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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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0号



《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于2012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30日



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

(2012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发挥生态绿心地区的生态屏障和生态服务功能,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以下简称生态绿心地区),是指长沙、株洲、湘潭三市之间的城际生态隔离、保护区域。其具体范围由《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生态绿心地区保护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统筹处理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长株潭城市群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改革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的统筹、组织、协调、督查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生态绿心地区的林业建设和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生态绿心地区保护的有关工作。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绿心地区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评估考核的范畴;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绿心地区保护的要求,对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制定专门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宣传生态绿心地区保护的重要性,提高全社会生态文明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空间管制

第七条 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是依据《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制定的生态绿心地区的综合性规划。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专项规划和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市域规划,应当与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其草案由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拟定。

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拟订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草案或者修改草案时,应当征求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方面意见,进行实地调查,组织专家评审。省人民政府在通过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前,应当将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颁布实施后,除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等确需修改的外,不得进行修改。

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制定或者修改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长沙市、株洲市和湘潭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实际需要制定片区规划,经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组织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人民政府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生态绿心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长沙市、株洲市和湘潭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生态绿心地区分为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控制建设区,各区具体范围依照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确定。

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确定生态绿心地区以及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控制建设区的具体界线,并向社会公告。

长沙市、株洲市和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样式和设立要求,由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统一规定。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在生态绿心地区禁止开发区内,除生态建设、景观保护建设、必要的公共设施建设和当地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外,不得进行其他项目建设。

在限制开发区内,除前款规定可以进行的建设以及土地整理、村镇建设和适当的旅游休闲设施建设外,不得进行其他项目建设。

在控制建设区内,禁止工业和其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逐步退出现有工业项目。

第十三条 对生态绿心地区控制建设区和生态绿心地区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土地,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土地基准地价和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应当将生态条件作为依据之一。

对前款规定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收取生态效益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除当地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外,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可以兴建的建设项目和控制建设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出具建设项目准入意见书;

(二)需要占用、征收、征用林地或者占用、开垦湿地的,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选址、用地审批、环境影响评价、防洪影响评价、取水许可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节能评估等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

(四)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沟通协调,提高工作效率;对建设项目有关事项许可后,应当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五条 生态绿心地区控制建设区内重大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组织协调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实施后审批的建设项目进行清理;对不符合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以及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建立生态绿心地区保护目标责任制,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逐年逐级签订生态绿心地区保护目标责任状。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制定具体的保护工作方案,并督促落实。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的要求,严格保护生态绿心地区的林地、林木、湿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十九条 在生态绿心地区全面实施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绿心地区森林覆盖率和绿化覆盖率;逐步进行林相调整、林分改造,加快生态修复提质,提升生态绿心地区生态服务功能。

第二十条 在生态绿心地区内除林相调整、抚育更新外不得采伐林木。因林相调整、抚育更新需要采伐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禁止在生态绿心地区进行砍伐作业。

禁止在生态绿心地区毁林开垦或者毁林采石、采砂、采土。

在森林防火期,生态绿心地区的森林防火区内禁止野外用火。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对生态绿心地区城乡土地利用的管理,严格建设项目用地审批,优化土地利用结构,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土地综合利用效率。

禁止在生态绿心地区开采矿产资源。对在生态绿心地区内已经设立的采矿权,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严格保护生态绿心地区的水资源。

生态绿心地区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国家水土流失防治一级标准,实行严格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制度。

禁止在生态绿心地区侵占、填堵(埋)河道、湖泊和水库。

禁止在生态绿心地区河道内采砂。

禁止在生态绿心地区经营水上餐饮。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严格实施生态绿心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加强对污染的治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生态绿心地区养殖业结构进行调整;推广使用高效、安全的有机农药和无公害防治技术;引导科学施肥,鼓励使用有机肥,减少化肥使用量。

禁止在生态绿心地区使用高毒、剧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卫生等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加强生态绿心地区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生活污水管网系统、农村社区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行分类收集、集中处理生活垃圾,实现污水达标排放或者就地回用。

