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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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3]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 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意见》(财教〔2012〕376号)规定,为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的管理,确保助学金政策顺利实施,我们制定了《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3年6月3日



附件: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以下简称国家助学金),确保资助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 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意见》(财教〔2012〕37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职业学校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实施全日制中等学历教育的各类职业学校,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附属的中专部、中等职业学校等。

  第三条 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学历教育正式学籍的一、二年级在校涉农专业学生和非涉农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六盘山区、秦巴山区、武陵山区、乌蒙山区、滇桂黔石漠化区、滇西边境山区、大兴安岭南麓山区、燕山—太行山区、吕梁山区、大别山区、罗霄山区等11个连片特困地区和西藏及四省藏区、新疆南疆三地州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学生(不含县城)全部纳入享受国家助学金范围。

  第四条 国家助学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出资设立,主要资助受助学生的生活费开支,资助标准每生每年1500元。以后年度,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适时调整资助标准。

  第五条 国家助学金按学期申请和评定,按月发放。学校应将《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附1)及《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指南》(附2)随同入学通知书一并寄发给录取的新生。新生和二年级学生在新学年开学一周内向就读学校提出申请,并递交相关证明材料。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各地制定的国家助学金实施细则,受理学生申请,组织初审,并通过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和技工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报至同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将审核结果在相关学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六条 中央财政于每年9月30日前按照财政部提前通知转移支付指标的有关规定,根据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和技工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核定的受助学生数和生源结构,按照一定比例提前下达下一年度应承担的国家助学金预算。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提前下达的助学金预算后,应尽快分解下达,确保下一年度春季学期国家助学金按时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

  中央财政于每年10月重新核定当年应承担的国家助学金预算。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足额安排应承担的国家助学金预算,按时拨付国家助学金。

  第七条 国家助学金通过学生资助卡发放给受助学生。中等职业学校或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为每位受助学生办理学生资助卡,学生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和学生证,到发卡银行网点柜台激活资助卡后方可使用。不得向学生收取卡费或押金等费用,也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国家助学金。

  第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实行学校法人代表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助学工作负主要责任。学校应当制定本校国家助学金具体实施办法,设立专门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助学工作。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将学生申请表、受理结果、资金发放等有关凭证和工作情况分年度建档备查。

  第九条 省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享受资助政策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在办学条件、学费标准、招生就业、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措施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督促民办中等职业学校依法办学,规范收费。

  第十条 国家鼓励地方政府、行业企业和社会团体设立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奖学金,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提供助学贷款。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开辟“绿色通道”,对携有可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材料的新生,可先办理入学手续,根据核实后的家庭经济情况予以不同方式的资助,再办理学籍注册。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国家助学金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的监督。对弄虚作假、套取财政专项资金或挤占、挪用、滞留国家助学金的行为,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各省(区、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原《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84号)和《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技工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财教〔2007〕85号)同时废止。

  

  附:1.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

   2.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指南



附件下载: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附件1-2.doc

http://jkw.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306/P02013062031187208140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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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然麝香、熊胆粉等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天然麝香、熊胆粉等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5]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家林业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五部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麝、熊资源保护及其产品入药管理的通知》(林护发〔2004〕252号)(以下简称五部局联合通知)要求,为加强国家药品标准处方中含天然麝香、熊胆粉等品种的监督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严格限定天然麝香、熊胆粉在中成药中的使用范围。特别是对天然麝香的使用范围,须严格限定于特效药、关键药等重点中成药品种。对需要天然麝香、熊胆粉的药品生产企业,应于2005年5月1日前向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其产品种类、产量及需要天然麝香或熊胆粉原料数量等基本情况。
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上述基本情况核实后,于2005年5月15日前将本省药品生产企业所需的天然麝香、熊胆粉等基本情况汇总后上报我局(具体上报要求见附件1、2)。

  二、我局将根据国家林业局通报的有关天然麝香、熊胆粉资源状况及库存原料数量,确定需要使用天然麝香、熊胆粉的中成药品种名单,并予以公布。

  三、按规定程序经批准使用天然麝香、熊胆粉的品种,各药品生产企业应按五部局联合通知要求,于2005年7月1日前向有关部门申请并加贴有关的专用标记后方可进入流通。

  四、使用人工麝香生产的药品不纳入本通知标记管理范围。有关人工麝香及含人工麝香药品的监督管理具体要求我局将另行发文通知。
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此通知后应及时将以上规定通知辖区内相关药品生产企业,并督促相关药品生产企业做好此项工作,切实加强对含天然麝香、熊胆粉等药品的监督管理。


  附件:1.国家药品标准处方中需要天然麝香的品种基本情况汇总表
     2.国家药品标准处方中需要熊胆粉的品种基本情况汇总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1

国家药品标准处方中需要天然麝香的品种基本情况汇总表

序号
药品名称
药品生产企业名称
该品种年产量
需要天然麝香原料量(kg)
药品标准来源













注:此表可以复印 填表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 填表日期:



附件2.

