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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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1999年4月26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三章 处置和利用

第十二条 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据实地现状在当年土地变更调查中进行变更,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 预防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

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闲置土地情况严重的地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等方面采取限制新增加建设用地、促进闲置土地开发利用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供应土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理用地申请和办理土地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置闲置土地的;

(四)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动工开发: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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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




民政部:
你部《关于申请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实行行政性收费的函》(民计函〔1999〕5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宜函复如下:
一、为切实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工作的管理,履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行政管理职能,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同意民政部门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实施登记时,向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收入,主要用于制作登记证书、印刷登记表格、档案资料管理、查办案件经费、撤销登记公告的开支。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收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变更登记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指定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规定,应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交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批准的计划核拨。同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
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六、民政部门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取登记费、变更登记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8月9日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实施方案》、《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实施方案》、《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直辖市园林局,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城
管办:
为做好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工作,进一步规范国家园林城市的申报、考核及有关管理工作,我部制订了《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实施方案》、《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实施方案
为加快我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步伐,提高城市建设管理水平,使创建国家园林城市活动更加规范化、标准化和制度化,特制定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城市可持续发展、城市建设及城市绿化工作的方针政策,以提高城市生态环境质量为目标,调动全社会力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实施城市可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
不断提高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二、开展范围
全国设市城市人民政府均可申报国家园林城市。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申报国家园林城区。
三、申报条件
园林城市要建立申报制,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方可申报国家园林城市。
1.城市人民政府已提出创建国家园林城市计划,并实施3年以上的;
2.城市人民政府对照建设部《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组织自检,认为达到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的;
3.已开展省级园林城市创建活动的,需获得省级园林城市称号。
四、申报程序
国家园林城市的评选每两年开展一次,申报时间为评选年的五月份前,命名时间为十月份以后。
1.由申报城市人民政府向建设部提出申请,并抄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由所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城市组织资格评定,根据评定结果,向建设部提出意见。
五、申报材料
1.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创建国家园林城市情况的汇报;
2.所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评审意见;
3.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概况、城市建设、城市环境状况等有关情况的说明;
4.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文本、批准文件及实施情况的说明;
5.城市园林绿化情况的说明(城市公园建设、绿地建设与养护管理、大环境绿化建设、城市全民义务植树情况、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苗圃建设、法制建设和行业管理情况、科研成果、机构设置与队伍建设、投融资情况、居住区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等群众性绿化活动开展情况及创建
工作的有关资料等)。
六、考核办法
建设部接到申请后,对申报城市统一组织城市绿化航空遥感测试,根据航空遥感测试结果、环境质量指标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情况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城市,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实地考核。
七、命名表彰
经考核符合标准的城市(城区),由建设部命名为“国家园林城市”或“国家园林城区”,颁发奖牌和证书。
八、复查管理
对已命名为“国家园林城市(城区)”实行复查制,每五年复查一次,复查合格的,保留“国家园林城市(城区)”称号,对复查验收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撤消“国家园林城市(城区)”称号。
九、工作要求
创建园林城市(城区)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是符合当前社会进步、经济发展形势需要地,造福子孙后代的民心工程,各城市要本着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对子孙后代负责的精神,搞好创建园林城市活动,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可持
续发展。
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优美舒适的园林城市,是全社会性的共同责任,需要全民动员、全社会参与。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要避免搞“花架子”,搞形式主义,搞突击、一阵风,要做到认识上真正统一,领导上真正重视,措施上真正一位,工作上真正务实,使创建园林
城市活动扎扎实实、富有成效。
创建园林城市(城区),要注重科学规划,加强管理。是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讲求实效。要防止虚报、瞒报、弄虚作假等现象的发生,要量力而行,把好事办好,让百姓满意,让市民高兴。

