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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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通知

南政办〔2011〕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单位:
《南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已经市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 一 一年六月十日


南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表率作用,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坚持注重法律法规学习,自觉增强宪法和法律观念,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行使职权,提高领导干部和领导集体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善于运用法律原则和精神以及法律手段妥善解决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工作遇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坚持学以致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原则,坚持个人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以个人自学为主。
第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主要采取专题学法和会前学法等方式进行。原则上每年至少安排2次以上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中学法或专题法制讲座。除专题学法外,凡会议议题涉及法律问题的,开始研究议题前均由有关部门讲解或说明议题涉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重点内容主要包括:
(一)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理论和方针政策;
(二)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与工作密切相关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保密、廉政、防止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及制度;
(五)市政府工作规则、公文处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六)国家、省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七)与常务会议审议的重要事项密切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六条 法律知识学习由主持政府常务会议的市长或指定的副市长主持。参加对象: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邀请列席人员;其他列席人员。
第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计划按年度制定,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会同市司法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实施。市政府办公室具体做好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根据需要提供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用书、读本和学习资料;相关法律的主要执行机关负责选聘授课(讲座)的专家、专业人员。凡国家、省出台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及时邀请专家辅导解读。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参照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制定本部门领导学法制度。
第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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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6月2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应当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保证优质、安全、健康的旅游服务。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发展旅游业,对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旅游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的长期、中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省、市、县、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八条 对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对本省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并负责管理在本省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和省直单位(企业)及外省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国内旅行社;其他国内旅行社由其住所地的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市、县、自治县旅游管理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旅游业的发展,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开拓旅游客源市场,提高名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引导旅游企业树立良好的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向旅游主管部门反映会员有关旅游业发展方面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实行总量控制、协调发展和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其他效益的各种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十三条 对旅游资源特点突出、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显著的区域,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划定为国家和省级旅游开发区,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国家级旅游开发区,由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省级旅游开发区,由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等方式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项目的,根据有关规定,在土地使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突出本省热带海岛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族文化风情的特色。
第十六滩 滦游资咱开发背须贯彻开发桨设与环境保护相蟹调的方针,旅游设施建设和环境建设隅当同步规划、廷步虱施、同步发展。
拿游开发区、旅游景点和旅游项目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当与总体规划相适应,建设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有污染、损害景区画矩乏悯‖用暗鲸勾德项目。
第十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工作,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凡列入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点规划、旅游开发区规划,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省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应当征得省旅游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批。
建设其他旅游设施项目,须经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提出意见后,再向有关部门申请立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省旅游业发展规划及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时,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擅自开发旅游资源,或者违反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开发旅游资源。
禁止在旅游开发区、游览区内,擅自采石、采矿、挖沙、葬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和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必须持营业执照向省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核批准,并取得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凭营业
执照向省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旅行社放营业执照时,必须注明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未在本省办理营业执照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不得在本省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相关行业或者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的企业在本省联合组建旅游企业集团。
第二十三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可以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国际旅行社,经营海南经济特区内的海外旅游业务,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省旅游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我省旅游发展的实际,对全省经营国际和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实行总量控制,对新增加的旅行社严格控制总量,并实行公开招标,公平竞争,择优批办制度。
第二十五条?对旅靶社实谛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峙量保证金由旅游主管鹂门设立定户实行卡项管铐。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栈能用于依法赔讠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不得挪作他用。加强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不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省旅游主管部门对不缴纳保证金的旅行社不予发放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应当保持规定数额。旅行社因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经济损失所造成的不足额部分,由旅游主管沧檬圆晾?猿WP戎男补足。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因业务需要在境外设立旅游机构、办事机构或者兴办企业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旅游经营者因业务需要在境外举办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在国内举办全国性的国际旅游促销活动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旅游经营者进行旅游促销活动,提供适时的旅游宣传资料。
第二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旅游行业管理人员和导游员的职业培训工作,会同劳动部门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考评。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旅游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因旅行社的过失或者故意不能履行旅游合同,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条 对导游员和旅游车司机实行资格认证、考核和年审制度。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服务。旅行社不得招聘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员、旅游车司机。
导游员、旅游车司机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和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改变旅游行程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第三十一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者额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措施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营业。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做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工作。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相应的资料和信息,作出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救护或者查找。
因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宋条 下糜ň哂Φ卑凑展鸨曜己咝幸当曜迹岣β糜畏裰柿浚孟钅亢头袷辗驯淖迹髀胧导ǎ坏糜邢铝行嫖?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倾销或者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牟取暴利;
(二)出售伪劣假冒商品;
(三)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四)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五)其他艘哼埋幽胀?粉任倚店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未经许可,不得在游览区摆摊设点;不得纠缠旅游者强行销售商品。
第三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和监督。
