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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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12〕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7月2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20日


榆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低保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属地管理;
(三)应保尽保、应退尽退,按标施保、分类施保,分类管理、动态管理;
(四)与其他社会救助工作相结合,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鼓励劳动自救、社会互助;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政府负责制。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市低保工作相关政策;县区人民政府为城市低保工作提供物质条件和组织保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保对象的管理、核查及服务工作;
市级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监督检查;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审批管理工作;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低保资金的筹措和监管工作;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城市低保资金的筹集、发放和监管工作;市、县区审计部门负责城市低保资金的专项审计工作;市、县区其它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低保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低保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进行城市低保对象的入户核查、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五条 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发改、物价等部门制定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指导标准,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布实施。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级财政状况和工作实际提高市级制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指导标准,提标后所需的资金由县区财政负担。
第七条 在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较快时,要为城市低保家庭发放临时性价格补贴。连续发放九个月临时价格补贴后,应提高保障标准。

第三章 保障范围
第八条 拥有本市户籍并在户籍所在地居住满两年以上的,且不拥有承包土地、不参加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城市低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既有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居民,又有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居民,不能同时享受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人户分离的,可在户籍所在地申请临时救助。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直系亲属。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得纳入城市低保:
(一)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拒绝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申报、拒绝配合入户调查,不提供有效收入证明材料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的;
(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不尽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四)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或长期高消费的;
(五)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经教育不改正的;
(六)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不能纳入城市低保的。

第四章 收入核定
第十一条 低保对象的收入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核定。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的总和(以国家统计口径为准)。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它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失业保险金;
(三)遗属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性质的费用;
(四)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投资收入,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博彩及其他偶得收入;
(五)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农业生产和养殖业所取得的收入;
(六)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
(七)失地居民的征地补偿费;
(八)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九)依法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十)其它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在核定家庭收入时,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社会贡献奖励
1、政府奖励;
2、劳模津贴;
3、优待金、抚恤补助金、伤残保健金及护理费;
4、学生奖学金、助学金;
5、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遗属抚恤、丧葬费;
6、计划生育奖励金、独生子女费。
(二)社会保障
1、政府补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
2、退役士兵的安置补偿金;
3、高龄津贴、孤残儿童生活费;
4、临时性社会救助款物。
(三)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不应计入收入的情形。
第五章 申请申报
第十三条 城市低保申请按季集中受理。每季度第一月为受理申请时间,每季度末月25日前完成审批发放工作。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由户主以家庭为单位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请申报:
(一)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咨询政策,明确申请事项,领取申请申报表,如实填写申报内容;
(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在诚信承诺书和财产调查授权书上签名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申请申报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申报表;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需提供的收入证明、残疾证、结婚证、离婚证等其它相关证明;
(四)县区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将申请人的家庭信息及时录入动态监控系统。
第十七条 县区民政局依据录入信息,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入户调查。
第十八条 县区民政局组织进行县乡两级联审,综合考虑残疾、劳动能力、赡抚(扶)养能力、患病、教育负担、生活环境等因素最终确定低保对象类别及补助标准。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联审结果拟文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第六章 审批发放
第十九条 县区民政局在审批前,将拟审批对象名单发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在社区或村组予以公示。对公示有异议的,重新进入调查审核程序。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将低保对象的申报、审核情况及时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局将批准的城市低保对象以文件形式通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时会同县区财政局按月通过金融机构将低保金打入个人账户,不得以实物救助冲抵和扣缴其它款项。

第七章 工作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年检复核。
(一)A类保障对象每年审核一次;
(二)B类保障对象每半年审核一次;
(三)C类保障对象每季度审核一次。
第二十二条 动态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保障金:
(一)保障对象死亡的;
(二)因婚嫁减少的;
(三)收入超出保障标准的;
(四)提供虚假证明、隐瞒收入被查实的。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
(一)县区民政局将审批后的低保对象纸质档案退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二)县区民政局负责管理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文件、汇总表及相关电子数据。

