要求,拒不改建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

(三)未经批准填堵、占用、拆毁河流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

(四)未经批准在河道内固定船只、修建水上设施;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滩地内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第四十三条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利用非城市供水河道等水工程和水体、水域等资源开办旅游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擅自营造、砍伐或者破坏护堤护岸林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变更,建设单位未重新办理手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拒绝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安全保障责任书或者未按照责任书要求清理施工现场的,或者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将工程竣工报告、质检报告、竣工图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在防汛抢险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以外的其他车辆在堤顶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二)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防汛抢险指令的。

第五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止不服从河道管理的行为时,可以采取暂扣车辆和机具物品的措施。

第五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海河流域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