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潮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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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潮府〔2010〕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潮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市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市属行政执法主体”),以及市属行政执法主体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验、评价和奖惩的一种监督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属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评议考核适用本办法。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市属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属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并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属行政执法主体负责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由其上级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并充分听取同级人民政府的评议意见。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由市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法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编办等部门组成,作为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工作。评议考核工作可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构的成员,在对本单位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时,应当实行回避。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二)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的情况;
(三)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四)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制度的情况;
  (五)建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六)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的情况;
  (七)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
  (八)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情况;
  (九)完善推进政府依法行政报告制度的情况;
  (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情况;
  (十一)其他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属行政执法主体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三)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七)行政执法案卷的质量情况;
  (八)行政执法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九)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落实情况;
  (十)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
  (十一) 依法细化和量化本部门行政执法的裁量标准及公开情况;
  (十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情况;
  (十三)其他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于每年年初组织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市属行政执法主体应于每年年初组织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上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情况应形成书面报告,于每年2月15日前上报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于每年年底前制订本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方案,确定当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对象、内容、方法和评分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方案,由市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与考核对象的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相结合,共享考核资源,避免重复考核影响正常执法活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二)检查有关制度建立的文件、资料;
  (三)查阅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和执行情况;
  (四)检查行政执法行为,评查行政执法案卷;
  (五)召开座谈会、设立公众意见箱、发放行政执法评议卡,检查行政执法行为被投诉及不作为、乱作为的情况;
  (六)向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及有关监督机关了解具体行政行为被认定违法、变更、撤销等情形的案件数量以及有关情况。
  (七)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成绩作为市人民政府评价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属行政执法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年度工作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根据当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标准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档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对被评为优秀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属行政执法主体,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对于被评为不合格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属行政执法主体,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取消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本年度的评优资格;连续两年被评为不合格的单位,按规定程序追究其行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四条 评议考核机构应当将评议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对象。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属行政执法主体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复查,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不依法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潮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及公务员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由市人民政府在评议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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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2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治理

  第四章 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林业、农业、畜牧、地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县域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和地质勘察评价,本市要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矿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林、牧场种植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薪炭林、饲草、绿肥植物,封山育林育草,防风固沙,并因地制宜地发展沼气、太阳能、小水电,推广节柴灶,保护和扩大林草覆盖面积。

  第十条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

  第十一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25度以上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当地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内退耕还林还草。人均耕地不足0.5亩难以退耕的,须报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限期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条 加强牧坡管理和草场建设,以草定牧,合理确定载畜量,并实行轮封轮牧,防止水土流失。

  在水土流失严重和草场少的地区,积极发展人工草场,推广舍饲。

  第十三条 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的,必须持市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采伐林木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林木资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五条 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存放,不得向河流、渠道、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种草种树,防止水土流失。

  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河流、渠道、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市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持有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采矿。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市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严禁取土、挖砂、采石、建房。违反规定建房的,责令停止施工,拆除建筑物。直接受崩塌滑坡和泥石流威胁的险村险户,由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迁移或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条 防治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实行治理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一般工程与重点工程相结合,因害设防,层层拦蓄,建立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坚持谁治理谁受益,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资金、能源、物资、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对25度以下、5度以上坡耕地进行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地采取修水平梯田、水平条、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整治排水系统,发展灌溉或者退耕植树种草。

  第二十三条 对水土流失治理,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队、农民个人或者联户承包,并按照《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承包合同。按合同规定,新增加的土地归承包者使用,新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

  本市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本市资助的水土保持重点治理项目,应当建立审批和验收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加投入,各级财政部门应予以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应当增加水土流失防治经费和劳务的投入。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必须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依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防治费,应当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市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市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依法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实验场地、监测网点、标志和仪器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和破坏。因建设占用土地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须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支付赔偿费。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市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持有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并佩带监督检查标志。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在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教育、宣传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热心水土保持事业,积极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25度以上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二)未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毁林、烧山等方法,擅自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但责令中央或者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信托投资公司年报的法律分析
Legal analysis on Annual reports of Trust and Investment Corporations

