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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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1号


铜陵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



《铜陵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9日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侯淅珉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铜陵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监督协调机制,并纳入文明创建活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是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应当负责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应当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中小学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学生、未成年人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件,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零售网点的布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

限放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局规划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县、区人民政府共同编制。

第七条 我市以下区域实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沿新路以西,天店路、隆门路以北 ,滨江大道以东,翠湖六路以南;狮子山区铜霞社区、狮子山社区及狮子山经济开发区。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除夕、正月初一至初七、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在可以燃放烟花爆竹期间,只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的C、D级烟花爆竹产品。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区域,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时间。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风景名胜区、林地、绿化地、苗圃;

(七)国家机关、军事设施保护区;

(八)建筑物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

(九)商场、宾馆、饭店、广场、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十)重点消防单位的高层建(构)筑物周边60米范围内,其他10层以上或高于24米以上的建(构)筑物周边30米范围内;

(十一)殡仪馆、公墓等场所门前交通干道及两侧及其广场、停车场等外围区域;

(十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从具有经营许可证的销售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在空旷地面上正确、安全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丧葬场所内燃放烟花爆竹应在指定区域和地点燃放。

燃放单位或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除燃放残留物。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划定安全的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就燃放烟花爆竹事项,组织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的居民、单位以及宾馆、酒店等服务企业,依法制订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宾馆、酒店等单位,对于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并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后,方可燃放。

第十三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履行卫生责任区燃放残留物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项规定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举报;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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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修正)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修正)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日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7月24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批准《甘南藏族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主要指牛、羊、猪、马、驴、骡、兔、犬、鸡、鸭、鹅及其它饲养的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血、头、蹄、骨、角、乳、皮、脏器、毛绒、精液、胚胎及其它饲养动物的产品。
本条例所称畜禽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以下统称畜禽疫病),除国家和甘肃省公布的外,还包括马腺疫、沙门氏菌病、羊厌气菌病、羊链球菌病、绵羊坏死秆菌病、犬瘟热、肝片吸虫病、绦虫病、牛皮蝇幼虫病、羊鼻蝇幼虫病。
第三条 自治州、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及其它兽医卫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管理和监督辖区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和其它兽医卫生工作;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防疫检疫工作规划;
(三)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及其它有关规定;
(四)管理实施畜禽防疫法规所需的证、章、标志;
(五)根据工作需要,授权具备条件的单位,实施检疫和签证工作,并发给委托证书;
(六)组织实施国家和省下达的兽医卫生及其它检疫工作。
第四条 建立健全自治州、县、乡、村兽医卫生服务网络,选派畜禽防疫人员。
畜禽防疫实行有偿服务,收入的服务费主要用于不脱产防疫员的报酬。
鼓励个体兽医申请办理《兽医从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畜禽疫病诊疗、阉割、保健工作。
第五条 凡在自治州内从事畜禽饲养和畜禽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与畜禽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州内现役军马、军骡、军犬的防疫检疫由军队自行管理。军队在自治州内生产经营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按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部署进行,并受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自治州、县、乡人民政府对在畜禽防疫、检疫、监督管理及其它兽医卫生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预防与扑灭
第七条 畜禽疫病以预防为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和计划免疫制度。
第八条 自治州、县畜牧兽医站、检疫站(以下统称防疫检疫机构),分别实施辖区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其职责是:
(一)实施辖区内畜禽及畜产品的防疫、检疫、验证、签证;
(二)采取防治措施,消除各种疫病流行的因素;
(三)确定全年预防注射和驱虫时间,对重点防治的畜禽疫病必须预防接种,按时驱虫,并检查免疫密度和防疫效果;
(四)调查、监测辖区内的畜禽疫情,诊断疑难病症,扑灭疫情;
(五)组织指导辖区内兽医卫生科学普及活动,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九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的职责是:
(一)宣传畜禽防疫知识,指导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做好兽医卫生工作;
(二)实施辖区内的畜禽预防注射、驱虫、治疗、检疫;
(三)组织指导辖区内兽医卫生防疫员的工作;
(四)按规定监测和报告疫情。
第十条 饲养、生产、购销、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须立即报告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并采取防范措施。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防疫检疫机构,发现或接到疫情报告后,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并按要求时限逐级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畜禽疫情。
第十一条 发生一类畜禽疫病,当地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须立即派员到现场,查清疫源,确定疫点,划定疫区和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县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组织人员,调配物资,采取隔离、捕杀、销毁、消毒、紧急预防接种等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上报自治州畜牧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通报毗邻地区。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县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对疑似一类畜禽疫病,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紧急强制预防扑灭措施,做好防治和扑灭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二类畜禽疫病,由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并公布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报请县人民政府采取严格防治措施,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三类畜禽疫病由县、乡人民政府按防疫要求,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十四条 新发现的畜禽疫病和自治州内已被消灭的牛瘟、牛肺疫、马鼻疽、马传贫等疫病复发,或二、三类畜禽疫病呈爆发流行时,根据流行危害情况,可按一类畜禽疫病处理。
第十五条 凡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或疑似人畜共患疫病时,要及时向当地畜禽防疫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卫生部门及有关单位共同采取防治扑灭措施。
第十六条 疫点、疫区内最后一头病畜禽扑杀或痊愈后,经过对所发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观察,再未出现阳性畜禽疫时,经彻底消毒,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防治、扑灭重大畜禽疫病的药械、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须纳入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年度防疫计划,并有适量贮备。
预防和扑灭疫病的经费须列入自治州、县地方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对防疫、检疫、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因公发生伤亡或感染职业病的,按国家劳动保护法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不脱产防疫、检疫、监督管理人员由当地县民政、畜牧部门会同乡人民政府协商,参照公职人员因公伤亡处理办法妥善解决。