第二十六条 在生态绿心地区葬坟不得破坏林地和生态环境,不得用水泥、石材等修建永久性墓冢。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生态绿心地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居民参与生态绿心地区的保护。

对破坏生态绿心地区生态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建立生态绿心地区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及时制定生态绿心地区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九条 生态绿心地区生态补偿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生态保护、补偿方面的资金;

(二)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三)从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四)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收取的生态效益补偿费;

(五)社会捐赠;

(六)其他资金。

生态补偿资金用于生态绿心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生态修复提质和与生态绿心地区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民生保障、移民安置、乡镇财力补助以及企业搬迁的适当补助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生态绿心地区的扶持,优先安排生态绿心地区生态建设工程和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生态绿心地区禁止开发区发展花卉苗木等生态种植产业,支持在限制开发区发展生态农业、旅游休闲产业,提高生态绿心地区生态综合效益和居民收入水平。

第三十二条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生态绿心地区居民就业培训的力度,促进适龄劳动力充分就业。

第三十三条 长沙市、株洲市和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生态绿心地区的农村社会保障资金投入,逐步建立生态绿心地区城乡一体化社会保障制度,全面推行养老、医疗和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绿心地区乡村清洁能源建设,推广使用沼气以及其他新能源;省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应当在项目、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绿心地区的保护情况。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实施督察制度,建立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实施监控信息系统,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生态绿心地区保护职责的监督检查。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第三十七条 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发布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的政务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的政务信息报送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一)违反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在生态绿心地区采伐林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批准填堵(埋)河道、湖泊、水库,批准河道采砂,批准经营水上餐饮等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生态补偿资金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生态绿心地区保护职责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许可在生态绿心地区进行本条例禁止的项目建设或者经营活动的,由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提请省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该项行政许可。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绿心地区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导致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在生态绿心地区的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森林火灾的,并责令补种烧毁株数三倍的树木。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生态绿心地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建设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生态绿心地区开采矿产资源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绿心地区河道内采砂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生态绿心地区经营水上餐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对拒不停止营业的,没收专门用于经营水上餐饮的设施、设备、工具等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绿心地区使用高毒、剧毒、高残留农药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生态绿心地区其他违反生态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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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71号
 

  现批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局部修订的条文,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中,第3.1.1、3.1.3、3.3.1、3.4.1、3.7.4、3.9.2、3.9.4、3.9.6、4.1.8、5.4.3、7.1.2、7.3.1、7.3.6、7.3.8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经此次修改的原条文同时废止。

  局部修订的条文及具体内容,将刊登在我部有关网站和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局部修订

前言
汶川地震表明,严格按照现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使用的建筑,在遭遇比当地设防烈度高一度的地震作用下,没有出现倒塌破坏,有效地保护了人民的生命安全。说明我国在1976年唐山地震后,建设部做出房屋从6度开始抗震设防和按高于设防烈度一度的“大震”不倒塌的设防目标进行抗震设计的决策,是正确的。
根据建设部落实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的要求,依据地震局修编的灾区地震动参数的第1号修改单,相应变更了灾区的设防烈度,并拟增加部分条文的修订,合计改动28~29条,其内容统计如下:
1. 灾区设防烈度变更,涉及四川、陕西、甘肃,共3条。
2. 材料性能按产品标准修改,2条,其中有强制性条文1条。
3. 强制性条文15条。原有条文的文字调整6条,主要涉及设防分类和建筑方案设计;删去关于隔震、减震适用范围限制的规定1条;新增涉及结构构件基本要求、预制装配式楼盖、山区场地、非结构构件、楼梯间、专门的施工要求8条。
4. 其他修改8~9条,涉及坡地、单跨框架、土木石民居构造措施,以及楼梯参与整体计算等。
本报批稿中,下划线为修改的内容,黑体字为强制性条文。

3.1.1 所有建筑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确定其抗震设防类别。
3.1.2 (删除)
3.1.3 各抗震设防类别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的要求。
[修订说明]
划分不同的抗震设防类别并采取不同的设计要求,是在现有技术和经济条件下减轻地震灾害的重要对策之一。
本规范2001年版3.1.1条~3.1.3条的内容已经由分类标准GB50223予以规定,本次修订可直接引用,不再重复规定。

