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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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五号)


  《沈阳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3日


             沈阳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流动人口,系指没有常住户口的来沈暂住人员。跨区的市区农业人口及市区与县(市)、县(市)与县(市)之间往来暂住的人口,按本规定管理。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留住、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但是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外国人进入我市的除外。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公安、劳动为主,各方参与,综合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招用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沈阳市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我市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全市流动人口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民政、计划生育、房产、卫生、建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我市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及街(乡、镇)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籍管理





  第五条 凡来沈探亲、访友、治病、公出、旅游、学习等流动人口,暂住十五日以内的,应在来沈三日内到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办理暂住登记。住宿旅店宾馆的,住宿登记视为暂住登记。


  第六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效身份证件;
  (二)有合法的住所;
  (三)有正当的收入来源。


  第七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院)外就医或准假回家的,在来住当日由本人或家属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八条 凡在我市从事务工和各种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在申领《暂住证》时,应出具户籍地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属已婚育龄妇女的,还应出具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婚姻、子女、节育措施情况证明。


  第九条 凡招用成建制来沈务工流动人口的,招用单位应负责对招用人员登记造册,并在来我市十五日内统一申领《就业证》和《暂住证》。


  第十条 凡在我市长期暂住的流动人口,应申领《暂住证》。
  凡在我市从事务工经营活动,暂住期限已超过十五日的,应按规定申领《暂住证》、《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在旅店包房三个月以上,从事公务、经营等活动的流动人口,在签订包房合同十五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须交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三张;《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一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流动人口离开我市,须到登记机关办理暂住注销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三条 凡在我市从事务工和各种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含在旅店长期包房的),应按《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对无有效身份证件、无固定工作和生活来源、无固定合法住所的流动人口,予以收容遣送。

第三章 住所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流动人口。流动人口在用工单位内部和建筑工地集中食宿的,应有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或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维修业等门点及仓库的,需持房产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和房产部门申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出租房屋许可证》。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应在规定时间内带领招住的流动人口到暂住地申报登记或办理《暂住证》;
  (二)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房客如有变动,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三)发现房客行为可疑或有违法犯罪行为及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四)对出租的房屋和库房必须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流动人口居住和存放物品安全,防止被盗或治安灾害事故发生;
  (五)接受流动人口管理部门的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下列房屋不准向流动人口出租:
  (一)违章建筑房、自搭棚厦、经房产部门鉴定的危险房、经公安部门检查门窗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住房或库房;
  (二)房屋产权或使用权不清的;
  (三)房屋不单独成间或是铺位形式的;
  (四)房主无力照管又无委托管理人的;
  (五)房屋存有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剧毒品的。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留宿他人的,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不得私自建房或搭临时棚厦,不得居住公用建筑设施及动迁未拆和新建空房。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终止房屋租赁时,应持《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和《出租房屋许可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和房产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和《出租房屋许可证》。

第四章 从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外来劳动力,外出前须在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并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被用人单位招用后,凭《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就业证》。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我市从事务工和经营活动或者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应持我市《暂住证》和《就业证》,到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批准证件后,方可从业。外埠成建制来我市独立承包建筑工程或为工程提供劳务的,须到我市建筑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承包及施工手续后,到市劳动行政部门注册登记,核发《就业证》。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我市城乡劳动力需求状况,确定外来劳动力就业的行业、工种范围。招用时应本着“先本地、后外埠”的原则实行统一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及来我市务工和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外来劳动力,应按有关规定向劳动部门缴纳用工管理费。

第五章 计划生育和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暂住地街道办事处、乡或者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各级政府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及部队,应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常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食品及饮服行业的,须经卫生部门审查和健康检查,无《卫生许可证》和《健康体检证》的,不准开业和从业;未经卫生部门批准,出租房屋不准用于食品加工、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凡招用流动人口超过五十人的,须向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接受卫生防疫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措施。
  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暂住三个月以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须接受预防接种,卫生部门可依据有关规定收取接种费用。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不得开办医疗机构。在医疗机构内部从事医疗活动的,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章 流动人口权益保障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查处,依法保护。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教育、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等服务,对流动人口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能、劳动安全、计划生育、社会公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三十二条 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与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和休息的权益。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申办有关证照,凡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不得刁难、拖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一)、(二)项,第十八条(一)、(二)、(三)、(四)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劳动、建管、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同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劳动、房产、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同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三)、(四)项,第十八条(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房产、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同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妨碍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罚没款必须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外来人口管理规定》(市政府〔1995〕第3号令)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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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灰汤地热资源保护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灰汤地热资源保护条例  

  《长沙市灰汤地热资源保护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9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灰汤地热资源保护条例

  (2009年12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灰汤地热资源的保护,保障灰汤地热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灰汤地热资源勘查、开采、利用中的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灰汤地热资源是指长沙市宁乡县灰汤镇、偕乐桥镇、枫木桥乡等行政区域内的地热资源。

  第三条 灰汤地热资源的保护坚持统一规划、科学保护、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宁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灰汤地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对灰汤地热资源保护的投入。

