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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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
(2010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已于2010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25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为落实《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进一步推动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的开展,确保协议中涉及人民法院有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工作事项的顺利实施,结合各级人民法院开展海峡两岸司法互助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协议,办理海峡两岸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

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应当遵循一个中国原则,遵守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二、职责分工

第三条 人民法院和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通过各自指定的协议联络人,建立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的直接联络渠道。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就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进行联络的一级窗口。最高人民法院台湾司法事务办公室主任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协议联络人。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就协议中涉及人民法院的工作事项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磋商、协调和交流;指导、监督、组织、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就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直接联络,并在必要时具体办理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及时将本院和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协议联络人的姓名、联络方式及变动情况等工作信息通报高级人民法院。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就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建立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联络的二级窗口。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人作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二级联络窗口联络人。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指导、监督、组织、协调本辖区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就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直接联络,并在必要时具体办理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登记、统计本辖区人民法院办理的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定期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本辖区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业务情况;及时将本院联络人的姓名、联络方式及变动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同时通报台湾地区联络人和下级人民法院。

第六条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具体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定期向高级人民法院层报本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业务情况;及时将本院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负责人员的姓名、联络方式及变动情况层报高级人民法院。

三、送达文书司法互助

第七条 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和行政诉讼司法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不在大陆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

(二)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但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

(三)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

(四)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五)通过协议确定的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请求台湾地区送达。

(六)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

(七)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采用上述方式均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

人民法院需要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刑事司法文书,可以通过协议确定的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请求台湾地区送达。

第八条 人民法院协助台湾地区法院送达司法文书,应当采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送达方式,并应当尽可能采用直接送达方式,但不采用公告送达方式。

第九条 人民法院协助台湾地区送达司法文书,应当充分负责,及时努力送达。

第十条 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需要台湾地区协助送达司法文书的,应当填写《〈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文书请求书》附录部分,连同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一式二份,及时送交高级人民法院。

需要台湾地区协助送达的司法文书中有指定开庭日期等类似期限的,一般应当为协助送达程序预留不少于六个月的时间。

第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文书请求书》附录部分和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可以请求台湾地区协助送达的,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填写《〈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文书请求书》正文部分,连同附录部分和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立即寄送台湾地区联络人;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内容或者认为不需要请求台湾地区协助送达的,应当立即告知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补充相关材料、内容或者在说明理由后将材料退回。

第十二条 台湾地区成功送达并将送达证明材料寄送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或者未能成功送达并将相关材料送还,同时出具理由说明给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转送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或者内容的,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立即与台湾地区联络人联络并请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内容。

自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向台湾地区寄送有关司法文书之日起满四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证明材料或者说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按照协议确定的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送达。

第十三条 台湾地区请求人民法院协助送达台湾地区法院的司法文书并通过其联络人将请求书和相关司法文书寄送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可以协助送达的,应当立即转送有关下级人民法院送达或者由本院送达;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内容或者认为不宜协助送达的,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立即向台湾地区联络人说明情况并告知其补充相关材料、内容或者将材料送还。

具体办理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高级人民法院转送的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协助台湾地区送达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司法文书”案由立案,指定专人办理,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协助送达,最迟不得超过两个月。

收到台湾地区送达文书请求时,司法文书中指定的开庭日期或者其他期限逾期的,人民法院亦应予以送达,同时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及时向台湾地区联络人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具体办理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的人民法院成功送达的,应当由送达人在《〈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在成功送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送达回证送交高级人民法院;未能成功送达的,应当由送达人在《〈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回证》上注明未能成功送达的原因并签名或者盖章,在确认不能送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该送达回证和未能成功送达的司法文书送交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前款所述送达回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由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在前述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出具《〈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文书回复书》,连同该送达回证和未能成功送达的司法文书,立即寄送台湾地区联络人。

四、调查取证司法互助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限于与台湾地区法院相互协助调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包括取得证言及陈述;提供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确定关系人所在地或者确认其身份、前科等情况;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等。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协助台湾地区法院调查取证,应当采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