3.3.1 选择建筑场地时,应根据工程需要,掌握地震活动情况、工程地质和地震地质的有关资料,对抗震有利、不利和危险地段做出综合评价。对不利地段,应提出避开要求;当无法避开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对危险地段,严禁建造甲、乙类的建筑,不应建造丙类的建筑。
[修订说明]
本次修订,对在危险地段建造房屋建筑的要求,作了局部的调整。
3.3.5 山区建筑场地和地基基础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山区建筑场地应根据地质、地形条件和使用要求,因地制宜设置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边坡工程;边坡应避免深挖高填,坡高大且稳定性差的边坡应采用后仰放坡或分阶放坡。
2 建筑基础与土质、强风化岩质边坡的边缘应留有足够的距离,其值应根据抗震设防烈度的高低确定,并采取措施避免地震时地基基础破坏。
[修订说明]:
本条是新增的,针对山区房屋选址和地基基础设计,提出明确的抗震要求。

3.4.1 建筑设计应符合抗震概念设计的要求,不规则的建筑方案应按规定采取加强措施;特别不规则的建筑方案应进行专门研究和论证,采取特别的加强措施;不应采用严重不规则的建筑方案。
[修订说明]:
本次修订,对建筑方案的各种不规则性,分别给出处理对策,以提高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的协调性。

3.5.4 结构构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砌体结构应按规定设置钢筋混凝土圈梁和构造柱、芯柱,或采用配筋砌体等。
2 混凝土结构构件应控制截面尺寸和纵向受力钢筋与箍筋的设置,防止剪切破坏先于弯曲破坏、混凝土的压溃先于钢筋的屈服、钢筋的锚固先于构件破坏。
3 预应力混凝土构件,应配有足够的非预应力钢筋。
4 钢结构构件应避免局部失稳或整个构件失稳。
5 多、高层的混凝土楼、屋盖宜优先采用现浇混凝土板。当采用混凝土预制装配式楼、屋盖时,应从楼盖体系和构造上采取措施确保各预制板之间连接的整体性。
[修订说明]
本条针对预制混凝土板在强烈地震中容易脱落导致人员伤亡的震害,增加了推荐采用现浇楼、屋盖,特别强调装配式楼、屋盖需加强整体性的基本要求。

3.6.6 利用计算机进行结构抗震分析,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计算模型的建立、必要的简化计算与处理,应符合结构的实际工作状况;计算中应考虑楼梯构件的影响。
2 计算软件的技术条件应符合本规范及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应阐明其特殊处理的内容和依据。
3 复杂结构进行多遇地震作用下的内力和变形分析时,应采用不少于两个的不同力学模型,并对其计算结果进行分析比较。
4 所有计算机计算结果,应经分析判断确认其合理、有效后方可用于工程设计。
[修订说明]
本次修订,考虑到楼梯的梯板等具有斜撑的受力状态,对结构的整体刚度有较明显的影响。建议在结构计算中予以适当考虑。

3.7.3 附着于楼、屋面结构上的非结构构件,以及楼梯间的非承重墙体,应采取与主体结构可靠连接或锚固等避免地震时倒塌伤人或砸坏重要设备的措施。
[修订说明]
本条新增疏散通道的楼梯间墙体的抗震安全性要求,提高对生命的保护。
3.7.4 框架结构的围护墙和隔墙,应考虑其设置对结构抗震的不利影响,避免不合理设置而导致主体结构的破坏。
[修订说明]
本条新增为强制性条文,以加强围护墙、隔墙等建筑非结构构件的抗震安全性,提高对生命的保护。

3.8.1 隔震与消能减震设计,应主要应用于使用功能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及抗震设防烈度为8、9度的建筑。
[修订说明]
近年来,隔震和减震技术比较成熟,本条改为非强制条文。