第三章 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检验
第十九条 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检验,由自治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授权单位实施。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兽医卫生检疫员,分别由自治州、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批、发证和管理。
兽医卫生检疫员须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检疫对象、项目、方法和标准实施检疫。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根据畜禽疫病流行情况,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检疫。
下列畜禽须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
种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鲁氏菌病、副结核。
种马(种驴):检鼻疽、马鼻腔肺炎、马媾疫。
种羊:检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疥癣。
种猪:检口蹄疫、猪瘟、传染性水泡病、猪萎缩性鼻炎、仔猪副伤寒。
种兔:检病毒性败血症、魏氏梭菌病、螺旋体病、疥癣、球虫病。
种禽:检鸡新城疫、雏白痢、球虫病。
奶牛、奶山羊、役马、骡、驴、牛和禽的检疫要求与同类种畜禽相同。
下列屠宰畜只做临床检查:
牛、羊检口蹄疫、炭疽;猪检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
第二十二条 畜禽及畜禽产品出售和调运前,必须实施检疫检验,畜(货)主须按规定报检。
经营性屠宰的畜禽必须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屠宰场(点)进行,并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二十三条 出售、经营、调运畜禽及畜禽产品,由所在地兽医卫生检疫员实施检疫检验。检疫检验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规定的验讫印章。经营单位和个人凭检疫证明买卖和运输,运输单位和个人凭检疫证明承运。
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由兽医卫生检疫员按规定处理。
拒绝、阻碍兽医卫生检疫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关实行强制检疫检验。
第二十四条 检疫检验证明的有效期:畜禽七天以内,畜禽产品三十天以内。
第二十五条 从自治州外引进的种畜或种禽,引进单位和个人必须持购入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检疫证明,到自治州或县防疫机构登记备案。种畜或种禽必须隔离一定时间,经复检确认无本条例规定的疫病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第四章 兽医卫生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下列活动场所和用品必须符合兽医卫生标准:
(一)畜禽饲养、购销、屠宰、贮运;
(二)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运输;
(三)畜禽饲料、添加剂、药品、用水、用具、垫料;
(四)畜禽和畜禽产品包装、运输工具;
(五)畜禽和畜禽产品交易场所。
第二十七条 饲养畜禽和生产经营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各类企业,须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新建、扩建、改建与兽医卫生有关的工程,须事先向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机关申请,经审查符合兽医卫生要求,方可施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经营。
《兽医卫生许可证》、《兽医从业许可证》由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县兽医卫生监督机关核发,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 保存、使用、运输致病性微生物须严格遵守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严禁随意处理失效的疫(菌)苗。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经营、运输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有害的;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五)其它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兽医卫生监督机关具体实施辖区内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辖区内执行畜禽防疫法规的情况;
(二)纠正处理违反畜禽防疫法规的行为,决定执行行政处罚,裁决兽医卫生技术争议;
(三)监督检查畜禽疫病预防和扑灭工作;
(四)审核、发放和管理兽医卫生证、章和标志;
(五)审核验收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各类企业建筑工程中的兽医卫生设施;
(六)监督监测畜禽及畜禽产品卫生状况;
(七)监测评价兽医卫生标准、规程和要求;
(八)监督其它兽医卫生事宜。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机关为本行政区域内兽医卫生技术鉴定仲裁机关。
第三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关的兽医卫生监督员,须经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发证,凭证执行监督管理任务,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规定标志。
第三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关经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在有关单位、场所派驻或委任兽医卫生监督员,有关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需在公路上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兽医卫生监督机关可按规定设站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关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并认真执行兽医卫生监督机关的各项监督检查措施和要求。
第三十五条 执行防疫、检疫检验、消毒、罚没款等涉及收费项目的,收款单位或公务人员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兽医卫生监督机关视其情节和危害程度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罚款;
(三)没收或无害化处理其生产经营的物品;
(四)责令停业整顿。
行政处罚的决定、执行、监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下列行为均属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自治州、县。市兽医卫生监督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一)拒绝、回避预防注射和检疫的,单位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畜禽疫情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此而导致发生口蹄疫、猪瘟、牛出血性败血症、炭疽、鸡新城疫等疫病的,须将病畜禽全部捕杀,损失由畜禽所有人自负,致使疫病蔓延流行
,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二)出售未经检疫、冒充检验合格或病死畜禽肉产品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三)引进、倒卖患疫病畜禽的,责令追回患疫病畜禽,捕杀并作无害处理,没收非法所得。
(四)不遵守封锁令,在疫区收购、调运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染病的、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畜禽及产品,就地扣留,监督货物所有人作无害处理,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
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乱抛病死畜禽的,责令畜禽所有人清理病尸,作无害处理,拒不作无害处理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七)拒绝、阻碍兽医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发现疫情或者接到疫情报告后不报、迟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关批评教育或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兽医卫生监督机关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或拒不履行兽医卫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或有争议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直接给他人造成健康危害或经济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问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批准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5月22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中“国务院颁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条例中的“畜牧行政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3、第三十六条删除第一款的(二)项、(六)项和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增加“行政处罚的决定、执行、监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内容。
4、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句修改为“由自治州、县、市兽医卫生监督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处理”。第(一)项“对疫情瞒报、迟报的”修改为,“对单位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畜禽疫情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在“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后增加
“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句。第(四)项修改为“不遵守封锁令,在疫区收购、调运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染病的、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畜禽及产品,就地扣留,监督货物所有人作无害处理,情节严重
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第(五)项修改为“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梧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项“作无害处理”后修改为“拒不作无害处理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5、第三十九条“违反兽医防疫法规”修改为“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
《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9月23日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19号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部长 金人庆

