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2012年治理教育乱收费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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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2012年治理教育乱收费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教育部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监察部等


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2012年治理教育乱收费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教办[2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纠风办、监察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审计厅(局)、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纠风办、监察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务局、审计局、新闻出版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关于继续深化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现就做好2012年治理教育乱收费规范教育收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2012年治理教育乱收费规范教育收费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各司其职、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强化责任落实,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积极推进源头治理,维护教育公平,为《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实施提供有力保证。

  二、主要任务

  (一)切实做好中央教育惠民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好加大教育投入的各项政策,确保2012年如期实现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GDP4%的目标。建立健全教育惠民政策的落实机制,切实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中职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和学前教育发展资金等在内的各项教育惠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挤占、截留、挪用和骗取教育经费的,要严肃查处,确保各项教育经费及时足额拨付和有效使用。

  2012年要把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执行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中之重,组织力量对开展试点工作的中西部集中连片贫困地区的680个县(涉及22个省份)进行全面检查,重点对组织领导机构和责任体系建立,实施方案制定,资金、食品安全、食堂(伙房)建设、招投标管理和信息公开等方面制度建设,专项资金落实等情况进行集中检查。要建立完善监管体系,对营养改善计划的实施进行全过程、全方位、常态化监督,促进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公开透明、廉洁运作。要建立问责制度,对实施计划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二)坚决治理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关于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要求和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计署《关于印发治理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的八条措施的通知》(教基一[2012]1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实际,尽快出台本地区(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实施方案。要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战略性目标同当前治理择校乱收费的阶段性任务结合起来,建立健全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责任机制,对中心城市的择校热点地区和学校要个别指导、跟踪监督,进一步加大对困难地区和城乡薄弱学校的扶持,均衡配置义务教育资源。严格规范义务教育阶段招生入学秩序,坚持免试就近入学原则,科学合理地划分学区,加强学籍管理,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接收学区内学生的比例不得低于当年招生人数的90%,规范特长生招生,制止通过招收特长生方式收费的行为,制止公办学校以民办名义招生和收费的行为。严禁举办“占坑班”(通过参加培训获得入学便利),严禁组织任何形式的入学考试,严禁地方政府、有关单位和学校以任何名义收取与入学挂钩的捐资助学款。

  (三)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管理。各地要严格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发行管理的通知》(新出政发[2011]12号),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教基二[2012]1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价格监管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975号)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出台实施方案,加强对教辅材料出版、印制、发行等环节的监管,重点是加强出版、发行、印刷中小学教辅材料单位的资质管理,加强内容质量、编校质量、印装质量检查,严厉打击非法出版和侵权盗版,进一步规范中小学教辅材料市场;各地有关部门要按照政策公开、程序公正、过程透明的原则,组织成立评议委员会,对进入本省中小学校的教辅材料进行评议、公告;加强对中小学教辅材料价格监管,对于进入各省评议公告的教辅材料实行政府指导价,切实落实并完善价格公示制度;认真贯彻落实 “一教一辅”和自愿购买原则,严禁进校推销和强制购买,做好无偿代购服务,有条件的地方要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免费教辅材料。加强检查监督,严禁各级行政部门组织编写或参与编写中小学教辅材料;严禁各级负责实施考试命题、监测评价的单位组织编写或参与编写供中小学生有偿使用的同步练习册。

  (四)加强对幼儿园收费行为的监管。各省(区、市)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研究制定本省的实施细则,明确本地区幼儿园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幼儿园以任何名义向入园幼儿家长收取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与入园挂钩的费用,严禁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家长在保教费外另行收取费用。

  (五)深化公办中小学有偿补课乱收费治理。各地要针对当地情况,加强制度建设,出台政策措施,严格执行国家教学计划和课程标准,不得在正常教育教学计划之外组织有偿补课活动。各地要结合实际,研究化解有偿补课的举措,指导学校和教师切实提高教育教学水平,提高课堂教学效率,从整体上减少学生对补课的依赖。严禁公办中小学举办或与校外机构合作举办有偿补习班。严禁公办中小学教职工组织或参与有偿补课,凡是组织或参与有偿补课的,一律取消当年评优、评奖、晋升、职称评选等资格,并严肃追究纪律责任。