3.9.2 结构材料性能指标,应符合下列最低要求:
1 砌体结构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烧结普通砖和烧结多孔砖的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U10,其砌筑砂浆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5;
2) 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的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U7.5,其砌筑砂浆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7.5。
2 混凝土结构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框支梁、框支柱及抗震等级为一级的框架梁、柱、节点核芯区,不应低于C30; 构造柱、芯柱、圈梁及其它各类构件不应低于C20;
2) 抗震等级为一、二级的框架结构,其纵向受力钢筋采用普通钢筋时,钢筋的抗拉强度实测值与屈服强度实测值的比值不应小于1.25;钢筋的屈服强度实测值与强度标准值的比值不应大于1.3;且钢筋在最大拉力下的总伸长率实测值不应小于9%。
3 钢结构的钢材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钢材的屈服强度实测值与抗拉强度实测值的比值不应大于0.85;
2)3) 钢材应有明显的屈服台阶,且伸长率不应小于20%;钢材应有良好的焊接性和合格的冲击韧性。
[修订说明]
本条将烧结粘土砖改为烧结砖,适用范围更宽些。
新增加的钢筋伸长率的要求,是控制钢筋延性的重要性能指标。其取值依据产品标准《钢筋混凝土用钢 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GB1499.2-2007规定的钢筋抗震性能指标提出。
结构钢材的性能指标,按钢材产品标准《建筑结构用钢》GB/T 19879-2005规定的性能指标,将分子、分母对换,改为屈服强度与抗拉强度的比值。
3.9.3 结构材料性能指标,尚宜符合下列要求:
1 普通钢筋宜优先采用延性、韧性和焊接性较好的钢筋;普通钢筋的强度等级,纵向受力钢筋宜选用符合抗震性能指标的HRB400级热轧钢筋,也可采用符合抗震性能指标的HRB335级热轧钢筋;箍筋宜选用符合抗震性能指标的HRB335、HRB400级热轧钢筋。
注: 钢筋的检验方法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的规定。
2 混凝土结构的混凝土强度等级,9度时不宜超过C60,8度时不宜超过C70。
3 钢结构的钢材宜采用Q235等级B、C、D的碳素结构钢及Q345等级B、C、D、E的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当有可靠依据时,尚可采用其它钢种和钢号。
[修订说明]:
本次修订,考虑到产品标准《钢筋混凝土用钢 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GB1499.2-2007增加了抗震钢筋的性能指标(强度等级编号加字母E),条文作了相应改动。
3.9.4 当需要以强度等级较高的钢筋替代原设计中的纵向受力钢筋时,应按照钢筋承载力设计值相等的原则换算,并应满足最小配筋率、抗裂验算等要求。
[修订说明]
本条新增为强制性条文,以加强对施工质量的监督和控制,实现预期的抗震设防目标。文字有所修改,将构造要求等具体化。
3.9.6 钢筋混凝土构造柱、芯柱和底部框架-抗震墙砖房中砖抗震墙的施工,应先砌墙后浇构造柱、芯柱和框架梁柱。
[修订说明]
本条新增为强制性条文,以加强对施工质量的监督和控制,实现预期的抗震设防目标。

4.1.8 当需要在条状突出的山嘴、高耸孤立的山丘、非岩石和强风化岩石的陡坡、河岸和边坡边缘等不利地段建造丙类及丙类以上建筑时,除保证其在地震作用下的稳定性外,尚应估计不利地段对地震动可能产生的放大作用,其地震影响系数最大值应乘以增大系数。其值应根据不利地段的具体情况确定,在1.1~1.6范围内采用。
[修订说明]
本条新增为强制性条文,以加强山区建筑的抗震能力。

5.4.3 当仅计算竖向地震作用时,各类结构构件的承载力抗震调整系数均应采用1.0。
[修订说明]
本条新增为强制性条文。

6.1.5 框架结构和框架-抗震墙结构中,框架和抗震墙均应双向设置,柱中线与抗震墙中线、梁中线与柱中线之间偏心距大于柱宽的1/4时,应计入偏心的影响。高层的框架结构不应采用单跨框架结构,多层框架结构不宜采用单跨框架结构。
[修订说明]:
本条补充了控制单跨框架结构适用范围的要求。