  二OO四年八月十一日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促进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是指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的总称。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是指将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

  前款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遵循信息发布及时、内容规范统一、渠道相对集中,便于获得查找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但是,下列职责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

 (一)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的范围和内容;

 (二)指定并监督检查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媒体。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确定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基本范围和内容,指定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负责确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范围和内容,可以指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除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媒体。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地方的政府采购信息可以同时在其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范围与内容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政府采购信息以外,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公告: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

 (四)招标投标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

 (五)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

 (六)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

 (七)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告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内容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增加需要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内容。

  第十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六)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一条 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

 (四)提交资格申请及证明材料的截止时间及资格审查日期;

 (五)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二条 中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采购项目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

 (三)定标日期(注明招标文件编号);

 (四)本项目招标公告日期;

 (五)中标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七)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三条 采购信息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及首次公告日期;

 (三)更正事项、内容及日期;

 (四)采购项目联系人和电话。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公告,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事由、处理机关和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决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

 (二)采购项目名称及采购日期;

 (三)投诉人名称及投诉事项;

 (四)投诉处理机关名称;

 (五)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

  第三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

  第十六条 公告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做到内容真实、准确可靠,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分别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内容必须保持一致。内容不一致的,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的信息为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时间不一致的,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最早公告信息的时间为公告时间和政府采购当事人对有关事项应当知道的时间。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等信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条 招标投标信息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以及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信息,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信息,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方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公告;属于采购业务方面的,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应当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快捷方式将信息提供给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也可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供给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

  第四章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负责承办本办法规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具体事宜。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应当体现公益性原则。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按照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发布信息。但是,对信息篇幅过大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可以按照统一的技术要求进行适当的压缩和调整;进行压缩和调整的,不得改变提供信息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发现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建议信息提供者修改;信息提供者拒不修改的,应当向信息提供者同级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中的网络媒体,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上网发布;指定的报纸,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布;指定的杂志,应当及时刊登有关公告信息。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对其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进行分类统计,并将统计结果按期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向社会公告本媒体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名称和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负责指定其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违反事先约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信息发布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时间的;

 (四)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改变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实质性内容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转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0年9月11日颁布实施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库[2000]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