  第五条 宁乡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灰汤地热资源的统一保护,具体保护工作可委托宁乡县人民政府派出的灰汤地热资源保护机构负责。

  水利、环保、公安、旅游、林业、工商等部门和灰汤地热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灰汤地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宁乡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原则和要求制定灰汤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灰汤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注重资源的保护和持续利用,注重地质环境、区域水环境和地表风貌的保护。

  第八条 编制、修订灰汤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者拒不执行已经批准的灰汤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已公布的规划,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三章 勘查

  第十条 灰汤地热资源的勘查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灰汤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必须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范围内开展地热资源勘查活动,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灰汤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完成勘查任务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写地热资源勘查报告,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热资源勘查成果资料。

  第十二条 灰汤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应当遵守有关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钻孔或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地热勘查工程占用场地的原貌。

  第十三条 从事灰汤地热资源勘查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章 开采

  第十四条 灰汤地热资源开采,应当按照地热资源自然赋存状况、地质条件和灰汤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实行总量控制和限量开采,任何单位都不得超限量开采。

  现已开采矿区限额开采量之外的地热资源和回灌新增的地热资源,在保障原批准的采矿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以资源为基础,以规划为依据,按照县人民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统一开采,促进资源高效利用。

  第十五条 申请灰汤地热资源开采,应当先取得宁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方可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灰汤地热资源开采申请。

  第十六条 灰汤地热资源的开采实行日限额、限时开采制度。长沙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开采规模和灰汤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灰汤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安装开采计量设施。

  第十八条 灰汤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开采方案和保护利用规划进行开采,不得变更井位、热储层和开采限量进行开采。确需改变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在适合回灌的采矿区内开采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根据需要,按照灌采平衡原则实行回灌。

  采矿权人应当制定回灌方案,经科学论证后实施,并报宁乡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回灌水应当经环保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回灌。回灌应当装表计量。

  第二十条 灰汤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采用先进设备和工艺进行开采,不得破坏地热资源和有观赏价值的地热地质景观。

  第二十一条 灰汤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灰汤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建立技术档案,加强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避免浪费地热资源。

  第二十三条 灰汤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对地热资源的压力、温度、流量、沉降、动静水位、水质、回灌效果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作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四条 灰汤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宁乡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矿产资源开发情况统计报告。

  第五章 利用

  第二十五条 灰汤地热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六条 灰汤地热资源经营者使用地热资源应当装表计量。

  第二十七条 灰汤地热资源经营者应当利用节水节能设施或者先进设备和工艺,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 鼓励灰汤地热资源经营者在医疗保健、地热采暖、温室种植、水产养殖等方面梯级利用和综合利用地热资源。

  第二十九条 灰汤地热资源利用后产生的污水应当进行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方可排放。

  第三十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或者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排放、输送、存贮地热污水。

  禁止在灰汤地热资源保护规划范围内设立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解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禁止私接地热管网窃取地热,破坏地热井及地热动态监测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宁乡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并可依法由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并可依法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开采中不依照本条例规定装表计量的,由宁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提交地热资源勘查成果资料和矿产资源开发情况统计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接地热管网窃取地热、破坏地热井及地热动态监测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地热资源利用后的污水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宁乡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灰汤地热资源勘查、开采和利用的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原批准的采矿权人合法权益是指合法的采矿权、财产权、地热资源开采方式和经营管理模式。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05年度全国环境优美乡镇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5〕59号




关于做好2005年度全国环境优美乡镇申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自开展环境优美乡镇创建活动以来,各级环保部门认真指导、精心组织,广大乡镇政府热烈响应、积极参与,创建活动进展顺利,全国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已有79个乡镇被命名为“全国环境优美乡镇”。为做好2005年度全国环境优美乡镇申报与考核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环境优美乡镇创建工作的组织领导,指导有条件的乡镇立足本地实际,针对经济社会发展中存在的突出环境问题,制定环境优美乡镇创建计划,抓好创建活动的组织和实施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组织开展省级环境优美乡镇创建活动,为创建全国环境优美乡镇打好基础。

  二、各级环保部门要树立服务意识,加强技术指导,帮助有关乡镇因地制宜地解决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等有关技术问题,指导有关乡镇编制环境规划。同时,督促乡镇确实加大创建工作的投入力度,不断完善基础设施,整治乡镇和村庄环境,防治农村生活污染,控制农业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源,美化人居环境,切实解决农村“脏、乱、差”的问题。

  三、加强对全国环境优美乡镇申报工作的指导,坚持考核标准,严格把关,指导乡镇按照有关要求准备申报材料,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慎重向我局报送审查意见。

  四、本年度全国环境优美乡镇申报截至日期为2005年8月20日,上报的申报材料除《全国环境优美乡镇考核验收规定(试行)》要求的纸制文件外,另将有关电子文档(包括乡镇基本情况、环境规划文本、创建工作总结、申报表,以及反映创建工作情况的图片)发送至66556319@ 163.com。

  截至今年度申报截止日期环境规划编制完成并批准实施未满一年的乡镇原则上不参加今年的申报。

  联系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然生态保护司 张山岭

  电话:(010)6655632066556319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