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年检制度;对经营旅游业务的饭店实行定点、星级评定、复评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提交旅游经营活动的文件和资料。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合法检查证件,文明执法。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的人员检查。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者服务,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外的任何一项服务;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境外旅游者(指外国人,香港、台湾、澳门同胞和华侨)在本省旅游住宿、餐饮、购物、乘坐车船、缴纳机场建设费、购买旅游景点门票等方面,享受与境内旅游者相同的待遇,实行同类同价。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四十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住所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停止侵权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即时做出答复;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未经登记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旅行社未经许可,擅自在本省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旅行社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旅行社招聘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旅游车司机业务的;
(三)未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
(四)未采取旅游安全措施或者经检查验收安全措施不合格而营业的;
(五)对可能引发事故隐患,而不措施消除,导致重大、特大事故发生的;
(六)严重违反旅游安全法规,发生事故的;
(七)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乱,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在引导旅游者旅行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而不采取保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
旅行社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扰条 瘴慈〉孀矢裰硎榇邮碌加位疃模陕糜沃鞴懿棵琶皇瘴シㄋ茫⒋ξシㄋ茫北恳陨希潮兑韵碌婪?啊?
未取得资格证ㄩ从事旅游车司机业务的,由交通行政管坤捕谬夷?穷款姑妒处罚。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约定,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被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者额外费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导游员、旅游车司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追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灯,可以渊接到处罚决定书之烧起15日内,牝作畴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载申请复议;翰可裨直接向克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咳夜上泅?靡汾砸侨帜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凡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外国人,到海南经济特区探亲、旅游,可以在海南经济特区出入境口岸办理入境签证手续。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凡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前往海南经济特区及转往境内其他地区或者出境,无需办理签证。台湾同胞可以直接在海南经济特区出入境口岸申领《台湾同胞旅行证明》。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规章。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鼓励外商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等方式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增加第二款:“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项目的,根据有关规定,在土地使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二、第六条修改为:“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三、第八条增加第一款:“对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省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对本省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并负责管理在本省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和省直单位(企业)及外省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国内旅行社;其他国内旅行社由其住所地的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增加第四款:“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旅游业的发展,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四、增加第才条:冒旅游拂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旅游祖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士旅游宣墨促销工Ⅶ,开⒇旅游客源市场,提高嘻牌旅游产品的名度;引导旅游企业树立良好的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适是⊥熬戎荡隆用恢境。”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资源开发实行总量控制、协调发展和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擅自开发旅游资源,或者违反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开发旅游资源。”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列入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点规划、旅游开发区规划,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省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应当征得省旅游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批。”
增加第二款:“建设其他旅游设施项目,须经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提出意见后,再向有关部门申请立项。”
九、增加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省旅游业发展规划及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时,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和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必须持营业执照向省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核批准,并取得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凭营
业执照向省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旅行社发放营业执照时,必须注明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未在本省办理营业执照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不得在本省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十一、增加第二十二条:“鼓励相关行业或者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的企业在本省联合组建旅游企业集团。”
十二、增加第二十三条:“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可以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国际旅行社,经营海南经济特区内的海外旅游业务,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增加二十四条:“省旅游主管部闷必须根九我省旅游发展的实,对全省经营胡际葫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实叫总量控制,新聆加的旅煨社严格控制总量,并实行公开招标,辜菩竟胀5栽虞哦靶峙度。”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第三款:“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旅游经营者进行旅游促销活动,提供适时的旅游宣传资料。”
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由旅游主管部门设立专户实行专项管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只能用于依法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不得挪作他用。加强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款修改为:“不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省旅游主管部门对不缴纳保证金的旅行社不予发放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增加第三款:“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应当保持规定数额。
旅行社因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经济损失所造成的不足额部分,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补足。”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导游员和旅游车司机实行资格认证、考核和年审制度。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服务。旅行社不得招聘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员、旅游车司机。”
增加第二款:“导游员、旅游车司机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和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改变旅游行程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旅游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增加第二款:“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增加第三款:“因旅行社的过失或者故意不能履行旅游合同,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作为第四款,并修改为:“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相应的资料和信息,作出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增加第四款:“因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倾销或者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牟取暴利;
“(二)出售伪劣假冒商品;
“(三)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四)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十、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和监督。
“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年检制度;对经营旅游业务的饭店实行定点、星级评定、复评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提交旅游经营活动的文件和资料。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合法检查证件,文明执法。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的人员检查。”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住所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停止侵权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即时做出答复;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二十二、第螨十赃条改*第四十要条,第二款修改为:≡旅行陕未经许肯,擅自在本省经莫旅行社业蔚的,由旅游主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曰野缮q腿怨移乡涤肺款。”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八条。
二十四、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旅行社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旅行社招聘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旅游车司机业务的;
“(三)未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
“(四)未采取旅游安全措施或者经检查验收安全措施不合格而营业的;
“(五)对可能引发事故隐患,而不采取措施消除,导致重大、特大事故发生的;
“(六)严重违反旅游安全法规,发生事故的;
“(七)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乱,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在引导旅游者旅行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而不采取保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
“旅行社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十五、增加第四十三条:“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旅游车司机业务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十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违反约定,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二十七、增加第四十五条:旅行社被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八、增加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十九、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罚。”
增加第二款:“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8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煤装〔2011〕51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加强企业安全技术管理,提高煤矿企业安全技术水平和安全技术保障能力,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安全技术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安全技术管理职能