在不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妨碍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尽力协助调查取证,并尽可能依照台湾地区请求的内容和形式予以协助。

台湾地区调查取证请求书所述的犯罪事实,依照大陆法律规定不认为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不予协助,但有重大社会危害并经双方业务主管部门同意予以个案协助的除外。台湾地区请求促使大陆居民至台湾地区作证,但未作出非经大陆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追诉其进入台湾地区之前任何行为的书面声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协助。

第十七条 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需要台湾地区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填写《〈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调查取证请求书》附录部分,连同相关材料,一式三份,及时送交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前款所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调查取证请求书》附录部分及相关材料,一式二份,立即转送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高级人民法院转送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调查取证请求书》附录部分和相关材料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查。经审查认为可以请求台湾地区协助调查取证的,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填写《〈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调查取证请求书》正文部分,连同附录部分和相关材料,立即寄送台湾地区联络人;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内容或者认为不需要请求台湾地区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立即通过高级人民法院告知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补充相关材料、内容或者在说明理由后将材料退回。

第十九条 台湾地区成功调查取证并将取得的证据材料寄送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或者未能成功调查取证并将相关材料送还,同时出具理由说明给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转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转送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或者内容的,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立即与台湾地区联络人联络并请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内容。

第二十条 台湾地区请求人民法院协助台湾地区法院调查取证并通过其联络人将请求书和相关材料寄送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可以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立即转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由本院办理,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转送有关下级人民法院办理或者由本院办理;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内容或者认为不宜协助调查取证的,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立即向台湾地区联络人说明情况并告知其补充相关材料、内容或者将材料送还。

具体办理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高级人民法院转送的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协助台湾地区民事(刑事、行政诉讼)调查取证”案由立案,指定专人办理,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协助调查取证,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故不能在期限届满前完成的,应当提前函告高级人民法院,并由高级人民法院转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具体办理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人民法院成功调查取证的,应当在完成调查取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取得的证据材料一式三份,连同台湾地区提供的材料,并在必要时附具情况说明,送交高级人民法院;未能成功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说明函一式三份,连同台湾地区提供的材料,在确认不能成功调查取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交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前款所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前述取得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函等,一式二份,连同台湾地区提供的材料,立即转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查,由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出具《〈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调查取证回复书》,必要时连同相关材料,立即寄送台湾地区联络人。

证据材料不适宜复制或者难以取得备份的,可不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提供备份材料。

五、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台湾地区请求协助所提供的和执行请求所取得的相关资料应当予以保密。但依据请求目的使用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请求书载明的目的使用台湾地区协助提供的资料。但最高人民法院和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对于依照协议和本规定从台湾地区获得的证据和司法文书等材料,不需要办理公证、认证等形式证明。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文书样式。

第二十六条 对于执行台湾地区的请求所发生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法院负担。但下列费用应当由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支付:

(一)鉴定费用;

(二)翻译费用和誊写费用;

(三)为台湾地区提供协助的证人和鉴定人,因前往、停留、离开台湾地区所发生的费用;

(四)其他经最高人民法院和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商定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案件中收到、取得、制作的各种文件和材料,应当以原件或者复制件形式,作为诉讼档案保存。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需要请求台湾地区协助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的,参照本规定由本院自行办理。

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案件和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应当纳入对有关人民法院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绩效考核和案件质量评查范围。