第八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资金来源:
(一)中、省补助资金;
(二)市级财政按不低于上年可用财力的2%安排预算,县区财政按不低于上年可用财力的1%安排预算;
(三)专户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赠资金。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统筹使用、封闭运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城市低保工作经费,按照市、县区财政当年预算的城市低保资金总额的3%单列。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民政局的城市低保工作管理机构要配足相应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民政工作站中配备城市低保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章 监督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民政局要向社会公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审批程序、保障情况等,公开咨询投诉举报电话。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首问负责制,工作人员接到群众投诉和举报,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条 城市低保工作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家庭不同意纳入的,对不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家庭同意纳入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向城市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吃、拿、卡、要、刁难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停止发放和追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如实申报家庭状况及经济收入变化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低保资金的。
第三十二条 侮辱、殴打低保工作人员,干扰、妨碍低保工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2年8月20日施行,有效期从 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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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规范人民警察巡察工作,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第三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实行警区岗位责任制,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巡警巡察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巡警巡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巡警巡察工作,保障巡警交通、通讯和救助等装备适应巡察工作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巡警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七条 巡警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三)参与处理紧急治安案件、灾害事故和救援工作;
(四)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五)接受公民报警,提供救助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巡警在巡察中有权盘问、检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以及车辆、物品。
巡警对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人、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人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
第九条 巡警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应当先期处置,后移交附近公安机关处理;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应予纠正。
第十条 巡警遇有拒捕、持械行凶、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可依法使用警械或者武器。
第十一条 巡警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经依法批准,可采取必要手段强行制止或者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可强制带离现场。
第十二条 巡警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说明情况后,可以优先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三条 巡警对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措施。
醉酒的人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巡警可对其采取约束或者救护措施。
第十四条 巡警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报警要求救助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进行先期处置,并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市政府指定的指挥部门的调度,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十五条 巡警在执勤时应当身着警服,佩戴标志,做到警容严整、恪尽职守、文明执法。
第十六条 巡警在巡察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或者救援、救助工作有功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巡警在巡察工作中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民或者单位发现巡警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检举、控告。
第十八条 巡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体罚违法人员;
(二)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场所;
(三)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四)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市所辖的县(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过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3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禽流感疫苗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禽流感疫苗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

工商明电[2004]第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日,河北省新乐市发现一家禽养殖户因使用假冒伪劣禽流感疫苗造成鸡只大量死亡的严重恶性事件;安徽省合肥市工商局也于近日从市场上查获一批假禽流感疫苗。

目前,我国正处在全力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传播的关键时刻,假冒伪劣禽流感疫苗非法流入市场,对当前形势严峻的禽流感防治工作危害极大,打假治劣刻不容缓。温家宝总理、回良玉副总理、华建敏国务委员为此专门作出重要批示。为贯彻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精神,坚愉从市场上清除假冒伪劣禽流感疫苗,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禽流感疫苗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立即组织执法力量对禽兽药批发市场、从事禽兽药销售的经销单位、经销门店点,特别是疫区周边集贸市场、乡村集贸市场、城乡结合部集贸市场开展拉网式的清理检查。对发现销售假冒伪劣禽流感疫苗的,在依法从严、从重予以打击,坚愉堵死假冒伪劣禽流感疫苗的市场流通渠道;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弄事责任。

二、对市场上发现的假冒伪劣禽流感疫苗除依法严厉打击外,要紧紧抓住经索,追根溯源,彻底查清假冒伪劣禽流感疫苗生产源头和造假窝点,坚决打掉造假窝点。

三、加大市场巡查力度,落实市场巡查组织,细化市场巡查内容和任务。要强化对禽兽药经营单位执行索证索票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销售无合法票证、购肖台账未建立健全的,要依法予以处理;对屡教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积极发动群从举报制售假冒伪劣禽流感疫苗的违法行为,对群众投诉举报的情况,要迅速予以查实和处理。

五、各地要对禽流感疫苗市场监管建立严格的制度。对监管不力,致使假冒伪劣禽流感疫苗通过市场造成危害的,要严肃追究失职人员责任和领导责任。

六、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配合。发现假冒伪劣禽流感疫苗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通报有关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及时封死假冒伪劣禽流感疫世界形势流通渠道。对通报不及时,造成危害后果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七、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落实本局值班制度。凡值班室无人值守、贻误工作的情况,将严肃通报。

各地部署和清检查禽流感疫苗市场情况,请及时报告国家工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局。

二00四二月九日