附件二:国家园林城市标准
一、组织管理(10分)
1.认真执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2.市政府领导重视城市绿化美化工作,创建活动动员有力,组织保障、政策资金落实;
3.创建工作指导思想明确,实施措施有力;
4.结合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实际,创造出丰富经验,对全国有示范、推动作用;
5.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机构完善,职能明确,行业管理到位;
6.管理法规和制度健全、配套;
7.执法管理落实、有效,无非法侵占绿地、破坏绿化成果的严重事件;
8.园林绿化科研队伍和资金落实,科研成效显著。
二、规划设计(10分)
1.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完成,获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严格实施规划,取得良好的生态、环境效益;
2.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及道路绿化布局合理、功能健全,形成有机的完善系统;
3.编制完成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植物物种多样性保护规划;
4.认真执行《公园设计规范》,城市园林的设计、建设、养护管理达到先进水平,景观效果好。
三、景观保护(8分)
1.突出城市文化和民族特色,保护历史文化措施有力,效果明显,文物古迹及其所处环境得到保护;
2.城市布局合理,建筑和谐,容貌美观;
3.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法规健全,古树名木保护建档立卡,责任落实,措施有力;
4.户外广告管理规范,制度健全完善,效果明显。
四、绿化建设(30分)
(一)指标管理
1.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成果达到全国先进水平,各项园林绿化指标最近五年逐年增长;
2.经遥感技术鉴定核实,城市绿化覆盖率、建成区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指标,达到基本指标;
3.各城区间的绿化指标差距逐年缩小,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相差在5个百分点、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差距在2平方米内。
(二)道路绿化
1.城市街道绿化按道路长度普及率、达标率分别在95%和80%以上;
2.市区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
3.全市形成林荫路系统,道路绿化、美化具有本地区特点。江、河、湖、海等水体沿岸绿化良好,具有特色,形成城市特有的风光带。
(三)居住区绿化
1.新建居住小区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30%以上,辟有休息活动园地,改造旧居住绿化面积也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
2.全市园林式居住区占60%以上;
3.居住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资金落实,措施得当,绿化种植维护落实,设施保护完整。
(四)单位绿化
1.市内各单位重视庭院绿化美化。开展“园林式单位”评选活动,标准科学合理,制度严格,成效显著;
2.达标单位占70%以上,先进单位占20%以上;
3.各单位和居民个人积极开展庭院、阳台、屋顶、墙面,室内线化及认养绿地等绿化美化活动,取得良好的效果。
(五)苗圃建设
1.全市生产绿地总面积占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以上;
2.城市各项绿化美化工程所用苗木自给率达80%以上,并且规格、质量符合城市绿化栽植工程需要;
3、园林植物引种、育种工作成绩显著,培育出一批适应当地条件的具有特性、抗性优良品种。
(六)城市全民义务植树
城市全民义务植树每年完成,植树成活率和保存率均不低于85%,尽责率在80%以上。
(七)立体绿化
垂直绿化普遍开展,积极推广屋顶绿化,景观效果好。
五、园林建设(12分)
1.城市建设精品多,标志性设施有特色,水平高;
2.城市公园绿地布局合理,分布均匀,设施齐全,维护良好,特色鲜明;
3.公园设计突出植物景观,绿化面积应占陆地总面积为的70%以上,绿化种植植物群落富有特色,维护管理良好;
4.推行按绿地生物量考核绿地质量,园林绿化水平不断提高,绿地维护管理良好;
5.城市广场建设要突出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本配置要乔灌草相结合,建筑小品、城市雕塑要突出城市特色,与周围环境协调美观,充分展示城市历史文化风貌。
六、生态建设(15分)
1.城市大环境绿化扎实开展,效果明显,形成城乡一体的优良环境,形成城市独有的独特自然、文化风貌;
2.按照城市卫生、安全、防灾、环保等要求建设防护绿地,维护管理措施落实,城市热岛效应缓解,环境效益良好;
3.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扎实开展,效果明显;
4.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60%以上;
5.污水处理率35%以上;
6.城市大气污染指数达到二级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达到三类以上;
7.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湖、渠全面整治改造,形成城市园林景观,效果显著;
七、市政建设(15分)
1.燃气普及率80%以上;
2.万人拥有公共交运车辆达10辆(标台)以上;
3.实施城市亮化工程,效果明显,城市主次干道灯光亮灯率97%以上;
4.人均拥有道路面积9平方米以上;
5.用水普及率98%以上;
6.水质综合合格率100%。
八、特别条款
1.经遥感技术签定核实,达不到基本指标,不予验收;
2.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未编制,或未按规定获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暂缓验收;
3.连续发生重大破坏绿化成果的行为,暂缓验收;
4.城市园林绿化单项工作在全国处于领先水平的,加1分;
5.城市绿化覆盖率、建成区绿地率每高出2个百分点或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每高于1平方米、加1分;最高加5分;
6.城市园林绿化基本指标最近五年逐年增加低于0.5%或0.5平方米,倒扣1分;
7.城市生产绿地总面积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1.5%的,倒扣1分;
8.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机构不完善,行业管理职能不到位以及管理体制未理顺的,倒扣2分;
9.有严重破坏绿化成果的行为,视情况倒扣分。
园林城市基本指标表
-------------------------
| |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
|----------|---|----|---|
|人均|秦岭淮撕河以南|6.5| 7 | 8 |
|公共|-------|---|----|---|
|绿地|秦岭淮撕河以北| 6 | 6.5|7.5|
|--|-------|---|----|---|
|绿地|秦岭淮撕河以南| 30| 32 | 34|
| |-------|---|----|---|
|率%|秦岭淮撕河以北| 28| 30 | 32|
|--|-------|---|----|---|
|绿化|秦岭淮撕河以南| 35| 37 | 39|
|覆盖|-------|---|----|---|
|率%|秦岭淮撕河以北| 33| 35 | 37|
-------------------------
直辖市园林城区验收
基本指标按中等城市执行。以下项目不列入验收范围:
1.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完成,获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得到实施和严格管理,取得良好的生态、环境效益;
2.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及道路绿化布局合理、功能健全,形成有机的完整的系统;
3.编制完成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植物物种多样性规划;
4.城市大环境绿化扎实开展,效果明显,形成城乡一体的优良环境,形成城市独有的独特自然、文化风貌;
5.按照城市卫生、安全、防灾、环保等要求建设防护绿地,维护管理措施落实,城市热岛效应缓解,环境效益良好。



200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