王巍
WANG WEI

摘要:本文以首批35家信托投资公司披露的年报(或年报摘要)为基础,从法律的视角对组织形式(公司类型)、公司名称(商号权)、注册资本、股权结构、内部治理(董事、监事及经理)、关联交易等方面的问题展开尝试性的研究。笔者希望信托投资公司完善自身的行动与监管机关有效监督的举措能够双臂合力,进一步规范年报披露行为和提高年报披露质量,从而推动我国信托业在阳光下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
关键词:信托;信托投资公司;年报;年报摘要;信息披露


一、引言

今年年初,银监会发布了《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并规定了年报(以及年报摘要)的内容、格式和首批披露年报的30家信托投资公司的名单。此次年报披露正式启动了我国信托投资公司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制度,银监会采取三年分步实施的策略,要求首批30家信托投资公司于今年4月底之前披露年报和年报摘要。在指定的期限内,有29家公司在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上披露了年报摘要,只有1家公司(西藏信托)在申请延迟披露年报摘要并获得批准后,于5月25日公布了年报摘要。在此期间,2家上市公司(陕西国投和安信信托)按规定披露了年报摘要,3家公司(华宝信托、中泰信托和英大信托)自愿披露了年报摘要。因此,在已经完成重新登记的59家信托投资公司中,有35家正式披露了2004年度年报,占总数的59%。它们涵盖了2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6个城市的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北京和广东分别有3家以上公司披露年报,合计12家,超过了总数的1/3;天津、福建、江苏、山东和河南也分别有2家公司披露年报,合计10家,接近总数的1/3;其余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有1家公司披露年报。这种地域分布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目前信托投资公司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关联关系。此次年报披露是国内信托投资公司首次大范围公开经营信息,公司董事会及董事已公开承诺年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也做出了公开保证。因此,这次年报披露的可信度较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信托业的发展状况。
35家信托投资公司分别在《中国证券报》《金融时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上海金融报》《新疆经济报》等指定和非指定的报刊上刊登了年报摘要。其中,《中国证券报》22家,《金融时报》10家,《证券时报》6家,《上海证券报》5家,《上海金融报》2家,《新疆经济报》1家。有2家公司分别在3种报刊上刊登了年报摘要,有7家公司分别在2种报刊上刊登了年报摘要。这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年报披露的渠道,也扩大了年报披露的影响力。上述35家公司大多都建有独立的网站,其中绝大多数在本公司网站上公布了年报全文。但是,仍有个别公司没有建立公司网站,或者网站上没有年报内容,或者仅仅在网站上公布了年报摘要。据统计,约有20%的公司没有按要求在网上披露年报全文。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年报披露的及时性和充分性,使人们难以迅速地获知信托投资公司的全面信息。另外,银监会还要求将书面的年报全文及摘要备置于公司主要营业场所,供客户及相关利益人查阅。但是,35家公司对年报备置地点的表述差别较大,大多在年报摘要中表述为公司的注册地址,也有表述为“总裁(总经理)办公室”、“公司办公室”、“公司行政部”、“公司财务部”、“综合管理部”、“理财中心”等,只有少数规定为明确具体的营业场所。这种笼统的、模糊的表述,势必给客户及相关利益人查阅年报带来不便,也影响了年报披露的规范性。个别公司的年报全文和年报摘要在内容上基本相同,有的年报中还存在较多错别字等纰漏,这反映了少数公司披露年报的认真和细致程度还有待提高。
自从首家信托投资公司公开披露年报以来,有关年报分析的文章就层出不穷,多以短评的形式展开经济分析,尚未看到对年报进行法律分析的文章见诸媒体,这不能不说是信托研究(特别是信托法研究)中的一个缺憾。本文将着重从法律制度和规范的层面上对首批信托投资公司年报披露加以分析和探讨,由于年报中直观的法律问题很少以及笔者个人的研究水平有限,下文仅对组织形式(公司类型)、公司名称(商号权)、注册资本、股权结构、内部治理(董事、监事及经理)、关联交易等方面的法律问题展开尝试性的研究,以期对国内的信托实务和理论能有所裨益。