  (六)加强对中小学改制学校的清理规范。各地要对已完成清理规范工作的义务教育阶段改制学校进行复核,巩固成果,防止反弹。对至今清理规范工作尚未完成的学校,或仍未达到民办学校标准要求的学校,一律执行当地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政策。认真落实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中改制学校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教基二〔2011〕7号)要求,加大对公办普通高中改制学校清理规范工作的政策指导和推进力度。各地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明确清理规范的目标、时限和具体办法,确保2012年秋季开学前,全面完成普通高中改制学校的清理规范工作。定性为公办学校的,执行当地同类公办普通高中学校招生收费政策;明确定性为民办学校的,应履行民办学校审批手续,取得办学许可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登记;不具备继续办学条件和要求的学校应予以撤并、停办。坚决纠正以改制为名的乱收费行为。

  (七)严格执行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三限”政策。继续严格执行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三限”政策,从2012年秋季学期开始,每个学校招收择校生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本校当年招收高中学生计划数(不包括择校生数)的20%。各地在加大投入,合理调整收费标准的同时,要采取有力措施,制定时间表、路线图,在3年内取消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严禁在择校生之外以借读生、自费生等名义招收高收费学生。

  (八)深入推进高校招生“阳光工程”,进一步规范高校收费行为。深入实施以信息公开为核心的高校招生“阳光工程”,加强招生计划管理,严格录取程序,坚决杜绝点招等行为;进一步清理规范高考地方性加分项目,加强对自主招生和特殊类型招生的监管,进一步完善、公开特殊类型招生政策,严格规范招生程序,严密组织招生考试,严明录取工作纪律,严肃查处徇私舞弊案件。严禁将录取行为与收费挂钩,严禁将提前缴纳学费作为录取考生的依据,严禁高校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的任何费用。进一步加强高校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与招生计划管理政策的有机衔接和协调配套,严禁以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为名乱收费。严禁无办学许可和超计划招生等违规办学行为;严禁高等学校联合或委托中介机构联合办班;未经教育部批准,严禁高等学校异地举办学历教育;严禁超标准收取学费。

  加强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学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坚决抵制和纠正以中外合作办学名义乱收费的行为。民办高校(包括独立学院)要严格按照所在地省级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规范收费,并对各项收费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严禁高校冒用学历教育名义在录取体制外违规招生并收费。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治理工作责任制。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进一步加强对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把治理教育乱收费与业务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明确责任要求、目标任务、政策措施和工作进程。严格落实教育收费治理工作责任制,逐级签订治理工作责任书,加强对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检查、考核。各级治理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加强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狠抓任务落实,确保全年治理工作任务顺利完成。

  (二)狠抓工作落实,努力从源头上预防乱收费问题的发生。要把国家教育惠民政策落实、义务教育择校乱收费、幼儿园收费、教辅材料散滥等社会高度关注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作为治理工作重点,严格执行国家各项教育收费政策和关于教育收费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切实规范各级各类学校的服务性和代收费行为,坚决纠正越权设立收费项目和违规制定收费标准的问题,全面落实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加强教育行风评议,把治理教育乱收费作为民主评议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的重要内容,广泛接受社会各界对治理工作的监督,努力从源头上预防教育乱收费问题的发生。

  (三)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教育乱收费行为。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采取经常性检查、专项检查、重点跟踪等形式,把监督检查工作贯穿于治理工作的全过程。要突出重点,增强监督检查的针对性,对治理工作重点任务的落实情况要实施重点跟踪和严格检查。对群众举报和检查发现的教育乱收费问题要坚决严肃查处,经查实的违规收费要坚决清退给学生家长,对顶风违纪、情节恶劣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不仅要严肃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还要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

  (四)加强宣传教育,充分发挥社会和舆论的监督作用。注重示范引导,大力宣传推广治理工作的先进经验和好的做法,充分发挥典型引领作用。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建立有效沟通机制,借助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解读国家治理教育乱收费的政策,充分展示治理工作的成效,弘扬正气,为治理工作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大力支持社会和舆论监督,对于群众反映和媒体报道的教育乱收费问题,要直查快办,快速反馈,主动及时公布调查结果,回应社会关切。充分利用全社会的力量,积极动员社会各界特别是学生家长主动参与到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中来,使之成为监督乱收费行为的重要力量。

  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将适时通报2011年专项督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并继续组织开展春、秋两季教育收费检查和对部分省(区、市)治理工作的专项督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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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实施取水许可审批、发证和管理。”