7.1.2 多层房屋的层数和高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1 一般情况下,房屋的层数和总高度不应超过表7.1.2的规定。
表7.1.2 房 屋 的 层 数 和 总 高 度 限 值(m)
房 屋 类 别 最 小厚 度(mm) 烈 度
6 7 8 9
高度 层数 高度 层数 高度 层数 高度 层数
多层砌体 普通砖多孔砖多孔砖小砌块 240240190190 24212121 8777 21211821 7767 18181518 6656 1212―― 44――
底部框架-抗震墙多排柱内框架 240240 2216 75 2216 75 1913 64 ―― ――
注:1 房屋的总高度指室外地面到主要屋面板板顶或檐口的高度,半地下室从地下室室内地面算起,全地下室和嵌固条件好的半地下室应允许从室外地面算起;对带阁楼的坡屋面应算到山尖墙的1/2高度处;
2 室内外高差大于0.6m时,房屋总高度应允许比表中数据适当增加,但不应多于1m;
3 乙类的多层砌体房屋应允许按本地区设防烈度查表,但层数应减少一层且总高度应降低3m。
4 本表小砌块砌体房屋不包括配筋混凝土空心小型砌块砌体房屋;
2 对医院、教学楼等横墙较少的多层砌体房屋,总高度应比表7.1.2的规定降低3m,层数相应减少一层;各层横墙很少的多层砌体房屋,还应再减少一层。
注:横墙较少指同一楼层内开间大于4.20m的房间占该层总面积的40%以上。
3 横墙较少的多层砖砌体住宅楼,当按规定采取加强措施并满足抗震承载力要求时,其高度和层数应允许仍按表7.1.2的规定采用。
[修订说明]
本条补充了属于乙类的多层砌体结构房屋的高度和层数控制要求。
7.1.3 普通砖、多孔砖和小砌块砌体承重房屋的层高,不应超过3.6m;底部框架-抗震墙房屋的底部和内框架房屋的层高,不应超过4.5m。
注:当使用功能确有需要时,采用约束砌体等加强措施的普通砖墙体的层高不应超过3.9m。
[修订说明]
作为例外,本条补充了砌体结构层高采用3.9m的条件。

7.1.7 多层砌体房屋的结构体系,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应优先采用横墙承重或纵横墙共同承重的结构体系。
2 纵横墙的布置宜均匀对称,沿平面内宜对齐,沿竖向应上下连续;同一轴线上的窗间墙宽度宜均匀。
3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宜设置防震缝,缝两侧均应设置墙体,缝宽应根据烈度和房屋高度确定,可采用50~100mm:
1)房屋立面高差在6m以上;
2)房屋有错层,且楼板高差较大;
3)各部分结构刚度、质量截然不同。
4 楼梯间不宜设置在房屋的尽端和转角处。
5 烟道、风道、垃圾道等不应削弱墙体;当墙体被削弱时,应对墙体采取加强措施;不宜采用无竖向配筋的附墙烟囱及出屋面的烟囱。
6 教学楼、医院等横墙较少、跨度较大的房屋,宜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楼、屋盖。
7 不应采用无锚固的钢筋混凝土预制挑檐。
[修订说明]
本条补充了对教学楼、医院等横墙较少砌体房屋的楼、屋盖体系的要求,以加强横墙较少、跨度较大房屋的楼、屋盖的整体性。

7.3.1 多层普通砖、多孔砖房,应按下列要求设置现浇钢筋混凝土构造柱(以下简称构造柱):
1 构造柱设置部位,一般情况下应符合表7.3.1的要求。
2 外廊式和单面走廊式的多层房屋,应根据房屋增加一层后的层数,按表7.3.1的要求设置构造柱,且单面走廊两侧的纵墙均应按外墙处理。
3 教学楼、医院等横墙较少的房屋,应根据房屋增加一层后的层数,按表7.3.1的要求设置构造柱;当教学楼、医院等横墙较少的房屋为外廊式或单面走廊式时,应按2款要求设置构造柱,但6度不超过四层、7度不超过三层和8度不超过二层时,应按增加二层后的层数对待。
表7.3.1 砖房构造柱设置要求
房 屋 层 数 设 置 部 位
6度 7度 8度 9度
四、五 三、四 二、三 楼、电梯间四角,楼梯段上下端对应的墙体处;外墙四角和对应转角;错层部位横墙与外纵墙交接处,大房间内外墙交接处,较大洞口两侧 隔15m或单元横墙与外纵墙交接处
六、七 五 四 二 隔开间横墙(轴线)与外墙交接处,山墙与内纵墙交接处
八 六、七 五、六 三、四 内墙(轴线)与外墙交接处, 内墙的局部较小墙垛处;9度时内纵墙与横墙(轴线)交接处