二、组织形式(公司类型)

根据统计,此次披露年报的信托投资公司在组织形式(公司类型)方面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共计有28家,占总数的80%;有6家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约占总数的17%;只有1家公司采用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约占总数的3%。这表明,有限责任公司是信托投资公司主导的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已占据一定比重,而个别国有独资公司的存在则隐含着信托业的企业改制尚未彻底完成。
从年报的内容推断,西藏信托采用的就是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设立。依据我国《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其特征是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法定性(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以及责任的有限性,并且这种组织形式主要运用于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通常而言,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主要是基于维护国家安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等考虑,由国家(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或部门)对那些投资大、周期长、收效慢或者不以营利为直接目的(主要关注社会效益)或者在国民经济中具有特殊地位的领域单独投资设立公司,即采用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具有特别必要性。在笔者看来,信托投资公司本身并不属于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也难以归入特定行业的范畴,目前仍采用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已没有必要。西藏自治区信托投资公司在其年报的公司战略规划中,也已明确提出“推进公司的改制与改革,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如此看来,国有独资公司这一组织形式退出信托业将指日可待。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的组织形式,也是我国《公司法》中的公司法定形式。就现实而言,目前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的主要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仅占较小比重,上述35家公司中有限责任公司占4/5,而股份有限公司不足1/5,由此可见一斑。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互分离,股东对公司和公司对外均承担有限责任,二者的组织机构也基本相同。但就信托投资公司而言,讨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孰优孰劣的关键还不在于资本是否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人数是否受限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出资是否一定是货币、设立程序简单还是复杂等问题,而是信托投资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和专业理财的法人对公司制组织形式的需求。选择不同的公司组织形式,意味着选择了不同的股权结构、风险责任以及发展模式,尽管每一种公司组织形式都各有优劣,但发起人、投资者甚至立法者和监管者应当结合信托业的特点做出最适合的选择。
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继续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是必要的,但今后的发展方向应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主,尤其对规模较大的公司而言更应如此。首先,信托投资公司目前以3亿元人民币作为注册资本的起点,资本规模已比较大。况且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已经或正在发展为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集团,规模可观。相比于有限责任公司通常适用于中小型企业,而股份有限公司则适用于大中型企业。因此,信托投资公司更适宜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以适应资本增加和规模扩张的发展趋势。其次,有限责任公司在组织和经营上具有封闭性或非公开性,只能由发起人募集资本,股东人数有上下限要求,股份转让受到严格限制,证明股权的出资证明书不能流通;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开放性和社会性,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股东人数有下限而无上限要求,股份转让亦比较自由,证明股权的股票可以流通。因此,信托投资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更有利于资本的募集、股权的分散和股份的流动。再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权限较大,董事通常由股东兼任,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控制紧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程度较低;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权限较大,受股东大会的控制较小,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程度较高。因此,信托投资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更有利于减少大股东控制、规范关联交易和独立自主发展。复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更加严格,财务状况的公开程度更高,加之前述的开放性和社会性,因此更有利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最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可以申请上市,能为信托投资公司的不断发展壮大提供有利条件。一言以蔽之,与我国“人合兼资合”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更有利于信托投资公司市场化的改革和发展。早在80多年前制定的日本《信托业法》就明确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能成为营业信托法人,这也说明选择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对信托投资公司具有较充分的合理性。
另外,在上述35家信托投资公司中,只有2家是上市公司,这也是目前我国信托业中仅有的2家上市公司。依据《公司法》第152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应符合6个条件,其中首要的条件就是“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而兜底的条件也是“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其他则是有关公司股本、开业时间、盈利状况、股东人数、持股比例、遵守法律方面的条件。由此可见,我国目前信托投资公司上市的关键仍是行政监管部门的批准。相比于稀缺的“信托牌照”而言,信托业中的“上市牌照”更为稀缺。笔者认为,监管者可适时地允许部分规模较大、资产优良、结构规范、业绩良好的信托投资公司依法上市,以推动信托业更快和更好地发展。当然,对信托投资公司而言,在完善自身的基础上适时地借壳上市也不啻为一条发展壮大的捷径。