第三十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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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胡某芳与第三人胡某剑是同胞亲兄弟,双方原房屋紧邻,胡某剑房屋中间有一村道相隔。2008年原告、第三人在未经办理合法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旧房拆除,平整土地建新房。2009年下半年各自建成一幢主体楼房,后第三人在相邻的巷口及前面的空地上动工建厨房时,原告认为该厨房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透光、排水及道路通行,从而引发了矛盾纠纷。原告向村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及被告反映并要求处理,2009年9月8日岑溪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第三人收到“停建通知书”后仍继续抢建施工,建成厨房一间。2009年12月24日,胡某芳向波塘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2011年6月30日,被告波塘镇人民政府作出波政处[2011]1号处理决定,对原告胡某芳与第三人胡某剑争议屋边相邻的通巷空地划定界址:南面原界桩与北面原界桩连成的直线为双方的分界线,该界线将第三人违章建造的厨房划入第三人的用地范围。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岑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岑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第三人胡某剑在相邻通巷建造的厨房是在国土局发出停建通知书后继续抢建建成的,属违章建筑,土地部门还没有对该违章建筑作出处理 ,被告却在此之前对原告与第三人由此引发的界址纠纷作出了确权的处理决定,这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呢?合议庭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界址纠纷作出确权处理决定,对于违章建造的厨房,国土部门虽没有作出处理,但是并不影响被告作出确权的处理决定,而且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在违章建筑未处理前不能作出确权处理决定,因此被告在国土部门未对违章厨房作出处理前作出确权处理决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胡某芳因第三人胡某剑建厨房而与之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土地管理部门已向胡某剑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其仍然不顾土地部门的制止,继续施工建造厨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七条“在权属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不得破坏地上农作物、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规定。原告申请土地确权处理,被告应当先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对胡某剑的抢建厨房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终结后再作出确权处理。波塘镇人民政府在土地部门对违章建房行为的处理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对争议用地作出确权处理,程序错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第三人胡某剑建造的厨房没有合法手续,并且是在双方土地争议发生后,在处罚程序期间土地部门下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建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七条有规定,争议期间应当维持现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该违章建筑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予以责令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土地部门已经对厨房的违章行为进行了制止违法行为的处理,但对抢建的违章建筑尚未进行处理,在行政处罚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被告却作出了土地使用权确权处理决定,这在程序上是有问题的,镇政府受理土地确权申请后,作出实体处理决定应等到胡某剑违章建造厨房的违法行为处理结束之后。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特急 国质检监[2005]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赋予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卫生监管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各项职能,从苏丹红事件中举一反三、变被动为主动,完善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在实际工作中体现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的成果,现将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的若干重要措施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强化食品生产加工业的整顿,加强小企业监管,全面实施食品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

(一)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落实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各项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局)作为地方政府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领导小组的主要成员单位,要结合各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具体情况,研究提出各地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的具体工作方案,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部署下,层层抓落实。通过整顿,切实做到扶持一批名优企业,关闭一批不具备产品质量安全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严厉惩处一批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犯罪分子。各地质监局要在食品生产加工业整顿工作中充分发挥主力军作用。

(二)建立食品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各级质监局要按照总局关于建立“统一管理、分类监管、重心下移、层级负责”的食品安全监管新体制的要求,通过建立食品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突出监管重点,不断完善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一是分片划定监督点,实行“四定”,即定人、定责、定区域、定企业;二是按照分类监管的原则,突出监管重点,对食品加工企业实行巡查、回访、监督抽查、质量承诺和预警;三是监管重心下移,以乡村、街道为基础,实行“三员”,即专业监督员、政府协管员、企业检验员协同监管;四是以信息化管理网络为载体,建立企业档案。要将在企业调查中发现的无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等证照不全的小企业、小作坊登记造册。通过进村、入企、入户,逐一调查摸底,做到产品、条件、质量安全等底数清楚,并实行“四图”,即企业变化动态图、食品行业分布图、监管责任落实图和食品安全警示图,对食品加工企业动态监管。各地质监局要在今年下半年将食品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全面落实到位。

(三)依据职责,严格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监管。要根据情况对食品小企业实行分类处理。对于既没有卫生许可证又无营业执照的食品小企业,要报当地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取缔;对有卫生许可证也有营业执照,但不具备颁发生产许可证条件的食品小企业,不得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要督促其限期整改,创造条件争取早日达到准入条件;经整改后仍达不到准入条件的,要报当地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予以取缔。