二、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等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恢复原貌,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删去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城市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必须充分考虑水资源条件。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组织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统一调配城乡水资源;

(三)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的征收;

(四)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五)组织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工作;

(六)负责查处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导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资源,并有权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制止。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按照规定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评价。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含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等)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的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甬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以及其他涉及跨县(市)、区引水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编制。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

第十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要求,实行总量控制,限量开采。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

第十一条 鼓励在统一规划下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兴建引水、蓄水等供水水源工程。

由投资者自行筹资、自行建设、自行管理的供水水源工程及引水工程,按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必须进行地质环境、生态环境、水环境和防洪影响评价,必须按照取水许可管理规定,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技术部门的水文地质勘察资料;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还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兴建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航运水量有不利影响的,以及经批准使用水域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给予合理补偿。补偿费按当地新建替代工程造价计算,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全市生活和生产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市城市供水区(含市辖区和奉化市属奉化江流域的部分地区)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制定,报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城市供水区以外地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当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五条 跨县(市)、区及市城市供水区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城市供水区以外地区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当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是供水调度的基本依据。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按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或编制部门的调度指令进行蓄水放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拒绝执行或任意改变水量分配、调度计划。

因特殊干旱等情况造成水量不能满足供水计划时,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对辖区内水量分配、调度计划进行临时调度,各取水、用水单位必须服从,各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辖区的节约用水工作。

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灌溉节约用水规划和计划,完善农业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大力推广节水灌溉,合理制定用水定额,减少耗水量。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镇自来水用户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制定城镇节约用水考核指标及具体措施,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鼓励采用先进节水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有条件利用海水的,应当积极利用海水资源。

第十七条 凡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渠道、湖泊、水库取水或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或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的以外,均应当执行取水许可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向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下列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取水的;

(二)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取水的;

(三)自来水日取地表水量二万立方米以上五万立方米以下和其他日取地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二万立方米以下的;

(四)日取地下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五千立方米以下的。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实施取水许可审批、发证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核减或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

(二)公共事业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加剧的;

(四)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其他特殊情况的。

调整、核减或限制取水,除特殊情况无法提前通知外,应当提前通知取水许可证持有人。

第二十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年度用水计划,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同时抄报城市管理部门。

城市供水单位及其计划用水单位,应当编制年度供水、用水计划,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

第二十一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规定免缴外,均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水资源费、水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未经批准超计划用水的,实行超额加价收取水资源费、水费的办法:

(一)超过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标准的二倍收费;

(二)超过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含百分之三十)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标准的三倍收费;

(三)超过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含百分之四十)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标准的四倍收费;

(四)超过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四十以上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标准的五倍收费。

第二十三条 地区之间发生用水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处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用水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造成水资源污染或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开发和利用地下水,必须维持开采与回灌补给平衡,防止地面沉降,防止水源枯竭和海水入侵,回灌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防止水质恶化。

地面沉降地区应根据地下水、地面沉降观测资料,确定年度开采总量和回灌总量,严格限制开凿新井。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规定开采与回灌;加强对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监测,掌握变化趋势,建立技术档案,协助和配合地质环境监测部门的监测工作,并对地下水和地面沉降监测点进行保护,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 对水资源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环境影响评价;需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八条 对重要的河流、水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浓度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

在水库、渠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依法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和设置新的污染源,原有的排污口和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迁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水量分配、调度决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责令其按水量分配、调度决定执行;对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取水,对已取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量收取水资源费、水费。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超计划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接受用水计量检查,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取水量核减或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可按该取水工程的设计取水能力或设备铭牌取水能力收取水资源费、水费。

拒绝接受用水计量检查的,除按第一款规定处罚外,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水资源费、水费应当按规定期限和标准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超过一个月,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经催交仍不缴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单位可以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决定,并有权限制取水或供水,直至停止取水和供水;对拒不执行限期缴纳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污染水资源,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危害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造成水量损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责任单位收取水量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等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恢复原貌,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公告

第17号

《昆明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九日


昆明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管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护流动人口儿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儿童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实际居住地连续居住3个月以上,年龄在7周岁以下的下列儿童。

(一)昆明市以外来昆的;

(二)昆明市四城区与其他县(市)区之间的相互流动;