三、公司名称

从35家信托投资公司的名称来看,有近50%的公司名称仅以地理名称(所在省市)命名,未对公司名称权(商号权)给予足够重视。《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没有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名称做出详细规定。但是,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信托投资公司名称在实现公司法人的人格特定化时,也体现了公司的商业信誉,仅以地理名称命名而缺少商号,这不仅不利于公司名称权和商业信誉的保护,也不利于公司的跨地域和跨国经营。
从法律的角度讲,商号是公司的特定标志,是与其他公司相区别的重要特征,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具有排他性和专用性,与公司同生同灭,代表着公司的信誉,还可能注册成商标。《巴黎公约》将商号权纳入工业产权的范畴给予保护,我国法律虽对商号权未有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中有保护企业名称权的具体规定。目前,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已经开始重视公司名称的重要价值,主要通过继承母公司商号和自主创立商号来逐渐树立自己在行业内的品牌。前者如“平安”、“中信”、“兴泰”、“粤财”等,后者如“中诚”、“新华”、“华信”、“中融”、“百瑞”、“中原”、“北方”、“联华”、“国民”、“安信”、“中泰”、“英大”等。另外,还有结合母公司特点来确定名称(商号)的,如“中海”、“华宝”等。
信托投资公司在市场化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应高度重视商号和商号权。一方面,应该积极树立品牌,通过注册等法律途径确立商号的专属使用权;另一方面,应该将公司名称(商号权)纳入到重要无形资产的保护范畴,在资产评估、企业并购等过程中充分考虑品牌价值。另外,有不少信托投资公司已经、正在或即将组建金融控股集团,其间公司名称(商号权)的转移、使用、许可等都应建立起完备的法律衔接,以巩固和拓展品牌的价值。

