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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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85号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2012年9月28日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转让和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
(二)股票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
第三条 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公开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第五条 为公司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监管。

第二章 公司治理

第六条 公众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众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作出具体规定,规范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第七条 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兼顾公司特点和公司治理机制基本要求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明晰职责和议事规则。
第八条 公众公司的治理结构应当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充分行使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权利。
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
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公众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提案审议、通知时间、召开程序、授权委托、表决和决议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记录应当完整并安全保存。
股东大会的提案审议应当符合程序,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董事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和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对审议事项作出决议,不得代替股东大会对超出董事会职权范围和授权范围的事项进行决议。
第十条 公众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公司的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等情况进行充分讨论、评估。
  第十一条 公众公司应当强化内部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建立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确保公司财务报告真实可靠及行为合法合规。
第十二条 公众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保证交易公平、公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
第十三条 公众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十四条 公众公司实施并购重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聘请证券公司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并购重组损害公众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进行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或者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和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从被收购公司获得财务资助,不得利用收购活动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在公众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 公众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重组的相关资产应当权属清晰、定价公允,重组后的公众公司治理机制健全,不得损害公众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同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在章程中约定建立表决权回避制度。
第十八条 公众公司应当在章程中约定纠纷解决机制。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仲裁、民事诉讼或者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所有投资者同时公开披露信息。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二十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具体的内容与格式、编制规则及披露要求,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公开转让与定向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披露记载中国证监会规定内容的半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记载中国证监会规定内容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记载中国证监会规定内容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二条 公众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公众公司不得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不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公众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实际情况。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和其他有关的重要文件应当作为备查文件,予以披露。
第二十四条 发生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众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二十五条 公众公司实施并购重组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公告义务,并及时准确地向公众公司通报有关信息,配合公众公司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披露。
参与并购重组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在并购重组的信息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禁止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二十六条 公众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并指定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第二十七条 除监事会公告外,公众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未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公布。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在公司网站或者其他公众媒体上刊登依本办法必须披露的信息,但披露的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时间。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其他信息披露方式;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相关信息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配合为其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的工作,按要求提供所需资料,不得要求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文件或者阻碍其工作。

第四章 股票转让

第三十一条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定向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股份有限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在提交申请文件前,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相关情况通知所有股东。
在3个月内股东人数降至200人以内的,可以不提出申请。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申请股票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公司申请其股票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的,董事会应当依法就股票公开转让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中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
(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公开转让说明书、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内容。
第三十三条 申请其股票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公开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证券交易场所的审查意见。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公开转让说明书应当在公开转让前披露。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依法对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章 定向发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定向发行包括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以及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两种情形。
前款所称特定对象的范围包括下列机构或者自然人:
(一)公司股东;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
(三)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
公司确定发行对象时,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35名。
核心员工的认定,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名,并向全体员工公示和征求意见,由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后,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对发行对象的身份进行确认,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对象符合本办法和公司的相关规定。
公司应当与发行对象签订包含风险揭示条款的认购协议。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中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
(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内容。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定向发行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定向发行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第四十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依法对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以及发行对象情况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
第四十一条 公司申请定向发行股票,可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自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之日起,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12个月内发行完毕。超过核准文件限定的有效期未发行的,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首期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50%,剩余各期发行的数量由公司自行确定,每期发行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或者公众公司在12个月内发行股票累计融资额低于公司净资产的20%的,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但发行对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并在每次发行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股票发行结束后,公众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申请分期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在每期发行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进行披露,并在全部发行结束或者超过核准文件有效期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定向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当在发行结束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五条 公众公司定向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对公众公司进行持续监管,防范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第四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对公司股票转让、定向发行、信息披露的监管职责,有权对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采取《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从事公司股票转让和定向发行业务的证券公司进行监督,督促其勤勉尽责地履行尽职调查和督导职责。发现证券公司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信息披露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并要求公司提供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相关机构作出解释、补充,并调阅其工作底稿。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在从事股票转让、定向发行等业务活动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责地进行尽职调查,规范履行内核程序,认真编制相关文件,并持续督导所推荐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
第五十一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公司的股票转让、定向发行等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的主体资格、股本情况、规范运作、财务状况、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的核查和验证,并保证其出具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对于发现问题的公司,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立案调查或者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司以欺骗手段骗取核准的,公司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除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终止审查并自确认之日起在36个月内不受理公司的股票转让和定向发行申请的监管措施。
第五十四条 公司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转让或者发行股票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除依照《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采取3个月至12个月内不接受该机构出具的相关专项文件,36个月内不接受相关签字人员出具的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公司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投资者发行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可以自确认之日起在36个月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五十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五十九条 公众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对公众公司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泄露该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股票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公众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遵守《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公众公司申请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场所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并经中国证监会确认后,可以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核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有限公司是指首次申请股票转让或定向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所称公司包括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首次申请股票转让或定向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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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章贡区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赣州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11年6月15日市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被征收人、公有住宅承租人的住房保障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对象