[修订说明]
本条增加了6度设防时楼梯间四角以及不规则平面的外墙对应转角(凸角)处设置构造柱的要求。楼梯段上下端对应墙体处增加四根构造柱,与在楼梯间四角设置的构造柱合计有八根构造柱,再与7.3.8条规定楼层半高的钢筋混凝土带等可构成应急疏散安全岛。
7.3.6 楼、屋盖的钢筋混凝土梁或屋架应与墙、柱(包括构造柱)或圈梁可靠连接;6度时,梁与砖柱的连接不应削弱柱截面,独立砖柱顶部应在两个方向均有可靠连接;7~9度时不得采用独立砖柱。跨度不小于6m大梁的支承构件应采用组合砌体等加强措施,并满足承载力要求。
[修订说明]
本条新增为强制性条文,并依据砌体结构规范对大跨度梁支座的规定,补充了大跨混凝土梁支承构件的构造和承载力要求,不允许采用一般的砖柱或砖墙。
7.3.8 楼梯间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顶层楼梯间横墙和外墙应沿墙高每隔500mm设2φ6通长钢筋;7~9度时其它各层楼梯间墙体应在休息平台或楼层半高处设置60mm厚的钢筋混凝土带或配筋砖带,其砂浆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7.5, 纵向钢筋不应少于2φ10。
2 楼梯间及门厅内墙阳角处的大梁支承长度不应小于500mm, 并应与圈梁连接。
3 装配式楼梯段应与平台板的梁可靠连接;不应采用墙中悬挑式踏步或踏步竖肋插入墙体的楼梯,不应采用无筋砖砌栏板。
4 突出屋顶的楼、电梯间,构造柱应伸到顶部,并与顶部圈梁连接,内外墙交接处应沿墙高每隔500mm设2φ6通长拉结钢筋。
[修订说明]
本条新增为强制性条文,楼梯间作为地震疏散通道,而且地震时受力比较复杂,容易造成破坏,故提高了砌体结构楼梯间的构造要求。

11.1.1 本节适用于6~8度(0.20g)未经焙烧的土坯、灰土和夯土承重墙体的房屋及土窑洞、土拱房。
注:1 灰土墙指掺石灰(或其它粘结材料)的土筑墙和掺石灰土坯墙;
2 土窑洞包括在未经扰动的原土中开挖而成的崖窑和由土坯砌筑拱顶的坑窑。
[修订说明]
本条进一步明确本规范的规定所适用的生土房屋的范围。

11.1.5 生土房屋内外墙体应同时分层交错夯筑或咬砌,外墙四角和内外墙交接处,应沿墙高每隔300mm左右放一层竹筋、木条、荆条等拉结材料。
[修订说明]
本条修改规范执行严格程度用词,强调生土房屋墙体之间加强拉接,提高结构整体性。

11.2.12 围护墙应与木结构可靠拉结;土坯、砖等砌筑的围护墙不应将木柱完全包裹,应贴砌在木柱外侧。
[修订说明]
本条修改规范执行严格程度用词,强调了木结构房屋的围护墙与主体的拉结,以避免土坯等倒塌伤人。

11.3.2 多层石砌体房屋的总高度和层数不应超过表11.3.2的规定:
表11.3.2 多层石房总高度(m)和层数限值
墙 体 类 别 烈 度
6 7 8
高度 层数 高度 层数 高度 层数
细、半细料石砌体(无垫片) 16 五 13 四 10 三
粗料石及毛料石砌体(有垫片) 13 四 10 三 7 二
注:房屋总高度的计算同表7.1.2注。
[修订说明]
本条修改规范执行严格程度用词,以严格控制石砌体民居的适用范围。