(四)强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管。要采取有效措施对小作坊实施重点监管。一是针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数量大、分布广的特点,按照既要管好、又要便民的指导思想,建立以质量承诺为主要内容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自我声明制度。企业要郑重声明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依据标准组织生产。二是落实监管责任制,各地质监局层层签定责任状,企业与当地质监局签订责任书。三是鼓励小作坊联建检验室,督促企业落实产品出厂检验。四是落实巡查、回访、强制检验、监督抽查等监管措施。五是日常监管工作要做到“三个不放过”,即企业整改措施不落实的不放过、质量安全指标达不到要求的不放过、质量教训不吸取的不放过。

二、严格生产许可,加快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向纵深发展

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是履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手段,当前各地要在巩固已有成果、进一步拓宽准入范围、大力加强后续监管、建立长效机制上下功夫。

(一)加快肉制品等10类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进度。督促未申请的企业尽快申请,督促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尽快改进,在坚持许可准入标准和严格条件审查的基础上,督促具备准入条件的企业在6月底前获得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资格。

(二)加快开展糖果制品等13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培训宣贯工作,全面受理企业申请,鼓励大中型企业率先取得准入资格。同时,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食品生产许可受理、审核、检验工作的管理,严格审查条件,规范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为进一步完善行政审批制度做好准备工作。

(三)进一步加强已经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管。通过实施巡查、回访、年审、强制检验、监督抽查等监管措施,实现分类监管、分类指导,督促获证企业履行法律义务,持续保持出厂食品合格。总局将于近期出台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和强制检验办法。

(四)对食品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特别要强化对高风险食品的监管。针对当前食品安全的突出问题,总局决定修改部分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增加相关发证检验项目,以加大对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非食品原料的监控力度。要以乳制品、肉制品、酱腌菜、食醋、饮料等5类产品为重点,有针对性地增加发证检验项目。在乳制品发证检验中增加微生物、非食用蛋白水解液等检测要求;在肉制品发证检验中增加胭脂红、苯甲酸检测要求;在酱腌菜产品发证检验中增加苏丹红、工业盐和对羟基苯甲酸酯检测要求;食醋产品发证检验中增加工业冰醋酸检测要求;在饮料发证检验中增加香精香料和甜味剂检测要求。具体实施办法总局将另行通知。

三、突出重点,加大食品监督抽查力度

(一)各级质监局要集中力量开展食品监督抽查工作,突出四个重点,提高监督抽查的有效性。一是突出重点品种如夏令食品、肉制品、乳制品、果脯蜜饯、儿童食品、酱腌菜等;二是突出重点项目,重点检验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项目如食品添加剂、重金属、微生物等;三是突出重点企业,加大对不合格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跟踪抽查力度,特别是要加大对产品质量不稳定的中小型企业的抽查力度;四是突出重点区域,要将区域食品质量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的地区作为抽查重点。

(二)加大对不合格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后处理力度。要严格实施公告、整改、复查、处罚等后处理措施;对质量安全存在严重问题的,责令企业收回其产品,企业不主动或拒不收回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告收回。同时,总局将建立向省级人民政府通报国家监督抽查结果的制度,定期向省政府通报各省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企业和产品名单,同时,通报优质产品、优秀企业、优良品牌名单,为省级人民政府加强监管提供依据。

(三)加大扶优扶强的力度。在公布监督抽查结果时,一方面要对抽查中产品质量较差的企业和产品进行曝光,另一方面要加大公布“三优”名单的力度,扶优治劣、引导消费。

四、进一步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加快推进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各省级质监局要按照要求,配合总局加快食用香料、食用化工产品等1318种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发证进度。抓紧制订苯甲酸等146 种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产品实施细则, 6月底前发布实施, 12月份完成所有具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食品添加剂产品的发证工作,并公告开展无证查处。

(二)要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管。严格要求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不得在产品中添加非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要在质量承诺书中承诺不在产品中添加非食品原料,生产的复合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自2005年7月起,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的企业要将复合添加剂的成分和含量报当地质监部门备案。