(一)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家庭房屋面积不足40平方米,并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

(二)征收公有住宅,承租人家庭符合保障条件的。

第三条 保障方式

(一)承租廉租住房;

(二)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三)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家庭房屋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选择货币安置的,按其符合条件申请廉租房或公租房;选择产权调换的,可将安置面积补足到40平方米;面积差额部分按成本价购买;

(四)购买保障性安置房;

(五)对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人,自愿放弃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可适当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

(一)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申请家庭中至少有一人取得中心城区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现在市中心城区工作和生活,相互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2.家庭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

3.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中心城区上年度人均年收入线0.8倍以下(含0.8倍)。

(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申请家庭中至少有一人取得中心城区非农业常住户口,现在中心城区工作和生活,相互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2.申请家庭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含20平方米);

3.申请家庭现人均年收入在中心城区上年度人均年收入线2.5倍以下(含2.5倍)。

(三)申请购买保障性安置房的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长期居住在棚户区(危旧房)综合改造范围内的本企业(单位)职工或原职工;

2.所承租住宅为企业(单位)分配且按规定交纳房租、水电等费用的承租人;

3.所承租公房未发生转租、转让的;

4.承租人没有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集资房或没有承租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第五条 被征收人、公有住宅承租人应提交的材料包括:家庭户籍、住房面积、收入等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的审批程序

(一)章贡区人民政府或赣州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审核;

(二)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复核;

(三)对复核结果进行公示;

(四)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廉租房、公租房由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配租,保障性安置房由相关实施主体负责配售。

第七条 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配租,被征收人、公有住宅承租人可以不轮候。保障对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弃房,则按照“谁先签约、谁先选房”的原则选择保障性安置住房。

第八条 廉租房、公租房户型配租原则

(一)家庭人口为1人或夫妻2人的,可承租一室一厅;

(二)家庭人口为2人以上(含2人),可承租二室一厅或三室一厅。

第九条 保障性安置房户型配售原则

(一)家庭人口为1人或夫妻2人,可购买一室一厅或二室一厅;

(二)家庭人口为2-3人,可购买二室一厅或二室二厅;

(三)家庭人口为4人以上,或三代同堂,可购买三室二厅。

第十条 廉租房、公租房的租金标准由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物价等部门提出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保障性安置房的配售价格按房屋建设成本计取,并参照经济适用房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保税监管区域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广州市保税监管区域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市政府第14届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六月十六日



广州市保税监管区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保税监管区域的管理,促进保税监管区域的建设和发展,发挥保税监管区域的功能优势和辐射带动作用,扩大对外开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税监管区域,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跨境工业园等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保税监管区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保税监管区域的统筹协调,指导保税监管区域开展保税贸易、保税加工、保税物流等业务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工商、口岸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推进保税监管区域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 保税监管区域的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保税监管区域的开发建设和经济发展事务实行统一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保税监管区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有关保税监管区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

  (二)组织编制保税监管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制定相关产业政策和扶持措施,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编制保税监管区域开发建设规划,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负责区内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四)接受发展改革、外经贸、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根据委托权限负责保税监管区域内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五)协调和支持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外汇管理、工商、税务、港口、民航等有关部门对保税监管区域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拓展保税监管区域业务功能;

  (六)促进保税监管区域内投资环境和公共服务的完善,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七)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根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管理委员会可以在保税监管区域内行使以下管理权限:

  (一)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等投资管理权限;

  (二)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对外贸易管理等管理权限;

  (三)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土地管理权限,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前的初审,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办理查处违法用地的相关事项等;

