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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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八条修改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调整、移动、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第九条中的“广播电视管理单位”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附: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2007年修正本)(2002年9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8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的下列设施的保护:

(一)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地网、拉线、卫星发射天线、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空中架设和地下埋设的多芯电缆、同轴电缆、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网络机务站、卫星上行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施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采访、编辑、录制、存储、播放、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等专用技术设备;

(五)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包括转播车、移动卫星上行车、采访车、录音(像)车、监测车、工程车、发电车及其附属设备等;

(六)其他设施,包括广播电视专用的供电、供水、消防、避雷、通讯设施和道路、围墙(网)、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划定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距广播电视发射天线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建设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高大建筑;

(二)利用广播发射台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或有线传输的低频电能照明;

(三)在卫星发射、接收天线前方(有能力指向东经五十九度到一百四十七度之间地球轨道方向)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五十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五度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微波电路第一菲涅尔区范围内设置影响电波正常传送的障碍物,在距微波电路收发天线中心连线三十米范围内建设干扰、妨碍信号传输的建筑物;

(五)在广播电视节目录音(像)室、播放室周围一百五十米范围内制造无污染防治措施的一百分贝以上的噪声;

(六)破坏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技术设备及附属设备;

(七)在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卫星上行站和微波站的地网、地线周围三十米范围内取土、采石;

(八)向架设在空中的有线传输线路投掷物品、射击;

(九)在广播电视台(站)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物、堵塞泄水沟涵,在路基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第六条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遵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

第七条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给予补偿。

第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调整、移动、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建筑施工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和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广播电视管理单位报告,并派专人看管事故现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履行职责。

第十条 对广播电视台(站)或者其天线、地网、地线、道路等占用的土地或者山头的产权、使用权有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广播电视台(站)及传输网络布局报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妨碍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工程建设前,应当征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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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居住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居住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37号


《郑州市城市居住小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七月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
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代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城市居住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住小区管理,为居民提供一个社会安定、环境优美、整洁文明、舒适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小区系指按照统一规划开发建设、具有相当规模、相对集中的居民住宅区。
第三条 居住小区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居民自我管理与政府行政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城市居住小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居住小区。
居住小区的所有单位、居民及在居住小区范围内进行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管理费用


第六条 城市居住小区成立居住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区管委会)。
小区管委会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房屋产权单位、私房产权人、居民的代表,以及城市建设、房产、市容、市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小区管委会主任由小区管委会成中推荐,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七条 小区管委会在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居民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二)维护居住小区内的公共秩序,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居住小区的治安保卫工作;
(三)组织开展治理环境卫生、养护绿化植物、修建公用设施等社会公益活动;
(四)协助有关单位管理居住小区内的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公用设施;
(五)负责居住小区内的市政、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六)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便民服务活动。
第八条 居住小区居民公约由小区管委会制定并监督执行。制定居民公约应广泛征求居民意见。居民公约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九条 小区管委会维护居住小区的费用来源:
(一)建设单位一次性交纳的开办经费;
(二)单位自管公房产权人、私房产权人和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的使用人交纳的维护管理费;
(三)按规定收取的卫生费;
(四)按规定收取的非交通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费用;
(五)小区管委会兴办经济实体和开展有偿便民服务的收入;
(六)市或县(市)、区财政拨付的补助费。
第十条 居住小区内需修建非经营性公用设施,投资较大的,根据实际需要,经小区管委会半数以上成员同意,由单位自管公房产权人、私房产权人和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的使用人集资。
第十一条 小区管委会收取的费用必须用于居住小区的日常管理和设施维护。其收支情况应定期向居民公布,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及集资者或居民的监督。


第三章 居住小区的接收管理


第十二条 居住小区建成移交接收时,建设单位应向小区管委会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移交手续时,应当向小区管委同时提交规划设计平面图、地下管网系统图、供电线路系统图、绿化设计图、房屋建筑平面图、小区概况及使用说明书、房地产情况统计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小区管委会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验证、核查无异议后,双方应当签订交接协议书。
在交接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市或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裁决。
第十五条 居住小区内的市政、环卫、绿化等公用设施和按规划建造的公用房屋,由小区管委会负责接收和管理、维护。
第十六条 居住小区交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负责保修。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造成房屋或其他设施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维修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居住小区在建设过程中,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可派人参与管理,掌握熟悉各种管线及其他公用设施的建设情况。