(三)要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监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要在质量安全承诺书中承诺严格按标准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滥用添加剂,不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要建立购买和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情况的台帐,并定期报当地质监部门备案。从2005年7月起,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要向当地质监局备案其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使用情况。

五、深化食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遏止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

(一)加大力度查处无证生产行为。各级质监局要按照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施进度要求,既要加大力度查处无证生产,又要严格监管群众生产生活需要的传统食品的生产小作坊。6月底以前,以婴幼儿配方乳粉、白酒、小麦粉、大米、食用植物油、酱油、食醋7类食品为重点,加大无证查处工作力度。对未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和经审查不合格的企业,要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将此类生产企业名单报请当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撤销营业执照。凡发现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严重违法行为的,依法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从重处罚;对已获证企业应当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已申请但暂未获证企业一律不予核发生产许可证,并提请有关部门吊销证照,予以取缔。年底以前基本遏制全国大中城市和主要城镇无证生产上述7类食品的违法行为。

从今年7月1日开始,各地要按总局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肉制品等10类食品无证查处行动。在7月1日以前生产的未加贴(印)QS标志的合格肉制品等10类食品不列入无证查处范围,允许其在保质期内继续销售。

(二)组织实施“百千万食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在年底前,集中对城乡结合部、农村等监管薄弱地区的区域性食品质量问题开展安全整治行动。一是查找主要问题。全面检查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重点检查两证一照、质量保证条件、关键加工环节及原料仓库,查找非食品原料、滥用食品添加剂、假冒包装标识等食品制假违法行为。二是关闭曝光一批。对无证照生产和制假售假的,在政府领导下会同相关部门予以关闭、取缔,同时纳入“黑名单”公开曝光。三是停产整改一批。对已实施市场准入制度监管的食品,企业有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未申领生产许可证的,坚决责令停产,限期取证;已获证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凡是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报告当地政府依法取缔。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提出整治方案,落实责任,落实奖惩。

(三)严厉打击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一是以小作坊、小企业、城乡结合部食品加工者为重点,明查与暗访相结合,检查加工现场等关键部位,查找已知常见的违禁物质,依法严厉惩处;二是组织质检机构,对苗头性的使用违禁物质制假势头进行监测,及早发现制假源头,主动应对;三是继续追查含苏丹红食品,彻查添加源头,彻底销毁含有苏丹红的食品及原料,防止含苏丹红食品进入流通环节。

六、进一步加强进出口食品、动植物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一)严格把关,保障进口食品安全。

1.严把进口食品、动植物产品检验检疫准入关。全面加强进口食品、动植物产品的风险分析工作,严格对出口国的食品安全体系进行评估。进一步规范进口食品、动植物产品检疫审批工作。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局)要把好初审关,要在核定口岸查验能力的基础上,按照审批数量与进口口岸查验能力相适应的原则控制初审数量,以确保口岸查验和检验检疫工作质量。

2.加强对进口食品、动植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各直属局要切实加强口岸能力建设,提高进口食品、动植物产品的检验检疫水平和执法把关能力。对大宗、重点食品和动植物产品要实施进口食品安全监控计划。要严格对进口肉类、水产品、奶制品等进口食品实施疫病疫情、微生物、药物残留、添加剂和重金属监控。对进口粮谷类产品重点抽样监测真菌毒素,水果重点抽样监测二氧化硫。对预包装食品要严格执行凭标签审核证书受理报检的规定,认真核对进口食品所用标签是否与批准标签相符,该加贴标签而未加贴标签或所加贴标签未经审核批准的,或所进口食品与经审核批准的标签不一致的,不得受理报检。

3.加强对进口食品和动植物产品的监督管理。各直属局要积极探索改进进口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按照不同进口风险类别,实行动态管理。将工作重点放在重点国家或地区、重点品种和重点项目上,有针对地采取检查措施,提高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有效性和不合格进口产品的检出率。要积极完善口岸局与内地局的沟通联系制度,加强对进口产品放行后的检验检疫监管工作。会同海关、边防等部门继续严厉打击冻肉、水果等敏感产品的非法入境行为,查堵非法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和食品的销售渠道。