国家药品标准处方中需要熊胆粉的品种基本情况汇总表

序号 药品名称 药品生产企业名称 该品种年产量 需要熊胆粉原料量(kg) 药品标准来源












注:此表可以复印 填表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 填表日期: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槐扒黄河提水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槐扒黄河提水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政〔2011〕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槐扒黄河提水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三门峡市槐扒黄河提水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槐扒黄河提水工程(以下简称槐扒工程)的管理与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保障生活、生产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槐扒工程,是指槐扒工程范围内的泵站、沉沙池、渡槽、倒虹吸、隧洞、渠道、管道、闸(阀)室(井)、分水口、进(出)水池、西段村水库、弃渣场、管理所、变电站、监测设备以及输电线路、通信线路、专用公路、标志物等各类设施。
  第三条 槐扒工程的调度运用,应从有关县(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实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
  第四条 槐扒工程范围的防汛和清障工作,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并统一指挥。
  第五条 槐扒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属工程保护负有主要责任,应当将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 
  第六条 槐扒工程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对损害所属工程设施和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保护槐扒工程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水利部门是槐扒工程的主管机关。市水资源管理处是槐扒工程的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工程运营、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槐扒工程管理单位应依法加强槐扒工程的管理,维护工程安全,执行供水计划,保障国家财产不受侵害。槐扒工程泵站、水库等重要工程,可根据需要派驻水政监察员。

第九条 槐扒工程管理单位应做好日常防汛工作,并配合地方政府依法清理在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
  第十条 按照《国家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要求,槐扒工程管理单位应制定防汛抢险应急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一条 为保证槐扒工程安全和维修养护需要,应结合工程地质环境条件和矿产开发规划,依法划定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
  第十二条 槐扒工程管理范围内已依法征用的土地,由槐扒工程管理单位会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埋设地界,并标图存档,其土地及附属物属于国家所有,由工程管理单位管理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三条 槐扒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为:
  (一)泵站和沉沙池: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5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延伸100米为保护范围;
  (二)渡槽、倒虹吸: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1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延伸40米为保护范围;
  (三)隧洞:洞轴线两侧向外延伸100米为保护范围;
  (四)渠道:自两边渠堤外坡脚或者开挖线向外延伸3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延伸7米为保护范围;
  (五)架空管、地埋管道:管道轴线两侧向外延伸15米为保护范围;
  (六)管闸(阀)井(室)、曹槐公路、专用输电线路:外边缘向外延伸10米为保护范围。
  (七)西段村水库 
  1.大坝:大坝下游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延伸300米、大坝两端至分水岭之间为保护范围;
  2.输水洞、泄洪洞: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3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延伸20米为保护范围;
  3.库区:580米高程沿库岸迁赔高程线以内为管理范围,580米高程线向外水平延伸50米为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 在槐扒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供水、航运的物体; 

(三)进行爆破、打井、取土、建窑、葬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五)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作业方式开采砂石、砂金等;
  (六)围垦水库和擅自开垦土地;
  (七)擅自启闭闸门,扰乱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 在槐扒工程保护范围内,未经管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挖坑、打井、开矿、建房、建窑、钻探、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输水管道上部不得植树,禁止顺管道行驶载重车辆。
  第十六条 在槐扒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经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按槐扒工程安全管理的要求施工。
  因建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槐扒工程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槐扒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进行赔偿。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槐扒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管,确保工程安全。因非法采矿等造成工程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槐扒工程周边进行工程建设或矿山开采等可能造成地质灾害影响工程安全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八条 槐扒工程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巡视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在抢修过程中,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协助,不得阻拦和干扰。
  第十九条 槐扒工程管理单位维修、维护工程设施,应当依法保护沿线群众的合法权益。需要临时使用未征用的土地的,应当支付临时占地青苗补偿费。对地面附着物造成损坏的,要给予赔偿。

第四章 水源保护

  第二十条 槐扒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槐扒工程管理单位应开展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环保、水利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管理,保证槐扒工程的水质安全。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范围为:
  (一)一级保护区:黄河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200米,5年一遇洪水淹没区的水域及距岸边50米的陆域;汇水支流入河口上游500米的水域;西段村水库高程567.6米以下的全部水域及取水口一侧200米的陆域;输水渠道两侧5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黄河一级保护区上游2000米、下游200米,10年一遇洪水淹没区的水域及两侧1000米的陆域;汇水支流一级保护区外300米的水域;西段村水库一级保护区外的整个汇水区域。
  第二十三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油类、酸类、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镉、铅、氢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放射性废弃物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向水体排放含有病原体和高、中放射性的废水;禁止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排污口;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责令拆除或关闭;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排污口;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责令拆除或关闭;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四条 槐扒工程沿线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的排放标准。 
                       
第五章 供水与水费

  第二十五条 槐扒工程供水期内应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工程沿线农业用水、人畜饮水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槐扒工程实行计划供水,定额管理。
  (一)用水单位每年应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向槐扒工程管理单位申请用水。
  (二)槐扒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各用水单位的用水申请和水源条件,编制本年度供水计划,提交市水利部门批准后实施。
  (三)经批准的供水计划是工程运行的基本依据。计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七条 槐扒工程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应根据经批准的供水计划,签订供水合同,双方严格履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供水计划,违反供水合同。 
  第二十八条 槐扒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按月计收。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 在槐扒工程供水区内,应优先使用槐扒工程供水,合理开采地下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按照《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槐扒工程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