1.健全安全技术管理体系。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下同)为首的安全技术管理体系,总工程师应为同级领导班子成员,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设通风副总工程师,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煤矿应设水文地质副总工程师。要设立采掘生产技术、矿井“一通三防”、 地质测量、水害防治、职业危害防治、工程设计和科研等安全技术管理机构,配齐技术管理和工作人员。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设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专门机构。矿井的采煤、开拓(掘进)、通风、机电、运输等生产区(队)必须配备技术负责人,专职技术管理工作。

2.明确安全技术管理责任。煤矿企业要落实企业负责人的安全技术管理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是煤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领导和支持总工程师行使安全技术决策、指挥等职权;总工程师全面负责煤矿技术管理工作,行使技术决策权和指挥权,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及时排查治理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副总工程师在总工程师领导下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技术工作负责。落实各部门的安全技术职责,建立健全部门安全技术业务保安责任制和技术人员岗位责任制,业务部门和生产区(队)技术负责人在总工程师领导下对分管范围内的技术管理工作负责,组织落实有关技术措施和规范,并根据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变化,及时制定针对性的技术措施,保证作业规程和技术措施落实到位。

3.强化安全技术管理决策机制。总工程师要定期召开专题会议,总结和布置企业技术管理工作,研究确定矿井开拓巷道布置,抽掘采部署,生产系统调整,技术措施制定,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推广应用,安全技术措施费用提取使用方案等技术问题。煤矿的采区设计由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编制,报矿主要负责人或矿务局(集团公司)审批。回采工作面设计由矿设计单位编制,矿总工程师审批。综采、水采工作面和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水害、火灾威胁严重的采掘工作面,以及采用非正规采煤方法的工作面的设计,报矿主要负责人或矿务局(集团公司)总工程师批准。新工作面移交生产前,应当组织验收。

4.完善安全技术管理制度。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标准规范等要求,结合企业实际,建立完善安全技术管理制度(重点包括:企业发展规划、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作业计划等的编制、审查和决策;矿井灾害预防处理与应急救援计划的制定和审批管理;专项工程和专业系统等的设计、审批和备案;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的编制、审批、检查;矿井“一通三防”等各专业的技术管理;各专业技术管理事故的追查分析、责任追究;各种资料存档、保管、借阅、保密、登记及销毁等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制度落到实处。

5.完善安全技术标准。煤矿要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紧密结合自身实际,以工程设计、“一通三防”、 地质测量、防治水害、防灭火、顶板控制等为重点,制定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形成满足本矿井、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需求的安全技术标准体系。要紧密结合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推动安全技术标准的落实。

6.加强安全技术人才队伍管理。要严格队伍管理,明确技术岗位职责,加强监督考核,落实技术管理责任。建立完善安全技术人才评价体系和晋升管理体系,推进实施技术带头人制度,形成“合理用人、人尽其才、才尽其能”的用人机制。要为专业技术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和发展环境,努力做到队伍稳定、结构合理、专业齐全、更替有序。

