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土地增值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以转让的房地产所在地为纳税地点。转让的房地产座落在本省境内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地点。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源零散的,也可委托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代征。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后30日内,应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项目的名称、地点、规模、期限等。
第六条 凡转让房地产(包括预售商品房)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办理纳税申报,提交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包括房地产权属证明、商品房及有偿转让已开发土地基准价格报批表、房地产转让合同或契约、房地产评估报告和与转让房地产有
关的财务资料等),并按以下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其开发的商品房,可按季度办理纳税申报,在季度后10日内就上季度商品房出售发生数申报,同时缴纳土地增值税。出售不同计税单位项目的商品房应分别计算申报纳税。
已预缴土地增值税的,在该项目(指作为基本计税单位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结算季度后10日内,纳税人应对已出售部分按成本实际发生数清算土地增值税,进行纳税申报。该项目全部转让完毕时,纳税人应于季度后10日内作项目纳税申报,进行土地增值税结算。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契约签订后的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在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前缴纳土地增值税。属委托有关部门代征的,代征单位应按月汇总于次月10日内向税务机关结报土地增值税税款。
第七条 计税办法: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进行成本核算时最基本的成本核算项目或成本核算对象为单位计征土地增值税。
预售商品房的,可按签订买卖契约的预售商品房的价款和该项目建筑面积单位预算成本计算出应征预售房的税额,然后按实收的预售款占其房价款的比例,计算预征土地增值税,项目竣工结算后,按实际成本发生数进行清算。
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转让已竣工房产,基本计税单位的房地产未全部转让的,对已转让并取得收入的部分,应按土地面积或房产建筑面积分摊成本费用,计征土地增值税。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应以其每次转让同一项目的房地产为计税单位。对同时转让不同地点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应分别计税。
第八条 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属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应到县以上(含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免税手续。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不论是应税项目或是免税项目,均应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办理权属转移手续。
第九条 土地增值税其他征收管理事项,按《土地增值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4日
海南省价格鉴证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府令第232号
《海南省价格鉴证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8月23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保铭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价格鉴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能中遇到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各类财物或者服务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公益性行为。
本规定所称财物包括各类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财产性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依法对需要确定价格的各类财物或者服务进行价格的鉴定、认证,开展调解价格矛盾、处理价格纠纷等工作。
第四条 价格鉴证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价格鉴证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办理案件和涉税等事务,需要对有关财物或者服务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价格鉴证。
非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第六条 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在办理案件或者处理行政事务中需要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加盖单位印章。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载明价格鉴证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购置(建筑)时间、存放地点,价格鉴证目的和价格鉴证基准日期等事项。
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供完整、必要的价格鉴证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取得价格鉴证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价格鉴证,应当由2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必要时,价格鉴证机构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参与价格鉴证。
第八条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客观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被鉴证财物或者服务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被鉴证财物或者服务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被鉴证财物或者服务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水平计算。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文物、邮票、字画、珠宝、金银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先由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质量鉴定后,按质价相符的原则进行鉴证。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根据价格鉴证需要可以要求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协助查阅有关的帐目、文件等资料,可以要求与价格鉴证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协助调查。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完成价格鉴证工作后,向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并加盖单位印章。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机构名称;
(二)价格鉴证范围、目的、基准日(期)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依据、过程和方法;
(四)价格鉴证的结论和出具日期;
(五)价格鉴证结论的复核申请期限;
(六)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和鉴证人员的签名;
(七)其它需要载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拒绝履行出庭质证义务;
(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出具不实价格鉴证结论;
(四)购买所鉴证的涉案财物;
(五)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有权向价格鉴证机构申请价格鉴证人员回避:
(一)价格鉴证人员是案件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或者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价格鉴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价格鉴证人员有其他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客观公正情形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物价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价格鉴证:
(一)价格鉴证委托单位不能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有关材料的;
(二)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协商中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价格鉴证机构中止价格鉴证,应当出具价格鉴证中止通知书。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符合价格鉴证条件的,应当恢复价格鉴证。但委托单位要求终止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价格鉴证:
(一)价格鉴证委托单位提供的价格鉴证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在规定或者约定期限内无法补充符合要求的有关材料的;
(二)价格鉴证委托单位要求终止价格鉴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价格鉴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价格鉴证机构终止价格鉴证,应当出具价格鉴证终止通知书,并退还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原价格鉴证机构申请重新鉴证,也可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重新鉴证、复核裁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省级价格鉴证机构的价格鉴证结论和省级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的复核裁定结论仍有异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重新鉴证,应当另行指派价格鉴证人员进行鉴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裁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已作出最终复核裁定的;
(二)委托机关已经结案或者有关事务已经处理完毕,且未启动其它法律程序的。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经价格鉴证委托单位确认后,可以作为办理案件或者有关事务的依据。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未按规定进行价格鉴证,影响公正办案或者公正执法的,或者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时间出具价格鉴证结论,影响办案或者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