(二)加强源头监管,保障出口农产品和食品安全。

1.大力推行“公司+基地”的出口食品生产加工管理模式。在出口禽肉、兔肉、鳗鱼产品和蔬菜、水果、茶叶生产加工企业全面推行以出口企业为龙头的“公司+基地”种植、养殖生产加工管理模式,加大对出口食品源头的监管力度,实现对种植(养殖)、加工、储藏、出口全过程管理和农药、兽药、肥料、饲料的规范、科学使用。引导出口食品企业向规模化、集约化和标准化方向发展。

2.推进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注册备案制度。总局将组织制定出口兔肉、蜂产品、蔬菜、水果、茶叶和花生种植、养殖场备案条件和要求,进一步扩大实施出口食品原料种殖、养殖场备案制度的品种和范围。各直属局要按总局的要求,认真做好备案工作。对已实施备案的出口禽肉、鳗鱼产品养殖场,要加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对失去备案条件的要及时从备案养殖场名单中清理出去,并不得再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供原料。

3.完善疫情疫病防控体系。加强与农业等有关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的配合,建立和完善疫病疫情防控体系。以出口企业为龙头,以备案养殖场、种植场为基础,实施有效监控。对疫病疫情的种类、发生发展规律和地域分布情况做到心中有数,有针对性地开展监测工作。要完善疫情预警机制,保持高度警觉,一旦发现疫情,立即启动有关应急处理预案。

4.完善农兽药残留监控体系。根据国内实际情况和进口国的标准要求,逐步完善出口动物源性食品残留监控体系,及时调整监测品种、项目和监控范围,改善检测手段,改进检测方法,切实做到检测准确、反应迅速,监控有效。启动植物源性食品农药残留监控工作,制定主要的监测品种、项目和监控范围,并组织实施。初步建立起植物源性食品农药残留监控体系。

5.督促企业提高自检自控能力。要求企业实施HACC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GMP(良好操作规范)、SSOP(卫生标准操作规范)管理,督促企业加强实验室建设,提高企业的自检自控能力。对出口食品企业实验室及技术人员实施考核认证和培训,开展企业实验室盲样考核和检验检疫实验室与企业实验室之间比对实验,统一检测方法,提高检测技术,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切实发挥企业实验室对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基础保障作用。

6.切实加强出口农产品和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当前,针对苏丹红问题,要重点加强对出口番茄酱、辣椒制品、方便面调味包及使用辣椒调味品的食品和着色食品的苏丹红检测,确保出口食品不含苏丹红。同时,要加强对大宗、敏感出口食品实施重点项目重点监测。出口禽肉重点检测禽流感、新城疫病毒和克球酚、恩诺沙星以及磺胺类药物,出口烤鳗鱼重点检测恩诺沙星、孔雀石绿,出口肠衣重点检测氯霉素、硝基呋喃,出口花生及其制品重点检测黄曲霉毒素,蔬菜重点检测毒死蜱、氯氰菊酯等农药残留,出口日本的瓜子、话梅、果脯、调理食品和熟制食肉重点检测甜蜜素,水果重点监测甲胺磷。根据残留监控检测发现的问题及国外检验检疫要求的变化,及时调整重点检测项目。

7.实施出口食品企业质量承诺制。出口企业必须树立出口食品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各直属局要加强对出口食品企业的日常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要求各出口食品企业做出书面承诺,承诺所使用的原料不含禁用农药、兽药和添加剂、着色剂;承诺所使用的添加剂、着色剂不超过规定限量;承诺生产加工活动诚信守法、不弄虚作假。对违背承诺的,要给予相应的处罚。