附录A 我国主要城镇抗震设防烈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和设计地震分组

本附录仅提供我国抗震设防区各县级及县级以上城镇的中心地区建筑工程抗震设计时所采用的抗震设防烈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和所属的设计地震分组。
注:本附录一般把“设计地震第一、二、三组”简称为“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

A.0.20 四川省
1 抗震设防烈度不低于9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不小于0.40g:
第一组:康定,西昌
2 抗震设防烈度为8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30g:
第一组:冕宁*
3 抗震设防烈度为8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20g:
第一组:道孚,泸定,甘孜,炉霍,石棉,喜德,普格,宁南,德昌,理塘,茂县,汶川,宝兴
第二组:松潘,平武,北川(震前),都江堰
第三组:九寨沟
4 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15g:
第一组:巴塘,德格,马边,雷波
第二组:越西,雅江,九龙,木里,盐源,会东,新龙,天全,芦山,丹巴,安县,青川,江油,绵竹,什邡,彭州,理县,剑阁*
第三组:荥经,汉源,昭觉,布拖,甘洛
5 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10g:
第一组:乐山(除金口河外的3个市辖区),自贡(4个市辖区),宜宾,宜宾县,峨边,沐川,屏山,得荣
第二组:攀枝花(3个市辖区),若尔盖,色达,壤塘,马尔康,石渠,白玉,盐边,米易,乡城,稻城,金口河,峨眉山,雅安,广元(3个市辖区),中江,德阳,罗江,绵阳(2个市辖区)
第三组:名山,美姑,金阳,小金,会理,黑水,金川,洪雅,夹江,邛崃,蒲江,彭山,丹棱,眉山,青神,郫县,温江,大邑,崇州,成都(8个市辖区),双流,新津,金堂,广汉
6 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 05g:
第一组:泸州(3个市辖区),内江(2个市辖区),宣汉,达州,达县,大竹,邻水,渠县,广安,华蓥,隆昌,富顺,泸县,南溪,江安,长宁,高县,珙县,兴文,叙永,古蔺,资阳,仁寿,资中,犍为,荣县,威远,通江,万源,巴中,阆中,仪陇,西充,南部,射洪,大英,乐至
第二组:梓潼,筠连,井研,阿坝,南江,苍溪,旺苍,盐亭,三台,简阳
第三组:红原

A.0.24 陕西省
1 抗震设防烈度为8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20g:
第一组:西安(8个市辖区),渭南,华县,华阴,潼关,大荔
第二组:陇县
2 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15g:
第一组:咸阳(2个市辖区及杨凌特区),宝鸡(2个市辖区),高陵,千阳,岐山,凤翔,扶风,武功,兴平,周至,眉县,宝鸡县,三原,富平,澄城,蒲城,泾阳,礼泉,长安,户县,蓝田,韩城,合阳
第二组:凤县,略阳
3 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10g:
第一组:安康,平利,乾县,洛南
第二组:白水,耀县,淳化,麟游,永寿,商州,铜川(2个市辖区)*,柞水*,勉县,宁强,南郑,汉中
第三组:太白,留坝
4 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05g:
第一组:延安,清涧,神木,佳县,米脂,绥德,安塞,延川,延长,定边,吴旗,志丹,甘泉,富县,商南,旬阳,紫阳,镇巴,白河,岚皋,镇坪,子长*
第二组:府谷,吴堡,洛川,黄陵,旬邑,洋县,西乡,石泉,汉阴,宁陕,城固
第三组:宜川,黄龙,宜君,长武,彬县,佛坪,镇安,丹凤,山阳
A.0.25 甘肃省
1 抗震设防烈度不低于9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不小于0.40g:
第一组:古浪
2 抗震设防烈度为8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30g:
第一组:天水(2个市辖区),礼县
第二组:平川区,西和
3 抗震设防烈度为8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20g:
第一组:菪昌,肃北
第二组:兰州(4个市辖区),成县,徽县,康县,武威,永登,天祝,景泰,靖远,陇西,武山,秦安,清水,甘谷,漳县,会宁,静宁,庄浪,张家川,通渭,华亭,陇南,文县
第三组:两当,舟曲
4 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15g:
第一组:康乐,嘉峪关,玉门,酒泉,高台,临泽,肃南
第二组:白银(白银区),永靖,岷县,东乡,和政,广河,临潭,卓尼,迭部,临洮,渭源,皋兰, 崇信,榆中,定西,金昌,阿克塞,民乐,永昌,红古区
第三组:平凉
5 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10g:
第一组:张掖,合作,玛曲,金塔,积石山
第二组:敦煌,安西,山丹,临夏,临夏县,夏河,碌曲,泾川,灵台
第三组:民勤,镇原,环县
6 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05g:
第二组:华池,正宁,庆阳,合水,宁县
第三组:西峰