第四章 房地产与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居住小区的房屋后,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到小区管委会办理登记手续。
居民迁入或迁出居住小区,应到小区管委会办理登记手续,凭登记手续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九条 居住小区内的房屋应当按照设计用途合理使用。确需改变设计用途的,应征得产权人同意。室内装修、安装防盗门窗等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封闭阳台需报经小区管委会批准,并统一的设计标准进行。
第二十条 居住小区内的房屋由产权单位和个人负责维修,确保安全和正常使用。维修作业的时间和物料堆放地点应征得小区管委会同意。维修作业结束后,维修作业单位应当将下房土及废弃物料在限期内运出居住小区,并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住小区内乱占土地或违法建筑。凡须在居住小区内兴建总体规划设计以外的房屋或其他设施的,应经小区管委会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居住小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房屋和室内外设施,未经小区管委会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和室内外设施的结构,不得擅自开设门窗、乱接管线或者在房顶、阳台、公共过道上乱搭乱建。
第二十三条 住宅楼的走廊、楼梯间和室外墙面不准占用或堆放、吊挂物品。
第二十四条 居住小区内的道路、排水管线、路灯,由小区管委会负责管理、维修。路面损坏应及时修复;排水管道应定期清掏,发生堵塞或损坏应及时疏通、修复;路灯应保持夜间长明,发生故障应及时排除。
第二十五条 小区管委会应当按规划的绿化面积和要求,负责小区内树木、花草的管理、养护和更新。
居住小区内的居民应当爱护树木、花草及园林建筑小品,不得攀折、损坏,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更换树木、花草,不得在村上系绳、钉钉、捆铁丝、挂物品。
第二十六条 居住小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由各专业单位按产权归属负责管理维修。发生故障应及时排除,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占用、掘动居住小区内的道路应经小区管委会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向小区管委会交纳占道费、修复费。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爱护居住小区内的房屋及公用设施。损坏房屋及公用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居住小区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完好整洁,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写、乱画、乱贴、乱挂,不得随意改变建筑物色调。
第三十条 禁止在居住小区内的道路、公共场所乱搭、乱建或擅自摆摊设点、堆放物料。
第三十一条 居住小区内的道路、公共场所和公共厕所由小区管委会组织清扫、保洁,并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居民生活垃圾由小区管委会组织收集,并倾倒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第三十二条 居住小区内禁止乱倒污水、垃圾,禁止乱扔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等废弃物,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焚烧落叶、枯草。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居住小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狗等家畜、家禽。


第六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未经小区管委会许可,机动车辆不得进入居住小区。进入居住小区的机动车辆必须按小区管分会规定的路线和地点行驶、停放。需在居住小区内过夜停放的机动车辆,由小区管委会负责看管,并按规定收取看管费。
消防、救护、警车、工程抢险等特种车辆和居住小区内单位及个人的机动车辆不适用上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小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搞好居住小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治安巡逻,教育居民做好防盗、防火工作,预防各类治安、刑事案件的发生,确保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居住小区内生产、储存有损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的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十七条 小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居住小区内商业摊群的管理工作,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小区管委会有权制止、责令纠正;对制止无效或拒不纠正的,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促进和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促进和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办法


(2000年3月7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公有制经济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及港、澳、台商和外商独资或控股的企业。
第三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广泛宣传《宪法》确立的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地位,按照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对作出突出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及时查处损害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落实规定的优惠政策,提供法律保障和便利条件,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工商联和个体、私营、外资企业协会依据各自章程和有关规定,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和权益保障等工作。
新闻传播媒介应当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宣传,对损害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条市。县(区)非公有制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做好全市和本辖区促进、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协调服务工作。
第五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依法纳税,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必须与受聘、受雇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其应当享有的各项合法权益。
第七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员工素质和管理水平。
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所聘员工,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资金或财产,不得擅自用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资产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
第八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财产权、知识产权、自主经营权、商业秘密,依法购买、租赁、承包的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字号、名称,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依法作出处理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吊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进行年检或验证验照,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任何条件。
第十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经营场地及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变更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土地使用权,拆除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时,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一条对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生产经营提供所需生产资料、贷款和其他社会服务,应当与公有制企业同等对待。
符合产业政策、产品附加值高、辐射带动作用大的技术密集型。外向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人扶优扶强重点企业序列,给予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二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中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或评审,按行业归口办法申请办理,由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批和报审,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申请科技立项、科技成果鉴定,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审批和组织鉴定。
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开发的列人国家和省级计划的新技术、新产品,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公有制经济外地从业人员的子女入托和义务教育纳人规划,统筹安排。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吸收非公有制经济外地从业人员的子女入学、入托,同当地居民一样对待,就近入学、入托,按规定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收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五条对外地来兰直接投资、兴办非公有制企业达到一定投资规模,或者领办、创办非公有制企业,长期在本市经营,纳税数额较大,为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作出突出成绩的,可按有关政策规定准于落户或办理“农转非”户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对符合条件申请办理落户或“农转非”户口的,由申请人提供相关
证明材料,经所在县(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审批。
第十六条对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建立公示监督制度。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收费通知书》和收费员证,在规定幅度内从低收费,并开具由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发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优、达标等名义向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收取费用,不得要求集资、赞助,不得摊派购买有价证券、书籍、报刊和各种商品。
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不符合前两款要求的各种收费、集资、赞助和摊派。
第十七条对违法设立收费项目向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收取费用,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乱摊派、乱集资、乱拉赞助、乱罚款的,市、县(区)非公有制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止,责令其如数退还,并视情节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所聘员工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侵占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资金、财产的,应当责令其退还;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不落实有关政策,办事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时限的;
(二)年检或验证验照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条件的;
(三)越权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滥用职权、打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非法占用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资金、财产和经营场地的;
(五)其他侵害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及其员工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投诉中心检举、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受理和查处。
第二十一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