四、注册资本

目前信托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起点是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600—3000倍、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的30倍[1],也远远高于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2]等金融类法人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35家信托投资公司中,注册资本最高的是27亿元,最低的是3亿元;注册资本在10亿元以上的公司有9家,约占26%;注册资本在6亿元以下的公司有23家,约占66%。其中,注册资本在20亿元以上的公司仅有3家,注册资本在15亿元以上的公司仅有5家。整体而言,资本规模雄厚的大型信托投资公司仍是少数。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财产基础和信用基础,公司资本是《公司法》中的特定概念,用来表示由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股东将要认缴或已经认缴的出资总额。公司资本具有不同的表现形态,由于《公司法》采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即要求股东足额认缴公司章程确定的资本,因此注册资本与授权资本、发行资本、实收资本具有等同含义。从各个信托投资公司的年报来看,注册资本与会计账面的“实收资本”基本相同,实现了足额认缴。
注册资本是公司的重要法律特征之一,它和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一样,理应成为公司概况的基本内容。但是,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只在年报的会计报表中列出了实收资本,却没有在公司概况中列出注册资本,这有待完善。从信托业立法的角度讲,监管者对注册资本的重视和规范程度也经历了一个逐步提高的过程。1986年颁布实施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规定,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具有最低限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同行政区域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分别为5000万元、1000万元和500万元,经营外汇业务的必须同时分别拥有500万、200万和100万美元现汇的最低限额实收外汇自有资本金;另外,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最高可以为实收货币资本金的3倍。[3]这里,“实收货币资本金”和“注册资本”表征了不同的含义,而且前者成为了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设立的资本要求。在2001年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已废止)中,“注册资本”已被正名,其相关规定与2002年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大体一致。依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除了可以用货币出资,还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4]《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14条仅对信托投资公司经营外汇业务时的资本构成做出了限定,即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的外汇,但并未对股东或发起人的出资形式做出详细规定。从此次披露的年报看,信托投资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的出资形式基本上是货币资金,这与金融机构的特质是大体对应的。
从某种意义上讲,注册资本代表了公司的最高集资能力、公司运营的物质条件、股东对公司的承诺程度和承担责任的界限、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基础等。加之,我国《公司法》严格贯彻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资本总额并且由股东足额认缴)、资本维持(公司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保持公司的偿债能力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资本不变(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已经确定的公司资本)。因此,注册资本对信托投资公司具有重要意义。2001年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已废止)中规定,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总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的10倍。[5]虽然2002年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已无此规定,但其第48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拆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第50条第1款规定,信托投资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不提取。由此可见,注册资本与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存在密切关系。从上述35家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状况看,整体上资本规模仍较小,这在一定程度上既限制了公司规模和业务规模,也影响了公司的资信水准。与银行、证券、保险相比,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规模明显较小,还有相当大的拓展空间。因此,可以积极引入外资,尤其应当为国内民间资本进入信托业提供通畅的渠道,以充实和提高信托投资公司的资本及信用。

五、股权结构

根据统计,在首批年报披露中,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信托投资公司,股东数最少的是2个,最多的是13个;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信托投资公司(上市公司除外),股东数最少的是7个,最多的是38个。除了3家股东数“未知”和1家单一股东(国有独资)外,首批披露年报的信托投资公司中,2个股东的公司有7家,3-5个股东的公司有11家,6-9个股东的公司有7家,10个以上股东的公司有6家。另外,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超过50%的公司有21家,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超过90%的公司有10家(不包括国有独资100%持股),第一大股东的最高持股比例为99.256%。整体而言,可以将这批信托投资公司股权结构的特征概括如下:
(一)股权的集中度过高。《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2-50个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少于5人(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6]。上述信托投资公司的股权大多集中于2-9个股东手中,总计有25家公司,股东数超过20个的只有1家公司,而且有50%的公司只有2个股东,处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的底线。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使大股东控制信托投资公司成为必然。
(二)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过高。上述信托投资公司中有60%处于大股东绝对控股(持股比例超过50%)的状态,29%的公司处于大股东“准独资”控制(持股比例超过90%)的状态(不包括国有独资100%持股),其中持股比例超过95%的有8家公司,这里还包含了6家持股比例超过98%的公司。控股股东持股比例最高的是目前我国注册资本最高的信托投资公司(平安信托),持股比例高达99.256%。单一股东极高的持股比例加重了大股东控制信托投资公司的力度。
(三)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在实质上进一步提高了股权的集中度和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35家信托投资公司中,有5家直接披露了股东的关联关系,详见下表1。尤其当股东数很少(例如2-3个)且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时,公司的股权几乎可以认为是集中在了1个实际控股股东手中,此时公司的组织形式(如有限责任公司)近乎虚设,表面上的股权分散(多个股东和小股东持股)就成为了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空壳。
表1:部分信托投资公司直接披露的股东关联关系
信托投资公司简称 股东A 股东B 股东C 股东关联关系 合计持股
中信信托 80.30% 19.70% B是A的全资子公司 100%
外贸信托 90% 10% B是A的全资子公司 100%
江苏国投 98% 1% 1% B是A的全资子公司,A对C控股70%,B对C持股30% 100%
联华信托 25.49% 15.69% B对A控股90% 41.18%
中泰信托 29.97% 9.99% B是A间接控股的子公司 3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