7.完善人才培养机制。煤矿企业要着眼于企业长远发展,制定企业安全技术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和人才培养引进计划,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管理机制。进一步落实完善校企联合办学、对口单招、订单式培养等政策,大力培养专业技术人才。要高度重视安全科技队伍教育培训工作,重点围绕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开展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培训,以科研项目、科技交流等为载体,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等多种方式,不断拓宽安全技术人员教育培训渠道。

二、加强安全技术管理

8.做好技术基础资料工作。各煤矿企业应运用先进技术手段,全面调查、收集、掌握、整理和分析本井田及周边矿井地质、水文、瓦斯赋存、冲击地压、煤层自燃、煤尘爆炸等重大灾害因素基础资料,建立重大灾害因素基础数据库,为针对性预防重大灾害提供支持。

9.夯实预防重大灾害的技术基础。要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展技术创新,研发和推广使用预防煤矿重大灾害事故的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加强预防重大灾害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一通三防”、提升运输、供电、排水、压风等大型固定设备以及瓦斯、冲击地压、水害等监测监控设施的装备和技术水平。要按照《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安监总煤装〔2011〕15号)、《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基本规范(试行)》(安监总煤装〔2011〕33号)等规定要求,建设完善包括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系统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增强矿井抗灾和安全避险能力。

10.严格矿井设计管理。严格按照相关设计规范做好矿井改扩建、技术改造、开拓延深、采区和工作面等项目的设计工作,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要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必须在原有勘探部门提交的矿井精查地质报告基础上,根据矿井建设生产实践和补勘的地质资料,按工程的不同要求,编报生产地质报告或说明书。矿井改扩建、技术改造、开拓延深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必须严格执行设计审批和备案程序,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

11.强化现场技术管理。采、掘工作面投产、开工前必须有批准的包含安全措施的作业规程。重要工程,如大型设备安装、大硐室开凿、巷道维修、巷道贯通、过断层等都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作业规程。有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水害、冲击地压威胁的采掘工作面必须编制防治灾害的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和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和作业规程经矿总工程师审查批准后执行,并要根据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变化,及时补充完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所有工程,都必须有工程质量标准,严格执行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制度。

12.强化通风技术管理。严格执行《煤矿井工开采通风技术条件》(AQ1028-2006)和《煤矿通风能力核定标准》(AQ1056-2008)等标准规范,加强矿井通风和局部通风管理,确保矿井通风系统可靠,严禁矿井超通风能力生产。改变矿井通风系统时,必须编制通风设计及安全措施,由企业总工程师审批。矿井必须按季绘制通风系统图,并按月补充修改。通风部门还应绘制通风系统立体示意图和通风网络图,多煤层开采的矿井必须绘制分煤层通风系统图。要按规定做好矿井通风阻力测定和主要通风机性能测定等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调整、完善通风系统,保证各采掘地点风量充足,风流稳定。

13.强化矿井防尘技术管理。严格落实《煤矿井下粉尘综合防治技术规范》(AQ1020-2006)和《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安监总煤调〔2010〕121号)等要求,开展粉尘监测工作,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落实综合防尘措施。新矿井的地质精查报告中,必须有各煤层的煤尘爆炸性鉴定资料,生产矿井每延深一个新水平,应进行一次煤尘爆炸性试验工作,煤矿企业应根据煤尘的爆炸性鉴定结果,采取相应的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等安全措施。

14.强化矿井防灭火技术管理。生产和在建矿井必须制定井上、下防灭火措施,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井必须编制防止煤层自然发火的综合措施,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必须及时封闭,沿空送巷必须采取防止采空区漏风的措施。矿井必须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每季度对井上、下消防管路系统,防火门,消防材料库和消防器材的设置情况进行1次检查。

15.强化瓦斯抽采技术管理。严格落实《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AQ1026-2006)、《关于加强煤矿瓦斯先抽后采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装〔2007〕188号)等规定,应抽采瓦斯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地面或井下瓦斯抽采系统。瓦斯先抽后采要纳入矿井设计和生产规划,煤层瓦斯抽采工程必须做到与采掘工程同步设计、超前施工、超前抽采,生产安排必须与瓦斯抽采达标煤量相匹配,采掘生产活动要始终在抽采达标的区域内进行。加强瓦斯预抽管理,定期测定、收集瓦斯基础参数,建立瓦斯基本参数数据库,按规定开展瓦斯等级鉴定和突出危险区域预测。加强抽采系统维护管理,严格钻孔的设计、施工、验收。实施先抽后采的矿井要建立瓦斯抽采达标的评估体系,建立和完善瓦斯抽采管理和考核奖惩等制度,确保抽采达标。