(三)除昆明市四城区以外的各县(市)区之间的相互流动。

第三条 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儿童纳入本地计划免疫管理,计划免疫项目实行免费接种,与本地儿童享有平等计划免疫预防接种待遇,免费办理预防接种证及实施相关管理。实行免费接种的疫苗有卡介苗、乙肝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疫苗、麻疹疫苗、流脑疫苗、乙脑疫苗,以及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新增加的其他扩大免疫的预防接种疫苗。

第四条 预防接种单位是指具有经过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护士,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且具备国家、省、市设置要求,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辖区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工作,制定本辖区内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的组织实施、技术指导和效果评价等工作。

预防接种单位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辖区内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的建证、建卡、预防接种、资料收集上报和疫情处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各项工作。

(一)公安机关在为流动人口办理落户、登记、流动人口居住证等手续时,应督促未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的监护人,及时到当地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提供所需的流动人口儿童有关信息。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应督促未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的监护人,及时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同时,应和市场开办者一起协助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动员入场经营者的适龄流动人口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三)教育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严格执行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办理流动人口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学校、托幼机构应查验其预防接种证,发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或未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及时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儿童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报告,并督促其监护人及时携带儿童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和补种疫苗。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时,应查验其家庭内儿童的预防接种证,督促未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的监护人及时携带儿童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和补种疫苗。

(五)房产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租用房屋申请登记备案时,应督促未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的监护人,及时携带儿童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

(六)建设管理部门应要求建设施工单位加强对单位内流动人口的管理,督促单位内未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的监护人,及时携带儿童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

(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时,应进行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八)宣传部门要配合做好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知识宣传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主动参与预防接种工作。

(九)各街道、乡(镇)应通过社区、居(村)委会及时收集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提供所需的流动人口儿童有关资料、信息。向群众宣传计划免疫知识,督促适龄儿童及时到预防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完成适龄流动人口儿童调查及预防接种任务。

(十)各类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要积极配合当地预防接种单位做好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辖区农贸市场、城郊结合部、城中村等流动人口聚居地,设立规范的接种点。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接种点的设置和延长预防接种时间,提高预防接种率。

第九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承担预防接种任务的接种单位及其责任区域向社会公示,以便流动人口儿童就地、就近进行预防接种。接种单位应在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表明其预防接种的管辖区域范围,并公开免费疫苗的种类、接种方法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条 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一)流动人口儿童的监护人应主动到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

(二)各预防接种单位应对流动人口儿童的预防接种证、卡建立专门管理制度,对流动人口儿童的迁入、迁出情况做好记录,随时掌握其变动情况。每半年对所辖区域进行一次预防接种证、卡的核查和整理工作,及时补卡、剔卡和消卡,剔出的卡片由预防接种单位另行妥善保管。

(三)预防接种证由儿童监护人妥善保管,若发生遗失,要及时到预防接种单位补证。

第十一条 实行流动人口儿童转证、转卡制度。

流动人口儿童迁移时,应到原接种单位办理转证、转卡手续;对新迁入的儿童,原预防接种卡、证有效;对无接种证的儿童,视为未接种,现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应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卡,按免疫程序要求进行免疫。

第十二条 实行流动人口儿童登记及信息收集、报告制度。

(一)公安机关采集流动人口基本信息时,应将7周岁以下的流动人口儿童纳入统计范围并登记造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村(居)委会要加强辖区内流动人口儿童的登记管理,及时收集辖区内新出生、迁出、迁入流动人口儿童的情况,准确掌握辖区内流动人口儿童基本情况。

(二)预防接种单位要定期到当地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村(居)委会收集流动人口儿童资料。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村(居)委会应积极配合,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提供所需的流动人口儿童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预防接种单位在城镇每3个月、农村每6个月组织一次对辖区流动人口儿童的查漏补种活动,并将接种情况逐级报告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四条 实行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联席会议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公安、工商、计生、教育、宣传、建设、房产、劳动保障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市级财政对困难县、区开展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组织对辖区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内容包括:是否掌握流动人口儿童数量、免疫服务策略、预防接种服务计划、预防接种实施与效果。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对在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预防接种单位因工作不力,造成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遗漏,完不成工作目标的,由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的部门和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预防接种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适龄流动人口儿童提供计划免疫服务;流动人口儿童监护人如无正当理由,应及时携带流动人口儿童到预防接种点接种疫苗。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