(三)增强责任意识,实行进出口食品安全“一把手”负责制,实施“良好企业名单”和“黑名单”制度。

1.实行进出口食品安全“一把手”负责制。各直属局“一把手”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要抓管理、抓保障、抓源头、把“关口”,总牵头、负总责。要抓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检验检疫要求的落实,加强业务管理;要抓人员素质的提高,保证工作质量;要加强食品安全实验室建设,提高技术保障能力;要抓住关键环节和重大、敏感问题。向重点国家和地区推荐企业,要由“一把手”签署推荐意见。要切实提高从源头抓质量的能力,提高执法把关的有效性。

2.实施“良好企业名单”制度。各直属局对自控体系健全有效、诚信度好、产品安全风险能够得到有效控制、在进口国享有良好声誉的企业可以列入“良好企业名单”,给予优惠和鼓励措施。在对企业实验室进行资质认定合格,并审核其检测结果准确可靠后,可以凭其结果出证,但要加强有效监督管理。

3.实施“黑名单”制度。各直属局对于被境外通报发生严重质量问题和屡次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有欺骗检验检疫机构行为的出口企业以及被检出严重质量问题的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和国外生产企业,要及时上报总局,由总局统一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布,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加严检验、暂停报检、取消登记备案直至吊销卫生注册登记证书等措施。

七、进一步完善食品和农产品认证工作,强化认证监管工作

各省级质监局和直属局要按照总局和国家认监委的要求,切实加强食品和农产品认证工作,落实好以下工作:

(一)进一步推进食品和农产品认证工作,促进食品企业提高综合生产能力。一是组织推进食品原料种植、养殖阶段组织实施HACCP、良好农业操作规范(GAP)认证,强化对农产品认证和食品认证活动的规范,会同农业部进一步推动全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统一。二是大力推进有机产品认证,加大《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和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宣贯工作,积极争取欧盟将中国有机产品列入“第三国名单”,最大程度减少新的技术壁垒对有机产品出口的影响。三是进一步推进饲料产品认证,确保饲料源头安全,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保护动物生命安全。四是进一步推进绿色市场认证工作,配合商务部推进“三绿工程”,建立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积极建立和推进可实现国际互认的农产品、食品流通环节的认证工作。五是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建立动物及其产品饲养、屠宰企业的“兽医卫生保证体系认证”工作,提高我国动物养殖业的综合生产能力。

(二)强化食品和农产品认证监督检查,建立起长效的农产品和食品认证监管机制,切实提高认证的有效性。一是组织开展食品和农产品认证标志专项监督检查;二是做好2004年专项监督检查整改的后续跟踪,督促违法违规的境外机构依法办理注册登记;三是组织对食品企业的ISO9000认证有效性情况普查,严厉查处部分食品企业ISO9000认证中存在的虚假认证和买证卖证问题;四是建立起食品、农产品认证监管体系和人员队伍,切实保障农产品、食品认证有效性。

八、加快重点食品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加强食品企业标准化工作

各省级质监局要按照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切实加强食品标准体系建设,落实好以下工作:

(一)全面完成食品标准的清理工作。今年7月份全面完成食品国家标准清理,根据清理结果下达食品标准修订计划,3年内完成列入食品标准修订计划项目的修订工作,基本解决食品标准之间交叉、重复和矛盾问题。各地质监局要按规定尽快完成食品地方标准的清理工作。

(二)加快食品标准的制修订。一是尽快修订《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及其配套标准,6月底完成GB2760-1996《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修订,同时分类研究制定配套的检测方法标准;按照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管理和执法监督的需要,分批发布食品添加剂品质及其相关检测方法标准;组织制定《食品添加剂标签通则》,争取年底前完成并通报。二是根据《全国食品标准2004年-2005年发展计划》,下半年再下达一批急需的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三是加强食品检测标准体系的研究。通过对GB5009、GB4789、GB5413等一系列检测标准的分析研究,重新分类整合现行检测方法标准,构建科学、合理、有效的食品检测方法标准体系。四是开展食品中有害物质检测方法的研究,根据需要制定相应的检测方法标准,为执法监督,保障食品安全提供依据。

(三)加强应急事件相关标准研究工作,建立标准化的风险预警机制。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已成立食品安全应急标准化工作组,通过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非法添加物使用情况等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研究,根据风险等级制定相应的标准化应对措施,提高标准化工作的快速反应能力。