16.强化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技术管理。严格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煤矿企业要编制落实矿井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设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尽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并制定并落实矿井防突能力评估办法,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按规定及时开展煤与瓦斯突出煤层和矿井鉴定工作。

17.强化防治水技术管理。严格落实《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8号),采取防、堵、疏、排、截的综合治理措施。要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在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矿井应当对本单位的水文地质情况进行研究,编制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并确定本单位的矿井水文地质类型,为各项工程设计提供准确的地测资料。采掘工作面必须由专职队伍、专用设备探放水,并编制探放水设计。

18.强化机电运输技术管理。建立健全大型固定设备的技术档案,按规定进行技术检测,保持设备性能完好。坚持日常维护保养和计划检修相结合的设备检修制度,煤矿主要生产设备必须严格执行设备检修许可证制度。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必须保持齐全、灵敏可靠。井下电气设备严禁失爆。矿井运输设备应做到技术资料齐全、完整。矿井应有运输系统图、电机车运行图表和行车记录以及主要运输设备的各种图牌板和技术履历簿、维修和大修技术记录档案、配件图册,各项运输设备安全装置和关键部位的检查试验记录,电机车制动试验和斜井人车空载重载脱钩试验记录和报告等。按规定淘汰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

19.强化火工品管理。严格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煤矿安全规程》中关于火工品管理的要求,严禁贮存、使用不合格的火工品。煤矿井下炸药库必须符合设计规范,最大贮存量不得超过矿井3天的炸药需要量和10天的雷管需要量,炸药和雷管必须分开贮存。井下炸药库必须实行专人管理,严格出入登记,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当班的发放、结存数量要交接清楚,并做到班清、日结,账、卡、物、票相符。对变质和失效的火工品要按规定及时进行销毁处理。

三、提高矿井安全技术保障能力

20.制定重大灾害防治计划。煤矿企业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认真组织落实。煤矿企业应根据矿井开采条件,针对制约安全生产的技术难题,制定安全技术创新发展规划,重点解决“水、火、瓦斯、煤尘、顶板、地温、地压”等灾害对安全生产的威胁,加强规划实施的管理,保障规划实施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定期检查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解决规划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保证规划按步骤实施。

21.加大科技攻关力度。煤矿企业要加大安全科技研发投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科技经费,并在年度财务预算中予以明确。要根据自身的实际,逐步建立技术中心等技术创新平台,配足科研人员,加大自主创新力度,积极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突破制约煤矿安全生产的瓶颈。根据安全生产实际,与科研院所等机构联合,针对安全生产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难题进行研究攻关。

22.大力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和工艺。煤矿企业要积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和工艺,改造和淘汰落后技术、装备和工艺。要根据自身条件,因地制宜地开展试验和推广工作。在试验推广过程中要特别注意消化吸收和改进工作,逐步摸索形成适合本企业实际的技术、装备和工艺。要以装备现代化、系统自动化、管理信息化为方向,积极推广综合机械化、自动化生产技术和先进的煤矿灾害防治技术,不断改善作业环境和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劳动效率。

四、加强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监管监察

23.加强监管监察。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高度重视和加强对煤矿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监管监察,重点围绕安全技术管理体系建立和落实情况、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规程执行情况、重大灾害预防技术措施落实情况等开展监管监察,促进煤矿安全技术管理工作水平的提高。要加强基层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能力建设,充实专业技术人员,不断提高监管监察人员专业素质和技术装备水平,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现场监管和技术指导。

24.完善煤矿安全技术管理推进机制。要建立煤矿安全技术管理持续完善和推进的工作机制。煤矿企业要及时将法规标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在生产实践中具有推广价值的技术和管理办法反馈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和推广的建议。有关部门应注意和发现企业在安全生产技术管理中的成功经验和好的做法,及时总结、提炼、推广,直至上升为制度。要充分发挥政府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职能作用,组织召开学术会议、专题研讨、交流座谈等,为企业搭建安全技术管理交流平台;要大力支持和推动安全生产评价、安全技术服务等规范发展,促进企业加强安全技术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