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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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精神,进一步支持西部大开发,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

  二、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

  三、对西部地区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四、本通知所称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政策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西部地区旅游景点和景区经营纳入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07]65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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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经营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须经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市公安局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营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到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备案审查,由市公安局核发治安合格证。
禁止无证经营。”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停业、转业、搬迁、合并或变更经营项目及单位负责人时,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经营信托寄卖业的,予以查封,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项规定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三)、(四)、(五)项或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七、将第十六条删除。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以下简称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须经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市公安局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营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到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备案审查,由市公安局核发治安合格证。
禁止无证经营。
第四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单位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二)有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或物品存放场所。
(三)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第五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停业、转业、搬迁、合并或变更经营项目及单位负责人时,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六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须有公安机关发给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合格上岗证。
(二)严格执行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审查、验收保管制度,妥善保管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册,以备查考。
(三)接到公安机关的查物通知,应进行查找。发现可疑人、可疑物品,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公安机关提借在查物品、可疑物品时,应予提借。
(五)对已收购、寄售的可疑物品和遗弃的可疑物品,应单独登记造册,妥善保管。遗弃的可疑物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条 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铁路、石油、供电、通讯、军用、市政公用等金属设施材料以及管制刀具。但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单位和指定的收购专点按核准范围经营的除外。
第八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收购放射性、剧毒性物品的金属包装容器以及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收购或寄售的物品。
第九条 寄售汽枪、猎枪,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实行治安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经营信托寄卖业的,予以查封,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项规定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三)、(四)、(五)项或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7日

安徽省农村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村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关怀和保障农村革命烈士家属、义务兵家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的生活,调动他们从事生产和参加建设的积极性,鼓舞部队士气,巩固国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优待的对象是:
(一)革命烈士家属;
(二)因公牺性、病故、失踪军人家属;
(三)义务兵家属;
(四)单身入伍的义务兵;
(五)生活有特殊困难的革命残废军人;
(六)因年老体弱或带病回乡而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以上所称“家属”,系指革命烈士或军人的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十六周岁以下弟妹以及扶养烈士或军人长大的其他亲属(下同)。
第三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前四项优待对象,每户每年发给相当于本乡、镇平均一个整劳力全年正常纯收入二分之一的优待金,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优待金可高于上述标准,对生活较好的,可按本乡、镇平均一个整劳力全年正常纯收入的三分之一发给优待金;对服役时间长的义务兵
,可适当从优,凡一户有二名成三名义务兵的,按二户、三户优待。对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五、六两项优待对象,按照不低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为原则,根据他们实际生活困难的大小,确定优待标准。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述原则,制定本地区的具体优待标准。
第四条 优待对象及其优待标准,以乡、镇为单位统一评定。评定工作一般在每年年初进行,评定结果应向群众公布,由乡、镇人民政府将优待花名册报到县,优待证发到户,优待通知书寄到部队。
第五条 优待金的筹集实行乡、镇统一筹款。各户承担优待金的数额应订入农户承包合同,每年分一次或两次兑现。有条件的地方,优待金也可以从乡、镇企业收入中解决一部分。
第六条 乡、镇可以从优待金总额中提出一部分(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五),用于额外奖励立功受奖的义务兵的家属。
第七条 优待款、物必须专款(物)专用,严禁贪污挪用。对贪污、挪用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
第八条 各地要有计划地把优待照顾和扶持生产结合起来。乡、镇可以兴办一些社会福利性的经济实体,根据优抚对象的劳动能力和技术特长,安排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从财力、物资、技术、信息等各方面给予支持,积极帮助优抚对象发展商品生产,尽快劳动致富。对单身入
伍的义务兵,可将优待金存人信用社,待军入退伍后一次付给,帮助其安置生活和开展生产。
第九条 乡、村基层组织要建立各种形式的送温暖小组,帮助孤老优抚对象料理好生活,帮助缺乏劳力的优抚对象种好承包土地。商业、供销、粮食、卫生和服务行业的基层单位,对孤老优抚对象、老红军和行动不便的残废军人,应服务上门。
第十条 农村优待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落实,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解释由省民政厅负责。




1985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