[修订说明]
根据国家标准GB18306-2001《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第1号修改单(国标委服务函[2008]57号)对四川、甘肃、陕西部分地区地震动参数的相关规定,对汶川地震后相关地区县级及县级以上城镇的中心地区建筑工程抗震设计时所采用的抗震设防烈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和所属的设计地震分组加以调整。
本附录局部修订所调整的城镇涉及四川省、陕西省和甘肃省的70个城镇,其变化情况如下:
1.新增为8度0.20g的城镇有7个:
四川省平武、茂县、宝兴和甘肃省的两当由0.15g提高为0.20g,北川(震前)、汶川、都江堰由0.10g提高为0.20g。
2、新增为7度0.15g的城镇有9个:
四川省安县、青川、江油、绵竹、什邡、彭州、理县,陕西省略阳,均由0.10g提高为0.15g。四川省剑阁由0.05g提高为0.15g附近。
3、新增为7度0.10g的城镇有15个:
四川省广元(3个市辖区)、绵阳(2个市辖区)、罗江,德阳、中江、广汉、金堂、成都市的2个市辖区,陕西省宁强、南郑、汉中,均由0.05g提高为0.10g。
4、设防烈度不变而设计地震分组改变的城镇有39个(对砌体结构,其地震作用取值不变;对混凝土结构、钢结构等,其地震作用取值略有增加或减少):
四川省8度0.20g的九寨沟、松潘,7度0.15g的天全、芦山、丹巴,7度0.10g的成都(6个市辖区)、双流、新津、黑水、金川、雅安、名山、洪雅、夹江、郫县、温江、大邑、崇州、邛崃、蒲江、彭山、丹棱、眉山,6度0.05g的苍溪、盐亭、三台、简阳、旺苍、南江。
陕西省7度0.10g的勉县。
甘肃省8度0.30g的西和,8度0.20g的文县、陇南、舟曲。
此外,部分乡镇的设防烈度与该县级城镇中心地区不同,需按区划图修改单确定:
四川省广元东南、剑阁东南、梓潼东北、中江东南、金堂东南、简阳西北、绵竹西北、什邡西北、彭州西北、汶川西南、理县东部、茂县西部、黑水东部;陕西省宁强西部、南郑东南;甘肃省文县东南、陇南东南角、康县东南。

河北省对外国记者采访活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对外国记者采访活动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八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方便外国记者来本省进行采访活动,根据《外国记者和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来本省采访的外国记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国记者采访本省领导人,须事先向河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外办)提出书面申请和采访提纲,经同意后,由省外办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安排。
第四条 外国记者采访本省对外开放地区,须事先向省外办提出书面申请和采访提纲,经同意后,方准采访。被采访单位应为外国记者提供协助。
第五条 外国记者采访本省非开放地区,须按《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旅行证件后,方可前往。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经省外办同意,可邀请外国驻京记者参加。
第七条 由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或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接待的外国记者来本省采访,由接待单位视不同情况,分别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外国记者来本省采访,如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接待人员应及时制止并报告省外办和公安机关,由省外办或公安机关依照《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