  (四)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管理权限,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大中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城市道路设计审批,招标投标监督,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建筑业企业、勘察设计企业、建设市场中介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等;

  (五)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环境保护执法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等管理权限,包括组织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排污收费、总量减排、核发排污许可证、环境监测、环境应急等;

  (六)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经与管理委员会协商,确定需要委托的其他管理权限。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理委员会行使管理权限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中明确委托事项的具体内容。

  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受委托实施管理权限的实施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理委员会实施管理权限的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保税监管区域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保税监管区域的开发、建设和产业发展,可以指定专门工作机构配合管理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 保税监管区域的设立、扩区、区位调整应当遵循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保税监管区域的设立、扩区、区位调整和退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保税监管区域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控制面积和四至范围进行规划设计。

  保税监管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管理委员会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保税监管区域可以根据业务运作和产业发展需要分期进行建设。保税监管区域的开发经营主体应当按照保税监管区域的开发建设规划,在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下开展分期建设和经营管理工作。

  实行围网封闭管理的保税监管区域应当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的要求,规划建设卡口、围网、通道、验货场地、监管仓库、监控系统、检验处理场所和设施等基础设施和监管设施,为驻区海关、检验检疫等监管部门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并保障办公所需的水、电供应和通信线路畅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促进保税监管区域发展的优惠政策和促进措施,在项目、土地、资金等方面支持保税监管区域的建设与发展。

  第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对保税监管区域的产业发展要求、本市产业发展战略以及保税监管区域功能定位,制定并公布保税监管区域的产业发展政策,引导适宜入区发展的项目,加强对入区企业的指导和服务。

  保税监管区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保税监管区域的产业发展政策导向。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可以设立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发展符合保税监管区域功能的产业和配套服务业。

  第十四条 保税监管区域的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统一收取后统筹用于保税监管区域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和大型企业投资参与或者合作建立专项投资基金,用于扶持和投资发展符合保税监管区域功能的产业和配套服务业。

  第十六条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建立本市保税监管区域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保税监管区域联动发展及其建设和运作中的重大问题;运用“大通关”协调机制,提高保税监管区域的整体通关效率和服务水平。

  管理委员会应当牵头建立区内监管协调机制,协调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外汇管理、税务、工商等部门以及有关经营服务单位在本保税监管区域内的工作和事务。

  第十七条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统筹协调、推动不同保税监管区域的联动发展:

  (一)支持和配合海关、检验检疫等监管部门创新监管制度和模式;

  (二)促进不同保税监管区域之间的查验结果互认;

  (三)促进不同保税监管区域之间的企业诚信等级评定结果互认、共享,享受相应的便利措施;

  (四)其他促进措施。

  第十八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统计工作制度,对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生产、贸易、投资、效益、开发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系统的调查、统计、分析,按规定填写统计报表,报送省、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管理委员会报送的统计报表进行汇总统计,并依法使用统计数据。

  保税监管区域的开发经营主体以及区内企业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及管理委员会的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相关统计数据。

  第十九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场所,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为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二十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支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管理委员会应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可以统一安排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保税监管区域内的日常行政执法活动。对于突击性的检查、抽查以及应急性的行政执法活动,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预案,保障执法人员及时进行现场执法。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保税监管区域完成执法事项后,应当向管理委员会通报情况。

  第二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市口岸、交通、科技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和完善保税监管区域的信息化建设,支持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监管部门通过广州电子口岸平台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促进保税监管区域内公共信息资源的整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在保税监管区域内设立集中查验区域,由海关、检验检疫等监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实际需要,对依法需要检查的进出货物进行查验。

  第二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和协调海关、检验检疫等监管部门建立联合查验机制,制定协同作业、并联作业工作规范。

  第二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协调和配合口岸、海关、检验检疫、机场、港口等单位,合理确定保税监管区域与口岸之间转移货物的查验流程和查验方法,构建高效便利的通关环境。

  第二十五条 海关、检验检疫、税务等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进行诚信等级评定,并对诚信评价高的企业给予相应的便利措施。

  第二十六条 货物等物品进出保税监管区域以及区内企业的贸易、税收、外汇管理等工作,由海关、检验检疫、外经贸、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管理委员会以及其他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