(四)督促企业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加强食品企业标准化工作。一是按照标准委的统一部署,力争在今年7月份完成已备案企业标准的清理工作,确保食品企业标准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二是加强食品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制定措施,保证备案程序规范,备案标准合法有效。三是积极在食品企业中开展“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试点,推进建立健全企业标准体系,实现食品生产从原料到加工过程、标识标签、包装储运等全过程的标准化管理。

(五)加大标准的宣贯力度。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要加强对国务院各部门、地方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技术委员会的协调,通过标准宣贯班、新闻发布会等多种形式,加大标准的宣贯力度,推动全社会形成自觉学习标准、了解标准、使用标准和监督标准实施的氛围。

九、完善食品安全问题专家分析评估制度,建立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工作机制

(一)总局将聘请国内有关食品安全知名学者、检测技术、毒理分析、企业管理、法律法规等方面的专家,组建食品安全专家咨询委员会,加强食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和潜在问题的研究,在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监管、治理国内食品安全问题、有效应对突发事件等方面及时提供信息和对策。

(二)建立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制度。总局将制定食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工作规定,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内和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预警机制。主要包括食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的种类和来源、风险信息警情收集上报程序、地方局在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中的职责、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的工作程序等内容。

总局将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和研究工作,及时收集世界各国、国际组织及国内的食品安全信息,及时评估各类食品安全信息及危害程度,为食品安全预警和快速反应决策提供信息保障。各地也要建立科学的风险评估机制,充分发挥专家队伍的作用,对重要食品风险信息进行评估,预见危害性,提出应急措施,为监管工作提出科学保证。同时要针对突发事件,实现快速反应。一方面要按照规定要求立即采取相关行政措施;二是充分发挥检验机构的作用,统一检验方法和标样,为监督和执法提供有效依据。

十、充分发挥各种媒体的宣传优势,做好食品安全新闻宣传工作

充分发挥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各种新闻媒体的作用,做好宣传工作。各地要结合食品安全工作的具体情况,认真发掘基层工作中提供的典型案例和线索,反映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措施、成效和出现的问题。加大对质检部门严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宣传力度,树立质检部门良好形象。同时,要加大对获得中国名牌、国家免检、原产地域保护等产品和企业宣传力度,特别是对拥有自主创新、自主知识产权、争创国产名牌的企业进行重点报道。

十一、加强领导,统一指挥,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提供基础保障

(一)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切实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成立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挂帅,统一协调食品安全监管相关工作。同时,各地也要成立食品安全专家咨询组织,为行政管理部门科学决策提供技术保证。各级质检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的高度,以执政为民为己任,以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促进工作为契机,进一步提高从源头抓食品安全、打好食品安全攻坚战重要意义的认识,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发挥质检部门的优势,切实花大力气解决当前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食品安全问题。

(二)加快国家级食品类监督检验中心的建设步伐。为应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解决食品安全检测评价中的关键技术问题,总局要求在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建立一个国家级食品类监督检验中心。尚未建立国家级食品监督检验中心的省份,要加紧规划、筹备,并取得地方政府支持,争取在2005年年底前全部建成。同时,各地要加大食品检验检测科研工作支持力度,密切追踪国内外食品质量安全和检验技术等问题,为提高政府监督能力提供技术保障。

(三)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为监督执法提供法制保障。总局将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尽快出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商检法实施条例》等法规,并针对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执法中遇到的难点问题,进一步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提供必要的司法和行政解释。各地要注意与地方人大和政府的沟通,加强地方食品监管法规建设。

各级质检部门要结合《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实施意见》(国质检监[2004]408号)和《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切实强化生产源头监管严格责任追究的若干意见》(国质检监[2004]253号)等文件的要求,把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作为重中之重,切实实行责任分解,督促检查,责任追究,奖惩并举等措施,保证食品质量安全。总局将适时安排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督查,检查各地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落实情况。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